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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洪瑩容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夫即訴外人陳俊宏為執業醫師,在臺中市東勢區經營長頸鹿聯合診所,該診所附設美妍小舖,處理醫學美容業務,而被告陳雅婷原受僱於美妍小舖工作,至民國100年7、8月間離職。嗣陳俊宏自100年7、8月起,經常藉細故責罵原告,動輒稱2人不合要離婚,原告因陳俊宏就其行蹤之說詞反覆、常不接電話,而與陳俊宏發生爭吵,原告要求查看手機被拒,陳俊宏進而毆打原告發生家暴等情,陳俊宏對原告態度之改變,致原告懷疑其有外遇,乃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100年11月29日陳俊宏出國前往新加坡洽公當天,先由被告引導陳俊宏開車至其居住之台中市○○路○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後,2人偕同至被告之住處,直到當天下午始相偕前往機場搭機至新加坡,至100年12月3日始返台;又原告自行使用其夫陳俊宏之iPad進入陳俊宏之電子信箱,得知陳俊宏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Facebook訊息內容,實含有2人相約前往被告住處、相擁而眠,及2人期待婚姻結合將如何生活之願景等情,此間接事證足以推斷被告與其夫有通姦、相姦之犯罪。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停止破壞原告家庭並切結不再犯,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刑事偵查與民事訴訟否認與原告之夫相姦,毫無悔意。原告與其夫於87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3個兒子,並在家全心全力照顧,見其夫與被告有不正當關係而受有極大痛苦,且原告之夫與其友邱姓醫師在臺中市北屯區開設立蘋果小兒科,將於101年5月1日開業,原告於5月2日獲悉,該小兒科樓上設醫學美容部,將聘被告為店長,原告憤恨難平,憂鬱症因此復發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所謂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間性器接合而言,然原告所舉「被告與陳俊宏曾一同購買機票至新加坡洽公」、「被告與陳俊宏間電子郵件及臉書留言」等間接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夫陳俊宏有相姦之侵權行為,被告雖與原告之夫陳俊宏較為親近,然並未發生相姦行為,縱屬侵權行為,加害行為亦屬輕微。又被告經濟條件不佳,經營美容工作坊收入不穩定且薪資甚低,名下僅有一部TOYOTA自小客車,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衡情當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陳俊宏有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其夫經常到被告住所,且曾經相擁而眠,被告即將任職於原告之夫與朋友合開之診所內醫學美容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電子郵件4件、Facebook訊息內容、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以前開間接事證,足以推斷被告與其夫有通姦相姦之犯罪,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與原告之夫陳俊宏間是否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否認其與原告之夫有任何通姦相姦之行為,惟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原告之夫陳俊宏間有交往甚密,曾一同到新加坡旅行,原告之夫亦經常於下班後到被告住處,被告更於偵查庭坦承二人曾有抱在一起之事實等情,復對於原告提出之電子信件及Facebook訊息內容之真實或真正,均不加以爭執,又從信件訊息來往內容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原告之夫交往,絕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往來無誤,況查被告既明知原告與原告之夫陳俊宏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執意與原告之夫發生婚外情,且無意以斷絕與原告之夫間不正常關係為條件與原告和解,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各種行為舉止,即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無疑。縱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夫有通、相姦之行為,被告與原告之夫間交往過密之事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其夫陳俊宏結婚14年,育有3子,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而患有憂鬱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度證明書附卷可憑,且被告不願向原告和解或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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