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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張勝惠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川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張勝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複代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被   告 鄭川蓮 黃學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川蓮、黃學良、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經解散並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經股東會選任田文曦為清算人,嗣經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台灣優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田文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依前開規定,台灣優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許由田文曦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黃建富之妻,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下均同)順豐段第191、203、205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黃建富經營之半張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半張加油站公司)前於92年3月11日與全泰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通公司)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半張加油站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含辦公室、加油棚及加油機等加油設備,下稱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全泰通公司作為加油站之用途,租賃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鄭川蓮、黃學良擔任承租人全泰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全泰通公司於96年7月間與被告台 灣優力公司合併(全泰通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全泰通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承受。詎料,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未妥善處理油槽、輸油管損壞及洩漏異常問題,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油品洩漏污染(下稱系爭污染),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下均同)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採樣土壤及地下水檢測結果重金屬含量均已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故於租賃期間多次遭臺中市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予以管制及開罰。嗣後半張加油站公司、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101年1月5日簽 立「補充協定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展期二年(即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 約定「如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日豐富站污染改善工程仍 未經主管機關解除列管,雙方同意租期延長至豐富站解除列管日止」。然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未積極改善系爭污染之情形,反推諉卸責,復經臺中市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在101年10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中之第203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進行管制,足見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並無意改善。準此,從事加油站業務之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對於系爭加油站之油槽、輸油管等加油設備,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保養維修之過失,始致系爭土地受有系爭污染,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川蓮、黃學良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土地受有系爭污染,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半張加油站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就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污染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及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三人發生效力。 二、又原告因系爭土地遭系爭污染之損害,至少包括:整治污染土壤等採取應變措施所需之相關費用,及該段整治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失之利益,且單就該段整治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失之利益而言,參諸系爭補充協議所示以每月原告應收取之租金60,000元計算,並佐以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自102年1月起即無故拒絕給付租金,則原告與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102年5月底止,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並於102年5月底前搬空,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整治期間至少需三年以上,足見原告因系爭土地遭系爭污染所受之損害遠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況原告既已證明 系爭土地遭受系爭污染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污染之確切損害數額,縱使有因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鈞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之保證期間,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亦非就已經確定之債務而為保證,縱使系爭租賃契約有租賃期間之約定,亦非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期限,與民法第752條、第755條規定情形不同。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可知被告鄭川蓮、黃學良就系爭租賃契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而免除。 三、綜上,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即租賃關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96年間因與全泰通公司合併而概括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詎料,臺中市政府於99年4月27 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始發現污染深達10米以上,於99年2月5日環保署檢測數值時,苯濃度高達2.26mg/L、甲苯濃度高達11.8mg/L、萘濃度高達0.53mg/L,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為處理污染改善事宜,委託專業環保顧問公司進行改善,花費300餘萬元,地下水污染數值顯有改善,迄 至100年10月10日,依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數值 苯濃度已低於0.5mg/L、甲苯濃度已低於2mg/L,又於同年11月25日經臺中市環保局檢測數值苯濃度為1.02mg/L及0.283mg/L、甲苯濃度為10.2mg/L,雖未低於管制標準惟顯有改善 ,另萘於100年10月10日、同年11月25日檢測之數值均低於 管制標準0.4mg/L,足見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已盡最大努力處 理加油站污染改善事宜,實係因污染過深而無法立即見效,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亦以101(優)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半張加油站公司。 ㈡臺中市政府曾於99年4月27日函知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所屬系 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並要求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7月9日前提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經環保局審查通過後實施污染改善工作,臺中市環保局再於同年9月24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提 送地下水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審查同意辦理,並同意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執行期程展延至100年9月22日;至100年11月17日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 善推動小組審查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提出之加油站(豐富站)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執行成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年10月 19日檢送公告系爭203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並要求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定污染控制計畫送臺中市環保局核定後實施。上開過程,實已足見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已依環保法規就系爭加油站持續進行污染改善,並無原告所稱無意改善油品洩漏污染問題之情事。且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原告自應先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作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川蓮、黃學良則以: ㈠被告鄭川蓮、黃學良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就系爭土地遭受系爭污染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且半張加油站公司嗣後與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已就系爭汙染達成協議,若污染改善工程仍未經主管機關解除列管前,均應由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續為租賃至解除列管日止,今被告台灣優力公司除續為污染整治工程外,亦未曾表示不為續租之意思,故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並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該月份相當於租金60,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於此情形,被告鄭川蓮、黃學良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況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僅為半張加油站公司、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二人,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並非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亦未就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表示同意,自不受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拘束。㈡再者,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之保證責任,僅於一定期間內而為保證,則逾越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自100年12月 31日之翌日起)所生之債務,概與被告鄭川蓮、黃學良無涉,原告未依民法第752條之規定,對保證人即被告鄭川蓮、 黃學良為審判上之請求,被告鄭川蓮、黃學良應有民法第 752條關於保證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鄭川蓮、黃學 良並非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以系爭補充協議允許承租人(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延期清償,並未得到保證人即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之同意,則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亦應有民法第755條關於保證責任免 除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鄭川蓮、黃學良本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該保證債務若無任何免責事由,原即應擔保至承租人履行債務,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關於:「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連帶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義務,非至契約完全履行時其連帶責任不得消滅」之約定,僅有加強語氣之用,原告不得以此約定主張被告鄭川蓮、黃學良就逾越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承租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所生之債務亦應負保證責任。退步言,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顯係使被告鄭川蓮、黃學良預先拋棄保證人免責之權利,依民法第739條之1、第71條規定,亦應為無效。㈢另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並非系爭污染之地下水汙染行為人,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第20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川蓮、黃學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含公證書)、系爭補充協議、半張加油站公司及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台灣優力公司102年11月18日函(即解散 並選任田文曦為清算人之函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18日公告、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與半張加油站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系爭加油站之現場相片、臺中市環保局103年1月1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加油站之使用執照、全區平面圖及原告、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7、34至46、122、123 、125、131至135、16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黃建富則為原告之夫。訴外人半張加油站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王玉鳳,嗣於99年6月23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 記為訴外人黃建富)於92年3月11日與全泰通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鄭川蓮)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半張加油站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加油站(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加油棚及加油機等加油設備)出租予全泰通公司作為加油站之用途,租賃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鄭川蓮、黃學 良擔任承租人全泰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嗣全泰通公司於96年7月間與被告 台灣優力公司合併(全泰通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訴外人半張加油站公司、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101年1月5日 簽立「補充協定書」(即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1條約定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再行延長二年(即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如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日豐富站(即 指系爭加油站)污染改善工程仍未經主管機關解除列管,雙方同意租期延長至豐富站解除列管日止;其中第2條約定: 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60,000元。 ㈢原告於99年6月間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於99年6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與半張加油站 公司簽立契約書,約定半張加油站公司將其對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就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污染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時作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10月18日公告系爭加油站所坐落系爭 土地中之第203地號土地(即572.53平方公尺),為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進行管制。 二、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對原告應就系爭土地遭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鄭川蓮、黃學良就系爭土地遭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應與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承租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加油站)並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使用之,如有毀損或滅失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應負回復原狀或按市價賠償之責,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即 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臺中市環保局於101年10月18日公告系爭加油 站所坐落系爭土地中之第203地號土地(即572.53平方公尺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進行管制,有如前述。且綜參:⒈臺中市環保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99年間執行系爭加油站之加油泵島管線區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為:⑴土壤污染物檢測值部分:苯濃度最高67.5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mg/kg)、乙苯濃度最 高33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mg/kg)、甲苯濃度最高15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00mg/kg)、二甲 苯濃度最高203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00mg/kg)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最高1693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⑵地下水污染物檢測值部分:萘濃度 最高0.53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4mg/L)、苯濃 度最高2.26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嗣雖經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間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就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污染改善,惟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就土壤污染部分並未進行污染改善,且就前揭地下水污染改善部分,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經查證結果,其地下水質仍未低 於污染管制標準,顯示該場址之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仍持續存在;⒉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97年3月間就系爭加油站於 之管線密閉測試結果均正常通過測試,然於100年2月管線密閉測試結果,95B-3輸油管及95A-3-4輸油管試壓壓力異常,顯示97年至100年間有輸油管洩漏異常情形,以及行政院環 保署調查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係受新鮮油品洩漏污染,均顯示被告台灣優力公司確有造成系爭污染之事實等情,此觀卷附臺中市環保局101年6月5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8月12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甚明(見本院卷第96、97、100至102頁),足見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97年起至100年之期間中,就其占有 管領使用之系爭加油站,確係因其自身管理、保養不當而使輸油管洩漏油品異常並產生系爭污染。準此,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因有可歸責事由即:因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保管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加油站)之過失,使系爭加油站因輸油管洩漏油品異常並產生系爭污染,進而導致系爭土地中之第203地號土地土壤污染(即毀損),且迄今 系爭污染仍然存在,堪以認定。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及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灣優力公司 對於因系爭污染致使系爭土地中之第203地號土地土壤污染 (即毀損),對於該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參見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162頁、第219至222 頁)。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污染導致系爭土地中之第203地號土地土壤污染 (即毀損)乙節,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受有該土壤污染之損害,且將該污染土壤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勢將支出相當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又本院雖送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土地之污染現況,系爭土地欲進行整治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方法為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該等整治污染期間、整治所需費用為何?惟因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接受本件鑑定之鑑定費用高達1,178,520元(含稅) ,尚較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000,000元為高,且兩造 均因該鑑定費用過高、未能繳納該鑑定費用,而無從以鑑定方式認定該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具體數額為何乙節,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103年3月14日囑託鑑定函文、臺灣省環境 工程技師公會103年3月26日復本院函附鑑定計畫書及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44至150、187、188頁),顯見原告對於將該污染土壤之損害額 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 ⒉本院審酌:⑴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先前於99年間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僅就地下水污染部分進行污染改善,至於土壤污染部分則未進行污染改善乙節,有如前述。且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僅就其計畫改善該地下水污染之應變措施,所需支出之費用即高達3,394,419元,有被告台灣優力公司與訴外 人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併附應變措施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⑵又就土壤污染部分進行污染改善所須採取之相關應變措施包括: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項目,此觀卷附臺中市環保局101年10月29日公告事項(詳第三之㈥項部分)即明(見本 院卷第183頁),並佐以前揭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函附 鑑定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僅其中之土壤採樣 、土壤分析二項即各須26,400元、208,000元(即合計234 ,400元),即約佔本件原告所主張1,000,000元損害額接近 四分之一之金額,遑論將該等土壤回復原狀過程中,另須支出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等其他之必要費用,而該等費用衡情應較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先前計畫改善地下水污染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3,394,419元為高,否則被告台灣優力公 司實無先支出代價較高之地下水污染改善費用而捨代價較低之土壤污染改善費用之理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優力公司應賠償其該等污染土壤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00,000元,應屬合理,堪予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優 力公司應賠償所受損害其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 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48號判 例參照)。是債權人將其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他人時,保證債權亦當然隨同移轉於該他人,此保證契約之移轉乃為法定之移轉,不須另有讓與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被告鄭川蓮、黃學良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半張加油站公司就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污染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時作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就系爭土地中之第203地號土地遭系爭污染 而應賠償原告損害1,000,000元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原債權人半張加油站公司將其對主債務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川蓮、黃學良,對被告鄭川蓮、黃學良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川蓮、黃學良就前揭損害1,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鄭川蓮、黃學良雖以原告對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有民法第752條、第755條關於保證責任免除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2條、第75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52 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7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乃為92年3月11日簽立,被告鄭川蓮、黃學良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即擔任承租人即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前身全泰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對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時點,乃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續間(即於92年4月1日起迄至100年12月31日之期間)中即:於97年起至100年之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事由產生系爭污染,始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已詳如前述。則系爭租賃契約於92年3月11日簽立時,原告對被告台灣優力公司 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保證人即被告鄭川蓮、黃學良所保證者,乃為就一定期間(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前開租賃期間)內所生之債務(即97年至100年間發生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而為保證, 並非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自無民法第752條規定之適 用,甚為明灼。是被告鄭川蓮、黃學良抗辯原告對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應有民法第752條規定 之適用乙節,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又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係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 ,再行延長二年即: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止,如10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日豐富站(即指系爭加油站)污染改善工程仍未經主管機關解除列管,雙方同意租期延長至豐富站解除列管日止;第2條則約定: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6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再佐以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明:「除本補充 協議書所訂之增補外,雙方因豐富站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照原租約(即指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或其他雙方書面相關約定誠意履行」等語,顯見系爭補充協議之範圍,僅涉及租賃期間延長及該延長期間租金數額之約定,並非就出租人對承租人(即主債務人)被告台灣優力公司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之清償期限而為約定,亦非就出租人對於被告台灣優力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允許延期清償而為約定。是被告鄭川蓮、黃學良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抗辯其等 二人不須負保證責任,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前揭1,00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1,00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即租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即租賃、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經 本院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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