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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7號

請求遷讓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告
鉅祐股份有限公司(即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顧東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等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起訴後,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業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鉅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祐公司),其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移轉與鉅祐公司,而鉅祐公司復經兩造之同意,其聲請承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漢德茂有限公司(下稱漢德茂公司)所有,嗣後於99年9月2日出售予原告公司,而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漢德茂公司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約定租期為三年,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101年4月2日為止,惟當時租約並未經簽約之雙方協同法院公證,而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本租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是上開契約自因簽約雙方未辦理法院公證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是原告公司在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下,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但因漢德茂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公司遞收每月租金,故原告公司考量如上開因素,乃同意被告公司延續使用一直到與漢德茂公司最初約定之三年期滿(即至101年4月2日為止),至於此間每月租金,則比照被告公司與漢德茂公司約定之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以收取,至於其他部分之約定,自不在兩造合意之範圍。詎料,上開約定期間於101年4月2日屆滿後,被告竟不為搬遷,期間原告公司一再透過漢德茂公司表達不願意續租而請其自動搬遷之意思,且多方斡旋,但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反倒依據其與漢德茂公司契約約定之第6條第7點:「甲方不擬續出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否則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示」之約定,主張其得續為使用。故依據民法第184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遷讓房屋或排除侵害之義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原租賃契約第6項雖約定:「本租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等語,然原告與漢德茂公司自98年4月2日簽約,租期約定三年,均已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後漢德茂公司99年9月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由原告漢德威公司繼受,嗣後並改由原告漢德威公司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迄至101年4月2日原定租約期限之日止,期間均曾要求被告協同辦理房屋租賃公證適宜,足見雙方對於上開約定已默示合意不再適用。原告引用該條文再為主張,顯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退步言,參照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公證法第13條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之觀察,縱有原告主張契約不生效力之情形,亦應斟酌原告已按期收租,並無爭議,亦應當作限縮解釋,應認為租賃契約第8條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不生效力,其餘租約條款之約定則不受影響,以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主張房屋租賃契約不生效力為不可採。而依照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漢德茂公司雖於9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亦應受到租賃契約之約束,況原告於受讓系爭建物後,亦依據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收取租金,甚至租約屆滿後,仍以相同方式向被告收取相同金額之各期租金。又依照租約第6條第7項約定:「甲方【出租人】不擬續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租任【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承租人】,否則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示」,而原出租人或原告,均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六個月,以存證信函【約定為要式行為】對被告表示不擬繼續出租,是應視同以原租賃契約為條件繼續出租予被告三年,不得再為爭執。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然繼續合法存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即於法無據。再退步言,原告前繼受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並據此向被告收取受讓房屋後之各期租金至契約屆滿時為止,而於契約屆滿後,仍以相同方式向被告收取相同金額之各期租金,已與被告默示合意成立租約,依照民法第451條雙方默示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故在合法終止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漢德茂公司所有,嗣後於99年9月2日出售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前,漢德茂公司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約定租期為三年,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101年4月2日為止,漢德茂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公司遞收每月租金4萬元,於99年9月2日,原告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並繼續向被告公司收去每月租金4萬元。而契約第6條第6項雖約定:「本租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等語,惟簽約當時租約並未經簽約之雙方協同法院公證,原告提出房屋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及分公司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漢德茂公司與被告公司於契約書6條第6項約定:「本租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等語,查本件漢德威公司與被告訂約時,雖未向法院辦理公證,然於契約約定期間,漢德威公司除依約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而被告亦均如期繳納租金予漢德威公司,漢德威公司仍依照租賃契約約定收租,可反證契約約定雖以公證為生效要件,然雙方卻於未公證之情況下,即依照契約約定之方式履行,顯見當初約定需以公證為生效要件,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其契約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約定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故難認為系爭契約未經法院公證,即推認契約不成立,且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屬任意規定,倘得反證證明方式之履行非契約成立要件,僅為保全證據之方法,仍得認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認為契約業已成立,是漢德威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因未辦理公證而可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㈢又按租賃契約,除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外,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與受讓人間,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惟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僅係發生出租人更迭而已,其租賃關係仍依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查如前所述,漢德茂公司於98年4月3日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建物,雖未經公證,然其契約約定期間僅為三年,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況下,於99年9月2日由漢德茂公司讓與原告公司,依上開說明,原租賃契約約定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之原告公司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公司於受讓系爭建物後,仍得依據漢德茂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約對被告為主張。

㈣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租約第6條第7款約定:「甲方不擬續出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否則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示」,其契約約定之意旨,若出租人不擬續出租系爭建物時,即應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若未依約此方式為之,即「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繼續出租予被告,茲以契約條文係約定「視為」,而非「推定」觀之,出租人已無得舉反證推翻之餘地,是可推認當事人間對於不繼續出租時,依約定需以租賃期滿60日前,通知被告公司之方式完成,作為為終止契約之效力,至為明顯。至於約定存證信函作為確實有通知之證明,其目的僅係作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倘若出租人於租賃期滿60日以前,已向承租人明白以意思表示不繼續終止之意旨,依照上開說明,兩造間租約仍不得以未寄發存證信函乙節,否定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經查,證人何秉杰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系爭建物?)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知道該建物的存在?)因為當初建物是我們一個受委託仲介要販賣的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人員是否有接觸到?)有的,在去年過年後幾天(一月底二月初),原告公司有邀請我們及鉅祐公司人員在系爭標的處,對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謝和順先生說系爭標的要販賣,因為雙方之前有租賃契約,基於買賣不破租賃我們會告知現有承租人,告知內容是出租人已經要賣了,並且表達不為續租的意思,因為我們於買賣契約成立三個月前已經告知謝和順,在現場謝和順表示當時他承租該建物花了多少錢,裝潢花了多少錢等等,並具體表示廁所、樣品室、電器線路各花費多少錢等等,講完之後,謝和順就走了。表達不續租部分當場是由江慧龍的母親江太太說的,江太太說,我們就不繼續出租給你,因為當初協議書有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的時間點,是否確定在農曆過年後幾天?或是在101年5月5日?)我確定是在農曆過年幾天,約在一個禮拜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顧東立先生及鉅茂公司的人去過被告公司幾次?)我陪他們去被告公司僅去過一次,就是前開所述那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次原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到現場?)他沒有去,但是他是委託他母親江太太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顧東立先生去的該次,現場有無交付任何款項或者簽立任何文件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和順有跟顧東立說他們要申請自來水,並向顧先生收幾萬元並有開立收據給顧東立。當時謝和順是對著江太太說上開那句話,江太太說他沒有錢,所以請顧東立幫他付錢,並且有開收據給他。」等語,是依照證人何秉杰所述,其確實於101年農曆過年後數日,原告公司及承擔訴訟人曾派員至系爭建物處,對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系爭建物將出售,並告知已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業於係系爭建物出資裝潢等情,而查,101年農曆過年,係同年1月22日,證人渠等陳稱其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達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應於同年1月29日之前完成,被告公司負責人因承當訴訟人負責人表示欲申請自來水,並而向承當訴訟人負責人收取申請自來水之費用。

㈥又查,證人周月嬌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去年有無到過被告公司,如有是在何時?)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後十幾天去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跟顧東立、仲介何先生三人一起去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稱在過年該次到被告公司目的為何?)我跟何先生及顧東立到被告公司,跟被告說我已經要賣房子給顧東立,房屋租賃期間到期我就不要讓他們續租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顧東立有無簽立任何文件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和順?)沒有。我們只有三個人去跟他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次你到現場有無帶原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委任狀?)該公司負責人是我兒子,而房子是我實際上在處理的,房子原本所有權人本來是我先生,後來過戶給我兒子,我兒子有跟我說這個房子都由我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有跟謝和順稱,你是代表你兒子出席?)我忘記了。但是簽約是我跟謝和順簽約的,不是我兒子出面簽約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當天並沒有攜帶你兒子的委任狀?)我兒子知道知道我是他的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顧東立有無給付一萬元的自來水費給謝和順?)有的。因為本來該處並沒有自來水,要申請自來水要先給付一萬元,以後多退少補,所以顧東立當場有交付一萬元給謝和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謝和順當天有無書立收據給顧東立?)他有出具1張簽收單,但是忘記書寫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謝和順當天有無書立壹份收據繕本給顧東立?)有的,而顧東立有拿該繕本給我,但是那份簽收單並沒有寫書立簽收單的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該份簽收單在你那邊?)是的,我再找看看,那是顧東立拿給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出售給顧東立也是由你處理的嗎?)對的。」、「(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租賃給被告都是由你出面簽約?)是的。」、「(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後如有事情的接觸是否都是由你處理?)是的。」、「(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被告會認為你就是代表原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來處理系爭房地問題之人?)是的。」、「(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稱自來水費1萬元詳細情形為何?)原本我購買房子時是沒有自來水,後來居住於該處的住戶說要一起申請,該房子目前是原告的名下,因為顧東立要跟我購買房子,我有詢問顧東立是否要申設自來水,他說要,所以一萬元就由他先給付,並先交付給被告謝和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過年後去的該次,你有無當場表示租約部分就依照原來契約履行?)他沒有這樣說。我也沒有這樣說。」等語,是依照證人周月嬌所述,其確實於101年過年後,與證人何秉杰及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建物現場,並承繼當初簽約時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承當訴訟人,租約到期不為續租之意思,且因原先系爭建物未申請自來水,由於承當訴訟人欲申請自來水,遂將申請費用1萬元當場交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至於證人周月嬌對於農曆過年後至系爭建物現場之時間,雖證稱十幾天,然其亦表示其忘記詳細時間,足見其已因事隔一年,對於其前往之詳細時間不復記憶,是尚難以其證述情形,與證人何秉杰有所差異,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㈦另查,證人顧東立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有無去過被告公司,去過幾次?)去過兩次,第一次去的時間是在101年2月10日、另一次是在101年4月到同年6月間去過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次去的的在場人有何人?)第一次去現場有我本人及我太太,仲介何先生、周月嬌,我太太在我洽談過程都在旁邊,時間是在101年2月10日左右,是在農曆過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仲介當天是一人去或是兩人去?)我記的是何先生去的,仲介是一人去或是兩人去我記不太清楚,但是我可以確認何先生確實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去是跟何人去?)第二次是跟我太太、及我太太的呂姓同學及其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去目的為何?)問被告是否要遷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曾經簽立一張一萬元的自來水費的收據給謝和順?時間為何?)第一次跟周月嬌去時,說到申請自來水的問題,因為周月嬌身上沒有一萬元,所以我就給他一萬元,而謝和順也有開立收據給我,但是沒有書寫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張收據目前在何處?)該收據後來在五月份時,謝和順親自到我家裡跟我太太說,說當初他沒有註明是水費一萬元,所以他重新又寫了一次,記載說他有收到一萬元的水費,至於有沒有書寫日期我並不清楚,該張收據後來我交付給周月嬌,後來實際申請水費是一萬七千元或是一萬八千元,周月嬌拿我交付給他的收據去跟謝和順計算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第二次重新書寫收據是你太太跟謝和順書寫的嗎?)是的,確定沒有錯,至於原來在二月份我交付一萬元時謝和順有開立一張收據給我,那份收據我現場交付給我太太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交給周月嬌的收據是第二份的收據?)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份收據你後來有無交付給周月嬌?)我交付給周月嬌那張到底是第一份或是第二份收據,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收據原本,並問:上面的顧東立簽名是否你簽名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名時上面的記載事項是否已經填寫好了?)已經寫好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謝和順有無交付給你一張紅色的相同單據?)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記載時間是在101年5月5日,為何你稱是在2月10日簽的?)我在簽名時並沒有注意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跟原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之前,有無先交付一筆訂金給原告?金額及時間為何?)、「(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稱第二次書立的收據,是在原來收據上面註記或是被告事後另行要求你太太簽立,你不知道是否這個意思?)是的。謝和順來找我太太補簽的是原來那份或是原來那份我不清楚,這個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提示收據原本,並問:該原本有項目及日期的記載,你簽名時日期是否已經就有了?)當時我簽名時我並沒有注意看日期。品名部分記載在我簽名時我只記得有寫收到一萬元,至於其他我並不是很清楚。」、「(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的意思是你簽的時候只有簽簽收一萬元之字語?)是的。」、「(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一萬元以外的字體的記載是否當時有記載?)我印象中我簽的時候,只有簽名他跟我收一萬元的字語而已,至於有無書寫其他文字我記不太起來,詳細情形要詢問我太太。」「(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庭提出之收據上面有無你太太的筆跡?)沒有。」、「(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簽名時是一萬元收下就即刻簽名的?且用同一支原子筆?)是的。」等語,而證人唐秀圓即證人顧東立之配偶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軍男律師問:你先生顧東立有無曾經交付給你由文化公司所寫的水電收據?)有的,在我這裡,我這裡有一張,因為我先生顧東立交給我的就是一式三聯的收據的其中一張,我前後總共只有收到這張而已,內容庭提。」、「(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軍男律師問:你剛才所持之單據,上面有無你的字跡?)上面10000元該部分是我的字跡,是我用原子筆寫的,而其他部分都不是我的字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阿拉伯數字10000元是你在上面直接填寫或是複寫方式?)我是直接填寫上去並沒有用複寫的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102年2月7日被告庭提之收據原件,並問:上面的阿拉伯數字10000元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在我這張紅色單據上,是我跟我我先生在現場數錢給人家時,我先生把收據拿給我,我直接塞在包包裡面,我當場沒有注意他沒有寫金額,我回去後,拿這張單據看,發現沒有寫金額,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回家就用原子筆註記,原告提出的黃色收據跟我紅色收據筆跡並不一樣,其中關於1的部分長短不一,所以這10000元應該是被告方面自己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該張紅色單據是在何時拿到的?)我跟我先生去被告的工廠,由被告謝和順當面寫的,我先生就直接將錢給謝和順,由謝和順當場交付給我們的,時間點我有點忘記了,五月五日是後來才填寫上去的,並不是我們當天交錢的那天,是事後謝和順自己填寫上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阿拉伯數字是你自己填寫的,不是複寫的,那上面101年5月5日是否是複寫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在你填寫金額10000元時,該張紅色單據上的101年5月5日就已經在上面了?)日期是後來謝和順再來填寫的,是謝和順事後打電話過來我家,說他們公司小姐說收據他們沒有押日期,所以這10000元無法入帳,謝和順打電話過來,是我接聽的,我知道他講的事情後,我就說好,我就將單據拿出來看,結果真的發現沒有押日期,所以謝和順就拿黃色收據的原本在將我的紅色單據放在下面,然後再複寫上去的。上面的日期是101年5月5日,但是是否是那天複寫的我記不起來,但是這已經跟我之前拿到單據相隔一段期間了。」等語,是依據證人顧東立及唐秀圓所述,渠等約於101年2月10日左右,至系爭建物現場,其於現場,確實即交付一萬元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雖有開立收據,但當時並未書立日期,而係事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同年5月5日再持收據,以該收據未記載日期,無法入帳為由,要求交付,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將其他存根聯與交付顧東立之該聯一起複寫日期為5月5日,是尚難僅憑收據上事後記載為5月5日,即否認證人等曾於101年過年後至系爭建物現場向被告公司表示欲不續出租房屋之意思。至於證人顧東立雖證稱,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不願意之時間雖為101年2月10日,然其後有修正為101年2月10日「左右」,足見其所述之日期,亦僅大約之日期,尚難認為係正確日期,此與證人黃月嬌亦稱前往時間為過年後十餘日,但對於詳細時間所稱忘記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渠二等對於前往時間並非十分確定,然至少可確認係101年農曆過年之後,第查,證人何秉杰所證述之時間,一月底二月初,確定於過年後一週內,則具體指出一月底二月初,並於過年假期後幾天,並確定在一週內,而查,101年農曆十二月十九日為同年1月22日,而當年春節連續假期係至1月29日,是1月30起至2月5日均為證人何秉杰所述之可能時間,參酌證人黃月嬌當時確實係因出售系爭建物,而對欲被告表示不續租之意,故可推知其應於同年4月2日之前60日,即同年2月2日前為對被告表示不續租之意思,應可認定。

㈧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著有判例可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原告既於租約終止前二月,即已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建物即將出售於承當訴訟人一事,而不願續租在先,故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之解釋,該契約自無默示更新之適用,至於原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且於開立之發票項目將之列為「租金」收入,然此項金額基本上,仍屬租約到期後被告公司繼續使用房屋之代價,原告於被告實際搬遷前繼續收取該部分之款項,尚難據認為其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認為有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之適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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