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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宗賢高英賓徐右家

  • 原告
    王清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王清謀 謝美櫻 廖鎮川(即廖人演) 林秋伶 曾招雄 蔡慧美 張林絳雪 童淑娟 蕭子明 林國銘 陳忠豪 陳素卉 楊建華 朱雅鈴 黃才容 廖年統 楊秀玲 李隆基 馬發輝 林慶華 廖雯杏 胡碧玲 林琇丹 洪秀儀 劉正輝 賴美完 程琮偉 蔡春霖 張恩華 楊春絨 徐盈蓁 熊春蓮 王鳳娥 劉壬祝 楊聰和 楊進福 孫筱姍 郭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原   告  吳富美 林秀芬 陳仕昌 陳錚妏 陳錚吟 陳佳君 被   告  吳春霞 王順民 張志維 受告知訴訟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告知訴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受告知訴訟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受告知訴訟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受告知訴訟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敦吉 林淑貞 受告知訴訟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受告知訴訟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告知訴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受告知訴訟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受告知訴訟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李月治 受告知訴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受告知訴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受告知訴訟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受告知訴訟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受告知訴訟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雨霖 訴訟代理人  蔡文發 受告知訴訟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受告知訴訟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87地號、同段1-88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美櫻、廖鎮川、林秋伶、曾昭雄、蔡慧美、張林絳雪、童淑娟、蕭子明、林國銘、陳忠豪、陳素卉、楊建華、朱雅鈴、黃才容、廖年統、楊秀玲、吳富美、李隆基、馬發輝、林慶華、廖雯杏、胡碧玲、林琇丹、洪秀儀、劉正輝、陳仕昌、陳錚妏、陳錚吟、陳佳君、賴美完、程琮偉、蔡春霖、張恩華、楊春絨、徐盈蓁、熊春蓮、林秀芬、王鳳娥、劉壬祝、楊聰和、楊進福、孫筱姍、郭建宏及被告張志維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順民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清謀及被告吳春霞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春霞、王順民、陳怡碧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稱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原共有人陳怡碧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志維,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乃撤回被告陳怡碧部分,並追加張志維為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惟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梧棲區農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於起訴狀中同時聲請對上開權利人為告知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亦依法為訴訟告知,合先敘明。 被告吳春霞、王順民、張志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王清謀、謝美櫻、廖鎮川、林秋伶、曾昭雄、蔡慧美、張林絳雪、童淑娟、蕭子明、林國銘、陳忠豪、陳素卉、楊建華、朱雅鈴、黃才容、廖年統、楊秀伶、吳富美、李隆基、馬發輝、林慶華、廖雯杏、胡碧玲、林琇丹、洪秀儀、劉正輝、陳仕昌、陳錚妏、陳錚吟、陳佳君、賴美完、程琮偉、蔡春霖、張恩華、楊春絨、徐盈蓁、熊春蓮、林秀芬、王鳳娥、劉壬祝、楊聰和、楊進福、孫筱姍、郭建宏及訴外人陳怡碧、被告王順民等46人共有,嗣訴外人陳怡碧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志維,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段1-87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清謀及被告吳春霞共有;同段1-88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清謀所有(下稱系爭3 筆土地)。 ㈡系爭三筆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除原告王清謀及被告吳春霞外,其餘共有人之持份均屬細微,為利於各共有人間將來分得土地之使用,並符合各共有人間最大利益及公平經濟原則,故系爭三筆土地分割方案應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為適當。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王順民、吳春霞、張志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其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均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故各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若未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則在採取原物分 割方式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恐分散各處,致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 併分割,確無不適當之處。另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74地號地目為田,系爭1-87地號地目為空白,系爭1-88地號地目為雜,惟系爭3筆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被告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附表依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122頁;本院卷三第42頁),而系爭1-74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清謀、謝美櫻、廖鎮川、林秋伶、曾昭雄、蔡慧美、張林絳雪、童淑娟、蕭子明、林國銘、陳忠豪、陳素卉、楊建華、朱雅鈴、黃才容、廖年統、楊秀伶、吳富美、李隆基、馬發輝、林慶華、廖雯杏、胡碧玲、林琇丹、洪秀儀、劉正輝、陳仕昌、陳錚妏、陳錚吟、陳佳君、賴美完、程琮偉、蔡春霖、張恩華、楊春絨、徐盈蓁、熊春蓮、林秀芬、王鳳娥、劉壬祝、楊聰和、楊進福、孫筱姍、郭建宏及張志維、被告王順民所共有;同段1-87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清謀及被告吳春霞共有;同段1-88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清謀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依附圖所示,若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謝美櫻、廖鎮川、林秋伶、曾昭雄、蔡慧美、張林絳雪、童淑娟、蕭子明、林國銘、陳忠豪、陳素卉、楊建華、朱雅鈴、黃才容、廖年統、楊秀玲、吳富美、李隆基、馬發輝、林慶華、廖雯杏、胡碧玲、林琇丹、洪秀儀、劉正輝、陳仕昌、陳錚妏、陳錚吟、陳佳君、賴美完、程琮偉、蔡春霖、張恩華、楊春絨、徐盈蓁、熊春蓮、林秀芬、王鳳娥、劉壬祝、楊聰和、楊進福、孫筱姍、郭建宏及被告張志維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順民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3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清謀及被告吳春霞取得,並 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無違反共有人意願或損及共有人利益之情事,亦能發揮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又原告王清謀就其分得面積雖有減少25.2727平方公尺之情事,然其 業已捨棄此部分之金錢補償(見本院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自屬合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俊明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8月28日鑑定圖 附表一: ┌───┬────┬───────────────────────────┬─────────────────────────┐ │ │ │ 合 併 前 │ 分 割 後 │ │ │姓 名├──┬──────┬──────┬──────────┼──┬───┬─────┬──────┬─────┤ │ │ │地號│基地面積 │權利範圍 │ 持分面積 │區別│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增減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 │ │ │ │ │ │尺) │ │ │ │ ├───┼────┼──┼──────┼──────┼────┬─────┼──┼───┼─────┼──────┼─────┤ │ │ │1-74│92.00 │11665/30000 │35.7727 │ │ │ │ │ │ │ │ 1 │王清謀 ├──┼──────┼──────┼────┤ │ │ │ │ │ │ │ │ │1-87│351.00 │2/3 │234.00 │271.7727 │C區 │363.00│246/363 │246.00 │-25.2727 │ │ │ ├──┼──────┼──────┼────┤ │ │ │ │ │ │ │ │ │1-88│2.00 │1/1 │2.00 │ │ │ │ │ │ │ ├───┼────┼──┼──────┼──────┼────┼─────┤ │ ├─────┼──────┼─────┤ │被告3 │吳春霞 │ │ │ │ │ │ │ │117/363 │117.00 │+0 │ ├───┼────┼──┼──────┼──────┼────┼─────┼──┼───┼─────┼──────┼─────┤ │ 3 │謝美櫻 │1-74│92.00 │16/10000 │0.1472 │36.128 │A區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4 │廖鎮川 │1-74│92.00 │17/10000 │0.1564 │ │ │61.00 │51/11781 │0.2641 │+0.1077 │ ├───┼────┼──┼──────┼──────┼────┤ │ ├───┼─────┼──────┼─────┤ │ 5 │林秋伶 │1-74│92.00 │17/10000 │0.1564 │ │ │61.00 │51/11781 │0.2641 │+0.1077 │ ├───┼────┼──┼──────┼──────┼────┤ │ ├───┼─────┼──────┼─────┤ │ 6 │曾招雄 │1-74│92.00 │16/1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7 │蔡慧美 │1-74│92.00 │16/1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8 │張林絳雪│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9 │童淑娟 │1-74│92.00 │48/3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10 │蕭子明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11 │林國銘 │1-74│92.00 │48/3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12 │陳忠豪 │1-74│92.00 │16/1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13 │陳素卉 │1-74│92.00 │51/30000 │0.15642 │ │ │61.00 │51/11781 │0.2641 │+0.1077 │ ├───┼────┼──┼──────┼──────┼────┤ │ ├───┼─────┼──────┼─────┤ │ 14 │楊建華 │1-74│92.00 │16/1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15 │朱雅鈴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16 │黃才容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546/11781 │2.3611 │+0.9627 │ ├───┼────┼──┼──────┼──────┼────┤ │ ├───┼─────┼──────┼─────┤ │ 17 │廖年統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18 │楊秀玲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19 │吳富美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20 │李隆基 │1-74│92.00 │48/3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21 │馬發輝 │1-74│92.00 │152/1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22 │林慶華 │1-74│92.00 │456/1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23 │廖雯杏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24 │胡碧玲 │1-74│92.00 │152/1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25 │林綉丹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26 │洪秀儀 │1-74│92.00 │152/1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27 │劉正輝 │1-74│92.00 │48/3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28 │陳仕昌 │1-74│92.00 │114/30000 │0.3496 │ │ │61.00 │114/11781 │0.5903 │+0.2407 │ ├───┼────┼──┼──────┼──────┼────┤ │ ├───┼─────┼──────┼─────┤ │ 29 │陳錚妏 │1-74│92.00 │114/30000 │0.3496 │ │ │61.00 │114/11781 │0.5903 │+0.2407 │ ├───┼────┼──┼──────┼──────┼────┤ │ ├───┼─────┼──────┼─────┤ │ 30 │陳錚吟 │1-74│92.00 │114/30000 │0.3496 │ │ │61.00 │114/11781 │0.5903 │+0.2407 │ ├───┼────┼──┼──────┼──────┼────┤ │ ├───┼─────┼──────┼─────┤ │ 31 │陳佳君 │1-74│92.00 │114/30000 │0.3496 │ │ │61.00 │114/11781 │0.5903 │+0.2407 │ ├───┼────┼──┼──────┼──────┼────┤ │ ├───┼─────┼──────┼─────┤ │ 32 │賴美完 │1-74│92.00 │17/10000 │0.1564 │ │ │61.00 │51/11781 │0.2641 │+0.1077 │ ├───┼────┼──┼──────┼──────┼────┤ │ ├───┼─────┼──────┼─────┤ │ 33 │程琮偉 │1-74│92.00 │16/10000 │0.1472 │ │ │61.00 │48/11781 │0.2485 │+0.1013 │ ├───┼────┼──┼──────┼──────┼────┤ │ ├───┼─────┼──────┼─────┤ │ 34 │蔡春霖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35 │張恩華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36 │楊春絨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37 │徐盈蓁 │1-74│92.00 │51/30000 │0.1564 │ │ │61.00 │51/11781 │0.2641 │+0.1077 │ ├───┼────┼──┼──────┼──────┼────┤ │ ├───┼─────┼──────┼─────┤ │ 38 │熊春蓮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39 │林秀芬 │1-74│92.00 │152/1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40 │王鳳娥 │1-74│92.00 │152/1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41 │劉壬祝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42 │楊聰和 │1-74│92.00 │17/10000 │0.1564 │ │ │61.00 │51/11781 │0.2641 │+0.1077 │ ├───┼────┼──┼──────┼──────┼────┤ │ ├───┼─────┼──────┼─────┤ │ 43 │楊進福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44 │孫小姍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 ├───┼─────┼──────┼─────┤ │ 45 │郭建宏 │1-74│92.00 │17/10000 │0.1564 │ │ │61.00 │51/11781 │0.2641 │+0.1077 │ ├───┼────┼──┼──────┼──────┼────┤ │ ├───┼─────┼──────┼─────┤ │被告1 │張志維 │1-74│92.00 │456/30000 │1.3984 │ │ │61.00 │456/11781 │2.3611 │+0.9627 │ ├───┼────┼──┼──────┼──────┼────┼─────┼──┼───┼─────┼──────┼─────┤ │被告2 │王順民 │1-74│92.00 │6554/30000 │20.0989 │20.0989 │B區 │21.00 │1/1 │21.00 │+0.9011 │ ├───┼────┼──┼──────┼──────┼────┼─────┼──┼───┼─────┼──────┼─────┤ │被告3 │吳春霞 │1-87│351.00 │1/3 │117.00 │ │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王清謀 │407659/667500 │ ├────┼───────┤ │謝美櫻 │92/278125 │ ├────┼───────┤ │廖鎮川 │391/0000000 │ ├────┼───────┤ │林秋伶 │391/0000000 │ ├────┼───────┤ │曾招雄 │92/278125 │ ├────┼───────┤ │蔡慧美 │92/278125 │ ├────┼───────┤ │張林絳雪│874/278125 │ ├────┼───────┤ │童淑娟 │92/278125 │ ├────┼───────┤ │蕭子明 │874/278125 │ ├────┼───────┤ │林國銘 │92/278125 │ ├────┼───────┤ │陳忠豪 │92/278125 │ ├────┼───────┤ │陳素卉 │391/0000000 │ ├────┼───────┤ │楊建華 │92/278125 │ ├────┼───────┤ │朱雅鈴 │874/278125 │ ├────┼───────┤ │黃才容 │874/278125 │ ├────┼───────┤ │廖年統 │874/278125 │ ├────┼───────┤ │楊秀玲 │874/278125 │ ├────┼───────┤ │吳富美 │874/278125 │ ├────┼───────┤ │李隆基 │92/278125 │ ├────┼───────┤ │馬發輝 │874/278125 │ ├────┼───────┤ │林慶華 │2622/278125 │ ├────┼───────┤ │廖雯杏 │874/278125 │ ├────┼───────┤ │胡碧玲 │874/278125 │ ├────┼───────┤ │林綉丹 │874/278125 │ ├────┼───────┤ │洪秀儀 │874/278125 │ ├────┼───────┤ │劉正輝 │92/278125 │ ├────┼───────┤ │陳仕昌 │437/556250 │ ├────┼───────┤ │陳錚妏 │437/556250 │ ├────┼───────┤ │陳錚吟 │437/556250 │ ├────┼───────┤ │陳佳君 │437/556250 │ ├────┼───────┤ │賴美完 │391/0000000 │ ├────┼───────┤ │程琮偉 │92/278125 │ ├────┼───────┤ │蔡春霖 │874/278125 │ ├────┼───────┤ │張恩華 │874/278125 │ ├────┼───────┤ │楊春絨 │874/278125 │ ├────┼───────┤ │徐盈蓁 │391/0000000 │ ├────┼───────┤ │熊春蓮 │874/27812 │ ├────┼───────┤ │林秀芬 │874/278125 │ ├────┼───────┤ │王鳳娥 │874/278125 │ ├────┼───────┤ │劉壬祝 │874/278125 │ ├────┼───────┤ │楊聰和 │391/0000000 │ ├────┼───────┤ │楊進福 │874/278125 │ ├────┼───────┤ │孫筱姍 │874/278125 │ ├────┼───────┤ │郭建宏 │391/0000000 │ ├────┼───────┤ │張志維 │874/278125 │ ├────┼───────┤ │王順民 │75371/0000000 │ ├────┼───────┤ │吳春霞 │117/4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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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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