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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告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翔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律師
被告
茂盛工程行即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買賣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報酬),認為原告依系爭工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而視為全部安裝完成並驗收完畢;或因原告之給付義務需賴被告協助始得完成,但因被告經通知後迄不為協助,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認為原告已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在原告完成給付或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後,即負有給付相關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三、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就該工程買賣合約所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兩造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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