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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告
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告
立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柒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股,原告買受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1610股,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之26.83,故原告參選董事,得選上一席。原告為記名股東,聽聞被告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無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0年12月17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曾於100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安樂亦經通知到場與會,惟張安樂於該日開會時,即開始拍桌、推椅、謾罵等擾亂開會秩序之行為,以致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無法順利進行,故該日主席不得已遂將該次股東臨時會延至100年12月27日召開,並將該事項通知原告即登報,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買受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1610股,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8紙、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召開年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並未寄出開會通知予原告,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0年12月5日於皇家時報登報公告即為通知,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於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始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要難就已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之股東,猶以公告方式為通知。被告僅於皇家時報登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主旨:立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公告…」,沒有另外通知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合法通知原告,難認被告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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