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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戴博誠

  • 原告
    傅姿榕
  • 被告
    王信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傅姿榕 被   告 王信介 藍浤芫 王利勝 李俊明 柯七農 胡君芳 江文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9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被告胡君芳自民國一○○年十月六日起、被告王信介、藍浤沅、王利勝、李俊明、江文鎮均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七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文鎮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信介、藍浤芫、柯七農、胡君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柯七農、胡君芳、江文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七農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1、2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所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本院 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柯七農與其餘被告部分,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等人所犯共同竊盜、幫助竊盜及搬運、寄藏贓物之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須另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信介、藍浤沅、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阿達」等成年男子,共組竊車解體集團,嗣自民國100年4月起,委由被告王利勝出面,向被告江文鎮承租其住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住所旁之工廠(下稱雲林縣解體工廠),作為贓車解體場使用,被告江文鎮於100年4、5月間某日,進入上開雲林縣解體工 廠內,明知王信介等人係從事贓車解體工廠之用,卻為圖得每月租金之收益,調整租金為每月50,000元同意繼續出租該同一地址住所未使用之廠房作為解體廠(被告江文鎮之住所與解體廠均係在同一廠區內,雙方均使用同一大門進出,被告江文鎮住所靠近大門旁,故贓車等進出,均會經過被告江文鎮之住家前),而幫助被告王信介等人為竊車、解體之行為。嗣由「阿虎」之成年男子對被告王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被告王信介即透過被告藍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行竊車輛,「阿達」於100 年6月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4號前,竊取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8019-W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 停放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再由被告王信介、胡君芳、李俊明等人,共同移至前開向被告江文鎮承租之雲林縣解體工廠,由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被告王利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 得15,000元;被告李俊明可得12,000元,被告王信介並將所拆解之贓車零件,交由被告柯七農駕駛貨車運往物流中心,柯七農明知被告王信介委託搬運之貨物屬贓物,為獲取中部地區4,000元、北部或南部地區8,000元之運費,而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駕駛貨車至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載運包括系爭自小客車失竊車輛零件在內之贓物至某物流中心或特定地點出口報關,之後被告王信介等人再利用船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綽號「阿虎」之男子,該綽號「阿虎」之男子則以7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被告王信介,被告胡君芳負責提供帳戶,協助被告王信介領款,被告王信介則將其中35,000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被告藍浤芫及「阿達」,並支付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被告李俊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則為被告王信介所得。 ㈡被告王信介等人所犯前開竊盜犯行,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本件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犯共同竊盜罪,被告柯七農犯搬運贓物罪,被告江文鎮犯幫助竊盜罪。系爭自小客車既為原告所有,有原告購買之契約書可稽,遭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所組成之竊車解體集團,竊取並拆解之,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損害,而被告江文鎮將其所有之廠房出租與被告王信介為首之竊車解體集團,明知該竊車集團欲在該處進行贓車拆解,仍提供一隱密場地供渠等為拆解,核其幫助行為亦屬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應與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柯七農協助被告王信介等人搬運贓物,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王信介等人偷竊後,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成立搬運贓物罪,是被告柯 七農對於原告亦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柯七農為損害賠償。而被告柯七農在此範圍內與實施竊盜之被告王信介等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責。 ㈢聲明:⑴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柯七農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聲明第1 、2 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柯七農部分: ⑴被告柯七農從事工作是個人貨運行,服務不特定客戶之商品全國各地搬運,平日固定承接有臺中市豐原區東龍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電器用品全國各地經銷商之搬運,若有空閒亦會到鄰近交流道下等候不特定客人回頭車搬運之僱用。與雇主即被告王信介第一次正式接觸是在100年3月份,當時被告柯七農在西螺交流道下停車等候回頭車之僱用,適逢被告王信介在訪價,旋即將聯絡電話交付於他,事後也未有任何信息。後於100年5月10日被告王信介第一次僱用,雙方約定在西螺交流道下見面,見面後由被告王信介駕車引導到西螺工業區工廠運送商品,當時到達工作地是一家工廠,雇主表示要託運兩箱木箱,地點是彰化泓棨報關行,當時被告柯七農見木箱已裝訂好,即告知避免運送中發生危險,爆裂物、危險物品、槍彈、毒品及違禁物不運送,雇主(即被告王信介)表示這是外銷零件沒有問題,被告柯七農即運送到指定地點,並由泓棨報關行簽收。 ⑵復於100年5月27日被告柯七農第二次接受僱用,情況如前,此時有四個木箱,由於貨車無法一次容納,雙方同意分二次運送且以二次費用計算,當日即分二次送達泓棨報關行,當時認為這是工廠生產後放置外銷新品的倉庫,而且運送到報關行之商品也須經海關查驗無誤才可外銷出關,事經一個多月也未聞任何不法,於是未加以懷疑。100年6月30日被告柯七農接受第三次雇用,當天被告王信介開後面倉庫鐵門要被告柯七農將貨車駛入搬運貨物,被告柯七農停車後習慣性將左右及後面車門打開方便疊貨,即刻發現裡面類似贓車解體工廠,當場詢問被告王信介現場是否為贓車零件,並詢間之前所載是否就是贓物,被告王信介即笑臉回應並且不做言詞答覆,被告柯七農認定這是贓物立即拒絕載運,被告王信介見狀即答覆這是權利車零件不是贓車,但被告柯七農還是拒絕載運,並且要求開門離去,惟在關好左邊車門復關後車門後警方即刻攻堅逮捕。被告柯七農不是該竊車集團犯罪成員,其是在不知情下受僱佣運送,根本不知道這是贓物,若是事前知道被告柯七農絕對不曾接受貨運工作。 ⑶被告柯七農受被告王信介僱用二次,共載三趟,每趟4,000 元共計12,000元。被告柯七農正確載運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10日一趟、100年5月27日二趟共計三趟,而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為100年6月7日失竊,並非被告柯七農運送。被告柯 七農100年6月份並無受僱被告王信介載運任何商品,被告柯七農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均未有空餘時間, 更可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拆解後零件非被告柯七農運送,應為其他人所承運。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文鎮部分: ⑴被告江文鎮只是單純的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王利勝,完全不知被告王利勝等人利用承租之廠房從事解體贓車之行為。刑事法院未細察詳情,於第一審判決,只憑證人王信介、王利勝、梁清源等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互為歧異時之陳述,及廠房租賃期間,被告江文鎮幾次進入廠房並詢問拆解之車輛來源,遽認各該證人與被告江文鎮夙無嫌隙,衡情應無串同誣陷被告江文鎮之可能,又佐以廠房與被告江文鎮住宅相鄰,亦應知悉被告王信介等人解體贓車之行為;及廠房租金原為每月20,000元,後調整為50,000元,是因被告江文鎮知悉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之車輛為贓車,因而調高租金云云,第一審判決遂以被告江文鎮犯寄藏贓物罪。 ⑵被告江文鎮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乃撤銷原判決,改以被告江文鎮係基於間接故意而幫助竊盜、寄藏贓物罪。惟由下列事證,可證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①100年4月底之前,只有一部車進入廠房,被告王利勝未能拆解,被告王信介看不過去才去拆解,足證被告王信介所言方屬目睹事實之陳述,被告王信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於100年 10月6日審理時證稱江文鎮沒有看到拆解車輛,因為已經拆 解完,他只看到零件,可證被告江文鎮並未目睹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車輛,且當時只有一部車輛進入,根本無刑事確定判決所稱大量不明來源之車輛進入。100年5月之後,遙控器已更換,被告江文鎮根本無法進入,且被告王信介等人之更換搖控器,係擔心被告江文鎮知情才更換,足見被告江文鎮不知渠等在廠房內從事拆解車輛。 ②被告江文鎮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之前,只有一部車輛進入,且被告江文鎮並未目睹拆解車輛,而後,被告江文鎮將廠房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渠等如何使用承租之廠房,被告江文鎮已無權置喙,亦無事實管領力,是以,被告王信介等人於被告江文鎮交付廠房之後,所為之大量不明來源車輛,無從反推被告江文鎮交付廠房之初即知悉渠等承租廠房係做為竊取贓車汽車解體之用,該確定判決故意顛倒事實先後(以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論之前應該知悉其後發生之事實),用以推論被告江文鎮具有幫助間接故意,顯與事證不符。 ③被告江文鎮於該刑事確定判決,已一再抗辯進入大門後,被告江文鎮之住處在右側,被告王信介等人承租之廠房在左側,且相距數十公尺,乃該確定判決仍沿襲原審判決,誤認為係進入大門後左側緊鄰,完全與卷內事證有悖。 ④被告江文鎮既出租廠房予王信介等人,不可能時時守候該廠房而目睹渠等從事何工作,被告江文鎮日間即外出,晚上九點多即入睡,觀以被告王信介等人利用夜晚時間將車輛開入廠房,可見渠等害怕被告江文鎮知情,益證,被告江文鎮並無任何幫助竊盜、寄藏贓物之故意犯意可言。 ⑶再被告江文鎮出租廠房之對象為被告王利勝,被告王利勝原先只承租廠房部分約100坪面積之空間,租金為每月20, 000元,對照租賃關係伊始,被告王利勝等人未更換遙控器,足證渠等只有承租部分廠房,無權占用全部廠房,所以未更換門鎖。嗣後,因被告王利勝等欲承租全部面積250坪廠房, 所以租金按比例調漲,亦屬事理之常,刑事判決未予詳查租賃面積擴大,所以租金調漲之事實,遽以租金調漲作為認定被告江文鎮知悉被告王利勝等人從事解體贓車之依據,認事採證,已嫌粗率。退步言,縱使被告江文鎮知悉被告王利勝等人之犯行,亦只是知悉,尚不足以該當寄藏贓物、幫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出租廠房為例,被告江文鎮既已將全部廠房全部出租,且承租人亦已更換門鎖,該租賃廠房已全由被告王利勝等人占有使用管理,被告江文鎮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其又如何以該廠房作為實行寄藏贓物,甚至幫助竊盜之地點?再參以,竊盜罪苟已由行為人實行且既遂,犯罪既已完成,他人又如何實行幫助行為?是刑事判決所為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應不足憑採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證據。 ⑷退步言,被告江文鎮若真有寄藏贓物之行為(被告否認),依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38號判例要旨所示,其對於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係在於回復其失竊物之困難,與其他被告之竊盜行為直接造成原告財物上之損失並不相同,與其他被告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⑸倘法院認被告江文鎮須負寄藏贓物之侵權行為責任,該須填補損害之賠償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指系爭車輛遭竊盜之損害而言,應只限於原告在受有車輛被竊盜之損害後,其難以尋找、回復失竊車輛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依系爭車輛之價值全額賠償,顯無理由,因車輛之滅失(解體),與寄藏贓物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意以660,000元與原告和解。 ㈣被告胡君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信介與被告藍浤芫、王利勝、胡君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及「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竊車解體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向被告王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被告王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行竊車輛,「阿達」因此於100年6月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4號前,由綽號「阿達」之男子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後,停放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再由被告王信介、胡君芳、李俊明等人,共同移至向被告江文鎮所承租之雲林縣解體工廠內,被告江文鎮前於100年4、5月間至前開雲林縣解體工廠時目睹被告王信 介等人拆解車輛及零件擺放情形,察覺廠房內之車輛拆解零件情形異常,且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之車輛皆於凌晨駛入廠房內,於工作時並將廠房鐵門關閉,自斯時起知悉被告王信介等人將廠房作為拆解贓車使用,其為圖每月獲取租金收益,即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5月間某日,向被告 王利勝表示自100年5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50,000元,而繼續出租上開廠房予王利勝等人,作為被告王信介等人所竊取贓車之拆解處所。被告王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則於上開向江文鎮承租之工廠內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被告王利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5,000元;被告李俊明可得12,000 元,「阿虎」之男子則以7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被告王信介,被告胡君芳負責提供帳戶,協助被告王信介領款,被告王信介則將其中35,000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被告藍浤芫及「阿達」,並支付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被告李俊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則為被告王信介所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王 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所不爭執;另被告胡君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因前開共同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被告王信介有期徒刑9月、被告藍浤芫、王 利勝、李俊明等人均有期徒刑6月;被告胡君芳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卷(含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 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有共同竊盜系爭自小客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柯七農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零件後,被告王信介並將所拆解之系爭自小客車贓車零件,交由明知被告王信介所委託搬運之貨物為贓物之被告柯七農駕駛貨車運往物流中心,利用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該「阿虎」之男子而侵害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起訴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柯七農固不否認曾 於100年5月中旬左右,經被告王信介引領,到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載運兩箱貨物到彰化交流道的泓棨報關行報關,於100年6月初,再去雲林縣解體工廠,分兩趟載運四個箱子,到彰化泓棨報關行報關,我分成兩次載運,時間大約是6月5日,這次的東西我載兩趟,都是載到泓棨報關行,每趟收取4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其於100年6月30日,將車子開進雲林縣解體工廠,發現旁邊有汽車拆解的零件,王信介說要載運到臺南、臺北,就問是不是贓物,他笑一笑沒有回答,伊說這樣不要載,之後沒有多久,警察就進來,且其載貨到泓棨報關行的正確時間是5月10日及5月27日,5月27日又分兩次,其只載運三趟、每趟4,000元,共收12,000元,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0年6月間失竊,並非其所載運,其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1日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100年6月30日警方搜索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當時在場的有柯七農,他是負責運送物品,將拆好的零件運送到臺中或臺北的物流中心,再坐船小三通到大陸去,柯七農載一趟,臺中的話是4000元,北部或南部是8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偵查卷卷一第96頁反面、第97頁);於100年8月30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失竊車輛零件拆解後,由李俊明包裝,零件包裝好後,由柯七農運送出去到小三通的物流中心,柯七農知道是在作贓車拆解,載運費用中部4000元、臺南關廟8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卷一第54頁反面、第 55 頁、第59頁);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柯七農是100年5月中旬,開始到雲林解體工廠載運汽車零件,總共載運四次,每次都有載到東西。第三次來工廠,大約於100年6月22日,是載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失竊車輛的零 件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一第214頁反面);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柯七農有無至雲林縣西 螺鎮社口68之18號的工廠載運物品?)有。」、「(他載運何物?)汽車零件。」、「(他來載運過幾次?)總共四次,連最後一次被警察逮補那一次是四次。」、「(各個載運的時間為何?)5月底、6月初、6月中旬,再來就是6月30日當天。」、「(他載運的代價如何計算?)中部是4000元,南部是8000元。」、「(你總共支付12000元給他,總共有 四次?)是。」、「(柯七農有無詢問你載運的物品是什麼物品?)前三次他有問我,我跟他說是權利車的零件...」 、「(你前幾次跟柯七農說是權利車的合法零件時,你有無提示或提供相關的文件?)沒有。」、「(柯七農有無請你提供合法的相關文件?)沒有。」、「(你在該雲林縣工廠除了柯七農之外,有無其他配合載運之司機?)有。」、「(是何人?)忘記了,那是臨時貨運行叫的。」、「(貨運行載過幾次?)兩次。」「(除了貨運行載運兩次之外,其餘是否都是由柯七農來載運?)對。」、「(柯七農來載運的時候,有無向你表示過外面有警察的情況?)有,就是6 月中旬那一次。」、「(柯七農是如何說的?)他說外面好像怎麼都有偵防車在那邊,我說不要理他就好了。」、「(你請柯七農載這些東西到什麼地方?)彰化交流道下。」、「(你是否有交代柯七農送貨兼收錢?)是第二次我有叫他說如果可以收錢,幫我收,但是鄭先生,那個貨運的沒有拿給他。」、「(你是如何交代柯七農?)就說你如果把貨送到,他有拿現金給你,你幫我收起來,我再過去跟你拿。」、「(你交給他這三次的時間,再配合你剛剛所述6月中曾 經委託他運一次,是否就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這一件?) 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這件是在6月9日失竊,你 在19、20日拆的,這件你有無請柯七農載運?)這個是跟6 月7日那一部一起送出去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都是一起委託他送的?)是。」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 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柯七農 負責開貨車載運拆解後之零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偵查卷卷一第215頁);於100年7 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柯七農負責把零件載出去,來 約一個月,他說他以前是警察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237頁);於100年8月30日另案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述:伊看 到柯七農把李俊明包裝好的汽車零件,送到物流中心,柯七農知道這些車輛是失竊車輛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一第56頁反面);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看到柯七農到該工廠載運物品?)有。」、「(總共看過幾次?)兩次。」、「(什麼時間?)不太記得,有一次是5 月中,另一次大約是6月10日左右。」、「(警詢時你當天 說柯七農負責開貨運載運拆解完之後的零件,在當天的偵查中也是說柯七農把零件運出去之後,我不知道載去哪裡,他來約一個月,他以前是警察,我跟他不熟,是否如此?)是。」、「(你說的一個月是指什麼時候?)5月底到6月底。」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0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明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警察搜 索時,現場有一個貨物司機,是運送王信介拆下來的汽車零件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262頁);於100年10月6日本 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證述:「(你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 號之拆解工廠負責什麼工作?)裝箱。」、「(有無看 過柯七農來載運?)看過一次。」、「(是否你用堆高機把東西放到他的車廂上?)是。」、「(你那次裝箱上去的時間是何時?)忘記了。」、「(是否是6月中?)應該是6月中...」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03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王信介 等人於現場拆解的汽車零件,都是由警方於現場查獲的柯七農駕車運輸出去,柯七農自廠房開始承租後,王信介等人拆解的汽車零件,除了用自己小貨車載運外,其餘都是叫柯七農運輸出廠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105頁);於100年7 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柯七農是將王信介拆解、李俊明 排好的汽車零件運送到物流中心,柯七農都會開車到工廠,幫王信介載貨,他也知道是贓車,但他沒有偷車,只是載貨到物流中心交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131至133頁);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刑事庭另案審理時證述:權利車就是要有當舖證明、讓渡書,權利車權利讓渡之後還是不行拆解。王信介曾告訴伊說,如果他的箱型車沒辦法載,會叫柯七農載運,所以警詢時說柯七農自王信介承租雲林解體工廠,就負責載運王信介解體的零件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第9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君芳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據 警方前所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內,何人負責幫王信介將雲林縣西螺鎮之工廠內拆解後之贓車零件載運至銷贓?)我認 得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內編號6之男子柯七農(Z0 00000000、54年8月25日生)」(見同前偵查卷卷二第81頁反面);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指認嫌疑人犯罪紀錄表編 號6的人是貨運司機(即被告柯七農),由王信介聯絡,負 責搬汽車零件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二第102頁)。 ⑹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梁清源、胡君芳上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柯七農有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 之18號載運汽車零件、時間約於100年5至6月、知道是載運贓車零件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其等與被告柯七農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且除被告胡君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否認犯行外,其等就刑事案件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亦以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柯七農確有於100年5月底、6月初、6月中至上址雲林解體工廠搬運贓物。 ⑺又被告柯七農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供承:伊曾到雲林縣西 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物品四次,第一次在100年5月初,王信介在西螺交流道,引領伊到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第二次要到上址時,因為迷路了,看到門口有偵防車要去詢問時,偵防車立即就開走,王信介剛好在門口等他,就問為何門口有警察。第三次大約於100年6月初,第四次是100年6月30日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二第34至36頁);於100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王信介說載運的貨物是合法的,去 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伊大概應該知道是贓物,因為進去工廠時,他們都已經裝箱好,伊想一定有問題,還是有跟他們說工廠如果有問題,最好不要再做了。伊知道載運的貨物是贓物,承認有載運贓物,請求給予從輕的機會。一開始王信介說是報廢物品,但是第二次去載貨時,伊就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二第76至77頁)。 ⑻再查,被告柯七農身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前偵查隊小隊長(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3頁),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時業已坦承自100年5月初至100年6月30日,共四次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貨物,第二次曾見過警方偵防車出現在上址雲林解體工廠門口,載運時貨物都已裝箱封好,第二次就知道是贓物,並且告知被告王信介工廠不要再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等語明確,是被告柯七農對於所載運之貨物係屬贓物,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柯七農載運之費用,中部地區為4,000元,已支付、收取1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信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柯七農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柯七農對搬運贓物確實已從中獲利,其所獲利益是否高於一般行情,則非所問。再者,依被告柯七農於100年7月1 日警詢時陳稱:王信介到現在還有運費沒有補給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二第4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 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柯七農總共來載運四次,每次 都有載到東西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14頁反面) ,是被告柯七農辯稱:王信介總共給柯七農的運費只有12,000元,柯七農只有載運三趟等語,委無可採。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梁清源、胡君芳亦明確證述,被告柯七農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貨物時,已知悉其所載運之貨物係屬贓物等語,益徵被告柯七農明確知悉其所載運之貨物係屬贓物,至為明確。被告柯七農於100年6月中旬,明知被告王信介委託載運之貨物係贓物,仍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工廠載運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柯七農所辯,被告柯七農搬運之貨物,已用木箱包裝完畢,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包裝之內含物,而不知所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未獲取更高的運費,僅收取12,000元、載運三趟等語,委無可採。 ⑼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梁清源就被告柯七農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贓物之時間究係自100年4月或5月開始、載運之次數究為四次、兩次或一次、被告柯七 農與王信介發生爭執究為第三次6月中旬或第四次6月底等情,前後證述有所差異,惟查,本件被告王信介等人所犯竊盜犯行,非僅竊取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一件,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是事前謀議,並約定由被告王利勝負責拆解車輛零件、被告李俊明負責接應車輛、包裝拆解之零件,其餘相關事務、人員皆由被告王信介負責聯繫,渠等各自分工,各司其職,於100年4月中、下旬,即已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 之18號成立汽車解體工廠,所經手之車輛高達10部CRV、4部RAV4(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97頁),而被告王利勝、李 俊明非每日均到雲林解體工廠工作,實難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能就被告柯七農涉案全部事實經過,均能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皆能完整、清楚地陳述相同內容,自不得以此即認渠等所為證述俱不可信。而經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就被告柯七農載運之次數、時間一節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後,堪認被告王信介係全權掌控工廠運作,包括竊盜車輛來源、參予解體現場人員分工事宜及零件裝箱,聯絡被告柯七農外運、銷售大陸等事務之人,當以其最為清楚被告柯七農歷次載運贓物之情形,其亦結證被告柯七農總共載運四次,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零件,是被告柯七農於6月中旬一起載運出去等情明確,是證人即被告王信介此部 分所述應較值採信。被告柯七農所辯以其載貨到泓棨報關行的正確時間是5月10日及5月27日,5月27日又分兩趟等語, 應不可採。 ⑽至被告柯七農提出其於100年5月26日、6月7日、6月8日、6 月10日、6月14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36巷20號; 100 年6月9日,其使用之787 -VE車輛,進汽車修配廠維修 、保養;100年5月10日、27日,載運被告王信介委託之貨物至泓棨報關行,有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8紙、全成 汽車修配廠明細單1紙、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三第52至61頁),惟被告柯七農係於100年5月底、6 月初、6月中,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工廠,明知被告 王信介委託載運之貨物係贓物仍為載運,且其中於100年6 月中旬,係載運包括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零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書證,無法據以排除其確有於100年6月中旬,載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零件,其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柯七農因前開搬運贓物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柯七農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卷(含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江文鎮出租提供前開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廠房予被告王信介、王利勝等人作為贓車拆解工廠,幫助被告王信介等人竊盜系爭自小客車而侵害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江文鎮固自承其自100年4月初起即出租前開廠房予被告王信介等人,然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侵權行為,辯稱其沒有問王利勝他們車子從哪裡來,只說廠房要做修理車子使用,且不知梁清源、王信介、王利勝三人在做解體車,於4月 份出租廠房後,其對廠房沒有事實上的支配力量。王信介於100年5月中旬,有更換廠房鐵門遙控鎖,其未取得新的遙控鎖,無法得知廠房內有贓車解體,如何能知悉梁清源在做解體車,實無幫助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江文鎮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王利勝,王利勝表示要創業,而自100年4月初,以每月租金20,000元,向被告江文鎮承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之廠房,嗣被告王信介等人於100年4月中旬,至上址廠房工作,被告江文鎮因而自100年5月份起,調整租金為每月5萬元,至100年6月止,共 收取20,000元押金、4月份20,000元租金、5、6月份各50,000元租金,共計120,000元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王信介、梁清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江文鎮所自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再查,被告王利勝承租上址雲林解體工廠時,曾向被告江文鎮表示係作為修車及拆解報廢車輛使用。被告王信介嗣於100年4月中旬,在上開工廠先拆解一、兩台車輛零件,被告江文鎮於100年4月底、5月初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前、後,均 曾進入廠房,看見被告王利勝等人拆解車輛,及拆解後之零件堆放一旁地上,經詢問被告王信介零件來源,被告王信介答以是權利車,於100年4月底、5月初起,開始調整租金為 每月5萬元,嗣被告梁清源於100年5月中、6月初至上址工廠進行贓車拆解,曾請被告江文鎮進入廠房查看裝潢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在場的 江文鎮○○○○道他做什麼,但他有看過伊等拆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236頁反面);於100年8月30日本院刑事 庭訊問時供述:4月份時江文鎮有去過工廠一、兩次,當時 只有伊在裡面。江文鎮第二次來工廠時,王信介他們到了,就在外面聊天,江文鎮有問說車子怎麼來的,王信介回答說是權利車,江文鎮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一第56頁);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何時該工廠做為汽車解體工廠之用?)5月初。」、「(王信 介是何時到該工廠從事汽車解體?)5月初。」、「(梁清 源是何時到該工廠從事汽車解體?)5月中。」、「(王信 介及梁清源使用該工廠後,租金有無調整?)有,調整至 50000元。」、「(你在5月初承租該工廠的時候,江文鎮有無詢問你承租該工廠是做何用途?)我有說拆解車輛要用的。」、「(江文鎮有無詢問是拆解什麼車輛?)...只是說 要拆一些報廢的車輛。」、「(你有無跟他說過是做修車工廠?)有。」、「(你究竟是跟他說是做修車工廠還是拆解工廠?)修車工廠還有拆解一些車輛。」、「(你向江文鎮表示是拆解什麼車輛?)報廢車。」、「(江文鎮有無請你提出相關文件供他查詢?)沒有。」、「(王信介及梁清源於5月中左右使用該工廠後,江文鎮有無詢問王信介及梁清 源使用該工廠做何用途?)有,我說他們是裡面的老闆,進來幫忙拆車子的。」、「(你在警局的時候有說江文鎮是汽車解體工廠的屋主,雖然沒有參與汽車解體工作,但他知道且曾經目睹你們在廢棄工廠內進行贓車解體工作,與你剛才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他是有看到車子...」、「(江 文鎮是否確實有到廢棄工廠內看到你們在做車輛解體工作?)他有看過我們拆車子。」、「(他看過幾次?)我也不清楚,大概只有看過一、二次。」、「(你當時在訊問筆錄的時候有說江文鎮有問你車子是怎麼來的,王信介有回答說這是權利車,與你剛剛所說江文鎮並沒有問過車子是怎麼來的情況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不在場,不知道江文鎮有問王信介。」、「(為何你訊問筆錄會這樣子說?)我知道王信介有跟江文鎮說這些車是權利車。」、「(江文鎮有無詢問過你廠房內為何會有車輛來往的情況?)沒有詢問過我,他有問過王信介而已,後來就沒有再問了。」、「(你們承租廠房的搖控器何時有更換?)大約5月,王信 介叫人換的。」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第75至83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屋 主江文鎮於你拆解車輛時有無進入或參予汽車解體之工作? 是否知道你所拆解之車輛是贓車?)江文鎮有進入過,...他有問過我車輛來源,我是向他告知是權利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72頁);於100年7月1日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你拆車的廠房與江文鎮的往家是否在一起? )相鄰的50公尺,只有我們二個建物,都是同一個大門出入口。」、「(你從何時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做?) 100年4月6日、7日。」、「(江文鎮是否知情?)他應該知 道,因為他說住在裡面。」、「(江文鎮有無問過你們的工作內容?):有,他有問我們的利潤是多少,我有跟他說現 在的利潤比較不好。之後就沒有再問什麼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97頁);於100年8月30日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述:一開始是王利勝於100年4月7日或8日先承租雲林解體工廠,那時候其向何正達買一台車,先給王利勝拆解,後來王利勝拆了十天還沒有拆好,才叫其跟李俊明去拆,所以後來才在這裡成立車輛解體工廠,並再找梁清源一起來,租金部分是其跟梁清源每人每月25000元,都是把租金 各自交給王利勝。房東會過來工廠聊天,有兩次,他問這是什麼車,5月時,工廠鐵門有換遙控器,房東是於4月初到5 月中,有去過工廠兩次,第一次其等在打掃,江文鎮只是單純過來聊天,沒有講到工廠承租的用途;第二次有看到其等在拆解車輛,他有問這是什麼車,就告訴他說這是權利車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一第54頁正反面);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的工廠是何時開始承租的?)4月中。」、「(是向何人承租?) 是王利勝向江文鎮承租的。」、「(承租目的為何?)剛開始是王利勝自己承租,我跟人家買贓物給他拆解,因為他來不及拆解,後來我跟李俊明才進去裡面幫忙拆解。」、「(承租工廠後,你何時將該工廠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之用?)5 月初開始」、「(江文鎮有無詢問你承租該工廠是作何用途?)有。」、「(你如何回答?)我騙他說是權利車,就是流當車,只有跟他說這樣而已。」、「(那是做什麼的?)流當車就是法院也不能拍賣,當舖裡面流出來的。」、「(你說你們是做什麼?)汽車拆解。」、「(你有無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給江文鎮看?)沒有。」、「(江文鎮有無請你提出相關的權利車文件以供查證?)沒有。」、「(江文鎮○○段期間有無進入工廠?)有進去過一次,那時候搖控器還沒換,我們5月初有換搖控器了,他沒有搖控器。」、 「(你說江文鎮有進去過一次,他是何時進去的?)快4月 底左右。」、「(江文鎮進去廠房內之後,他有無目睹你們在解體車輛的情況?)沒有,他有看到一堆零件在那邊。」、「(他有無詢問你情況如何?)有,就是那時候詢問的,我跟他說是權利車。」、「(你在偵查中說你是100年4月6 、7日就已經開始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做,與你剛 剛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那時候剛開始承租,那時候才先做一部、兩部,到5月初才開始一直做。」、「(在100年4月6、7日已經開始做一、兩部了?)對。」、「(4月份的時候,你是否就有去江文鎮的工廠,並且在那邊做解體車輛的行為?)有,快4月底的時候。」、「(幾次?)1部,那是因為王利勝拆解不出來,我跟李俊明才進去幫忙拆解,那是第一次。」、「(你的意思是說王利勝拆不出來,你有去拆,也是在江文鎮的廠房裡面拆?)是。」「(你剛剛說江文鎮也有曾經進去過?)是。」、「(他進去過是在你更換搖控器之前?)是。」、「(大約是何時?)王利勝拆贓車拆不出來,我去拆解完之後,因為地上有一堆零件,他才有問。」、「(江文鎮進去的時候有無看到你們在拆解車輛?)沒有,因為我們已經拆解完,他只看到零件。」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06至110頁)。 ③證人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梁清源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述:「(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該址是誰所承租?向何人承租?自何時開始承租?)是我和王信介所承租。是跟一位也住在那邊的江先生所承租。約在2個月前也就4月份開始的,有寫租賃契約。」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100 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江文鎮是否知情? )他應該知道,因為他就住在裡面,出出入入都應該看得到。」、「(江文鎮是否知情?)一開始我們有騙他,之後他也知道,也是繼續租我們,我們是100年4月初開始租,他之後有問我們利潤好不好,我們跟他說我們現在都是在賺工錢,他應該是知道我們在拆解車子」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132頁);於100年7月12日偵查中證述:「(江文鎮不曾 進到工廠裡面,是否屬實?)江文鎮他曾經進到工廠裡面 ... 」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三第71頁);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王利勝是何時開始承租該工廠?)我聽王信介說是從4月份租的。」、「(王信介說他承 租該工廠是要做何用途?)他說他租工廠要拆權利車。」、「(王信介何時用該工廠開始做汽車解體?)因為我6月初 有下去,在工廠也有遇到他,我不知道他4月、5月有無進去,他跟我說他4月初就曾經進去做汽車解體。」、「(你向 江文鎮承租該工廠的時候,你有無告訴江文鎮承租這個工廠是要做何用途?)那時候說我們都買權利車來拆。」、「(說是買權利車來拆的,除了你之外,王信介有無跟江文鎮這樣子說?)有。」、「(你有無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給江文鎮看?)沒有。」、「(江文鎮有無請你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供他查證?)沒有。」、「(你所說的曾經到工廠裡面是什麼意思?所謂的曾經是在6月的什麼時候?)因為我 是6月初下去的,我有一次叫他進去是裡面裝潢的門壞掉, 其他我自己有進去,他都不在家,我只有那次裡面裝潢的門壞掉,我有叫他進去看。」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第87至92 頁) ④揭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自100年4月起,開始承租被告江文鎮上開雲林廠房、100年4、5月被告王信介即開始在上址成立 解體工廠、於100年4月底、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前,被告江文鎮曾進入廠房,看到被告王信介等人在拆解汽車,零件擺置在旁,並詢問車輛來源,經告知為權利車、100年5月之租金調整為50,000元、於遙控器更換後,被告江文鎮仍有再進入廠房內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各該證人與被告江文鎮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且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衡情應無串同誣陷被告江文鎮之可能,其等所證述之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⑶又觀諸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解體工廠之照片及現場平面圖,被告江文鎮之住處與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之廠房,使用相同之出入口;進入上址大門後,被告江文鎮之住處在大門右側,被告江文鎮住處右側有一廠房,雲林縣解體工廠與該廠房垂直,面對大門,位於被告江文鎮住處右前方,該三棟建物呈「L」狀,被告江文鎮住處與雲林縣解體工廠呈斜相對位 置,中間為空地,並被告江文鎮住處與雲林縣解體工廠相隔間距約一輛自用小客車可通行之寬度,彼此相鄰;廠房鐵門拉起後,被告柯七農駕駛之貨車停於廠房入口處;廠房外左側,堆放大理石材料;進入廠房內,汽車車殼、座椅、輪胎、燈罩、車門、車頂、引擎蓋等零件,分別堆置在廠房內各角落;解體工廠內,停放被告王信介等人竊得之自小客車;廠房內拆解車輛之處所,擺放一僅存車輛底盤之被告王信介等人竊得後已拆解完畢之汽車殘骸,並堆置數個木箱(長、寬、高分別約為2公尺、1公尺、1公尺,見同前本院刑事卷 卷一第57頁),有該解體工廠照片及現場平面圖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卷一第47至63頁),是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廠房並非作為維修車輛使用,至為灼然,且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江文鎮與雲林縣解體工廠相隔距離不遠。另自100年4月中、下旬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被告王信介等人於該廠房,共經手10台CRV、4台RAV4、2台雅哥K11代,被告梁清源共經手2台馬自達3、1台CRV、1台貨車、2台VIOS,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則扣除附表二、三所示之失竊車輛,被告王信介於自100年4、5月起至100年6月中、下旬前, 至少已拆解9台、被告梁清源至少已拆解2台失竊車輛,數量顯然非少,參以被告江文鎮於100年4、5月即更換廠房鐵門 遙控器前、後,均曾進入廠房內,並目睹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汽車及零件擺放情形,其對於廠房係供拆解車輛而非維修、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車輛來源有疑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況所謂權利車係有當舖證明、讓渡書等資料,縱使取得,亦無法任意拆解,被告江文鎮為一年滿50歲之人,對此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王信介等人,皆於凌晨將失竊車輛駛入廠房、於100年5月即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並於工作時將廠房鐵門關閉,苟其等車輛來源係合法,何須如此為之,而被告江文鎮之住處既緊臨上開廠房,亦應知悉被告王信介等人上揭舉止,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江文鎮雖非明知被告王信介、王利勝、藍浤沅、李俊明、胡君芳等人屬竊車集團成員,而正從事切車販行,然以被王信介等人大量拆解來源不明之車輛,卻未做任何車輛之維修,拆解車輛均係在凌晨駛入廠房內,拆解車輛過程中故意緊閉廠房大門,不讓外界窺知等違反常理之行徑,絕非屬正常經營汽車維修場之業者,已屬顯而易見。換言之,被告江文鎮已預見被告王信介、王利勝、藍浤沅、李俊明、胡君芳等人,係屬竊車集團成員,而正從事竊車犯行,以被告江文鎮於100年4月原先出租廠房予被告王利勝時,每月租金僅20,000元,然被告王信介等人進駐廠房,且被告江文鎮發現被告王信介等人違反常理之拆解車輛行徑後,租金即調整為每月50,000元,差距高達2.5倍 ,足認被告江文鎮係在預見被告王信介等人正在從事竊盜犯罪,若繼續出租上開廠房供其等作拆解車輛使用,將幫助被告王信介等人犯竊盜罪之情形下,為圖收取出租廠房之租金利益,繼續出租該廠房作為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車輛使用,而幫助被告王信介、王利勝、藍浤沅、李俊明、胡君芳等人竊車後拆解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⑷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梁清源、王信介就刑事案件分別於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江文鎮對廠房作為拆解贓車使用並不知情、未曾到工廠、未在工廠外聊天,未曾看到贓車拆解、無詢問獲利情形等語,惟被告江文鎮於100年5月,已明確知悉廠房係作為拆解贓車使用,竟仍繼續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並將租金提高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王信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證述內容明顯與其自己及梁清源、王利勝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互核相符之證詞,相互矛盾,足認證人即王利勝、梁清源、王信介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更異所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江文鎮之詞,尚難憑採。 ⑷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梁清源、王信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江文鎮對廠房作為拆解贓車使用並不知情、未曾到工廠、未在工廠外聊天,未曾看到贓車拆解、無詢問獲利情形等語,惟被告江文鎮於100年5月,已明確知悉廠房係作為拆解贓車使用,竟仍繼續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並將租金提高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梁清源、王信介此等所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江文鎮之詞,尚難憑採。⑸此外,復有刑事案件扣案之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變速箱、後懸吊器及車頂各1個可憑,及上址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扣案可 證,另被告江文鎮因前開幫助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卷(含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王信介、藍浤沅、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5人共同竊盜,及被告江文鎮幫助竊盜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又本院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遭竊時之價值為690,000元 ,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價格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李俊明、王利勝、江文鎮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信介、藍浤沅、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等6人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迭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第三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5年度臺上字第838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69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2 號、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柯七農搬運贓物之行為,係對於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共同竊盜,與被告柯七農搬運贓物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 ㈤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等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柯七農搬運贓物之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揭諸上開說明,被告柯七農與其餘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等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柯七農與其餘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等人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江文鎮等人連帶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柯七農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前開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江文鎮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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