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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7號
- 原告
- 孫聖瑄
- 訴訟代理人
- 薛任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雅竹
- 被告
- 洪嘉駿
歐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隱私權與配偶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配偶權及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係以非法侵入之方式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協同徵信社人員前往被告投宿之民宿蒐證,係因被告二人共同投宿同一房間,而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嫌,進而前往蒐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原告及徵信社人員經敲門由被告開門後雖強行推門進行攝影蒐證,然僅原告本人進入室內,徵信社人員僅在門外進行拍攝,除推門外即未再對被告二人施以任何強制力,而僅拍攝現場狀況,被告二人既於明知已遭拍攝之情形下,與遭不知情下偷拍之情形相較,其隱私受侵害之程度自屬較輕。且本院審酌配偶權為法律保障之身分法益之一,原告蒐證之行為係在保障其配偶權之行使,目的應屬正當,考量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通常於隱密中進行,為避免當事人於事發後立即隱匿證據,以強行推門進入室內錄影蒐證之方式,應屬必要之蒐證方式,且較諸裝設竊錄裝置或於當事人不知情之下偷拍等方式,原告僅於門外拍攝現場情況之手段,已屬侵害較輕之手段,應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錄影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洪嘉駿於民國99年6月14日結婚並於101年5月15日生下女兒洪羽馨,然被告洪嘉駿於原告懷孕期間,除對原告莫名日益冷淡外,婚外又趁其任職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區經理職務之便,在公司與擔任內勤之被告歐采樺發生婚外情。嗣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稱8月間要利用週末至外地出差,因原告發覺事有蹊蹺而予跟隨,並於101年8月11日發現被告二人竟投宿在宜蘭礁溪之民宿套房,原告見狀後因氣憤難耐,遂趁被告叫早餐外送至房間之際進入房內,並隨即報警處理,原告入房後除發現被告二人衣衫不整外,在浴室垃圾桶內更發現被告洪嘉駿使用過之保險套,被告洪嘉駿事後亦自承「我當天有摸歐采樺之小腿,但她沒反應,我就去樓上自慰使用保險套,當天有射精在保險套內」等語,另觀諸被告洪嘉駿當時係赤裸上半身與被告歐采樺過夜,事發時被告洪嘉駿之上衣與被告歐采樺之內衣緊鄰放置在木製平台上等情,顯見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交往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疑。
㈡按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洪嘉駿在原告懷孕期間,完全不知體恤原告身懷六甲之辛苦,又趁其任宏利人壽保險區經理職務之便,及每月有8、9萬高收入作為憑藉,經常與其他異性有親密往來;被告歐采樺係有穩定收入之宏利人壽內勤人員,其明知被告洪嘉駿係一有配偶之人且曾見過原告,仍不顧原告之婚姻生活,執意與被告洪嘉駿發生通姦行為;自本件事發後被告洪嘉駿未曾有過一句道歉,更隨即搬出去與被告歐采樺同居,拋棄原告與出生甫4月之無辜幼女,行徑至為無情可惡,完全與其平日對客戶強調保險人員對家庭責任之正面形象大相逕庭。爰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洪嘉駿、歐采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楊正綱證稱被告歐采樺有承認被告洪嘉駿是其男朋友,並稱被告洪嘉駿有用個人信貸幫她買了一間房子,證人楊正綱有勸被告歐采樺不要介入別人的家庭,後來因被告洪嘉駿有傳簡訊來說如果被告歐采樺有發生什麼事,他會要證人楊正綱好看,所以證人楊正綱很生氣回電跟被告洪嘉駿說:自己老婆都不管,還去管別的女人等語,可見被告二人間確有不正常之婚外性行為,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洪嘉駿曾於101年1月31日11時58分由其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傳簡訊予原告,表示不會再與被告歐采樺有任何接觸,並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表示抱歉,由此亦可見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10日至宜蘭礁溪民宿同住過夜前,早已有相當時日之交往。另由原告前發現被告洪嘉駿筆電內與女同事親密對話後,加上被告洪嘉駿前揭道歉簡訊,顯見被告洪嘉駿與異性之親密行為已非第一次。又被告歐采樺原將其與被告洪嘉駿於原告懷孕期間至宜蘭出遊同宿照片秀在自己臉書上,並稱是和男友的幸福照片,然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歐彩樺旋即緊急刪除臉書連結。
二、被告歐采樺、洪嘉駿則均以:
㈠被告洪嘉駿並未於101年8月間以利用週末至外地出差之藉口欺騙原告,而與被告歐采樺出遊,實係因被告歐采樺患有憂鬱症,藥物之副作用使被告歐采樺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而不宜開車,且宏利人壽有明文規定怕新進之業務人員對商品不熟悉而衍生誤解,直屬主管須陪同銷售,被告洪嘉駿基於對弱者之關懷,乃主動要求驅車前往北部陪同被告歐采樺對客戶講解並進行保單銷售。惟因客戶臨時改約,基於車程往返時間之考量,而與被告歐采樺於宜蘭入住飯店,以利隔天準時赴約。且因當日為星期五晚上,飯店與民宿多為客滿或只剩雙人房,基於雙方經濟拮据及臨時尋覓投宿以及道德之考量,最後找到一間樓中樓能分樓分房睡之民宿,由被告歐采樺睡一樓,被告洪嘉駿則睡二樓,原告於逕行闖入之時亦應已知被告所述上下樓分床睡之事為真。況被告歐采樺因正在接受憂鬱症藥物治療而有性功能障礙,當晚在樓下亦因服用安眠藥加鎮定劑而陷入熟睡且無行動能力,何來性行為之說?
㈡被告洪嘉駿已先將該段期間業務繁忙且會有到外地工作的情形知會原告並經其同意,然原告卻於101年8月尾隨被告,並在翌日向被告投宿之民宿業者告稱要給新婚夫妻蜜月驚喜進而擅闖大樓,在無員警陪同及搜索票之情況下,強行闖入屋內搜證。如原證2照片所示,當時被告歐采樺有穿著完整的居家衣物,並非原告所稱衣衫不整云云,且因原告與其同夥係在要脅恐嚇之情況下強行攝影,導致被告歐采樺過度驚嚇緊張,加上其患有憂鬱症,情緒較不穩定致身體顫抖,被告歐采樺因而抱腹想舒緩情緒,並非原告所稱態度頗為囂張云云;另當時被告洪嘉駿在樓上睡覺,係受原告逕行闖入之聲音驚醒,而未穿上衣即下樓查看,被告洪嘉駿雖承認其因自慰而使用保險套,然原證2照片所示之盒裝,並非被告洪嘉駿個人所使用之保險套,而原告於警局做完筆錄後,堅持不將所搜刮之證物交與警方並帶回自行保管,直至2個月後才自行交由檢察官保管,故不能保證該證物之真實性,況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亦指出證物中僅有被告洪嘉駿之DNA乙節,可證被告二人並無發生不軌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提供之光碟也未有原告指控之足以嚴重侵害配偶權益之情事,全係原告為勒索金錢所捏造之片面之詞。
㈢被告洪嘉駿不僅將房子登記於原告名下,更承擔家裡的重擔及各貸款等大筆開銷,讓原告不必為了生活而擔憂。因被告洪嘉駿係保險業務,工作需要而多少會接觸異性,但均為單純之業務輔導或與客戶聯繫,原告於婚前對此早已知悉並表示認同,今卻因原告個人處於不信任之狀態,就將之誇大不實進而怪罪成親密往來關係,原告亦曾對被告洪嘉駿坦承自己之情緒化為被告洪嘉駿帶來困擾等語。是原告歇斯底里之行徑已造成夫妻失和,原告甚至曾幾次主動提出離婚,但都因為金錢部分談不攏而無下文。被告洪嘉駿為維持家庭之圓滿,體諒原告為孕婦而百般包容,未料此情況日益嚴重,原告近日甚至對被告洪嘉駿之年邁父母揚言倘若不給錢就要繼續造謠生事,亦到被告洪嘉駿的公司騷擾同事、散佈不實謠言,妨礙被告洪嘉駿之心理狀態和工作而影響收入,且因原告將大筆金錢花費在徵信業者與訴訟費用上,使家庭經濟日益惡化;又因原告於事發後將家裡門鎖更換,不讓被告洪嘉駿進入大樓、停車場,被告洪嘉駿只得另尋住處,現居於陳建志之住處,並無所謂與被告歐采樺正式同居之事。
㈣被告洪嘉駿與被告歐采樺純粹係因工作上的關係才於當晚分床同住,已如前述,原告不能因不信任而捏造事實,進而推認被告二人即破壞共同生活圓滿、或侵害婚姻關係存續、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進而要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二人名譽受損、收入及身體健康皆受損害,被告歐采樺因而病情嚴重,目前尚無法正常生活更遑論工作等語。
㈤被告歐采樺另補充答辯:
⒈原告事前已知情此次出差工作,其於101年8月10日跟隨被告時即已於當日18時發現被告二人投宿民宿,卻未當下制止,至14小時後才在未有警員陪同之情況下擅闖住宅。當時被告歐采樺正收拾東西準備與被告洪嘉駿依公司規定共同前往赴客戶之約,被告歐采樺因擔憂早餐放置門外不安全,故暫擱正在整理的行李外出取早餐,但卻突然遭原告夥同多名黑衣友人未經同意下強行闖入,故櫃子上方甫出現正在整理之衣物,而後被告洪嘉駿下樓查看,可證明被告洪嘉駿確係獨自於二樓休憩,且被告歐采樺當晚服藥後即獨自入睡一樓,如光碟影片所示,被告歐采樺之其他物品確實也擱置在一樓床邊,被告所有之行為皆係工作所需,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任何越矩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益。又原告於本案提起損害賠償之理由為被告與其夫發生通姦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法益所受重大侵害。惟誠如光碟所示,被告二人實未有任何越矩行為,且原告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捏造之事情為真,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原告送驗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並未有被告歐采樺之DNA,難以依原告片面之詞認定被告二人發生通姦行為,而不予起訴,其後雖經原告提出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同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⒉原告102年8月19日所提簡訊內容「我已處理完,case也不要了…云云。」,僅為其夫妻吵架之內容,未有提及有關被告之姓名或其他情事,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歐采樺為該內容之對象,難謂其所述為真;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所提照片謊稱係為被告二人至宜蘭出遊同宿,被告歐采樺所PO於臉書之幸福照云云,其中原告所提「是和男友的幸福照」是原告自己胡亂加註之註解,被告歐采樺根本未有此語,且該照係於多年前所攝,照片之男性友人是另有其人,被告歐采樺當時並不認識被告洪嘉駿。況被告歐采樺於該事發當日甫知原告與被告洪嘉駿二人之婚姻關係,實無可能再發此照片引起不必要之誤會,陷自己於麻煩中;至於證人楊正綱之證詞係捏造不實,實則係楊正綱於102年5月15日曾致電要脅被告歐采樺,稱如果乖乖與他見面就會婉拒幫忙原告開庭作證,但如果避不見面,開庭當天即會照原告所擬之稿作偽證等語,故楊正綱於開庭當日對被告歐采樺問「為何做偽證?」乙事因心虛而不敢應答;又被告歐采樺告問證人「為何之前打球,你都要特地來載我?」,證人雖回答「我只是剛好順路…云云」,但又證稱被告二人因打球同進同出所以有交往之實云云,然如楊正綱所言,被告歐采樺去打球幾乎都是楊正綱接送,又何能與被告洪嘉駿同進同出球場?兩者說法前後矛盾;被告又問證人「你約我吃飯是何時?」,證人稱「我只記得是101年6、7月間…且是在大業路、文心路交叉口的麥當勞,當時歐采樺的公司在對面」,然當時被告歐采樺之工作地點係「臺中港路2段128之2號」,並非證人所指之地。綜觀上述,證人連案發之時、地都無法清楚交代,且多處說法不一,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顯為偽造之詞。
⒊原告所提婚禮照片,係被告洪嘉駿示範如何經營許久未見的客戶族群和透過婚禮開發潛在客戶,因被告洪嘉駿稱業界許多新進同仁之主管都曾作過此觀摩與教導,被告歐采樺才與之前往。該照僅為婚禮結束後在其友人盛情邀約下合影留念,當時因礙於他人大喜之日如堅持拒絕將有失禮儀,被告歐采樺才勉為其難合照,且被告洪嘉駿並非僅搭被告歐采樺一人之肩,被告歐采樺之神情尷尬不自在雙手亦曲於向前,顯見僅為一般友人間之拍照動作,況於商業大眾照像留念場合,搭肩動作不論男女屢見不鮮,如原告認此為逾矩行為,是否該新郎亦侵犯其配偶權益?被告歐采樺先前對於原告及被告洪嘉駿二人的婚姻存續關係毫不知情,與原告僅為一面之緣而未有交談,實無從得知原告之身分,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之妨害自由等罪之偵查庭亦向檢察官證稱被告歐采樺在原告強闖該住宅之時有問原告是誰等語兩次。又原告於庭上表明被告歐采樺「應該」認識她等語,顯係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真認識她,況被告歐采樺管理之人員多達2、300人,實無精力與理由謹記與探索每個人之隱私,故被告歐采樺確實不知原告身分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洪嘉駿於99年6月14日結婚,並於101年5月15日產下女兒洪羽馨,原告與洪嘉駿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⒉洪嘉駿任職於宏利人壽擔任區經理職務。被告歐采樺則亦係任職於宏利人壽,擔任行銷顧問職務。洪嘉駿為歐采樺之直屬主管。
⒊被告二人有於101年8月10日18時許,偕同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11樓之26民宿投宿。經原告與其友人於翌日8時許進入上開民宿,於現場發現已使用保險套1個及衛生紙,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驗保險套及衛生紙採得之DNA-STR型別均與洪嘉駿之型別相符,而與歐采樺之型別不符。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若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10日至11日間投宿宜蘭縣礁溪鄉民宿時曾為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現場錄影蒐證時,被告二人並未有何發生性行為之情,衣著雖稍有不整,但顯然並非甫發生性行為,尚難推認被告二人有何發生性行為情事。至現場雖經發現已使用保險套及衛生紙,惟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所採得之DNA-STR型別均與洪嘉駿之型別相符,而與歐采樺之型別不符,亦難佐證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投宿期間曾發生性行為,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縱未發生性行為,渠等二人孤男寡女投宿同一房間,亦已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仍有侵害原告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述。經查,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投宿同一民宿房間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當日係前往拜訪客戶,因客戶臨時改約翌日早上,為避免路程往返費時,方投宿於當地民宿,且因當日已無其他空房,才投宿同一房間云云。然就其拜訪之客戶吳靜雯之詳細年籍,始終未能提出,亦未聲請傳訊吳靜雯到庭作證,渠等是否確因拜訪客戶而前往當地投宿,已有可疑。且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二人所攜帶之行李非少,若本欲當天往返拜訪客戶,應無需另外攜帶行李,顯見渠等辯稱係為拜訪客戶而前往,應非屬實。況宜蘭礁溪鄉為著名觀光景點,旅館民宿林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縱係臨時投宿,亦非難以覓得不同旅館或民宿投宿,且若被告二人投宿之民宿當日確已無其他空房,僅須洽請或向本院聲請命該民宿提出當日住房紀錄即可查明,證明上並無困難之處,被告二人卻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洪嘉駿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當日其他房間均為一大床房型,我們當然不可能睡那種」等語,堪認當日其他旅館仍有空房,若被告二人確有避嫌之考量,亦可分別投宿不同旅館,顯見應認渠等之抗辯,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二人共同投宿於同一房間,依房內物品擺設情形,行李均放置於一樓床側,被告二人衣物亦隨意放置於同處,更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情形,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有據。被告歐采樺雖抗辯當時係因收拾衣物臨時放置於檯上云云。然查,縱使當時僅因被告歐采樺收拾衣物而放置其貼身衣物,惟被告洪嘉駿之衣物亦放置於該處,並於二樓赤裸上身,如何於不驚動位於一樓之被告歐采樺即可取得其衣物,顯見被告間對此種情形並不以為意,更足認被告二人間之交易已逾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至被告歐采樺另抗辯伊並不知被告洪嘉駿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歐采樺於101年8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與洪嘉駿是同事和朋友關係,我們是一年多前認識的,當時我和他認識時我並不知道他已經結婚了,後來孫聖瑄在公司裡散播謠言,我詢問洪嘉駿,洪嘉駿才告知我他們夫妻正在協議離婚」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歐采樺於101年8月10日與被告洪嘉駿共同投宿時,確已知悉被告洪嘉駿為有配偶之人,其事後翻異之抗辯,應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二人既明知被告洪嘉駿為有配偶之人,自應知悉渠等男女間之交往應謹守正常分際,以避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竟仍共同投宿於同一房間過夜,已逾越男女交往正當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護士工作,99年及101年度所得分別為約450,000元及595,000元,名下有97年度之福斯牌汽車一部及臺中市南區新榮街之房屋一棟(含坐落土地);被告洪嘉駿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保險公司區經理,99年及100年之所得分別約為580,000元及1,430,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歐采樺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保險公司,其99年及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約為33,000元及168,000元,名下則有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之房屋一棟(含坐落土地),有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告甫生育子女後正值需家人支持照顧之際,仍為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基於被告共同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本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基於連帶責任共同負擔相同之賠償金額,是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仍僅得諭知單一賠償金額,且原告並未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院僅得為共同給付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於101年8月10日發生性行為之情,惟被告二人無故共同投宿於同一房間過夜,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然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