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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呂麗玉

  • 當事人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周經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   告 新速爐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振源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周經福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3月2 日,原告所為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與訴外人夏如龍、游國泰等人因擬赴中國廣東省中山地區設廠燒製、販售陶瓷藝術品,而有購置窯、爐等裝置之需求,原告於100年2月1日報價4,458,000元,經兩造磋商後以價金4,235,000元達成合意,兩造並簽有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訂金後90天內交貨、交貨地點為中國廣東省中山地區,被告則除已付之訂金127萬元外,另應於試車完成後10天 內付清尾款2,965,000元。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將被告所 交付之訂金支票提示獲付款後,立即派員將系爭合約約定之標的物送至中國廣東省中山市特勁公司廠區內,並於該廠內裝設一座瓦斯燒成爐、一座側開式高溫電爐及三座台車式高溫電爐(下稱系爭窯爐設備),經被告之合夥人技術師夏如龍於101年2月18日出具「測試完成,合格准予驗收」之驗收單,原告乃於101年2月20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以請款書要求被告於10內付清尾款,被告自應於101年3月1日前付清尾款。詎被告竟以內部股東出資不足等為由 拒絕付款,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靜坐抗議後,被告方於101 年5月22日簽署書面貨款匯款證明書將原尾款2,965,000元以匯率4.7元換算人民幣為630,850元,僅先付其中人民幣30萬元,至所餘尾款人民幣33萬元(被告將其中人民幣850元刪除),被告則百般推拖,迄仍拒絕給付,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1,551,000元(人 民幣33萬元4.7=1,551,000元)。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窯爐設備需全為臺灣製造之產品,依兩造系爭合約之估價單所示,兩造僅就台車式、側開式高溫電爐部分就電熱線有約定使用瑞典製品;瓦斯梭式窯部分僅就溫控裝置約定附日製瓦斯調節器,此外則無任何器物有約定產區需指定臺灣,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窯爐設備亦符合上開約定,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臺灣製之窯爐設備,顯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至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振源之道歉聲明書,然事實上石振源僅在被告工廠靜坐抗議,並未對被告有何恐嚇、脅迫之行為,且石振源之所以前往抗議,係因石振源收到夏如龍之通知,稱被告與夏如龍等合夥人已在101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於會議中決議解散籌設中之公司並進行清算,股東會並決議就系爭貨款,同意先支付第2期款人民 幣30萬元,惟石振源依通知前往請領時,被告竟反悔不願給付,石振源氣憤下對被告有不禮貌言詞,被告乃則揚言若石振源寫個道歉聲明即不付款,石振源不得已,方在被告事先製好作之道歉聲明上簽名。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初,約定之窯爐設備需為臺灣製作之產品運送至大陸廣東中山地區交付,因大陸產製之窯爐及隔熱磚較不穩定,恐在高溫下操作易發生危險,故被告方以鉅資採購系爭窯爐設備,兩造訂約時,原告亦向被告保證所交付者均將係由台灣製造出口運至大陸之產品,然被告事後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窯爐設備係大陸製作組裝之產品,此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庭期當中,亦坦言「耐 火設備大部分是在大陸製作的」,足見其所交付產品確實不符約定內容,原告違反締約時之承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窯爐設備之品質及價值遠低於兩造約定之臺灣製造之產品品質及價值。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所示,尾款係於試車完成後10 天內付清,惟系爭窯爐設備因存有許多瑕疵,迄未驗收合格,原告雖提出夏如龍出具之「窯爐測試驗收單」作為系爭窯爐設備已驗收合格之證明,然被告並未授權夏如龍驗收,該驗收單亦未記載代理之意旨,夏如龍所出具之驗收單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窯爐設備至今仍有下列未經測試或測試不合格之情形,明顯不符尾款給付之條件:1 、瓦斯梭式窯部份,至今瓦斯管路尚未接通,根本無從進行測試。2、臺車式電爐及側開式電爐部份,經測試結果 ,其溫度未能升至合約約定之攝氏1,300度(見估價單所 載使用溫度),且爐體有不耐高溫爆裂之情形。3、電熱 管以焊接方式製成,而非整管一體成形,高溫可能過熱融解甚至爆炸。4、窯爐爐體密度不夠,容易發生漏氣,無 法達到結晶釉燒製效果。5、窯爐之溫度計長度不夠,容 易爆裂。6、該窯爐設備及耐火棚架非依約定為臺灣製之 產品,其中窯爐之斷熱磚(隔熱磚)已確定為大陸廣東佛山所產製,該瓦斯窯及電爐之鐵殼為廈門所產製,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訂約前曾向被告強調系爭設備為臺灣製作之產品,再運至大陸交貨,故價格較高。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窯爐測試驗收單」所載,其所稱測試完成者亦只有「1 座瓦斯燒成爐、1座側開式高溫電爐及3座臺車式高溫電爐」,顯然不及「耐火棚架」部分,足見原告所稱試驗合格,確有不實。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窯爐設備有上開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該瑕疵係依通常之之檢查或不能發現者,被告主張應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如減少價金,其減損之價值至少達200萬元,原告自無 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101年5月間,被告固曾支付原告部分款項,但被告當時係在遭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振源對被告為人身安全恐嚇下,而不得不先行付款,此有石振源所立之「道歉聲明書」乙紙可證,參之股東游國泰於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稱「其實石先生上一次取款是不擇手段」,亦見當時石振源係以不正當方式逼迫被告付款,因此尚難以被告之該次付款,逕謂系爭窯爐設備已驗收合格、或被告曾授權夏如龍驗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臺灣產製之窯爐設備,並經測試合格,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及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支付尾款等語。 ㈣原告所提出之「窯爐測試驗收單」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振源自行書立,其上雖然有夏如龍之簽名,但由夏如龍到庭之證述可知,夏如龍僅對4個爐具進行測試,並未及於全 部5個窯爐,亦無耐火棚之測試,其就瓦斯梭式窯之測試 僅測試半小時瓦斯即結冰,顯見就該瓦斯窯並無經多次測試,亦未依估價單之記載測試是否已達攝氏1300度之使用溫度,足見夏如龍所簽之驗收單內容不實,夏如龍遽稱測試合格,顯有迴護原告之情。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以4,23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瓦斯梭式窯1座、台車式高溫電爐3台、側開式高溫電爐1台、耐火棚架1批。兩造約定原告應於收到訂金後90天內將系爭窯爐設備送至中國廣東省中山地區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試車完成後10天內給付尾款2,965,000元予原告。 ㈡夏如龍以驗收人之身分於101年2月18日出具內容為「茲有新速爐業公司承造京品陶瓷創意工坊之1座瓦斯燒成爐、1座側開式高溫電爐、及3座台車式高溫電爐等,經高溫多 次燒成測試完成,合格准予驗收。」之「窯爐測試驗收單」。 ㈢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以請款書要求被告於10日內付清尾款。 ㈣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貨款匯款證明書」,被告允諾給付系爭窯爐設備第2期款人民幣30萬元,其中人民幣20 萬元由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則由原告向夏如龍收取。被告應給付之上述人民幣20萬元業經被告先後於101年5月22日、23日分二期給付完畢。故系爭窯爐設備尚有尾款人民幣33萬元未付。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振源於101年5月22日出具內容為「本人石振源,於2012年5月22日上午9:30在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大布城桂工業發開區特勁環保再生紙塑有限公司辦公室對周經福個人名義造成誹謗及在外人身安全等恐嚇之行徑,鄭重提出道歉聲明,並保證日後不再對周經福提出未經查證之論訴及人身恐嚇之行為等。....」之「道歉聲明書」。 ㈥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窯爐設備係為供被告與訴外人夏如龍、游國泰、許振樑、王偉鴻、柯忠一合夥欲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地區經營之「中山京品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已於101年6月間與夏如龍結束合夥關係。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無約定系爭窯爐設備必須均為臺灣製造之產品? ㈡系爭窯爐設備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有無授權夏如龍驗收系爭窯爐設備? ㈢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簽立之「貨款匯款證明書」是否係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振源之恐嚇下所簽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 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曾約定系爭窯爐設備必須為臺灣製造之產品,原告亦向被告保證所交付者均將係由台灣製造出口運至大陸之產品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約定系爭窯爐設備需為臺灣製造之產品、及原告有前述產區保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系爭合約暨估價單所示,兩造除於「台車式高溫電爐」、「側開式高溫電爐」估價單中就「電熱線」約定「使用瑞典KANTHAL-APM....」、於「瓦斯縮式窯」估價單中就「溫控裝置」 約定「附日製瓦斯調節器,6點式溫度警報電控箱....」 外,就系爭窯爐其他設備或組件並無產區指定臺灣之約定,按之兩造就上開「電熱線」、「溫控裝置」特別於估價單上載明指定產區之情觀之,被告如就系爭窯爐設備有產製地區之限制要求,或原告曾為產區之保證,衡情應會一併於系爭合約或估價單上載明,而無僅就上開「電熱線」、「溫控裝置」載明約定產區之理,被告所辯已與交易常情不符。而被告就兩造確有約定系爭窯爐設備需係臺灣製造產品及原告曾為產區保證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系爭窯爐設備需係臺灣製造之產品之約定,洵難逕信為真。被告雖以系爭窯爐設備之採購係夏如龍所主導,夏如龍曾向股東多人表示要自臺灣採購出口至大陸云云為辯。然被告與合夥人或股東間如何分工、如何決定採購設備、決定採購之設備需具備之條件等內容,乃被告與其合夥人之內部關係,不但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甚至無權與聞,誠不足作為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證明。 二、原告將系爭窯爐設備交付被告後,業經夏如龍以驗收人之身分於101年2月18日出具內容為「茲有新速爐業公司承造京品陶瓷創意工坊之1座瓦斯燒成爐、1 座側開式高溫電 爐、及3座台車式高溫電爐等,經高溫多次燒成測試完成 ,合格准予驗收。」之「窯爐測試驗收單」(下簡稱驗收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以並未授權夏如龍驗收,該驗收單未記載代理之意旨,抗辯夏如龍所出具之驗收單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窯爐設備,係為供被告與夏如龍、游國泰、許振樑、王偉鴻、柯忠一等人合夥欲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地區經營之「中山京品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品公司)使用,被告與夏如龍乃有合夥人、股東之關係,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而有關京品公司經營需使用之各項設備,因欲合夥經營京品公司之全體股東中,僅夏如龍有技術背景,故採購設備時,係由夏如龍先找設備廠商供被告選擇,由被告按夏如龍所提出開設陶瓷工廠所需設備進行採購,系爭窯爐設備送至被告工廠裝設後,亦因只有夏如龍有技術,故由夏如龍進行試窯,夏如龍就其中4 個爐具先後經9次試窯確認系爭窯爐設備沒有問題才簽驗 收單,就瓦斯梭試窯則以桶裝瓦斯測試火喉煙道之方式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亦合格,且夏如龍第9次試窯時被告也 在場、並知悉試窯結果沒有問題,因為被告沒有技術,不知道窯爐設備可不可以通過驗收,故由夏如龍簽驗收單,第9次試窯時夏如龍並有跟被告及當時在場之合夥人游國 泰說系爭窯爐設備一定可以供生產使用等情,業經夏如龍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欲與被告合夥經營京品公司之游國泰結證稱:「(問:101年2月18日你有沒有在大陸?)我在大陸,當天有進行窯爐測試,我有在場,還有夏如龍在場,我是陪夏如龍驗收,驗收的結果都有達到標準。被告是長期住在中山的工廠裡面,驗收當天被告有在工廠裡面,但是沒有陪我們一起去驗收,因為被告是外行,但是被告知道我們在驗收。驗收的結果被告也都知道,被告也都知道窯爐達到幾度。」等語(見本院卷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㈡再參之京品公司嗣後於101年5月16日曾召開股東會,於該次股東會中亦有提及系爭窯爐設備已驗收合格並決議付款予原告,除有原告所提出、經被告與夏如龍、王偉鴻、游國泰等人簽名之「京品有限公司(籌備)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外,並經游國泰結證稱:「101年5月16日的股東會是由被告舊的特勁公司的胡柏特先生主持,當天王偉鴻也在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工廠裡面並沒有參加我們的股東會。當天股東會的時候有說系爭窯爐設備已經驗收合格要付錢給原告,王偉鴻當天是始終參加股東會也知道要付款的事情,但是王偉鴻是否知道驗收合格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股東會有沒有決定會後多久要給原告人民幣三十萬元?)現金都在被告手上,當天股東會的意思是馬上就要把錢給人家。」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即欲合夥經營京品公司之另股東王偉鴻亦結證稱:「(問:101年5月16日股東會決議哪些事情?)當天主要談要拆夥,所以是就機器設備、資金怎麼處理的事情,剩下多少資金我不清楚,當天有提到跟原告買系爭窯爐設備還沒有付款的事情,但是決定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問:101年5月16日股東會有沒有提到窯爐設備已經驗收?)當天是有說到已經驗收了是否要付尾款,我的記憶好像是說要付人民幣三十幾萬元,但沒有說什麼時候付款,那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要接洽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5月16日股東會是何人所說已經驗收的事情?)夏如龍在股東會議裡跟大家講機器設備他已經驗收通過,尾款應該要付了。其他股東對夏如龍的說法都沒有發表意見。」等語(見同上筆錄),經核游國泰與王偉鴻就京品公司該次股東會中曾說明系爭窯爐設備已驗收合格、股東會並決議付款予原告乙節,二人證述內容相符不悖,按之游國泰、王偉鴻均為京品公司之出資合夥人,系爭窯爐設備是否經驗收合格、應否給付系爭窯爐設備貨款,在京品公司已決議解散下,將直接影響二人可得取回資金之多寡,攸關二人之權利至鉅,游國泰、王偉鴻當無故意迴護原告或夏如龍之理,二人前開系爭窯爐設備業經驗收合格、並經股東會決議付款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抑有進者,京品公司股東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給付系爭窯爐設備款項予原告之決議後,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貨款匯款證明書」,被告允諾給付系爭窯爐設備第2期 款人民幣30萬元,其中人民幣20萬元由被告給付,人民幣10萬元則由原告向夏如龍收取,而被告應給付之上述人民幣20萬元業經被告先後於101年5月22日、23日分二期給付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如未授權夏如龍驗收、並同意系爭窯爐設備已驗收合格,則被告絕無於京品公司股東會作成付款決議後,復與原告簽署上揭「貨款匯款證明書」並實際付款之理。被告雖以上揭「貨款匯款證明書」係在遭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振源對被告為人身安全恐嚇下,而不得不先行付款,並以石振源所立之「道歉聲明書」及游國泰於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其實石先生上一次取款是不擇手段」之記載,資為被告有遭石振源恐嚇之佐證。然查,原告就上揭「道歉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該「道歉聲明書」所載恐嚇人身安全之行為事實,被告自應就上揭「道歉聲明書」之私文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亦即石振源有恐嚇被告人身安全之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固以游國泰之電子郵件內容,資為上揭「道歉聲明書」所載內容真實之佐證,惟游國泰於京品公司101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後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即返台,101年5月22日並未在大陸廣東被告之公司內見聞石振源與被告處理系爭窯爐設備貨款之事宜,業據游國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游國泰電子郵件之內容核屬傳聞證據,已不得為石振源有被告所指恐嚇行為之證據,況游國泰到庭作證時,經詢以「你為何在101年6月23日的電子郵件內記載其實石先生上次取款是不擇手段?(提示)」時,答稱:「跟人家要錢人家不給當然要不擇手段,賴在那裡死給人家看都是不擇手段,一般只要有人欠我錢,我要討錢當然要不擇手段,本來二月份該給人家的錢拖到五月份還不給,如果是我我要錢也要不擇手段,我認為不擇手段包括賴在那裡不走。至於石先生當時去要錢具體做了哪些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游國泰於該電子郵件所稱「不擇手段」亦非當然即指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再證人王偉鴻就其於101年5月22日在被告工廠見聞石振源與被告洽談貨款事宜之經過證稱:「(問:101年5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去被告的工廠要錢的事情,你知道嗎?)我是接到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才過去。我到的時候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坐在會議室裡面,兩個人在談貨款的事情,當天我是後面才到,我到之前被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到之後,談的氣氛不會很差。」、「(問:你知不知道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有寫貨款匯款證明書跟道歉聲明書?)有,我有看到他們寫道歉聲明書,當天我到的時候被告說原告法定代理人對他大小聲、恐嚇,被告希望有保障所以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寫道歉聲明書,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寫道歉聲明書,至於他們二人所謂大小聲、恐嚇的事情我都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實際的情況我也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他們寫道歉聲明書,其他我並沒有看到聽到。至於貨款匯款證明書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同上筆錄),王偉鴻就石振源是否有恐嚇行為亦未親自見聞,其該聽被告說遭恐嚇部分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亦不足為石振源有恐嚇、脅迫行為之佐證,且依王偉鴻所述,其當天見聞被告與石振源洽談貨款事宜氣氛不會很差,被告苟有遭石振源恐嚇人身安全之事實,二人焉能氣氛平和洽談貨款事宜並簽署該道歉聲明書?另參之被告於簽署「貨款匯款證明書」後,係在當日及翌日分二期交付款項予原告,則在被告於101年5月23日交付款項時,如被告係因遭恐嚇而迫不得已給付貨款,何以在恐嚇行為早已完結後仍予付款?是被告辯稱「貨款匯款證明書」係在遭石振源恐嚇、脅迫下所簽立,及其後付款係遭恐嚇下不得已之行為云云,委難逕信為真。 ㈣綜合證人夏如龍、游國泰、王偉鴻之前開證述及「京品有限公司(籌備)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並被告嗣後復簽立「貨款匯款證明書」且實際付款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授權夏如龍進行系爭窯爐設備之驗收,且被告亦已知悉並同意系爭窯爐設備業經驗收合格無誤。蓋如被告未授權夏如龍驗收,則於101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振源與夏如龍及游國泰會同在被告公司進行第9次試 窯驗收時,於被告亦在場之情形下,被告要無置不聞問在前,且嗣後京品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時,在夏如龍對全體與會股東稱系爭窯爐設備業經驗收合格時,被告不但無任何異議,且尚與與會股東一致作成就系爭窯爐設備未付之尾款296萬5千元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之決議之理,更遑論於事後復有簽立「貨款匯款證明書」且為實際付款之舉,由上開事證,顯見夏如龍確係經被告授權而進行系爭窯爐設備之驗收,且被告亦同意夏如龍就系爭窯爐設備驗收合格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窯爐設備業經於101年2月18日驗收合格,足堪採信。被告抗辯未授權夏如龍驗收、夏如龍所出具之驗收單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窯爐設備尚未經驗收合格等語,則不足採。至被告雖另以夏如龍所出具之驗收單內容不實、夏如龍證稱系爭窯爐設備經測試合格,顯係迴護原告等語為辯。惟姑不論本件並非單純以夏如龍之證述作為被告有授權夏如龍驗收、並系爭窯爐設備經驗收合格之唯一證據,況夏如龍與被告係屬欲合夥經營京品公司之合夥人關係,系爭窯爐設備又係欲供京品公司經營使用之設備,則夏如龍與被告乃屬利益休戚與共之人,衡情夏如龍當無偏袒原告之理,參以夏如龍就系爭窯爐設備除瓦斯梭式窯以外,進行高達9 次之試窯,顯見其慎重,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窯爐設備業經被告於101年2月18日驗收合格,堪以認定,則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自應於試車完成後10天內付清尾款。而原告於系爭窯爐設備驗收合格後,於101年2月20日以請款書要求被告於10日內付清尾款,系爭窯爐設備迄尚有尾款人民幣33萬元未付,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自應於101年3 月1日前付清系爭窯爐設備之尾款。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51,000元(計算式:人 民幣330,000元4.7=1,551,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立「貨款匯款證明書」時已合意就系爭尾款改用人民幣付款。然查,依系爭合約暨估價單所示,兩造就貨款部分係以新台幣計價,僅另約定「貨款1/2可以人民幣給付」,而 依兩造簽立之「貨款匯款證明書」內容觀之,其意旨僅為被告允諾給付第2期款暨金額、並載明未付之系爭尾款金 額而已,雖系爭尾款金額係記載人民幣,然該「貨款匯款證明書」全文並無隻字提及兩造就系爭尾款合意改以人民幣給付,足見兩造於「貨款匯款證明書」就系爭尾款金額以人民幣記載,僅係系爭合約容許部分貨款得以人民幣給付約定之表彰而已,要不得僅以兩造於「貨款匯款證明書」就系爭尾款金額係以人民幣記載,逕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尾款改用人民幣付款。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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