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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鴻德 原   告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敏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連帶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人各33萬元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2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變 更,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於94年10月18日與原告2人簽署資源回收工作委 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竟以原告2人 延誤系爭契約之履行,可歸責於原告2人為由,以96年1月16日環清字第0961000931號函通知原告2人於96年1月11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嗣並以被告受有損害為由,於96年5月15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2人共有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受理後,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假扣押(並准原告2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被告因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人所出資並共有之資源回收打包機1台(下稱系爭打包機1台,斯時該打包機乃置放在被告文山資源物分類場內) 實施假扣押,鈞院民事執行處遂隨即於96年7月5日查封系爭打包機1台後,交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2人因而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813號裁定命 被告起訴後,被告遂對原告2人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訴訟,其後經鈞院於97年9月30日判決駁回本件 被告上開訴訟,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被 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4月22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43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本件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宣告確定在案。被告雖於100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鈞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及於100年12月5日函 請經濟部塗銷動產查封登記,並通知兩造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惟被告明知其未受有損害,竟執意提起上開訴訟,並先行實施假扣押以查封原告2人所有系爭打包機1台,致使當時以原告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福銓資源回收廠即福銓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早於96年3月29日所成立,約定以12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打包機1台之買賣契約,因此無法履行,原告2人除退還定金20萬元予福銓公司外,尚因而另行支付違約金3萬元予福銓公司,迄今系爭打包機亦僅餘57萬元價值 ,有打包機原廠之報價單存卷可證(詳見本院案卷第11頁)。從而,原告2人之損失各為33萬元【計算方式:(打 包機減損價值為120萬元-57萬元+違約金3萬元)/原告2人=各33萬元】,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上開修正之理由為:「第1項 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就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即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職是,原告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請求權之基礎乃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勿庸考量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又該條文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務人即原 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遭受之損害。申言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假扣押撤銷之原因無論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其中之一,假扣押債務人即可請求賠償,法條規定明確並無模糊曲解之空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容有誤會。⑵再被告抗辯機器設備添購之後,不論是否運作,皆會產生「自然耗損」及「折舊」,此部分之價值減損,非屬於「損害」,亦非被告實行假扣押所造成云云。惟系爭打包機1台於遭被告為假扣押之前,即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福銓公司,並收取訂金20萬元在案。原告於96年3月26日欲取回系爭打包機交貨,然遭 被告機關及管區文山派出所警員出面制止,宣稱已聲請假扣押,並揚言將以妨害公務處理,致使原告2人因無法交 付系爭打包機而違約,原告乃於96年3月29日退還訂金20 萬元,並賠償違約金3萬元予福銓公司。系爭打包機因被 告於96年7月5日假扣押之後即交由被告負責保管,致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及處分,迄今已貶損其價值。職是之故,系爭打包機價值減損即與被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與機器於使用中之自然耗損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其應負擔跌價損失之損害賠償時點,應自100年11月23日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撤銷系爭假扣押之日為計,即原告依法得取回系爭打 包機後,至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止(以101年5月1日鑑定日)之價格計算云云。惟所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計算損害賠償之始期,應自執行假扣押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確曾於上開時日,對原告2人共有系爭打包機1台為假扣押,然此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所生,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致被告生有損害所衍生。雖被告其後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歷經三級三審業已確定,結論並以被告敗訴確定作結;惟細究系爭契約損害賠償案件之判決內容,皆認原告2人當初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因原告恣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清潔隊員加班費、夜點費、回收車輛油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原告未付之回饋金,合計5,876,397元之損害 ,應可獲勝訴判決;然僅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將回收資源物變賣予訴外人普誠公司獲利7,344,000元,獲利高 於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於該案中已無損害可為請求,方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假扣押債務人非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蓋該項規定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自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於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其適用自應如前所述,係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始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假扣押之裁定乃出於債權人對於債權成立之確信,並經法院裁定,僅因嗣後情事變更,而該變更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當時可以預見,是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時,除係基於對本件原告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確信,並依此確信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以行使國家賦予債權人保障其財產權之手段,而聲請假扣押過程中,亦無虛偽供述或其他詐欺手段促使法院信其有假執行之必要,其請求並無不正當外,因依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內容觀之,原告2人當初就系爭契約之終止確 存有可歸責事由,致被告因原告之終止生有損害,亦見被告向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確係正當,則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成立因實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然按機器原本得以出售之價格與剩餘價值間之差距,尚非原告之損害,且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蓋機器設備自添購後,不論是否運作,皆會產生「自然耗損」及「折舊」,前者乃來自物理性不可逆之自然現象,後者乃係衡量物品於經濟社會之價值時,所被接受之概念及計算,故原欲出售之價格與剩餘價值間之差距,應來自於系爭打包機「自然耗損」及「折舊」所產生價值減損,尚非屬於「損害」,亦非因被告實行假扣押所造成,當不具因果關係。 (三)再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打包機之跌價損失;然因被告向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確係正當,已如前述,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系爭打包機跌價損失之計算時期,自不得從96年7月5日被告查封系爭打包機時起算,而應自被告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打包機之假扣押裁定,原告依法得取回系爭打包機之時起,亦即以100年11月23日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原告依法得取回系 爭打包機之時,始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起算點。至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止,同意以101年5月1日之鑑 定日之價格為準,此段時期之跌價損失,以「平均法」為計算提列折舊之方式,除合於會計學之原理外,亦為稅法如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等所採用,故原告2人減價損失之 數額,經以平均法計算後,應為85,131元,即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打包機於96年7月5日經換算後之現值為1,380,962元,而系爭打包機於101年5月1日時之價值為437,500元,故系爭打包機每月跌價損失為16,267元【計算式:(1,380,962-437,500)÷58個月=16,26 7元/月】,則自100年11月24日撤銷假扣押裁定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系爭打包機之跌價損失應為85,131元【16,267元/月×5+7/30)月=85,131元】,基上,被告就系爭 打包機之跌價損失即便需負責賠償,其數額亦應為85,131元。 (四)又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扣押原告2人共有系爭打包機1台, 致原告2人與訴外人福銓公司就系爭打包機之買賣契約有 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另使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違約金之 損害等情部分:被告雖已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福銓公司間確曾於上開時日,就系爭打包機1台存有上開買賣契約, 且其後確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告解約;然仍以否認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認原告就此仍應舉證以實 其說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1年5月1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被告於96年5月15日,以其與原告2人訂有系爭契約,嗣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於96年1月11日片面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 損害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2人之財產假扣押,經 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995號受理後,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假扣押(並准原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⑵被告事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 人所共有之系爭打包機1台實施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隨 即於96年7月5日查封系爭打包機1台後交由被告自行保管。 ⑶嗣原告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813號受理後,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 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⑷被告事後對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對原告2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經本院判決駁回 本件被告上開訴訟,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被 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本件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⑸被告隨後於100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於100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函請經濟部塗銷動產查封登記、並通知兩造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 ⑹本件查封之系爭打包機1台為本件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原告2人所共有。 ⑺有關計算原告2人因系爭打包機被查封所遭受損害,該打包 機之剩餘價值,兩造同意以101年5月1日為準,並同意送請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二)爭執事項: ⑴被告聲請對原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打包機1台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過程,原告2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居於 假扣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事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若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法定賠償責任;原告2人究有無受有下列損害?又該等損害與被告所為假扣押間 究有無因果關係? 1.系爭打包機之價差損失是否為原告2人主張之63萬元(計 算式:1,200,000元-570,000元=630,000元)?此又涉及 :原告與訴外人福銓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即福銓公司是否曾在96年3月5日同意以1,200,000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打包機?又因系爭打包機遭被告供擔保為假扣押,故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解約?系爭打包機1台在101年5月1日之剩餘價值是否為57萬元? 2.原告2人是否因上開買賣契約存在並解約後,給付福銓公 司違約金3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之財產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 後,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2 人所共有之系爭打包機1台實施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 隨即於96年7月5日查封系爭打包機1台後交由被告自行保 管,其後被告固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事件,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乃遭本院以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因本件原告恣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清潔隊員加班費、夜點費、回收車輛油料費、維修費、保險費及本件原告未付之回饋金,合計5,876,397元之損害,雖應可獲勝訴判決, 然僅因終止系爭契約後,本件被告將回收資源物變賣予普誠公司獲利7,344,000元,獲利高於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 損害,是依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之規定,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於該案中已無損害可為請求,而為本件被告敗訴判決,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本件 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本件被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則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為本件被告敗訴判決宣告確定在案。被告隨後於100年8月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系爭打包機之假扣押執行,本院遂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並於100年12月5日函請經濟部塗銷動產查封登記、通知兩造自行除去查封動產之標示。而本件查封之系爭打包機1台確為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為原告2人所共 有者。另系爭打包機1台之剩餘價值,兩造同意以101年5 月1日為準,並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 果則為:「系爭打包機1台於101年5月1日時之價值為437,500元。於96年7月5日遭假扣押時之價值約122萬5000元,約當101年5月時之價值1,380,962元。」(詳見下列鑑定 報告第4頁)。再原告與福銓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 在,即福銓公司確曾於96年3月5日同意以1,200,000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打包機,又因系爭打包機1台遭被告供擔保 為假扣押,故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解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福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火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92頁正、反面),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2012年8月7日鑑定報告(卷證外放)及福銓公司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案卷第10頁)附卷可參,自堪先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聲請對原告2人所共有之系爭打包機1台為假扣押後,居於假扣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事後亦聲請撤銷假扣押過程,原告2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⑴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另本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雖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該案事實係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二審認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又因而撤銷,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債務人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賠償,本院認其見解不當而為上開說明。該案既係「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不得援引該判例,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亦應解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又「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依文義解釋,似指只要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嗣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即一律應負賠償責任。惟此一解釋不啻認為假扣押債權人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者,仍有被評價為應負賠償責任之結果,核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權利人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相同之原因事實,如假扣押債權人怠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由假扣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假扣押債務人僅能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假扣押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者,該主動避免因假扣押之繼續而造成更大損害之假扣押債權人,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 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下,似非公平。至所謂「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若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即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此亦有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9版第1684頁可參)。 ⑶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2人系爭打包機為假扣押後,其本案 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嗣本件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既如上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則同法第531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規定,固應限縮解釋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當者為限無疑,然本件被告前出賣屬於原告所有之資源物價金部分,既已高於其終止系爭資源回收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因而經本案判決否認其尚得再向本件原告2 人求償,自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因無假扣押執行原所為之請求,而屬無正當之權利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對原告2人為上開假 扣押裁定甚明,是以,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見解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既應限縮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而其本案固受敗訴判決,然請求仍非不正當云云,亦屬誤解上開判例等意旨,為相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自有未合,核非可取,基此,原告2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因假扣押所 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法定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1.原告與福銓公司間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即福銓公司是否曾在96年3月5日同意以1,20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打包機?又因系爭打包機遭被告供擔保為假扣押,故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解約?系爭打包機1台價差損失是否為原告2人主張之63萬元,亦即至101 年5月1日之剩餘價值是否為57萬元?2.原告2人是否因上 開買賣契約存在並解約後,給付福銓公司違約金3萬元? 而上開損害與被告所為假扣押執行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與福銓公司間確曾於96年3月5日,約定由福銓公司以1,2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打包機,並已支付定金20萬元 ,然因系爭打包機遭被告供擔保為假扣押,故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已於96年3月29日解約,且由原告退還原已收 取之上開買賣定金20萬元予福銓公司等情,前固列為爭執要點;然因事後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案卷122頁背面),且有上開書證及人 證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當屬可採。 ⑵又查,兩造同意有關計算原告因系爭打包機遭查封所受損害部分,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乃為:系爭打包機於96年7月5日遭假扣押時,價值約122萬5000元, 約當101年5月時之價值1,380,962元,至101年5月1日時,剩餘價值則為437,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前所述 ,足認福銓公司於96年3月5日以1,2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系爭打包機,尚屬合理價格,且無逾越系爭打包機該時之市價,則原告就此部分為主張,亦有理由。至系爭打包機1台,於101年5月1日之剩餘價值則僅為437,500元,尚非如 原告所述之57萬元剩餘價值,亦堪先認定為真。 ⑶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對原告與福銓公司間就系爭打包機買賣契約成立後,嗣因打包機遭假扣押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雖已不爭執;惟仍就原告是否因此另行給付福銓公司違約金3萬元部分予以否認。而查,原告主張上情,既 已提出福銓公司負責人陳火傳出具之收據1紙載明:「佳利 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與福銓資源回收公司於3月5日簽訂資源回收打包機1台,120萬元整,於3月5日收20萬元定金,因環保局於3月15日裁定假扣押,導致該買賣無法達成,於3月29日退還20萬元整,還附加3萬元違約金,票號為000000000號,面額23萬元整」等語附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10頁),並據證人即福銓公司負責人陳火傳於本院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四,問:上面的陳火傳的名字是不是你簽的?上面所寫為何?)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福銓資源回收場,那是福銓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底下所設的福銓資源回收場。本來回收場就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只是別名而已。…(問:購買以後,後來原告有將資源回收打包機交給你嗎?)不知道原告怎麼搞得,沒有辦法交給我。後來有違約金賠償我的損失。賠償給我好像有2、3萬元。(問:根據原證四,是寫賠償違約金3萬元,是否是真的? )有這樣寫就是真的。(問:當初你們是口頭上說購買資源回收打包機,當初購買的時候有說如果違約要罰多少錢?)當初一定有時間上的問題要交付。我是希望可以如期交貨。但是事後原告沒有辦法交貨,大家商量,例如我說要5萬元 ,原告說給我2萬元,最後才決定是3萬元。(問:違約金是發生沒有辦法交付的時候,才協商金額?)當然是沒有辦法交付的時候才說違約金的問題。」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92頁至93頁筆錄),當堪認原告2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而 被告對原告因上開違約情事而交付違約金3萬元予福銓公司 部分,固一再爭執,然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甚明。基此,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打包機無法交付,故曾另行賠償福銓公司違約金3萬元,是另受有此部分之損 害,應可併向被告求償等語,因已盡舉證責任,核屬可信,而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與福銓公司間尚無違約金之交付,且與系爭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則無所憑採。 ⑷再按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自執行假扣押時起算,與債務人是否催告無關…且因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尚無從認定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為無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規定,須至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債務人始得 請求賠償,方得起算時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自96年7月5日被告查封系爭打包機時起算被告應賠償之跌價損失,應自100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7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原告依法得取回系爭打 包機後,方可開始計算此段時期之跌價損失,且另以平均法為計算提列折舊之方式云云,顯非有據,而原告主張應自96年7月5日被告查封系爭打包機時起,計算被告應賠償之跌價損失等語,核屬可採。另參酌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分析報告中既載明:「系爭打包機乃94年7月出廠,96年7月查封時,該機器僅使用2年,尚堪利用,惟查封期間長時間未 運轉使用、保養,故經鑑定人員於101年7月27日現場察看系爭打包機之現況,已明確認定系爭機器有鏽蝕、漏油現象,大部分零組件因鏽蝕必須更換,或上潤滑油,或油漆塗裝,才能順利運轉,因此本案鑑定系爭打包機價值之方式,爰以101年5月之物價標準、市場行情為準,再參照101年5月及96年7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出上開機器之約當目前價值 …」等情(詳見卷證外放之鑑定報告),亦見上開鑑定報告實已考慮系爭機器耗損折舊情形,並參酌相關物價指數,而為上開鑑定甚明,自無再行以被告所稱平均法計算並重復提列折舊等問題。 ⑸基上,系爭打包機於96年7月5日遭假扣押時,其價值固仍有約122萬5000元,約當101年5月時之價值1,380,962元,惟原告前於96年3月5日出賣系爭打包機予福銓公司時,售價僅120萬元;而系爭打包機至101年5月1日時,鑑定結果其剩餘價值僅為437,5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7萬元價值,已如前 述,則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因實施上開假扣押查封,致 系爭打包機1台無法出售予福銓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失,自應 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打包機出賣價額120萬元為基礎,並以 鑑定結果所示101年5月1日實際僅存437,500元之殘餘價值為扣減為是。 (四)原告2人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何?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乃分別共有系 爭打包機1台,其間並無約定權利比例等情,則原告2人主張上開因系爭打包機遭假扣押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可分之債,又原告2人間就前所支出違約金之債務分擔亦無特別 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亦應認該部分係由原告2人平均分 擔而支出債務之損害者。準此,原告2人原可得因無法出售 系爭打包機之價差損害及已支出違約金之賠償金額各應為396,250元【(1,200,000元-437,500元為價差)+30,000元/2人=各396,250元】,從而,原告2人僅聲明對被告求償各33萬元,因屬被告所應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依法當無不可,自應准許。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 揭金額各33萬元,未據原告2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2人請求均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3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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