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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相對人
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正
法定代理人
蔡徹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基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6-1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9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13405616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因該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長陳基正、董事蔡徹裕、監察人邱晴淞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限期於98年1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逾期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渠等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致該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因該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係由陳基正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其復為該公司原代表人,顯然對於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掌握,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陳基正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經濟部相關公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基正戶籍資料及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書等為證,核其聲請依法有據,查陳基正與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最為密切之關係,故認適合選任其為清算人,爰裁定選陳基正為相對人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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