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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61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6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廖傳來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趙燕雲

上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只要確認實際位置在台中市太平區○○○街70號後面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的所有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17,300元等語,原審誤認全部建物為4,462,900元核費,實有未洽,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到庭陳明其確認實際位置在台中市太平區○○○街70號後面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所有權存在,不包括上址70號旁邊建物,而依卷附系爭建物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其房屋現值為3,517,300元,爰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1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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