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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3號

准許財產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匯強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淑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准許財產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淑賢為聲請人匯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匯強投資有限公司聲請清算事件,正由鈞院受理,並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經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裁定清算准自101年6月1日起展期至101年11月30日止完結清算。聲請人匯強投資有限公司現有台中市○區○○段42-126地號等不動產,依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有出售或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准聲請人就匯強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自由出售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之職務,依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計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4種。故清算人依上開職務內容所為之行為,乃法律賦予清算人之權限,毋需另由法院准許。至於清算人依同法第95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以及於清算完結後,依同法第92條及93條規定,造具完結表冊、請求股東承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均為另一問題。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匯強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准予自由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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