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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
- 原告
- 邱柏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被告
- 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文歆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陳文歆、李紹廷夫妻二人為被告公司僅有之二位股東,渠等邀同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原告與李陳文歆、李紹廷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簽立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李陳文歆持股(即出資額)40%,李紹廷持股35%,原告持股25%,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被告公司之支出與佣金收入所生之盈虧由股東三人各依持股比例計算,分紅時間以六個月為一期,即於每年7月20日、1月20日分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入股金50萬元,惟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12日至101年10月均未給付紅利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原證3至原證8之承攬業績表(下稱系爭承攬業績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如下:
㈠99年11月至100年4月之紅利:
⒈99年11月份,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為155,000元,當月成本136,213元,盈餘為18,787元
⒉99年12月份,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為624,000元,當月成本382,665元,盈餘為243,335元。
⒊100年1月份,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為2,745,588元,系爭承攬業績表當月成本雖記載1,859,678元,然其中項目店長獎11月份92, 000元,店長獎11月份190,680元,店長獎1月163,400元,均係虛列,理應扣除,故當月成本實為1,413,607元,是以盈餘為1,331,981元。
⒋100年2月份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為1,324,104元,系爭承攬業績表當月成本雖記載728,097元,然其中項目補款11月5,000元,補款12月1萬元,補款元月1萬元,補款2月1萬元,均係虛列,理應扣除,故當月成本實為693,097元,是以盈餘為631,007元。
⒌100年3月份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為935,200元,當月成本553,845元,盈餘為381,355元。
⒍100年4月份,被告公司營業收入為4,498,000元,當月成本為3,006,720元,盈餘為1,491,208元。
⒎承上,自99年11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盈餘合計為4,095,673元,依原告持股25%計算,應分得之紅利為1,023,918元。
㈡100年5月起至101年10月份止之盈餘,按前述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六個月之盈餘為4,095,673元計算,則每月應有682,612元盈餘,依此計算基礎,100年5月至101年10月共計18個月,被告公司之盈餘為12,287,016元,依原告持股25%,應分得紅利為3,071,754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暫請求3,000,000元紅利。
㈢綜上,原告自99年11月至101年10月得請求紅利為4,023,918元。依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個人單月達業績500萬元者,被告公司應給付七錢重之黃金獎牌,並於入帳後次月初五制作頒發。原告於100年3月份仲介成交而取得仲介費用500萬元,即符合單月業績500萬元,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七錢重黃金獎牌,故原告依被告公司上開規定僅請求七錢重之黃金而放棄獎牌製作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之學田路土地仲介案件已由被告公司另案依民法第562條、第536條、公司法第32條以及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鈞院認定學田路土地之案件,原為訴外人黃培墝委託被告公司銷售,委託期間於100年5月24日屆滿,上開土地仍未能銷售出去,黃培墝乃於100年11月12日再委託原告銷售,而委託當時,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且以原告名義與黃培墝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與被告公司無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原告當無違反任何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附隨義務而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況原告既已於100年8月離職,原告離職後個人之仲介收入當與被告公司無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重量七錢之黃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無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及黃金獎牌:
㈠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欄位僅有原告、李陳文歆及李紹廷個人簽名,並無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可知被告公司並未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原告係與李陳文歆及人李紹廷成立合夥關係,是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與李陳文歆及李紹廷成立合夥僅係渠等間之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及黃金獎牌,被告公司並無履行義務。
㈡兩造前因返還支票之不當得利事件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43號)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和解確定,依該案一審地院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勝訴之意旨略認:「雖被告辯稱依上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與原告(即本件被告公司)間係合夥關係,並非僱傭或委任關係云云。惟上開系爭投資契約係由被告與李陳文歆、李紹廷三人就投資原告公司三人之出資比例、分紅時間及比例、股東津貼、費用負擔等事項,於股東三人間互相遵守之規約或投資協議,屬股東三人間之內部關係(合夥),而原告係一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究不能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取。」等語,益證系爭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原告與李陳文歆、李紹廷三人間成立合夥關係。
㈢依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分配股份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原告之合夥股金應匯入李陳文歆之個人帳戶,而非指定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亦在該條文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是原告不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此外,原告亦非股東登記名簿上之股東,故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份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於法無據。
㈣系爭決議係由原告、李陳文歆及李紹廷於100年6月13日所召開,被告公司並非該會議紀錄之當事人,且系爭決議係屬合夥會議性質,被告公司自不受系爭決議拘束,縱被告公司受系爭決議拘束,然因系爭決議並無特別約定溯及既往適用,原告主張100年3月份達成500萬元業績自無系爭決議之適用。又原告主張達成500萬元業績之客戶即訴外人陳繼征,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游圳清於100年1月4日值班所開發,並負責接待,原告卻事後私下連絡陳繼征,致游圳清在不知情之下無法參與原告與陳繼征於100年3月28日簽定不動買賣契約事宜,經被告公司事後查證,證明陳繼征是經由游圳清與原告共同開發,依照慣例,原告100年3月份所達成500萬元業績,應扣除游圳清應分配之一半業績即250萬元,則原告100年3月份之業績即未達500萬元,自不可請求黃金獎牌。系爭承攬業績表係李紹廷個人自行參考之用,著重在業績計算及考核,性質上並非被告公司之營業帳冊,其上無被告公司或合夥當事人之簽章,且內容亦未將合夥期間之全部業績、收入支出項目及其他營運等相關費用全數逐筆列入記載,此外,佣金收入有些係應收帳款尚未收取,或應收票據尚未兌領,或事後折收佣金或補貼支出(例如:補貼現場清運及履保費用),其中亦不乏有無法收取而訴請法院裁判之情形,結果均尚未定讞確定,均未記載於系爭承攬業績表,是系爭承攬業績表並非具有「商業帳簿」性質,無法以之計算盈虧。系爭承攬業績表性質上既非被告公司之營業帳冊,而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合夥期間應如何製作合夥營收帳冊及應由何人負責製作,是原告雖曾於100年2月1日領取100年1月份合夥紅利5萬元,然當次發放合夥紅利並無合夥營收帳冊或合夥實際盈虧數額以資為憑據,而僅係概略提出一筆固定金額5萬元發放予原告及合夥當事人,足證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主張之營收帳簿存在,否則,該次發放紅利金額之計算自應以「營收帳簿之實際盈虧情形」為據,為何卻僅提出固定金額,且被告公司實際上亦無原告主張之營收帳簿存在。原告於100年12月間私下成交黃培墝委託銷售物件「編號AG0000000、案名:烏日高鐵旁產一工業建地、地址:台中市烏日區學田路」案件,並向該案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合計255萬元,該案成交之時間點,尚在前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期間,則原告於該案所收取之仲介報酬255萬元,即屬合夥收入之性質,原告自應先行繳回被告公司,並結算被告公司應分配之紅利,故原告應將其中之百分之75即1,912,500元返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據此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8月間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原告公司協理,從事仲介招攬業務。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與李陳文歆、李紹廷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原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5。原告於100年8月初離職。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業績表(本院卷第18至23頁)是由李紹廷製作,並拿給原告。原告與李陳文歆、李紹廷於100年6月13日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4頁)。黃培墝曾委託被告公司銷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後,黃培墝於100年11月12日委託原告處理銷售上開土地,原告並於同年11月間成交銷售,收取報酬255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5%,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12日至101年10月均未給付紅利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紅利,並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應給付重量七錢之黃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係與李陳文歆及人李紹廷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故無履行義務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8月間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原告公司協理,從事仲介招攬業務,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與李陳文歆、李紹廷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5(見不爭執事項一)。觀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抬頭名稱為「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並記載:「第一條:李陳文歆(以下簡稱甲方)持股40%、李紹廷(以下簡稱乙方)持股35%、邱柏瑞(以下簡稱丙方)持股25%,公司之支出與佣金收入所產生之盈虧由甲乙丙各方佔持股比例計算。第二條:資本額共計新臺幣貳百萬元整...。第四條:無論任何原因中途退股或全部股份超過四分三決議該方退股如下...。第五條:分紅時間以六個月為一期...。第九條: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股東同意,非董事非得其他全部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第十三條:本公司總決算以會計年度為基準,定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各股東就公司盈虧分配負擔,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補以往虧損,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分配於各股東名下。」顯然是就原告參加出資、股東轉讓出資、分配盈餘等入股內容為約定,且末端簽名欄為「佳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簽章如下」,該股東名冊簽名欄位則由原有全體股東(即李紹廷、李陳文歆)及原告簽名,另參酌兩造在另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83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在不爭執事項中記載:「兩造於99年11月12 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即本件原告)加入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股東,持股比例為25%。」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入股協議,被告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公司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原告之合夥股金應匯入李陳文歆之個人帳戶,而非指定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抗辯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然而縱使原告將資金匯入李陳文歆之帳戶,此僅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約定給付股款之方式,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紅利268,615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以系爭承攬業績表作為計算被告公司盈虧之依據,被告公司則以系爭承攬業績表並非被告公司之營業帳冊,無從作為計算紅利之依據等語置辯。查系爭承攬業績表係由李紹廷製作(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並未證明經被告公司確認,且依系爭承攬業績表100年1月至3月(第一季)之稅前營業收入,1月為2,745,588元,2月為1,324,104元,3月為935,200元(參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總計5,004,892元,與永慶不動產中區榮團會依據之資料被告(即台中七期惠文加盟店)之業績956.9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7頁)不符,而依系爭承攬業績表原告之業績為375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3頁),亦與上開永慶不動產中區榮團會之資料原告之業績50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7頁)不符,自難以系爭承攬業績表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紅利之依據。是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陳姬如等人證明系爭承攬業績表所載內容即為被告公司之盈虧資料,亦無必要。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向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函查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之營收金額,經永慶公司表示被告公司並未陳報營收金額,無法提供營收金額相關單據,此有永慶房屋102年5月15日永慶總102字第1020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就其營業盈虧之情形,提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損益表、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損益表(以下合稱系爭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為證。原告雖指摘系爭損益表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受被告公司委託辦理申報稅務事項之會計師賴淑娟到庭證述:「(問:請提示102年1月12日陳報狀所附之兩份損益表《本院卷106頁、107頁》,這兩份損益表內容是否由你所製作?)所謂的稅務申報事實上是當事人提示的發票資料來向國稅局申報。因此我們所製作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是根據當事人所提出的資料及發票所製作的,此部分是否為真實的營運狀況我們不得而知。這兩份損益表是我們根據佳慶公司提供的發票所製作的。(問:第一份損益表100年度其中稅後純益758,506元,第二份損益表101年度1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稅後純益為315,953元,是否為根據佳慶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所得出的稅後純益金額?)該兩份資料純屬報稅使用,並非公司真實所得,因此被告律師問我是否為公司的稅後純益我無法回答。稅後純益是根據國稅局擴大書面審核辦法編製的。營業收入是根據客戶的銷項發票編製,薪資租金也是根據客戶的扣繳資料來編製,報稅時我們會根據國稅局的標準來做調整,因此最後的稅後純益是根據國稅局的標準回推的。」依證人賴淑娟所述,系爭損益表是否為實際營運情形雖不得而知,然均係經被告公司提供發票資料所製作,且系爭損益表所列100年度營業稅稅前及課稅之金額,核與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有關被告公司99年及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之金額相符,均分別為913,862元、155,356元(參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17頁),是系爭損益表之內容,較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業績表,自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5條約定之內容,被告公司每年應計算盈虧後按股東之股份比例給付紅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紅利,自屬有據。觀之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損益表,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稅後純益為758,506元,101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止稅後純益為315,953元,故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至101年10月之盈餘為1,074,459元(計算式:758,506元+315,953元=1,074,459元),原告之持股比例為25%,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101年10月之紅利為268,615元(計算式:1,074,459元×25%=268,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11月至12月之紅利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100年1月份承攬業績表所載「紅利」一欄(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可知原告已領取紅利5萬元,又100年度既然尚未結束,顯見該5萬元紅利應係就原告於99年11月入股後之該年度所給予之紅利,堪認原告已領取99年11月至12月之紅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紅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重量七錢之黃金,為無理由:查原告與李陳文歆、李紹廷於100年6月13日簽訂系爭會議紀錄(見不爭執事項三),觀之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第3點記載:「個人500萬單月業績(7錢加工資)...入帳後,次月初五制作頒發」,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決議若個人業績達500萬元,將製作頒發七錢重之黃金獎牌,固屬有據。惟系爭決議係於100年6月13日作出,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載明溯及既往適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效力溯及既往,自應認系爭決議自作成後始發生效力,據此,縱使原告所述其100年3月份業績達到500萬元一節屬實,因係發生於系爭決議作成前,故無系爭決議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重量七錢之黃金,自屬無據。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將黃培墝於100年11月12日委託銷售土地之報酬255萬元,其中百分之75即1,912,500元返還被告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查原告於100年8月初自被告公司離職(見不爭執事項一),又黃培墝曾委託被告公司銷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黃培墝於100年11月12日委託原告處理銷售上開土地,原告並於同年11月間成交銷售,收取報酬25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四),依此可知,被告所述原告取得之255萬元報酬,係原告於100年8月離職後以個人名義受黃培墝委託銷售上開土地成交後所取得之仲介佣金,堪認該255萬元仲介佣金為原告個人勞力所得。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內容,僅約定就被告公司之支出與佣金收入所產生之盈虧按股東持股比例計算,而該255萬元既然為原告個人勞力所得,自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主張應列入公司之佣金收入,尚不足採。從而,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認。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會計師公會鑑定被告公司帳冊以查明被告公司實際營收支出,然被告公司陳明並未製作帳冊,而證人賴淑娟已就被告公司提出之發票資料製作損益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帳冊資料以供鑑定,故本院認該鑑定方法並非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26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