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被告
-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華輝
- 被告
- 黃敏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達陽開發有限公司、黃敏哲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達陽開發有限公司、黃輝華、陳碧華、黃敏哲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於黃輝華、陳碧華部分之起訴,被告陳碧華對於原告前揭撤回亦表示同意(參本院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黃華輝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敏哲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6月18日以買賣契約為原因而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達陽開發有限公司。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01年5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中正土字第15197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黃敏哲於101年5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中正土字第15197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達陽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以黃華輝、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惟被告達陽公司使用票據於101年8月29日開始陸續發生大量退票情形,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
㈡詎料,原告為上開程序時,獲悉被告達陽公司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與被告黃敏哲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6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達陽公司將發生債信不良之際,為避免將來遭原告強制執行,於無力清償借款之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黃敏哲,況且被告達陽公司負責人黃華輝與被告黃敏哲間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即為父子關係,就彼此間之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對彼此間之債信應有一定之了解。足見被告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被告達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哲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則被告達陽公司自有請求被告黃敏哲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詎被告達陽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達陽公司,請求被告黃敏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案屬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等如無法證明其買賣為真正,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退步言,若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達陽公司負責人黃華輝與被告黃敏哲兩人係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地,就彼此間之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對彼此間之債信應有一定之了解,故被告黃敏哲對被告達陽公司將來發生債信不良之情形應為知悉。次查依被告達陽公司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顯示除本案系爭標的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屬無資力之狀態,故其之移轉行為顯已以有害於原告債權(或總債權集團)之滿足。故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敏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黃敏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是6月15日,可是買賣標的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29日,顯然被告黃敏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另被告黃敏哲主張被告達陽公司6月12日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黃敏哲100年11月的借款,惟依照土地登記資料,5月29日就已經知道要買賣了,而且買賣價金等於借款金額,為何被告達陽公司會在6月12日將款項還給被告黃敏哲後,又在6月15日再以現金交付給被告達陽公司,作為買賣價金,這部分顯與常理不符,可推論被告黃敏哲主張100年11月借款是臨訟所為。此外,被告達陽公司的借款是信用借款,有部分是有信保基金保證,金管會要求將列為擔保放款,實際上並無提供擔保物。
㈥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於101年5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中正土字第15197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黃敏哲於101年5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中正土字第15197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敏哲抗辯:
㈠被告黃敏哲係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60萬元向被告達陽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
⑴被告黃敏哲與被告達陽公司確實有於101年6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被告黃敏哲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達陽公司現金15萬元,餘款45萬元則於101年6月25日匯入被告達陽公司位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黃敏哲與被告達陽公司存摺節本影本可證,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為真正,本得據此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或詐害其債權之情事。
⑵次查,從被證二之被告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25日收受被告黃敏哲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時之存款前,尚有1,588,830元,足證非如原告所指被告達陽公司當時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具價值財產存在,其主張確實無據。
⑶第查,不動產實價登錄機制自101年8月1日正式上路,經至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0)、面積(總面積為19.86平方公尺,約6坪;如陽台、露台合併計入則為34.94平方公尺,約10坪)、年份(85年建)相當之「套房」,自可查詢之101年8月起交易價格,分別有如被證三所示之3筆交易記錄,每坪單價在6.3萬至6.7萬間,相較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為60萬元,即每坪10萬元(以總面積6坪計算)或6萬元(以合併陽台、露台共10坪計算),均相當甚至高於市價,被告達陽公司確實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獲有現今周轉之利益,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其債權之情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其所憑信者,卻僅是因被告達陽公司於系爭不動產101年6月18日移轉登記後2個多月後之101年8月29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被告達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華輝為被告黃敏哲之父等2項與其上開主張毫無具體直接關連性之事證,就被告間有何符合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之具體證據,卻絲毫未提,是其主張仍屬無據,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即應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⑴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如欲以被告間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作為其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至少應於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哲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惟查,原告僅以被告達陽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2個多月後之101年8月29日發生支票存款不足之信用瑕疵、101年9月3日向國稅局查無系爭標的外之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等情,即謂被告二人間於先前101年6月18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已影響其債權之實現,顯已倒果為因,更屬無據。
⑵次查,原告所提其於101年9月3日向國稅局查閱之被告達陽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於原告查閱當時之財產狀況,根本無從證明被告達陽公司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敏哲時,有原告所指「無系爭標的外之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之情事。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二人詐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所憑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達陽公司對原告的借款是信用放款,只是公司有受信保公司的保證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借據影本明確記載其等放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或「短期擔保放款」,是系爭借款理應有可供原告優先強制執行之擔保品存在,縱是其有受所謂之「信保公司」保證,其保證效力亦應等同於被告達陽公司提供擔保品抵押之效力,否則形同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則如此原告顯未確實對被告達陽公司徵信,即貸予其高達800萬元之龐大借款本金,本應就其所受損害自負其責,更無從主張被告達陽公司已無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其強制執行,進而指被告黃敏哲係與被告達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其債權。
㈤末查,被告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匯款60萬元給被告黃敏哲,係因被告黃敏哲曾於100年11月10日借款60萬元給被告達陽公司,被告達陽公司因而於上開時日匯回還款,有被告黃敏哲於當日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黃敏哲與達陽公司存摺節本影本可資為證,核與本件購屋款無關,併此敘明。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達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達陽公司在100年10月28日以黃華輝、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
⑵被告達陽公司在101年8月29日有退票紀錄。
⑶被告達陽公司在101年6月1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十)及其上坐落臺中市○○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3樓之10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敏哲。
⑷被告黃敏哲是被告達陽公司之股東。
⑸被告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2日有匯款60萬元至被告黃敏哲之存款帳戶。
⑹被告黃敏哲於100年11月10日有匯款60萬元至被告達陽公司之存款帳戶。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不動產買賣及物權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⑵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有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達陽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合計8,000,000元,嗣於101年8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及於101年6月18日,將被告達陽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辯稱:其等確係真正買賣,且被告黃敏哲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達陽公司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被告2人雖以其等間真有買賣之行為置辯,且提出101年6月15日之買賣契約及存摺明細為證。惟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29日,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即持向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該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60,198元,而依被告黃敏哲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1年6月15日,並記載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00,000元,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顯係於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書立,如被告確有由被告黃敏哲以60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於101年6月13日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何以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簽立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顯與常情未合,又參諸被告持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60,198元,亦與被告黃敏哲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600,000元不合,顯見被告黃敏哲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顯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並無足採。又依被告黃敏哲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被告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5日所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前之101年6月12日,即有匯款600,000元至被告黃敏哲帳戶,被告黃敏哲雖辯稱該被告達陽公司之匯款600,000元係被告達陽公司清償先前於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黃敏哲之借款等語,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之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為證,然此僅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資金往來,不足證明被告黃敏哲與被告達陽公司有借款之事實,且參諸前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已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間如確有買賣行為,亦應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而如被告黃敏哲所辯稱被告達陽公司先前向被告黃敏哲借款600,000元尚未清償,惟依被告達陽公司100年12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黃敏哲為被告達陽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而被告達陽公司於101年8月17日依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後,被告黃敏哲始非為被告達陽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益見於101年6月間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黃敏哲仍為被告達陽公司股東之一,則被告黃敏哲逕可以對被告達陽公司之借款債權作為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扣抵,何需由被告達陽公司先清償600,000元予被告黃敏哲後,被告黃敏哲再匯款買賣價金予被告達陽公司,則被告黃敏哲前開所辯亦與一般常情未合,是以被告黃敏哲所辯其係以600,000元代價向被告達陽公司買受等語,顯屬無據。衡諸上開卷證,如被告2人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何以會有不同之買賣契約書存在,且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之時間有差距,並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相差甚大,足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且被告2人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黃敏哲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③再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而於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達陽公司本得訴請被告黃敏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達陽公司名下,惟被告達陽公司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達陽公司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達陽公司訴請被告黃敏哲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黃敏哲應將被告2人間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 1│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段│168-3 │ 建 │3383 │10/10000│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權利│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方公尺) │範圍│ │ │ │ │ │屋層數 │ │ │ ├─┼───┼─────┼─────┼──────┼──────┼──┤ │ │ │臺中市北屯│北屯段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19.86 │全部│ │1 │10216 │路286號3樓│168-3地號 │16層樓 ├──────┤ │ │ │ │之10 │ │住家用 │合計:19.86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 │ │陽台:3.79 │ │ │ │ │ │ │ │露台:11.29 │ │ │ ├───┴─────┴─────┴──────┴──────┼──┤ │ │共有部分:北屯段10439建號8/10000,10441建號57/1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