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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宗賢高英賓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
王清謀
原告
謝美櫻
原告
廖鎮川(即廖人演)
原告
林秋伶
原告
曾招雄
原告
蔡慧美
原告
張林絳雪
原告
童淑娟
原告
蕭子明
原告
林國銘
原告
陳忠豪
原告
陳素卉
原告
楊建華
原告
朱雅鈴
原告
黃才容
原告
廖年統
原告
楊秀玲
原告
李隆基
原告
馬發輝
原告
林慶華
原告
廖雯杏
原告
胡碧玲
原告
林琇丹
原告
洪秀儀
原告
劉正輝
原告
賴美完
原告
程琮偉
原告
蔡春霖
原告
張恩華
原告
楊春絨
原告
徐盈蓁
原告
熊春蓮
原告
王鳳娥
原告
劉壬祝
原告
楊聰和
原告
楊進福
原告
孫筱姍
原告
郭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原告
吳富美
原告
林秀芬
原告
陳仕昌
原告
陳錚妏
原告
陳錚吟
原告
陳佳君
被告
吳春霞
被告
王順民
被告
張志維
被告
受告知訴訟
被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法定代理人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法定代理人
人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法定代理人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法定代理人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法定代理人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敦吉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訴訟代理人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李月治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雨霖
訴訟代理人
蔡文發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原告黃才容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應由「546/11781」更正為「456/11781」;附表一編號44原告姓名應由「孫小珊」更正為「孫筱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原告黃才容部分(編號16)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應為「456/11781」,誤繕為「546/11781」。又上開附表一原告「孫筱珊」(編號44)部分,誤繕為「孫小珊」,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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