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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告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京莒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之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3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四十公尺(特三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據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原證一、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可參)。簡言之,雙方同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佈之品名為「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之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則再依新公告之牌價調整供貨物價。上開工程業已於99年8月26日驗收完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可稽,並據驗收證明書可資認定系爭工程共使用:(1)粗級配(再生)料:10,295.06㎥《A-8項》(2)密集配(新料)料:10,882.61㎥(計算式:10,708.36《A-7項》+103.25《B-16項》+71《F-7項》=10,882.61)。上開數量確合-於驗收證明書所認定之工程數量費為內。又兩造於99年11月26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內容約定:「……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計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不含柏油物調金額款項)……」,故本件系爭工程為因應油價波動期間,曾有兩次物價調動;第一次為98年6月間,中國石油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二次為98年10月15日,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交易迄今,被告公司尚有該鋪路柏油之貨款1,309,284元未為清償,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據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同一份工程結算契約書(原證三、被證七),兩造就此兩份工程結算契約書所示之相同數量內容均不爭執,惟就「依照兩造成攬契約書及結算契約書可否認定結算契約書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以包括物價調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漲部分差額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就鋪路柏油價格之調整已為約定,然原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不實指稱「原告與被告曾於簽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原告『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被告並據此一再無理要求原告應提出進料憑證,才同意給付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雙方為此爭執不下。並於尾款請款當日,原告之業務經理余集明代表原告請款,被告之會計廖靜娟提出被證七之工程結算殊要求證人余集明簽立,當時余集明即質疑該結算書上並未計算物價調整之款項,廖靜娟則表示該結算書並未包括物價調整部分,有關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日後由雙方之雇主再行協商,惟當日余集明於返回原告公司後,覺察此部「不含柏油物調款項」應加註於雙方簽立之上開工程結算書,遂以電話聯繫廖靜娟,惟廖靜娟則稱僅需余集明自行加註即可。故據上事證,應足認被告公司確未依約給付有關物條部份之工程款項,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茲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數量,經以物價調整金額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012元之工程款。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緣被告就原告於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四十公尺(特三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據兩造契約關係主張「物價調整」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密集配(新料)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每立方公尺4,360元(含工帶料)、粗級配(再生)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每立方公尺3,960元(含工帶料)。並關於計價部份,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00000-00所載:「依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價」、「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所鋪設之任何部份均不予計價。」及同施工規範第02966-9亦載明「以立方公尺計算時: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後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準」。復據兩造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本契約書所附附件係經乙方詳閱後同意列為契約附件,與契約書具同等效力。」。是故,據上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但亦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之體積為準,原告鋪設範圍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之任何部份均不應予計價。

㈡並其鋪設數量據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就長度有「工程數量計算表」可稽,惟其於提出計算表時並未依契約設計圖所示之寬度計算;故其寬度之計算應參被證四之契約設計圖所示:左右二側快車道寬度各為8公尺(計算式:外側路肩0.5+快車道3.5+快車道3.5+內側路肩0.5=8);左右二側混合(慢)車道各為5.7公尺(計算式:混合車道6.5-U型溝0.8=5.7)。是倘依此鋪設寬度計算,原告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應為4,887.02㎥、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應為4,415.76㎥。故原告實已向被告溢領工程款計1,923,361元,縱認被告主張可依契約所訂物價調整之規定追加請求承攬報酬,惟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溢領之款項既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自亦得以此債權對於原告於本訴之請求,主張抵銷。

㈢另系爭工程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依契約規定雖係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惟原告與被告曾於契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原告「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原告雖主張中國石油公司於98年6月間及98年10月15日曾有物價調動,然因原告為專業鋪設瀝青混凝土廠,其必能提早得知中國石油公司調整物價資訊並事先預定鋪設瀝青混凝土時程而估計柏油需用量,依一般採購慣例,當原告得知中國石油公司將於98年6月間調整油價時,必然就其所承攬之工程中,對於柏油瀝青提早訂料或於調整油價前,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至98年10月15日調整油價時亦同。而被告同意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原意為補貼原告因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而增加之成本,未料原告提出計算物價調整方式,顯與實際事實不符,有藉油價波動向被告索求較高施工報酬、不當得利之嫌,此應已違反訂定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條款本意,故若認原告可據契約中物價調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應以原告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入原料之單價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以確定原告購買時間及購買價格,方能合理計算原告因油價波動造成增加之施工成本,以維契約公平原則。

㈣又被告否認「原證三」之工程結算契約書為真正,此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其上固有記載「不含柏油物條款項」之文字,然同一文件之上竟只有原告負責人蓋用之小章;比對被告持有之同一份文件,其上並無任何書寫文字之記載,故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知悉營造工程之人均知柏油瀝青係一極度價格集中化、貨源集中化之產業,98年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欲與原告簽訂契約,其於當時即強勢堅持必須於契約中置入物價調整之相關條款,否則其拒絕與被告簽約,然本件工程為本市重大之交通工程,被告為契約得如期履行,並因若其無能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之同業亦不可能與被告締約(此為瀝青業者之「潛規則」)等情形而約定之。倘比照原告在與被告締約當時其柏油之進價與其對於被告系爭契約之報價,即不難查知原告在締約當時實已將日後物價調整之相關因素併予考量,今原告再據契約中關於物價調整之規定請求報酬,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四之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於民國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難邊四十公尺(特三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並據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依照兩造成攬契約書及結算契約書可否認定結算契約書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以包括物價調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漲部分差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末按當事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四十公尺(特三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雙方並有工程合約書。並據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業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工程結算契約書及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承上,兩造就原證一之系爭契約並未爭執,故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約定之文義觀、被告之101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五、……98年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欲與原告簽訂契約,伊在當時即強勢堅持必須於契約中置入物價調整之相關條款,否則拒絕與被告簽約。……,被告當時心繫契約之如期履行,也深知如果未能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之同業亦不可能與被告締約……。」,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兩造簽訂結算契約書時,並未特別排除物調部分,……」(101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故據解釋契約之原則,就其契約之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及上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可知此契約並未排除其價格依據物價調整。

三、次查本件之爭點即係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是否包含此物調部分,兩造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應不包含物調部分,此可參其提出之原證三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內有加註「不含柏油物調金額款項」可證,並有證人余集明於前開期日證稱:「我領完這些支票時,我有跟被告公司會計廖小姐講,物調部份我沒有領取支票,雙方同意由老闆再來協調物調這部分。事後我有以電話跟廖小姐表示,我要加註『不包括物調』等字樣,廖小姐說我這邊由我自行加入,她那邊由她加註,我不曉得為何廖小姐她那邊沒有加註。」(同日筆錄第4頁);被告則抗辯上開「不包含柏油物條款項」之加註非為真正,其提出之被證七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內並無此加註,被告所給付之款項應已包含物調部分,且原告有溢領之情形並主張抵銷抗辯,並縱認不包含物調亦應以其實際購買價格計算之。惟兩造雙方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其物料單價與簽約時物料單價之記載相符,由此可知其於結算時,單價仍係以簽約當時之價格計算,若其已經物價調整,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柏油類牌價表AC-10於98年2月1日之售價係每公噸13,800元,於98年6月1日係每公噸15,500元,於98年10月15日則為每公噸18,400元,其物價確有波動,若其結算契約書已為調整,則其單價之記載應經調整,故若雖被告主張其給付已經物價調整,並證人廖靜娟於101年10月29日就余集明用印時有無談到工程款項不包括物調部分,及余集明有沒有在離開後另外打電話向你告知工程款項不包含物調之問題之證詞皆稱:「沒有。」,惟其亦對工程結算內容、是否包括物調金額、被告有無再與原告磋商物價條款等等亦皆稱:「我不清楚。」;然對照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契約書之記載,其於結算時應確未包含物調部分。

四、又被告主張其應以「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計算之,惟按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然其僅於其答辯狀泛稱兩造雙方有口頭約定云云,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而系爭契約之單價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以98年2月之售價計算,本院自無法就其主張應以「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被告亦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另就被告主張原告實已向被告溢領工程款計1,923,361元,其得以原告之不當得利抵銷本件之貨款云云,惟原告如未提供相當數量之物料施工,被告豈會撥付工程款項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已有違常情;再含物料之工程施工,非能完全按照設計圖說,而無額外物料之消耗,被告以設計圖說來計算被告所提供之物料數量,難認有理,且原告所提供之物料數量,亦經兩造同意,此觀之兩造系爭工程結算契約書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不當得利及數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五、故業據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原證六)所示,AC-10於98年2月1日每公噸之售價為13,800元,於98年6月1日每公噸之售價為15,500元,其物調差價應為每公噸1,700元,亦即每1公斤之售價為1.7元;又1㎥的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126公斤,1㎥的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70%,經結算1㎥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瀝青含量為88.2公斤。故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為214.2元(計算式:126kg×1.7元=214.2),故經物價調整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為149.94元(計算式:126kg×0.7㎥×1.7元=214.2)並密集配瀝青混凝土與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查其於原證六記載,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4437.06㎥,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則為5456.98㎥,而與其於工程結算契約書上所載之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4437.0571㎥,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則為5461.0531㎥(計算式5,362.4171+94.5560+4.0700=5461.0531),容有未符,惟依原證六之計算,較之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少,原告之記載應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98年6月物價調整後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987.91㎥,其物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9.94元,此部分應收未收款為148,127元,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則為5,456.98㎥,其物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14.20元,此部分應收未收款為1,168,885元,合計為1,317,012元。

伍、從而,原告本於其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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