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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許水樹、侯志裕

  • 原告
    守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守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水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裕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徐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守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五分之二由原告許水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守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守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守志公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另80 萬元則自98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水樹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水樹1,03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恩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姒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侯志裕,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此經原告守志公司具狀聲明侯志裕應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恩德公司於95年12月1日有取得「中文名稱:恩德-腫瘤標記DR-70酵素免疫分析診斷試劑(即英文名稱AMDL-ELISA DR-70 DIAGNOSTIC KIT FOR CANCER)」(以下稱系爭DR-70診斷試劑)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17818號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有效日期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 原告許水樹個人長年從事醫藥業務,熟悉醫藥品之銷售管道與方法,而被告恩德公司代理進口DR-70 診斷試劑,乃希望儘速開闢出市場佔有率,故被告恩德公司乃在96年3月16日 與原告許水樹個人簽訂「協議書」一紙約定: 「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許水樹先生(乙方),協議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25日止,由乙方協助甲方推展DR-70癌症檢測試劑,期間所產生之利潤,由甲方提撥 百分之30作為酬金。DR-70進價成本為美金245元,關稅、營業稅及運費外加,有關DR-70在國內衛生署核准之醫療器材 查驗登記權利移轉,需由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得為之。」等語。嗣經原告許水樹之接洽與推展,在96年4月30日原告守志 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劉俊杰)與被告恩德公司簽訂「DR-70總經銷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恩德公司)將 美國AMDL公司所生產之『該產品』授權乙方(即守志公司)為臺灣地區唯一之總經銷。三、AMDL-ELISA DR-70 DIAGNOSTIC KIT FOR CANCER每盒(KIT)之經銷底價為新臺幣16000元。四、乙方同意96年度訂購量為200 KITs之後逐年之訂購量以每年增加10%為最低責任額。並於每年度6月前提出訂購確認單。每年度之訂購量分四次(季)出貨,每次(季)出貨量不得低於50KITs。五、付款方式:年度責任額部分乙方應於每年6月支付甲方,該年度責任額款項由乙方分四季開 立四張支票予甲方。」。 二、再者,原告守志公司於96年至97年6月30日前(即96年度出 貨)向被告訂購買進系爭DR-70診斷試劑共200KITs,出貨金額為320萬元,含稅價為336萬元,原告守志公司並已付清價金,被告共開立如附表項次1、2、3、4所載之統一發票5張 交付予原告守志公司。另在97年6月至98年6月間之97年度出貨期間,原告守志公司同樣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2張( 到期日97年8月25日、97年10月25日)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3張(到期日97年12月25日、98年3月25日、98年6月25日),合計320萬元交付予被告恩德公司,向被告恩德公司訂購DR-70診斷試劑共200KITs。然原告守志公司所簽發上開面額40 萬元之支票2張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2張(到期日97年12月25日、98年3月25日)均如期由被告恩德公司兌領。惟被告恩 德公司僅在97年9月9日出貨DR-70診斷試劑50 KITs予原告守志公司,其餘應在98年3月31日前(第一季)及98年6月30日前(第二季)各出貨50KITs部分均未出貨。原告守志公司乃寄發100年12月2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恩德公司並表示「甲方迄今尚未出貨,請甲方於接到本信函一週內出貨或歸還貨款,逾期乙方將提起訴訟。」。惟被告恩德公司卻以101年1月4日臺中水湳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回覆「惟查貴司並未提出貴司支付之證據」等詞,不僅拒絕出貨,亦拒絕返還已收貸款。又原告守志公司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2張(到期日97年12月25 日、98年3月25日)確實 已經被告恩德公司存入銀行帳戶中託收,分別在97年12月25日及98年3月25日兌現,此有原告守志公司之華南銀行城東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可證。是以,被告恩德公司未依約履行,顯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且原告守志公司業於100年12月23 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顯已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恩德公司履行債務,被告恩德公司卻仍拒絕履行。故原告守志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 恩德公司時,表示解除原告守志公司使用面額均為80萬元並分別在97年12月25日及98年3月25日兌現之支票所表彰訂購 系爭DR-70診斷試劑100 KITs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60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又依據前開被告與原告許水樹個人簽訂之協議書,且依統計結果,被告恩德公司在98年7月至100年10月間銷售予弘如洋公司之DR-70診斷試劑數量為460 KITs,不含營業稅之銷售 金額是7,277,000元。而恩德公司從美國進口DR-70之數量為470KITs ,進口總成本(含進口營業稅、關稅及運費)乃是3,899,730 元。則平均每1 KITs之DR-70之成本為8297元( 3,899,730元/470=8297.29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其中有460Kits出售予弘如洋公司,故被告恩德公司出售予弘如洋 公司之460Kits之「進價成本+關稅+營業稅+運費」之總 成本金額為3,816,620元。故被告恩德公司銷售予弘如洋公 司之460Kits DR-70之利潤為3,460,380元(7,277,000元- 3,816,620元=3,460,380元)。則依原告許水樹與被告恩德公司之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許水樹應得佣金為1,038,114 元(3,460,380×0.3=1,038,114)。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守志公司160 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另80萬元則自98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水樹1,03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許水係於96年12月27日訴外人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如洋公司)改選公司董監事前,為該公司之董事。然原證5號之98年3月31日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簽 訂時,原告許水樹已非泓如洋公司董事,但仍有其人脈關係。況原告守志公司簽訂原證5號之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時,係由原告許水樹擔任法定代理人,且還約定守志公司必須為被告恩德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若非原告許水樹之居間引線,被告豈有可能與泓如洋公司簽訂原證5號之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承上,本件確實是因原告許水樹利用其在泓如洋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之原有人際關係,方促成被告、原告守志公司及弘如洋公司共同簽訂98年3月31日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原證2號之協議書約定,就泓如洋公 司經銷之DR-70之收益,給付報酬予原告許水樹。 二、再者,本件系爭DR-70診斷試劑之成本,依據被告102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書證及明細表有製作「恩德公司在98年7 月至100年10月間銷售DR-70成本明細表」,該附表項次7之 100年2 月17日進口之40KITs之DR-70之離岸價格竟然高達 20,000美元(平均1KIT之價格為500美元)。然而,附表項次6之99年11月4日進口之40KITs之DR-70之離岸價格卻又只有 9,990美元(平均1 KIT之價格為250美元)顯然附表項次7之100年2月17日進口貨物內容絕對不是只有40 KITs之DR-70而已。且本件如進口DR-70之運費係約定在臺灣交貨並約定由 被告負擔運費,則進口運費乃形成被告進口DR-70之成本費 用,應屬於「銷貨成本」,而非「營業費用」。如約定由美國AMDL公司負擔運送到臺灣之運費,則美國AMDL公司必會將其所需負擔之運費加計在DR70之價格報價中。而原證2之協 議書有記載「DR70進價成本為美金245元、關稅、營業稅及 運費外加」,並參考被告提出之「恩德公司在98年7月至100年10月間銷售DR-70成本明細表」,進口報單所記載之每一 kit的DR-70之平均離岸價格大部分是270美元或250美元,此係因國際運費會有所漲跌,故進口報價所載之離岸價格應該是已經包含由美國運送臺灣之運費。因此,被告與美國AMDL公司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應是屬「目的地交貨」並由美國AMDL公司負擔運送至臺灣之運費。是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9月23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100 年9月7日合 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一欄方記載「701未進口之貨款」及親筆書寫「預付貨款84685」等文字。 三、另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其性質乃是屬於原告許水樹推展DR70所應得之佣金,對於被告而言,乃是屬於被告之「營業費用」項下之「佣金費用」支出。對於原告而言,則屬個人所得之勞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且該協議書約定,考其目的,無非是被告為藉助原告許水樹之推展而向外銷售DR- 70用營利,亦即不論是由原告許水樹自己直接推銷賣出DR- 70,或經由原告許水樹之推展而擴大DR-70之通路與規模, 被告恩德公司都一樣獲利,符合協議書之約定目的與精神。故經由原告許水樹之居間而由弘如洋公司在98年3月31日取 得DR-70之獨家經銷權,被告因弘如洋公司之銷售而獲利, 當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許水樹。被告主張該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銷售系爭DR-70產品之總利潤僅為81,760元,並由依此一淨利計算原告許水樹之30%佣金。惟營業淨 利乃是屬於公司股東所分享之利潤。而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等於銷貨毛利,而銷貨毛利扣除營業費用等於銷貨淨利,銷貨淨利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乃是稅後淨利。既然佣金費用乃是屬於「營業費用」項下之支出,又銷貨毛利扣除營業費用等於銷貨淨利,則原告許水樹之佣金計算標準應該是以被告公司之銷貨毛利(即銷售DR-70予弘如洋公司之銷貨 收入扣減已銷售DR70之銷貨成本)之30%,進行計算。且因 原告許水樹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當然不分享銷售DR-70之 「稅後淨利」,此部分乃是屬於被告恩德公司股東所享有之利潤,併予陳明。 四、末查,如被告真的有支出審查費30,000元、證書費3000元、及QSD費用20,000元,則因被告另有販賣250 KITs DR-70予 原告守志公司,在平均分攤下,該53,000元應由該250 KITs及後來進口之470 KITs,平均分攤,則分攤後,每KIT之DR-70之「審查費+證書費+QSD費用」為73.6元。則被告販賣予 弘如洋公司之460 KITS之DR-70之「審查費+證書費+QSD費用」為33,856元。揆諸上述,被告在98年7月至100年9月進 口DR-70共470 KITs,進口成本為4,114,628元,平均每KIT 之DR-70進口成本為8754.5元。若再加上每KIT之DR-70之「 審查費+證書費+QSD費用」73.6元。故被告在98年7月至 100年9月進口DR-70 共470 KITs之每KIT DR-70成本為8828 元(8754.5+73.6=882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在98年7月至100年9月販賣DR-70予弘如洋公司計有460 KITs,販賣價金(未稅)為7,277,000元。如果不計每KIT之DR-70 之「審查費+證書費+QSD 費用」73.6元,則該460 KITs之成本金額為4,027,070元(8754.5×460=4,027, 070)。被告 販賣利潤為3,249,9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許水樹應得佣金為974,979元;被告在98年7月至100 年9月販賣DR-70予弘如洋公司有460 KITs,販賣價金(未稅)為7,277,000元。如果加計每KIT DR-70之「審查費+證書費+QSD費用」73.6元,則該460 KITs之成本金額為 4,060,926元(8828×460=4,060,926 )。被告販賣利潤為 3,249,9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許水樹應得之佣金為964,822元。 參、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DR-70診斷試劑為醫療試劑,必須以低溫保存,且 保存期限亦僅有九個月,且因系爭產品係屬美國公司生產,故被告公司向美國公司下訂後,即無法取消訂單,此即為兩造之總經銷合約第4條載明「乙方不可取消訂單」之原因。 惟兩造自從簽訂總經銷契約以來,原告守志公司歷年均未依約達到應有出貨量,致使被告公司有諸多商品均因而過期報廢,損失極大,且於98年3月31日時,原告守志公司更為將 總經銷權轉給訴外人弘如洋公司以獲取弘如洋公司給予之轉讓金,竟無視於被告業以備貨完妥,而主動要求被告需配合暫停出貨,直到被告、原告守志公司及弘如洋公司簽立DR- 70診斷試劑讓與協議書兩年多之後,方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需出貨予原告守志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兩年多前備妥之DR-70產品早已因罹於使用期限而無法使用,參諸民法第230條規定,系爭DR-70產品滅失之責任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守志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需返還貨款云云,顯悖事理,自無可採。 二、又兩造間歷次所簽訂之「DR-70總經銷契約書」,其內均明 定「乙方同意96年度訂購量為200KITs,之後逐年之訂購量 以每年增加10%為最低責任額。」,故可見原告守志公司自 96年起即有義務向被告公司訂購一定數量之DR-70診斷試劑 產品,且每年需增加10%訂購量,即96年需訂購200KITS之系爭DR-70產品、97年需訂購220 KITs之系爭DR-70產品、98年需訂購242 KITs之系爭DR-70產品。詎原告守志公司於96年 度僅向被告公司購買100 KITs之系爭「DR-70」產品,較兩 造協議書所定數量少100 KITs;於97年度僅向被告公司購買200 KITs之產品,較兩造協議書所定數量少20 KITs;於98 年度僅向被告公司購買100 KITs之產品,較兩造協議書所定數量少142 KITs,三年總計,原告守志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訂購產品之數量,較諸兩造協議書所定之數額尚少262 KITs,如以被告公司每一KITs約有6,000元利潤計算,則被告因原 告未如數訂購系爭DR-70診斷試劑所受之損害,即達 1,572,000元之鉅,故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守志 公司,被告爰以該數額主張抵銷。 三、至於,原告許水樹主張訴外人弘如洋公司係因渠之牽線始與被告公司簽約銷售系爭DR-70診斷試劑,殊無實據,原告許 水樹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許水樹主張訴外人弘如洋公司係因渠擔任訴外人弘如洋公司之董事,始會與被告公司簽約銷售DR-70,故其可依與被告恩德公司之協議書取得佣金, 顯悖事實。蓋該份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乃係由原告守志 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弘如洋公司於98年3月31日所簽署,而 原告許水樹自96年12月27日後即非弘如洋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許水樹於98 年3月31日時既非弘如洋公司之經營者,又何來所謂之牽線介紹,何況弘如洋公司於96年更換董監事,乃係因訴外人昇陽建設欲以弘如洋公司借殼上市所致,故包括原告許水樹在內之弘如洋公司原有經營層均因此而全面退出經營,原告許水樹於弘如洋公司內當已無原有人脈可言,職是,原告許水樹主張弘如洋公司係因渠之牽線始與被告簽約銷售系爭DR-70產品,自無足採。故原告許水樹請求被告給 付佣金1,038,114元,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①被告與原告守志公司於96年1月1日簽署DR-70總經銷契約書 ,期限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 ②被告與原告守志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0日簽署DR-70總經銷契約書,期限自96年1月1日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 書第18條記載「本契約簽訂完成後,於民國96年1月1日簽定之總經銷商契約書即失效,雙方權益悉依本約為準。」。 ③在95年12月1日,被告有取得「中文名稱:恩德-腫瘤標記 DR-70酵素免疫分析診斷試劑(英文名稱:AMDL-ELISA DR-70DIAGNOSTIC KIT FOR CANCER)」之「衛署醫器輸字第 017818 號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發證日期是95 年12月1日,有效日期是100年12月1日。 ④被告公司代理進口上開「中文名稱:恩德-腫瘤標記DR-70酵 素免疫分析診斷試劑」(下稱:DR-70)。 ⑤被告恩德公司乃在96年3月16日與原告許水樹個人簽訂「協 議書」一紙,約定:「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與許水樹先生(簡稱乙方),協議自民國96年3月 25 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25日止,由乙方協助甲方推展 DR-70癌症檢測試劑,期間所產生之利潤,由甲方提撥百分 之30作為酬金。DR-70進價成本為美金245元,關稅、營業稅及運費外加,有關DR-70在國內衛生署核准之醫療器材查驗 登記權利移轉,需由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得為之。」等語。此一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許水樹應支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 ⑥在96年4月30日原告守志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劉俊杰)與被告恩德公司復簽訂DR-70總經銷契約書,約定:「一、甲 方(即恩德公司)將美國AMDL公司所生產之『該產品』授權乙方(即守志公司)為臺灣地區唯一之總經銷。三、AMDL-ELISA DR-70 DIAGNOSTIC KIT FOR CANCER每盒(KIT )之經銷底價為新臺幣16000元。四、乙方同意96年度訂購量為 200KITs之後逐年之訂購量以每年增加10%為最低責任額。並於每年度6月前提出訂購確認單。每年度之訂購量分四次( 季)出貨,每次(季)出貨量不得低於50KITs。五、付款方式:年度責任額部分乙方應於每年6月支付甲方,該年度責任額款項由乙方分四季開立四張支票予甲方。」。 ⑦在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前,原告守志公司有向被告恩德公司訂購買進「DR-70」共200KITs,出貨金額為320 萬元,含稅價為336萬元,原告守志公司並已付清價金,被告 共開立日期、金額及發票號碼如下之統一發票5張交付予原 告守志公司: 1、96年7月2日,840,000元,UU00000000。 2、96年12月31日,840,000元,WU00000000。 3、97年2月29日,420,000元,XU00000000。 4、97年4月28日,420,000元,YU00000000。 5、97年9月16日,840,000元,BU00000000。 ⑧在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期間,原告守志公司同樣亦 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97年8月25日及票號 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25日及票號0000000)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3張(發票日97年12月25日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98 年3月25日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98年6月25日及票號 0000000),合計320萬元交付予被告恩德公司,向被告恩德公司訂購「DR-70」共200KITs。原告守志公司所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97年8月25日及票號0000000; 發票日97年10月25日及票號0000000)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2張(發票日97年12月25日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98年3月25日及票號0000000)均如期由被告恩德公司兌領。被告恩德 公司有在97年9月9日出貨「DR-70」50KITs予原告守志公司 。被告恩德公司有簽立日期、金額及發票號碼如下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予原守志公司: 1、98年2月16日,840,000元,DC00000000。 ⑨原告許水樹於98年1月1日起成為原告守志公司之股東,並於98年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為守志公司負責人。 ⑩在98年3月31日被告恩德公司、原告守志公司及股票上市公 司即訴外人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DR-70經銷權讓 與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弘如洋公司(100年6月27日改名為昇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取得「DR-70」 獨家總經銷權。 ⑪被告恩德公司亦有兌領原告守志公司簽發發票日98年6月25 日及票號0000000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但被告恩德公司有 主動退回該80萬元票款予原告守志公司。 ⑫原告守志公司有寄發100年12月2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220 號存證信函向催告被告恩德公司表示:「甲方迄今尚未出貨,請甲方於接到本信函一週內出貨或歸還貨款,逾期乙方將提起訴訟。」等語。 ⑬被告恩德公司在收到原告守志公司寄發之100年12月23 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後,又以101年1月4日臺中水 湳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守志公司表示:「惟查貴司並未提出貴司支付之證據」等詞。 ⑭原告守志公司以起訴狀向被告恩德公司表示:「以本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恩德公司時,並表示解除原告守志公司使用面額均為80萬元並分別在97年12月25日(票號0000000)及98 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兌現之支票所表彰訂購「DR-70 」100KITs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 ⑮在100年12月14日被告恩德公司、原告守志公司及昇陽公司 (即弘如洋公司)簽訂如被證40經銷解除協議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守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②原告許水樹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守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應屬有理: ㈠本件原告主張:在97年6月至98年6月間之97年度出貨期間,原告守志公司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2張(到期日97年8月25日、97年10月25日)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3張(到期日97年 12月25日、98年3月25日、98年6月25日),合計320萬元交 付予被告恩德公司,向被告恩德公司訂購DR-70診斷試劑共 200KITs。然原告守志公司所簽發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2張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2張(到期日97年12月25日、98年3月25日)均如期由被告恩德公司兌領。惟被告恩德公司僅在97 年9月9日出貨DR-70診斷試劑50 KITs予原告守志公司,其餘應在98年3月31日前(第一季)及98年6月30日前(第二季)各出貨50KITs部分均未出貨,原告守志公司乃寄發100年12 月2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2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恩德公司一週內出貨或歸還貨款。惟被告恩德公司卻以臺中水湳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出貨,亦拒絕返還已收貸款。又原告 守志公司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2張(到期日97年12月25 日、98年3月25日)確實已經被告恩德公司存入銀行帳戶中 託收,分別在97年12月25日及98年3月25日兌現,被告恩德 公司未依約履行,且經原告守志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恩德公司卻仍拒絕履行。故原告守志公司解除原告守志公司使用面額均為80萬元並分別在97年12月25日及98年3月25日兌現之支票所表彰訂購系爭DR-70診斷試劑100 KITs之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3份為證。被告對於收受上開支 票4張並以兌領,且原告守志公司主張之使用面額均為80萬 元並分別在97年12月25日及98年3月25日兌現之支票所表彰 訂購系爭DR-70診斷試劑100 KITs之買賣契約關係,合計160萬元之貨品並未出貨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兩造自從簽訂總經銷契約以來,原告守志公司歷年均未依約達到應有出貨量,致使被告公司有諸多商品均因而過期報廢,損失極大,且於98年3月31日時,原告守志公司更為將總經銷權轉 給訴外人弘如洋公司以獲取弘如洋公司給予之轉讓金,竟無視於被告業以備貨完妥,而主動要求被告需配合暫停出貨,直到被告、原告守志公司及弘如洋公司簽立DR-70診斷試劑 讓與協議書兩年多之後,方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需出貨予原告守志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兩年多前備妥之DR-70產品 早已因罹於使用期限而無法使用,參諸民法第230條規定, 系爭DR-70產品滅失之責任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守志公 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需返還貨款云云,顯悖事理,自無可採。且兩造間歷次所簽訂之「DR-70總經銷契約 書」,其內均明定「乙方同意96年度訂購量為200KITs,之 後逐年之訂購量以每年增加10%為最低責任額。」,故可見 原告守志公司自96年起即有義務向被告公司訂購一定數量之DR-70診斷試劑產品,且每年需增加10%訂購量,三年總計,原告守志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訂購產品之數量,較諸兩造協議書所定之數額尚少262 KITs,如以被告公司每一KITs約有 6,000元利潤計算,則被告因原告未如數訂購系爭DR-70診斷試劑所受之損害,即達1,572,000元之鉅,故倘鈞院認被告 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守志公司,被告爰以該數額主張抵銷等語。 ㈡查,依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於96年1月10日、96年4月30日所簽訂之DR70總經銷契約書,該2份契約之第4條雖均有「乙方同意96年度訂購量為200KITs,之後逐年之訂購量以每年增 加10%為最低責任額。」之記載。惟依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 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均未約定如原告守志公司訂購未達系爭DR70總經銷契約書第4條之最低數量時,對於原告依系爭DR70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所開立之支票,應為如何之處理。被告雖辯稱:原告守志公司歷年均未依約達到應有出貨量,致使被告公司有諸多商品均因而過期報廢,損失極大云云,然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守志公司未達系爭DR70總經銷契約書第4條之最低數量, 造成被告如何之損失及其數額,其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憑,則縱使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中,原告守志公司於簽訂系爭DR70經銷契約書後,確實未達系爭DR70總經銷契約書第4條之最低數量,亦難因此認被告得拒絕依原告守志公司 訂購之合約出貨或返還貨款。況且,依系爭DR70總經銷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雙方中有任一方因停業、宣告破產、清算、解散或改組及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而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時,雙方得協議終止之。本契約之解除、終止或屆期時,如有剩餘之貨品及貨款,雙方應無條件結清。」等語,而原告守志公司、被告、弘如洋公司於98年3月31日簽訂DR70經 銷權讓與協議書,協議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間之DR70經銷契約關係,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由弘如洋公司取得經銷權,且上開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原告守志公司與被 告間如有未結事項(如貨款未付、產品未交付等)由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自行處理,則依該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系爭DR70經銷契約,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間應已有協議終止之合意,僅雙方之未結事項,由雙方自行處理,則依系爭DR70總經銷契約第14條、及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亦應與原告守志 公司結清貨品及貨款。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守志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總經銷權轉 給訴外人弘如洋公司,竟無視於被告業以備貨完妥,而主動要求被告需配合暫停出貨,直到被告、原告守志公司及弘如洋公司簽立DR-70診斷試劑讓與協議書兩年多之後,方以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需出貨予原告守志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兩年多前備妥之DR-70產品早已因罹於使用期限而無法使用 ,參諸民法第230條規定,系爭DR-70產品滅失之責任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劉東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有無暫時停止出貨這件事情?)沒有暫時停止出貨,是等我們需要貨時才會出的」、「法官問:如果你們已經先付了一定的貨款,但是沒有相對叫到要求的量?其餘已經先付的貨款如何處理?每季不能低於50KIT的意思 ?)原則上當時尚未轉移出去之前,我們先付款,我們多繳的部分,他們就會把差額部分退還回來,預付款是固定的。我們付完款的話,一定會把貨叫完。當時我們簽立合約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當時我認為我只要有營業就會把它出完」、「(法官問:印象中有無請被告公司先不要出貨?)我從來沒有這樣要求過,我們之間默契都是如果我需要貨的話我就會向他下單」等語。是依證人劉東泓之證言觀之,原告守志公司係於需要DR-70診斷試劑時,方要求被告出貨,並無 要求停止出貨之情。再者,依卷附原告守志公司、被告、弘如洋公司於98年3月31日簽訂之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所示 ,原告守志公司、被告、弘如洋公司已協議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間之DR70經銷契約關係,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由弘如洋公司取得經銷權。而原告守志公司本件所主張之預付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25日、98年3月25日,與上開DR70經 銷權讓與協議書簽訂之日期98年3月31日距離非遠,是於98 年3月31日後,被告縱有庫存之DR-70診斷試劑,在該DR-70 診斷試劑之有效期間內(被告自承DR-70診斷試劑為9個月),亦得繼續出貨予弘如洋公司,豈有將庫存之DR-70診斷試 劑擺放至原告守志公司100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依約出貨之時。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兩年多前備妥之DR-70產 品早已因罹於使用期限而無法使用,參諸民法第230條規定 ,系爭DR-70產品滅失之責任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與 常情不符,委無可採。而如上所述上開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間如有未結事項(如貨 款未付、產品未交付等)由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自行處理,是於原告守志公司、被告、弘如洋公司簽訂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由弘如洋公司取得經銷權後,原告守志公司應仍有請求被告交付尚未交付之產品之權利。是被告於原告守志公司100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出貨之時,被告仍 應有出貨之義務。 ㈣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臺中水湳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被告於 該存證信函中回覆拒絕出貨,亦拒絕返還已收貸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被告雖於該存證信函中主張原告守志公司並未提出支付之證據,且未達最少訂購額,未履行契約,被告並未違約,並已與昇陽公司簽立經銷解除協議書,且被告亦支出150萬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守志公司款項云云。然 依卷附100年12月14日原告守志公司、被告、昇陽公司,所 訂定之DR70經銷解除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解除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無法順利延展原契約所定產品之許可證,故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共同協議請求昇陽公司解除98年3月31日DR70經 銷權讓與協議書,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並合意於100年12月 15日前支付300萬元之賠償金予昇陽公司,作為解除該契約 之賠償款,該賠償款由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是被告所支付之150萬元,係基於與昇陽公司所簽訂 之經銷解除協議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實與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間原有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無關,是不能因被告確實支付150萬元予昇陽公司,被告即得得依此對原告守志公司主 張無貨款存在,應可認定。則被告於原告守志公司催告後,自應依催告之內容履行。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 仍受有原告守志公司交付之面額各80萬元之支票2張(到期 日97年12月25日、98年3月25日),而被告迄未出貨予原告 守志公司已論述如上。而依卷附原告守志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守志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一週內依約出貨或歸還貨款,原告守志公司顯已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卻仍拒絕履行。是原告守志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被告恩德公司時,表示解除原告守志公司使用面額均為80萬元並分別在97年12月25日及98年3月25日兌現之支票所表 彰訂購系爭DR-70診斷試劑100 KITs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60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即分別自97年12月25日、98年3月25 日起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水樹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038,114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許水樹請求被告給付佣金部分,固據原告許水樹提出96年3月26日協議書、原告守志公司、被告、弘如洋公司簽訂 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協議書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許水樹主張訴外人弘如洋公司係因渠之牽線始與被告公司簽約銷售系爭DR-70診斷試劑,殊無實據,原 告許水樹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㈡查,依卷附協議書內容記載「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許水樹先生(簡稱乙方),協議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由乙方協助推展DR-70癌症檢測試劑,期間所產生之利潤;由甲 方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酬金。‧‧‧」,稽其文意及雙方當事人之原意,因係由原告許水樹為被告推廣開發市場,就原告許水樹所推廣開發之客戶及被告之銷售額,依其利潤由被告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酬金,即該利潤之百分之三十,具有佣金之性質。是依雙方於協議書中之真意,應係非為被告之原有銷售管道及客戶,而係由原告許水樹推廣開發之客戶,原告許水樹即得依經其開發之客戶之銷售額獲取該利潤百分之三十之佣金。 ㈢而本件原告守志公司於96年1月1日、96年1月11日、96年4月30日分別與被告簽訂DR70經銷契約書,顯然在原告許水樹之前,原告守志公司已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且證人劉東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證稱:「(法官問:此經銷合約書是否你去簽的?)是我與劉俊杰一起決定去簽的」、「(法官問:你簽這份合約書之前怎麼知道有DR70這產品?)DR70在臺灣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最早就是由被告公司在代理的,後來試劑在國內做的並不是很好,當時是一些庫存在市場上,我是透過被告下游的經銷商接觸到DR70,我們後來與美國聯絡,我們聯絡後還是希望透過被告公司來幫我們進口」、「(法官問:你剛剛說你們下游的公司與許水樹是否有關連?)沒有」、「(法官問:你經銷DR70是否因為許水樹介紹的?)不是」等語。是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簽訂DR70經銷契約書與原告許水樹無關,原告守志公司與被告交易部分之銷售額應非原告許水樹推廣而得請求佣金,已可認定(此部分原告許水樹起訴時請求部分業經減縮)。 ㈣又原告許水樹主張:本件確實是因原告許水樹利用其在泓如洋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之原有人際關係,方促成被告、原告守志公司及弘如洋公司共同簽訂98年3月31日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劉東泓證稱:「(法官問:後來為何原告公司會把DR70的合約轉讓給弘如洋?是否清楚?)轉讓當時我已經不是股東,只有業務的執行,我不知道為何有這樣的決策」、「(法官問:當時做決策的是誰是否清楚?)許水樹及其他股東」等語。證人劉東泓已證稱經銷權轉讓予弘如洋公司部分係由原告許水樹進行決策,而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許水樹原為弘如洋公司之董事,於98年3月31日簽訂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時,則為原告守志公司之董事長,則原告許水樹主張係利用其在泓如洋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之原有人際關係,方促成被告、原告守志公司及弘如洋公司共同簽訂98年3月31日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一節,應屬可信。 ㈤惟查,被告與弘如洋公司(昇陽公司)簽訂DR70總經銷契約書,係依卷附被告、原告守志公司及弘如洋公司共同簽訂 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來,其權利義務亦均 由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是對於被告而言,其並未因與弘如洋公司簽訂新DR70總經銷契約書而獲取較多之銷售機會。即原告許水樹未因此對於被告有推廣客戶之貢獻。況且,原告許水樹於被告、原告守志公司及弘如洋公司共同簽訂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當時,係原告守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原告許水樹於本院時之陳述,係主張因為原告守志公司虧損,簽訂DR70經銷權讓與協議書是有利於原告守志公司之發展及達成公司營利之目的,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見原告102年4月2日民事準備意旨10狀)。可知原告許水樹僅係為原告守 志公司之最大利益,而將DR70經銷權讓與弘如洋公司,亦非基於為被告開發新客源之觀點為之。 ㈥基上,原告守志公司既非原告許水樹所推廣開發之客戶,而弘如洋公司僅係繼受原告守志公司之契約地位,亦非新客戶之推廣開發,則原告許水樹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弘如洋接手後,被告之銷售額部分之利潤百分之三十之佣金1,038,114元,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守志公司基於契約解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7年12月25日 起,另80萬元自98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許水樹依 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水樹1,038, 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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