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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中即佶昌工程行、

吳國玉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5,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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