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柯雅惠
- 當事人蔡妙雪、光裕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蔡妙雪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光裕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耀中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 得有設置障礙物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是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登記之董事有郭溪源、洪永裕、官耀中等3人,有被告 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其中郭溪源已於94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另洪永裕所設新加坡新橋路25號之地址並無此收件者,亦有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得由其中之董事一人官耀中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對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 ,並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嗣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前開聲明之「及設置道路」部分刪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為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臺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即袋地通行權有無)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土地),係於66年12月19日分割自大肚段583-3地號土地。然分割後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土地, 仍係以大肚段35-92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 132巷)作為對外連接道路。嗣於77年5月23日大肚段35-92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5-3158地號土地後,系爭大肚段586-40 地號土地,始成為無連外道路之袋地。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今日之所以成為袋地,並非因66年底之大肚段586-3地號土地分割所致,而係因大肚段35-92地號土地(既成道路)分割增加大肚段35-3158地號土地所造成。 ㈡、既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土地因前述原因而與最鄰近之對外道路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行鄰地即被告公司所有之大肚段35-3158地號土地,以至最鄰近之對外道路 ,且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土地,為一建地,有開設道路以供申請建照及通行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 78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對該土地除 不得為毀損、設置障礙物外,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道路。 ㈢、另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土地面積為1,879平方公尺,而原 告欲將之興建廠房使用,以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土地之容積率為210%為計算,本件最大樓地板面積為3,945.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19條之規定及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6日所回覆與原告所委託之黃聖文建 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可知,特定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若超過2,000平方公尺,臨接之道路長度則為10公尺。既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土地之樓地板面既已超過2,000平方公尺,則原告即可通行被告所有之大肚段35-3158地號土地寬度至少需10公 尺。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毀損、設置障 礙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上開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大肚段586-3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19日分割增加586之35至42地號土地,而大肚段586-42地號土地西側,有大肚段586-22地號土地,該大肚段586-22地號土地於39年即登記為大肚鄉所有,嗣於100年2月10日因接管而登記為臺中市所有(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院轄市)。大肚段586-22地號土地,為四公尺寬道路,與大肚段35-92地號銜接;又大肚段586-42地 號土地西北角與大肚段586-27地號銜接,該大肚段586-27地號即臺中市大肚區新興街。事實上,新興街從大肚段586-27地號往東延伸,大肚段586-42、586-39、586-3等地號,均 北臨新興街。因此,大肚段586-3地號在分割而增加大肚段 586之35至之42地號以前,均可經由大肚鄉所有四公尺寬之 大肚段586-22地號通達沙田路二段132巷,亦可經由西北角 通達新興街,該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係於分割後始未臨道路,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種情形,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自大肚段586-3地號所分割出之其他地號土 地,其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大肚段35-3158地號土地,自屬 無據。 ㈡、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大肚段35-3158地號土地,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應以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大肚段586-40地號東側地籍線與被告所有大肚段35-3158地號地籍線交 會處起,往西三公尺寬為適當,原告主張通行該二地號相鄰地籍線全部寬度部分,並非適當,其超過上開二至三公尺寬度之部分,自不應准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 ㈡、原告所有上開大肚段586-40地號土地,其餘三面均與其他建築物緊鄰,另一面需通過被告所有前開之大肚段35-3158地 號土地,始能到達大肚段35-92地號土地,該大肚段35-92地號土地,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二、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大肚段35-3158地號土地,主張 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若有,其範圍應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 酌土地之地形、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上開廠房所坐落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使用情形,遽謂前述三‧七公尺之巷道,足供上訴人運送食品材料及產品,而為通常使用云云,即有可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周圍三面均與其他建築物緊鄰,另一面需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到達現為既成道路之同區大肚段35-92地號土地 ,此經本院到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至第77頁),是以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現場狀況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屬袋地無疑。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顯非事實,尚難採信。又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依現狀亦係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到達現為既成道路之同區大肚段35-92地號土地,且因原告之上開土地為建地,原告欲將上 開土地興建廠房使用,考量該土地現有之利用計畫,以該土地之容積率為210%為計算,其最大樓地板面積為3,945.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19條之規定,特定 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若超過2,000平方公尺,臨接之道路長度 不得小於10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月6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頁) ,故原告請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以臨接道路10公尺之範圍內為通行,尚屬合理。從而,原告確認就其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僅係以現況通行狀態,要求被告在必要範圍內,使原告可於與公路聯絡之必要範圍內繼續通行,並無擴張其通行權範圍,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袋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在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內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是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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