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進
- 被告
-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毅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湯永華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蔡張秀連
- 被告
- 蔡俊賢
- 被告
- 謝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樹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217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134779520號函檢送之玉樹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玉樹公司即應行清算。而玉樹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從而,玉樹公司即應以廢止時之全體董事即蔡俊毅、湯永華及蔡張秀連為清算人,並為玉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玉樹公司於92年8月8日邀同被告蔡俊毅、湯永華、蔡俊賢、謝麗惠、蔡張秀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玉樹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6紙交原告收執。
⒉玉樹公司邀同蔡俊毅、湯永華、蔡俊賢、謝麗惠、蔡張秀連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在997萬元範圍內分批委請原告辦理保證事項,並約定倘被告對訴外人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忠義國民小學違約,由原告代為清償時,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償當時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⒊原告依據上開約定簽發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任玉樹公司履行對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之997萬元保固債務,嗣因玉樹公司違約,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27日履行保證責任,對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理賠計5,327,313元,經催討至今尚欠本金3,291,7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⒋綜上所述,被告玉樹公司為前開委任保證契約墊款債務人,其餘被告蔡俊毅、湯永華、蔡俊賢、謝麗惠、蔡張秀連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函、原告銀行台幣歷史利率查詢表各1紙、授信約定書帳卡6紙及原告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玉樹公司以被告蔡俊毅、湯永華、蔡俊賢、謝麗惠、蔡張秀連為連帶保證人,有前述債務未依約清償,則主債務人之被告玉樹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蔡俊毅、湯永華、蔡俊賢、謝麗惠、蔡張秀連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4,1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