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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18號

原告
至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波
被告
葉明珠

邱星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6,667元,而原告起訴之民國101年11月2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28.88新臺幣,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應為19,253,343元(計算式:666,66728.88=19,253,343,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4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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