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 原告
-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資清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雄律師
- 被告
- 陳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300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9巷31號13樓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扣除自備款簽約金10萬元,餘額350萬元,被告須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簽發票面額各為306萬元、4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因銀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故約定其申貸不足部分即87萬元,由被告分期給付,為擔保如期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被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在案,是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詎被告未依房地買賣合約書履行,系爭房地亦遭銀行拍賣,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87萬元,前經原告委以律師代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二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價金8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