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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告
劉雅庭
被告
周坤霖
被告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坤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324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後追加被告周坤霖之僱用人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824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與減縮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坤霖為被告志冠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自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471巷口倒車出來時,本應於汽車倒車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經過,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坤霖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豐原區往東勢區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471巷口處,因被告周坤霖倒車出巷口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燈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下顎骨及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牙齒位移影響咀嚼功能等傷害。又被告周坤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周坤霖受雇於被告志冠公司,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志冠公司應與被告周坤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52,17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住院及治療,花費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52,174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受傷後2個月不能工作,且因之減少每月1,000元之全勤獎金共6個月,故受有6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⒊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因傷至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之停車費用為3,200元,而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4月2日至醫院治療之交通費共計21,000元。

⒋看護費用9,600元。

⒌機車修理費19,350元。

⒍牙齒矯正費用121,5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需持續矯正(含牙齒矯正前處置及牙齒矯正費用)之費用共計121,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95萬元:原告為未婚女性,因本件車禍之上開傷害導致說話有時會漏風或大舌頭,遇天氣變化則需忍受骨頭酸痛之痛苦,且左下顎骨神經遭撞斷,左下巴喪失知覺無法回復,原告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周坤霖以:被告周坤霖不爭執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認定,且被告周坤霖並無資力等語。

㈡、被告志冠公司則以: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認定等語。

㈢、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⒉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

⑴醫藥費用52,174元。

⑵看護費用9,600元。

⑶機車修理費19,350元。

⑷牙齒矯正費用121,500元。

⑸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

⑹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37,522元。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慰撫金95萬元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坤霖為被告志冠公司之司機,其於100年9月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自臺中市石岡區豐是路471巷口倒車出來時,本應於汽車倒車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經過,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坤霖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豐原區往東勢區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471巷口處,因被告周坤霖倒車出巷口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燈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下顎骨及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牙齒位移影響咀嚼功能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周坤霖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周坤霖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就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被告2人則以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認定等語。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周坤霖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交岔路口往路口內倒車時撞及機車道行使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1年9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應課以被告周坤霖全部之過失責任,尚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霖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志冠公司為被告周坤霖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藥費用52,174元、看護費用9,600元、機車修理費19,350元、牙齒矯正費用121,500元、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合計286,824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怡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X光片及光碟、車修理明細收據、在職薪資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下顎骨及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牙齒位移影響咀嚼功能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僑光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在泓開鋼模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周坤霖為高中肄業,月薪約3萬多元,年薪約40萬元,名下無財產,於101年5、6月間已離職,現為被告志冠公司之臨時人員;被告志冠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886,824元(醫療費用52,174元+看護費用9,600元+機車修理費用19,350元+牙齒矯正費用121,500 元+交通費用24,200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886,824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886,824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37,522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49,302元(計算式:886,824-37,522=849,30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周坤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志冠公司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志冠公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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