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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告
鄭仕彥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告
黃永光
被告
泉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黃永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泉家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泉家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黃永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永光因本件車禍被訴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101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嗣經被告黃永光自白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原告即以被告黃永光係受僱於被告泉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泉家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之職務,並主張被告泉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黃永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對被告黃永光、泉家公司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民國101年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永光究否係受僱於被告泉家公司之事實雖未經刑事法院審理,惟被告黃永光乃為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侵權行為人,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永光、泉家公司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光於後述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泉家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水器材料零售業等項目)並擔任業務員之職務。緣被告黃永光於100年6月15日某時為拜訪被告泉家公司之客戶而駕駛車號00─78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外出執行職務,於同日13時許,沿臺中市北屯區松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黃永光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永光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行駛,且未能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許弘學騎乘車號000─BWL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北屯區崇德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黃永光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脛腓骨幹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右足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黃永光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黃永光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永光係受僱於被告泉家公司,為被告泉家公司執行業務拜訪客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泉家公司應與被告黃永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合計1,975,685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已扣除健保給付)兼括急診、住院及門診等醫療費用計364,665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計8,02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住院期間即:10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45日)、100年11月28至同年12月12日(15日)、101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4日)及手術後因右下肢使用石膏不宜負重且需使用輪椅3個月即自100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94日),合計158日均需由他人看護,前揭看護期間係由原告雙親負責看護,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16,000元(計算式:158×2,000=316,000)。

㈣原告前述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德濟中醫診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就醫(含門診次數共83次、住院次數共4次)往返而支出之交通必要費用合計87,000元(即單程計程車資每趟500元、每次往返為1,000元,87次合計87,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手術治療並於101年7月16日拔除鋼釘鋼板後,仍無法自由活動,且需持需追蹤治療,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係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始屬適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75,6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5,6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確定判決雖僅認定被告黃永光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要旨,民事上僱用人之責任,其法律要件及效果係民法第188條訂有明文,判斷被告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需連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民法為判斷依據,非謂刑事上之事實認定即有拘束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判定之關係,故刑事確定判決非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為判決基礎,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黃永光之兄即證人黃冠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醫院探望原告,並交付名片予原告親屬,依該張名片所示,證人黃冠凱係被告泉家公司之總經理,經營水器材料零售業等,因被告黃永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陳陳「我記得剛從崇德街那邊的客戶服務完」、「發生車禍當時是在淨水器公司服務,當時我是去拜訪客戶」等語,足見被告黃永光肇事當時係執行水器材料之業務無誤。且若被告黃永光非受僱於被告泉家公司,何以被告泉家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黃冠凱需親自前往醫院慰問原告之傷勢並主動給予名片?從而,被告黃永光係被告泉家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黃永光因執行職務而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身體及精神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泉家公司與肇事駕駛即被告黃永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德濟中醫診所接受手術或治療無數次。而德濟中醫診所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面,無論原告搭乘計程車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德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因車程距離相同,車資亦為相同。

㈢依據100年6月15日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100年度他字第5137號過失傷害案中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依訴外人許弘學所為之陳述,得見當時駕駛許弘學行經閃黃燈路口時,已有先行減速並按兩次喇叭小心通過,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並無過失,係因被告黃永光行經閃紅燈路口時,非但未減速讓幹線道先行,甚至超速行駛致撞擊許弘學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身體遭受前開傷害,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許弘學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永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泉家公司則以:

㈠被告黃永光固有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惟前開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黃永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非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依卷附被告黃永光之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均無被告黃永光受僱並自被告泉家公司領取薪資或勞保之相關記載,被告黃永光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亦非屬被告泉家公司所有之汽車,足見被告黃永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受僱於被告泉家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泉家公司應與被告黃永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本件主張之各項損害,說明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全部均係原告自行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其中原告住院期間應無住雙人病房之必要。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無論有無住院均無看護之必要,即便原告住院期間,亦不能認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僅輪椅3,200元部分與前開傷害有關,而得認係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外,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二紙計程車車資證明記載每趟計程車資為130元,已與原告主張之每趟計程車資係1,000元不符,且觀諸二紙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知係二個不同之計程車駕駛,然所記載之起迄地點、車資筆跡相同,不合乎經驗法則,且日期均為空白,無法證明原告乘坐時間,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門診期間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始得請求該等交通費用。

⒌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⒍且原告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自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㈢再者,訴外人許弘學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因許弘學有殊未減速慢行至煞車不及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使用人許弘學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光於100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黃永光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永光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違規超速行駛,且未能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許弘學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北屯區崇德六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黃永光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近端肱骨骨折、右脛腓骨幹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右足肌腱斷裂等傷害;又被告黃永光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開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永光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黃永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泉家公司,其係為被告泉家公司執行職務即:駕駛前開小客車外出拜訪被告泉家公司之客戶,並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雖為被告泉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

㈠被告黃永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本件車禍發生時,我是在淨水器公司服務,當時我是去拜訪客戶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5137號偵查卷附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包括水器材料零售業)、被告黃永光之兄即證人黃冠凱之名片(其上記載證人黃冠凱為被告泉家公司之總經理)各一件相符(見本院卷第62、89頁),並有被告黃永光、證人黃冠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29頁)。至於卷附被告黃永光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0、103、112、113頁),雖均無顯示關於被告泉家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勞保投保資料。然證人黃冠凱於本件車禍前迄至101年8月期間確係在被告泉家公司任職並擔任總經理,被告黃永光與證人黃冠凱為兄弟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泉家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7頁)。且被告黃永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泉家公司並負責為被告泉家公司之客戶安裝淨水器之業務,被告泉家公司之客戶有安裝淨水器之需,被告黃永光即須駕車載送淨水器外出並至該客戶處安裝淨水器,被告泉家公司給付被告黃永光之報酬係按件計酬,每安裝一台淨水器報酬300元,被告黃永光駕車載送淨水器之油錢則由被告黃永光自行負擔,被告泉家公司並無為被告黃永光投保勞保或健保,且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被告黃永光確有偕同證人黃冠凱共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探視原告等情,亦據證人黃冠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足認被告黃永光確係受僱並為被告泉家公司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自無從以被告泉家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被告黃永光之薪資所得或為其投保勞健保,即遽為有利被告泉家公司之認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亦同此旨)。再佐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民法該條項之規定為判斷依據,非謂刑事上之事實認定有拘束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判定之效力。況前開刑事判決亦未具體認定被告黃永光究有無受僱於被告泉家公司之情事,此觀卷附前開刑事判決書即明,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自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互無矛盾可言。是被告泉家公司抗辯應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自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泉家公司對於監督被告黃永光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光係受僱並為被告泉家公司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泉家公司應與被告黃永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前開傷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已扣除健保給付)兼括急診、住院及門診等醫療費用計364,665元,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併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63至79頁),且原告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364,665元,係屬扣除健保給付後之原告自行支出之費用,此綜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函附醫療單據及德濟中醫診所102年11月11日德濟函字第1號復本院函附費用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86至193頁)。再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詳後述第㈢點理由),則原告使用略大之雙人病房容納看護之人及看護空間,尚與常情無違,況健保就病房給付之範圍與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並無絕對關係,是被告泉家公司以原告住院期間應無住雙人病房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無可採,原告此部之支出應認有其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64,6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計8,020元,固據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併附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惟其中僅該等單據有明示細項(即Douderm《人工皮》360元、180元;輪椅3,200元;外傷用品658元;切台、紗布220元、180元)合計4,798元堪認與前開傷害有關,其餘部分尚難認確與前開傷害有關,此綜參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12日號復本函即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用品費4,798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住院期間即:10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45日)、100年11月28至同年12月12日(15日)、101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4日)及手術後因右下肢使用石膏不宜負重且需使用輪椅3個月即自100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94日),合計158日均需由他人看護,前揭看護期間係由原告雙親負責看護,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16,000元(計算式:158×2,000=316,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為證,堪認原告於該158日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並佐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158日看護費用3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其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德濟中醫診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就醫(含門診次數共83次、住院次數共4次)支出往返之交通必要費用合計為87,000元(即單程計程車資每趟500元、每次往返為1,000元,87次合計8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明細表併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德濟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其上記載每趟車資為130元計程車資證明二紙(見本院卷第119頁)等為證,其中每趟車資為何部分,原告所提之前開二紙計程車資證明並未明揭係何時所開立之證明,經本院再向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詢後,原告上址住處各至上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址德濟中醫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均各為120元乙節,有該公會102年11月19日中市計工字第36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前揭期間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資應以20,880元為合理(即單程計程車資每趟120元、每次往返為240元,87次往返就醫合計20,880元(計算式:240×87=20,880)。再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始有前揭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原告因前開傷害既有前揭往返就醫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往返就醫而支出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0,880元,為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被告黃永光名下均無房地等不動產;被告泉家公司之營業型態兼括水器材料、電器、家具、寢具、廚房器具等零售業、資本額為500,000元,該公司於100年間之營業收入約2,0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被告黃永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35、112、113、164至185頁)。本院斟酌被告黃永光係受僱並為被告泉家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依前述原告因被告黃永光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非輕、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準此,被告黃永光、泉家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06,343元(計算式:364,665+4,798+316,000+20,880+300,000=1,006,343)。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泉家公司主張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許弘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即前揭崇德六路與松和街交岔路口處,被告黃永光駕駛前開小客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訴外人許弘學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乙節,有如前述。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訴外人許弘學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處,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觀諸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佐以被告黃永光、訴外人許弘學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100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100年度他字第5137號偵查卷附前揭訊問筆錄),可知前開小客車、前開機車之碰撞位置乃為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大燈保險桿)處與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處。於此二車碰撞位置並非前開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前開機車車尾處之情形下,則訴外人許弘學騎乘之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堪認訴外人許弘學仍有避免肇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機會。又參諸訴外人許弘學於前開刑事案件100年9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通過路口時,當時我有看到右邊路口有前開小客車,當時前開小客車還離我一段距離,當時我已經騎到一半了,我認為那個距離是可以通過的,但是之後我就被撞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137號偵查卷附前揭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許弘學即已發現距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之前開小客車欲駛經前開交岔路口,當時訴外人許弘學倘果真有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舉,豈會已發現前開小客車欲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且其仍有避免肇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機會之情形下,猶仍與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大燈保險桿)處碰撞之理?此外,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肇事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如前述,足認訴外人許弘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訴外人許弘學行經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因而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實堪認定。從而,訴外人許弘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甚明,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參前述被告黃永光、訴外人許弘學肇事當時主、客觀情形,認為被告黃永光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許弘學則應依肇責比例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為適當。

㈡再者,原告係乘坐訴外人許弘學騎乘之前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原告係藉訴外人許弘學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以認定。則原告藉訴外人許弘學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許弘學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旨)。於此情形,原告就訴外人許弘學之前揭過失,自應加以承擔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準此,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4,440元【1,006,343×70%=704,4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被告泉家公司雖抗辯:原告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自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然原告迄今並未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訴外人許弘學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卷附第20頁審判筆錄),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泉家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經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4,44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送達被告黃永光(即101年2月16日,見10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卷第24頁之送達回證)、被告泉家公司(即101年2月15日,見10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卷第25頁之送達回證)之翌日即被告黃永光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泉家公司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4,440元,及被告黃永光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泉家公司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被告泉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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