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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彥文蔡建興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八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男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上訴人
王鑫福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彰化銀行霧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0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依次為新台幣(下同)521,534元、1,000,000元、1,280,000元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801,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前負責人簡美妃因向訴外人楊麗華簽賭六合彩,積欠賭金而開立系爭支票償付,楊麗華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係其二人間之賭金流通。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楊麗華之權利,楊麗華則不得請求清償賭債,故被上訴人無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公司前負責人簡美妃因償付賭債而簽發交付予楊麗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云云,證人簡美妃到庭證述,亦附和其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楊麗華並結證稱:簡美妃係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又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同票面金額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上情,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既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楊麗華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2,801,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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