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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告
明田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憲德
被告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瓊
被告
張益逢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輛於99年9月26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43.45公里處,與被告張益逢駕駛被告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苗栗縣境,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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