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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7號

確認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世傑黃峻隆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告
紐天福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告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桀榮實業有限公司
共同

特別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桀榮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揭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特麗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8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01380號函廢止登記、桀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桀榮公司)則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448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該公司迄今既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揆諸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即應由該二公司之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上開二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其欲對被告二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因該二公司均係一人公司,致無其他股東可代表該二公司應訴而進行訴訟,本院認如不為被告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本院經原告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金村律師為被告二公司之共同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萬特麗公司、桀榮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併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先於97年7月間,突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表示原告為被告桀榮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清繳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237,559元;嗣於98年12月間負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公文,表示原告為被告萬特麗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繳納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分配盈餘稅額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5,912,794元。惟查,原告從未出資設立該二公司而非該二公司股東,亦未同意就任該二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實則,該二公司係不知名之有心人士,利用先前協助原告申辦銀行貸款之機會取得原告身分資料並偽刻、蓋原告印章、冒簽原告簽名所設立,此徵諸被告萬特麗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桀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樣式均與原告親簽親蓋之印文不同乙節,即可得證。另原告前因遭冒名登記被告萬特例公司負責人至受傳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經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後,亦以97年度偵字第7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書內亦載明:「是被告並分自行同意擔任萬特麗公司負責人,並親自簽立相關文件,而係身分資料遭人冒用所為」等語,益證原告確非該二公司股東、亦從未同意就任該二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萬特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桀榮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檢察官並未詳為調查並調閱相關資料,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率斷之處,乃不能作為本件民事訴訟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原告雖主張渠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渠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云云。惟原告於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事件中以自認曾在被告萬特麗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並捺指印。渠於前開案件所呈民事辯論意旨狀雖辯稱「原告固於卷附之萬特麗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惟此係因原告受報紙廣告上代辦貸款人員之詐騙,由渠等攜同原告至公家單位以營造辦理公務事項之假象,進而於原告不明瞭所簽文件內容之情況下,要求原告於十數份文件上簽名、蓋手印所致,此及不得以該份文件作為原告同意擔任萬特麗公司負責人認定之依據;況設若原告真有同意擔任萬特麗公司負責人情事,則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所有文件上理應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蓋印手印或原告慣用印章之印文,此顯違常情之處,益證原告確係名義遭冒用致登記為萬特麗公司負責人。」等語。然原告乃高職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渠既陪同不知名人士前往稅務機關辦理手續,並於被告萬特麗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親自簽名及按捺手印,應對相關程序有所知悉,且渠於千開訴訟案件亦坦承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緣故,而前往辦理提高其所得之相關手續,故渠以具有以不實所得資料以詐騙銀行核准貸款之意圖,被告認為原告自應對錯誤行為所產生之後果負其法律上責任,而不能概以不知悉詳情而得脫免其應負之責任。

㈢再查,被告萬特麗公司係於92年12月13日訂立公司章程,嗣後在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並於93年10月間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然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等資料卻係於90年8月間所填寫,當時被告萬特麗公司仍尚未設立,原告欲以該資料證明渠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擔任被告萬特麗公司之負責人,顯不符一般事理邏輯。

㈣另有關原告擔任被告桀榮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依原告於前開案件庭訊時所為陳述,亦與前開被告萬特麗公司相似,亦即原告係為達到讓銀行貸款之目的,乃依照該貸款公司人員之指示,在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部分相關文件之簽名蓋章係由原告授權貸款公司人員代為製作及簽章,企圖用以取信貸款銀行之審核人員,進而同意貸款。原告可能對其中相關細節不甚了解,但卻是在其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並不得推諉其不知而不負其法律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二公司間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二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現遭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限制出境及要求繳納被告公司欠繳稅捐、罰鍰或提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據實報告被告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7月25日中執平97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77267號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公文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萬特麗公司與桀榮公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原告紐天福,其中萬特麗公司為93年10月8日申請登記,桀榮公司為94年7月4日申請登記。

㈡卷附有關被告萬特麗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被證一,下稱系爭查簽表)上原告紐天福之簽名及指紋用印,為原告本人所親簽、蓋印。

㈢被告萬特麗公司之登記案卷內所附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負責人之簽名及用印,皆與原告前為向宜蘭縣羅東西門郵局申辦郵政儲金帳戶,而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所留之簽名及用印(附件一),及原告於97年4月14日因案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當庭書立之簽名字跡不符。

㈣被告桀榮公司之登記案卷內所附桀榮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桀榮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桀榮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負責人之簽名及用印(附件二),皆與原告前向宜蘭縣羅東西門郵局申辦郵政儲金帳戶之簽名及用印(附件一),及原告於97年4月14日因案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當庭書立之簽名字跡不符。

㈤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以原告身為被告萬特麗公司負責人為由,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7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經查:

㈠被告萬特麗公司於92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該時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胡天福,93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建明,嗣93年10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本件原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分局發現涉嫌虛涉行號案件初審分析報告表在卷可參。另被告桀榮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桀榮,於94年1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卿州,再於94年7月4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本件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桀榮公司相關案卷查核無誤。

㈡又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案件99年1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伊本人是在酒店當少爺,但有一段時間沒工作,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寫專辦銀行貸款,免保人、免抽成,上面只有手機號碼,電話打過去,對方約伊過去辦理;第一次是在90年間,見面後,對方要求伊填寫資料,並向伊收取7,500元之代辦費,並稱隔日會帶伊去銀行辦貸款,然隔日伊再打電話,即聯絡不上對方;第二次是在93年左右,因伊將母親所辦之信用卡副卡刷爆,伊也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並表示無法先繳交代辦費,隔日對方帶伊到臺北之一間玉山銀行分行辦理貸款,結果對方跟銀行接洽後,伊立即知道銀行拒絕,對方要伊先回去,隔日下午對方主動聯繫伊,說要幫忙辦出所得稅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以方便申辦貸款,當日對方即帶伊至桃園之一個公家機關要求伊填寫資料,伊並未詳看資料內容,無法確認是否包含系爭查簽表;伊當時失業沒有工作,亦無收入,但因為相信對方可以幫忙申辦所得稅扣繳憑單獲薪資證明,才會填寫資料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

㈡參酌訴外人林世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述,其係受一位自稱「簡董」之人,委託其至桃園縣政府送件,申請有關萬特麗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事宜,並非被告(即本件原告紐天福)所交付,且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另訴外人劉勇志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其亦受一位自稱「簡董」之人,委託送文件至桃園縣政府等公家機關,並為「簡董」尋找萬特麗公司營業之地址,即向蔣家俊承租座落桃園縣八德市○○街45巷35號1樓之房屋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簡董」之人,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㈢另佐以訴外人陳卿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並非桀榮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答應他人掛人頭,係名叫張志豪之朋友向其借用身分證表示要報稅用,並未收取任何對價,純粹基於朋友立場才幫他;其並不認識張桀榮,當初張志豪請劉勇志幫忙處理報稅事宜,其將身分證交給張志豪後,張志豪如何轉交給劉勇志其並不知情;其並未同意劉勇志以該證件去辦理桀榮公司之設立登記,劉勇志雖有拿文件給其簽名,但劉勇志表示該文件是酒店要用的,所以認為簽這些文件是要給劉勇志之酒店,並未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此有前開刑事案件96年2月5日之偵訊筆錄、97年9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憑。又訴外人張志豪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當初伊認識一名鄭姓、綽號阿毛之人,他稱他朋友有二間公司,二間公司相互買東西用以節稅,他要伊用自己之身分幫他領取發票,伊僅知劉勇志為阿毛朋友,都是劉勇志帶渠等去稅捐處簽立文件,並獲取5000元之代價;伊亦是以上開理由介紹張桀榮予阿毛等語,亦有該刑事案件97年3月28日、同年4月16日之偵訊筆錄可考。

㈣綜上,堪認被告二公司應為訴外人劉勇志所屬之集團成員所設立之虛設行號,其目的乃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進銷項憑證,用以逃漏營業稅額;既然為虛設行號,則被告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準此,本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或受讓被告萬特麗公司、桀榮公司之資本額,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特麗公司、桀榮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另衡之被告萬特麗公司之登記案卷內所附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負責人之簽名及用印;被告桀榮公司之登記案卷內所附桀榮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桀榮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桀榮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負責人之簽名及用印,皆與原告前為向宜蘭縣羅東西門郵局申辦郵政儲金帳戶,而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所留之簽名及用印,及原告於97年4月14日因案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當庭書立之簽名字跡不符,此上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雖查被告萬特麗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紋用印,係為原告本人所親簽蓋印;然辦理變更公司營利登記並非徒憑單一查簽表文件即可通過審核之程序要件;況且,倘認原告確有變更成為被告萬特麗公司股東或董事之真意,則何以除系爭查簽表外之其他相關文件皆非原告所親自簽立;並衡諸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案件所述,其簽立上開文件之目的係為便利辦理銀行貸款,應認原告自始並無以該項文件申請或變更公司登記之真意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查簽表上簽名用印,可認原告有概括授權該貸款人員將其登記為被告萬特麗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尚屬速斷。

㈥綜上,自難憑系爭查簽表遽認原告與被告萬特麗公司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為便利貸款,始遭人冒用文件轉為他途之陳述,應屬非虛。準此,原告既無擔任被告二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二公司之董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二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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