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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告
磐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蓮
訴訟代理人
溫堅信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高速自動鑽孔機為訴外人以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以琍公司)法定代理人溫堅信所有之新型專利,專利號碼為新型第PAT123779號(下稱系爭專利),以琍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製造2台SUPE-1000F高速自動鑽孔機,並出貨給加拿大廠商,後因工研院生產成本較高,因而經由工研院介紹,溫堅信轉向被告公司訂製生產高速自動鑽孔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碧蓮為溫堅信之妻,溫堅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並於95年8月7日與被告簽約,約定由被告製作機型為SUPE-1000F-2APC之機器(規格:60HZ/480V/3PHA)一台,並約定交貨期限為訂單確認後90天內,價金為FOB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且機器之規範參照訂單之附件一。嗣後溫堅信即通知被告直接至工研院收受製造上開機台所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由溫堅信先與工研院談妥系爭模具買賣價格後,委由被告先行墊付,雙方再為結算,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模具。嗣後,詎料被告竟遲至97年6月2日方為履行其給付義務,此距雙方約定之出貨日期已遲延1年多,且被告遲延給付後,所交付之機台竟有諸多瑕疵,致原告遭其客戶強烈抱怨。更甚者,被告利用為原告製造前開機台之機會,取得製作機台之機密,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原告所有之模具,私自製造機台並故意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原告於中國大陸江蘇省之客戶(江蘇省建湖縣騰達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之行為,致使原告損失1台機台之訂單,共計180萬元之利益。此外,原告尚有加拿大客戶之機器訂單,惟被告以物價波動為由,將原告委託其製造機器之價格由350萬元提高至480萬元,至原告幾乎無利潤可言,迫使原告與其客戶之定單無法順利成交。被告一面以低於原告售價甚多之價格出貨予原告於中國大陸之客戶,另一面提高其報價致原告無法履行與他人契約之行為,並利用為原告製作系爭機台之機會,取得製造機台之機密,進而刻意削價競爭之情形,皆顯違誠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6條,請求被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返還其所有物,並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委託生產SUPE-1000F-2APC機器之模具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應返還所有物部分之抗辯,原告主張以琍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0年6月1日簽訂「CNC分度高速加工機開發契約」,由以琍公司委託工研院製造2台SUPE-1000F之CNC分度高速自動鑽孔機,前開機台是由溫堅信所有之高速自動淺孔機之新型專利(並由以琍公司取得授權)與工研院之CNC分度盤結合而成,系爭模具是工研院為製造上開機台開發而製作,依以琍公司與工研院所簽訂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緣於本產品開發之所需,甲方(即以琍公司)得提供其任何合法擁有獲得授權之智慧財產權予乙方(即工研院)使用,但僅限乙方使用於本產品開發工作。同時乙方不得引用本項甲方之權利再為第三者進行相同產品之開發工作。」,是以系爭模具包含溫堅信之新型專利,依上開契約約定,工研院讓與系爭模具需經以琍公司同意,否則即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並侵害溫堅信所有之專利權。且原告因委託被告製造機型為SUPE-1000F-2APC機器,而須使用系爭模具,並在獲得溫堅信授權及受讓以琍公司與工研院合作開發機台之權利後,而委由溫堅信聯繫工研院,商談模具出售事宜,其買賣過程係原告因委託被告製造機型為SUPE-1000F-2APC機器,此機器係在原SUPE- 1000F之CNC分度高速自動鑽孔機加裝交換工作台,以提升機器產能。溫堅信原與工研院商談由工研院直接提供鑄件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組裝而成,惟因工研院就鑄件部份報價過高,機器成本增加,被告之報價亦提高,故溫堅信即與工研院商談,由原告向工研院購買系爭模具,並交由被告協力廠商製造鑄件以降低成本。嗣於溫堅信與工研院談妥買賣價格後,溫堅信便告知工研院將系爭模具直接送交被告。是以,系爭模具之交易過程均由溫堅信負責接洽聯繫,被告僅被動接受通知,收受系爭模具以製作機器;且原告亦於95年9月6日已先匯款訂金80萬元予被告,至於剩餘款項則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於被告機器製作完成後,會一併與被告結算。被告雖辯稱模具係向工研院購買並有發票為證,惟系爭模具包含溫堅信之新型專利,若非經溫堅信本人及以琍公司同意,工研院擅自出售系爭模具予被告,即侵害溫堅信之專利權,並有違約責任。綜上,系爭模具係原告經溫堅信向工研院買受,被告僅為代墊款項,況乎若非原告向被告訂製高速自動鑽孔機之所需,被告根本不可能使用系爭模具,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次就被告180萬元部分之抗辯,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於大陸之經銷商南京光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光巨公司)接受客戶騰達公司訂購2台SUPE-1000F-2APC高速自動鑽孔機,原告於98年5月初並派人至大陸與騰達公司達成兩台降價優惠協議,並通知經銷商南京光巨公司出具正式報價單予騰達公司,惟被告利用為原告製造系爭機台之機會,而取得製造機台之機密,私自製造機台並故意以較低價格出售予騰達公司,致原告損失1台SUPE-1000F-2APC之訂單,其營業利益每台售價美金18萬元,並扣除訂製成本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共計約180萬元,被告之抗辯亦顯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模具早於95年12月4日即由工研院出賣予被告,此有工研院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憑,從而被告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至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模具顯屬無據。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墊系爭模具款項之事實。並原告雖曾以鴻達公司向其就「CNC鑽孔中心機SUPE-1000F-APC系列乙台」成立買賣關係,而向被告下單訂購該機台,於完成交機手續後,100年間原告透過第三人復向被告詢問是否生產上開第二台機械時,被告則以物料上漲、日幣升值(因被告所需主要零件係自日本廠商進口),故被告乃再經由第三人向原告表示為反應成本,無法依第一台之價格生產,至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事後被告即未再接獲原告之報價訊息,且鴻達公司亦無直接向被告下單生產第二台機械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生產前揭第二台鑽孔機之損失,逕向被告請求;況系爭模具本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經訴外人溫堅信授權使用之系爭專利已於96年8月11日當然消滅,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以被告侵害其權力或利益,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於法未合。

二、訴外人以琍公司與工研院於90年6月1日所簽署「CNC分度高速加工機」開發契約第8條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即不論該高速加工機之開發所需而由工研院所提供之任何技術或基於開發工作而發展出之本技術之資料及文件之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工研院所有。故工研院因開發前揭高速加工機所生之原技術或本技術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及物品之所有權皆為工研院所有,此乃工研院與任何人簽署開發契約之當然結果,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自屬工研院,至原告以上開開發契約同條第2款約定主張工研院讓與系爭模具需經以琍公司同意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並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需契約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且動產之買賣,買賣雙方當事人間已就價金達成合意並交付動產,買受人即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345條、第761條自明。本件系爭模具為獨立之動產,自得為所有權移轉之客體,被告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除已提出電子發票影本外,並有卷附工研院於101年5月10日工研轉字第1010006632號函說明四可憑,則被告依買賣關係自工研院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至為顯壑。且倘若原告主張被告乃為代墊之事實為真正,工研院所開立之電子發票抬頭何以為被告而非原告,並依上開函文亦證被告為系爭模具之買受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應為臨訟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復就損害賠償180萬元部分陳述,被告確僅予原告成立1台自動鑽孔機之訂單並無其他訂單,否認其有私下出售該機台予原告客戶;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僅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尚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不包括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況乎訴外人溫堅信之系爭專利,早於97年9月19日止因該專利權利期間屆至而消滅,此觀原證一自明。從而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綜上,系爭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遽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曾就SUPE-1000F-2APC機型機台有1台之訂單,並已完成交付。

㈡工研院確實有出售系爭模具,並開立電子發票一紙,其抬頭為被告。

㈢被告確有因其物料成本提高,而向原告表示SUPE-1000F-2APC第二台的價格應提高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權利歸屬?若屬原告,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若是,其損害賠償額應以多少為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模具為其委託被告購買,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拒不返還,因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其向工研所所購買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研院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工研院獲覆:「本院確曾於95年11月將90年開發約所產出且依約係歸本院所有之『頭部及立柱木型』及『加工圖面』出售予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久洋),此即為貴院來函所附發票影本上之品名內容。」,此有該院101年5月10日工研轉字第1010006632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系爭模具確為被告向工研院所購買無訛。

㈡原告雖提出數份電子郵件為證,欲證明系爭模具為其委託被告向工研院購買,然觀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聯繫系爭模具之購買過程,然所提及均係促請工研院將系爭模具出售予被告,並無提及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買受系爭模具,尚難認被告確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買受系爭模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有其所有之專利權,非經其同意,不得移轉他人所有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訴外人以俐公司與工研院所簽開發契約第8條所約定,其所有權應為工研院所有應堪確認,至工研院出售系爭模具予被告是否需經原告同意,此乃原告與工研院間之契約問題,尚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模具及利用為原告製作系爭機台之機會,取得製造機台之機密,進而刻意削價競爭,此實有違誠信,並使其喪失出售一台機械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惟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製造機台之機密,並利用所取得之機密製造機台出售予原告之客戶,致使原告損失出售一台機台之機會等事實,雖據提出其報價單(所載機台數量為二台,詳原證三)及僅購買一台機台之合同(詳原證七)為證,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客戶最後僅向原告購買一台之原因係因被告削價競爭及被告確有出售一台相同機台予原告之客戶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委託生產SUPE-1000F-2APC機器之模具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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