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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祿山
被告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叁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6560號函廢止登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惟查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蔣祿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資佐證,故本件原告以蔣祿山為代表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李進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8%計算(目前為年息7%)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期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4日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物後部分受償,惟仍積欠本金1,097,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催討未果,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李進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關係,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318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增補借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109號拍賣抵押物案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0109號卷證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進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進興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3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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