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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續字第4號

撤銷和解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顏世傑林金灶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上訴人
瑞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碧華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黃劉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請求人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願意僅有普通委任意思,詎受任人在委任時未告知請求人為普通委任或特別委任下,逕以特別委任接案,又於協議和解條件時未電詢當事人意思即擅自接受和解條款,實有違誠信原則。另參加和解人之一黃旭標雖係請求人之夫,但不具當事人能力資格,縱認其為選定當事人,但乏文書證之,且選定當事人亦有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權限,是本件之和解明顯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將和解撤銷,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於101年4月9日收受本院寄送之和解筆錄,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可稽;其主張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係於101年4月10日向本院為本件之請求,故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並無違背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在實體法上乃對構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言,在訴訟法上乃對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之要件而言,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卷宗查閱後,請求人已於100年6月1日委任劉建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請求人所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內容:「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限」,且該「並有」下方並劃有顯著底線,此有委任狀1紙附於該民事卷宗內可稽,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即包含和解之權限在內,故劉建成律師自有代請求人而為訴訟上和解之權,請求人主張僅有普通委任意思,詎受任人在委任時未告知請求人為普通委任或特別委任下,逕以特別委任接案,又於協議和解條件時未電詢當事人意思即擅自接受和解條款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黃旭標為參加和解人並非選定當事人,且黃旭標亦無代理請求人為任何和解事項,此觀系爭和解筆錄自明,請求人認黃旭標為選定當事人顯有誤會。

五、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請求人所主張和解不具法定效力之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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