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麥明康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被告
- 嵐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恆綻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0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101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嵐威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嵐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嵐威公司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101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計一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公共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7,87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此有雙方於100年3月2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稽,該租金係被告同時承租2樓之1之優惠租金,當2樓之1退租之日始,本約租金調整為19,850元(合約第3條第1項參照),茲因2樓之1房屋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退租,故自100年10月10日起系爭房屋租金調整為每月19,850元,合先陳明。查被告嵐威公司自101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避不見面,原告遂委託律師於101年3月13日以(101)聚信民字第00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通知屆期不續約,而迄至101年4月9日租約屆期日止,被告嵐威公司計欠租金39,700元,依民法第439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嵐威公司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再者,依據雙方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及車位,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由於被告嵐威公司於租賃期滿並未依約交還租賃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嵐威公司自10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50元之違約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訂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因租約到期而終止,且雙方並未續約,則被告嵐威公司依民法第455條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同時被告嵐威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此,依據租期屆滿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另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合計39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一倍即1985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101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5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卡、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期屆滿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物上請求權及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101號9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