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茜茜
- 被告
- 勤隆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謝福順
- 被告
- 黃秀瑤
陳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書及保證書內容涉訟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隆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邀同被告謝福順、黃秀瑤、陳明正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為證。被告勤隆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 年配電場(室)檢點維修工作」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98萬元,及「豐原分處100年中維04G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之履約保證金70萬元,遂由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依委任保證條款第4條規定,被告勤隆公司未為完全履行,由原告墊付一切保證款項(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滯納費及其他費用、墊款)時,縱超過前述保證限額,被告勤隆公司應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債務人清償全部墊款之日止,依原告墊付日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2.5%計付利息(原告目前基準利率為年息2.897%加碼年息2.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5.397%),如有違約,可依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係自原告墊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嗣因被告勤隆公司分別違反「100年配電場(室)檢點維修工作」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及「豐原分處100年中維04G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第11條、第16條等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去函催辦仍不履約,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遂於100年8月19日及100年8月24日分別終止與被告勤隆公司之上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於101年2月7日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契約規定墊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該2筆履約保證金,共計168萬元。詎被告勤隆公司未於101年2月7日立即如數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0款規定,被告勤隆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謝福順、黃秀瑤、陳明正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如數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授信契約書1紙、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1年1月3日及101年1月4日函2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紙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從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勤隆公司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福順、黃秀瑤、陳明正等3人復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勤隆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68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