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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寄託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楊禮模

  • 原告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禮模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約定以「瑞聯 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及現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3枚印章之印文為帳戶印鑑,憑3枚印鑑章所加蓋之印文始可領 款。訴外人王佩玉係訴外人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公司)之員工,受崇聖公司指派,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8年9月中旬止,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 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內部管理等工作,竟於96年2月5日及96年2月12日,在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未經時任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張文玲及財務委員林坤德之授權同意,假冒張文玲及林坤德之名義,在被告定存解約通知書2張、授權書1張及取款憑條2張上,盜用「瑞聯天地B區管委會」及「張文玲」之印章並偽造「林坤德」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以資向被告解約,將定期存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826,562 元、1,0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轉入原告所有之同帳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提款領取現金,即將原告在被告之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3,826,562元解約後盜領,王佩玉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230、2969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認定王佩玉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及盜刻蓋用「林坤德」之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本件訴外人王佩玉盜用「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章,及偽造「林坤 德」印章,冒領原告於被告處之存款,被告對原告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定存所成立之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即系爭定存共計4,826,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9日銀行局(法)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依96年2月間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 第一點規定:「一、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一)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10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 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1.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2.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第一目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3.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本件王佩玉於96年2月5日及96年2月12日,在瑞聯天地B區管委會辦公室內,未經時任瑞聯天地B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文玲及財務委員林坤德 之授權同意,假冒張文玲及林坤德之名義,在被告定存解約通知書2張、授權書1張及取款憑條2張上,盜用「瑞聯 天地B區管委會」及「張文玲」之印章並偽造「林坤德」 之印章,向被告解約,將定期存款3,826,562元及100萬元轉入原告所有之同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然後領取。上開事實有王佩玉之自白書,並被告98年11月6日函覆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及所附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2紙 、取款憑條2紙及授權書1紙可稽。王佩玉填寫「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將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在會計處理上係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依上開規定,應憑原告及代理人王佩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身分,並加錄原告及王佩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加以紀錄,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 2.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5 號判例要旨,可知從民法第217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係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加害人或其使用人與有過失時,基於公平起見,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金額之權限。足證民法第217條僅係針對損害賠償之 債所為之規定,於本件請求履行契約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無適用餘地,故本件與王佩玉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無關。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及99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可知僱用人所以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之故。本件王佩玉雖係崇聖公司之受僱人,被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以履行崇聖公司對原告所負管理社區之義務,原告之活動範圍仍在社區內,未因而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因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之人為崇聖公司。則王佩玉乃崇聖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亦非民法第217條所定原告之使用人。另從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可知之僱用人須對受僱人有選任權及負監督之責。惟本件王佩玉係由崇聖公司選任並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原告對之並無選任權,尤不得認王佩玉為原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3.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及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不論被告肉眼是否能辨識盜領之「林坤德」印文之真正,均不影響被告所負返還原告消費寄託款之義務。遑論,本件相關刑案亦認定王佩玉於原告在被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於96年2月5日通知 書2紙(解約定存3,826,562元及100萬元)及96年2月12日授權書上偽造「林坤德」之印文、「張文玲」之署名,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 於96年2月12日定期性存款取款條2紙(提領定期存款3,826,562元及100萬元)上偽造「林坤德」之印文,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之印文,自原告 於被告之上開帳戶中盜領存款100萬元及3,826,562元(見原證11之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第2、3、13、14、21及22頁,卷一第89至113頁),計盜領原告在被告之帳 戶存款4,826,562元。 4.被告辯稱「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取款憑條」之「林坤德」印文,與留存印鑑上之「林坤德」印文相符,顯非事實。蓋依鈞院刑事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即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6日調科式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96年2月5日通知書(金額為3,826,562元)、96年2月5日通知書(金額為 100萬元)、96年2月12日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3,826,562元)、96年2月日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100萬元),及96年2月12日之授權書上「林坤德」印文,均與「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不同;96年9月15日被告印鑑卡影本上「林坤德」印文,因係影本 ,無法認定異同。可知系爭通知書2紙、定期存款取款憑 條2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與「林坤德」印章 實物所蓋出之印文不同。次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 定結果,認96年9月15日印鑑卡原本上「林坤德」印文, 與「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相同,可知「林坤德」印章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與鑑定卡上之「林坤德」印文相同。則系爭定存解約通知書2紙、定期 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與「林 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印文不同,而「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與鑑定卡原本上之「林坤德」印文相同,足證定存解約通知書2紙、定期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經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與留存之「林坤德」印鑑不符。而「定期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蓋用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 員會」及「張文玲」之印文與印章實物印文相符,但與「林坤德」之實物印文不符(見原證4,卷一第22至29頁) ,被告印鑑卡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 」及「林坤德」則與印章實物印文相符(原證5,卷一第 30至34頁),亦即定期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蓋用之印文中「林坤德」之印文與印鑑卡不符。且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林坤德」之印文係偽造(見原證11之判決書第14頁,卷一第102頁); 林坤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未將印章交給王佩玉蓋用(見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原證11之判決書第13頁,卷一第101頁);王佩玉於刑事二審時並自承「 林坤德」之印章係偽造(見原證16,卷二第126至131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信。 5.「林坤德」之印章經調查局鑑定,及經林坤德於本院刑庭審理時結證略以係偽刻(見刑事卷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6至8頁),足證原告未授權王佩玉解約定存。且王佩玉自 承盜用「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文玲 」及監察委員「賴文義」之印章(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98年10月14日王佩玉調查筆錄第3頁),復為鈞 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原證11之刑事判決第5、6至14頁),則王佩玉既偽刻「林坤德」之印章及盜用「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 、「賴文義」之印章,原告自不可能授權王佩玉辦理定存解約。且原告前主任委員張文玲於98年9月間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時即稱「王佩玉在98年9月9日交出的是一本台灣銀行西屯分行的綜合存款存摺,經本管委會於98年9月10日將該存摺送至台灣銀行西屯分行鑑 定後表示,封面是真的但內頁全是假造的。」(見原證12,卷二16至19頁),王佩玉亦自承台灣銀行西屯分行的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是真的,但是內頁是我偽造的」(見上 開調查筆錄第4頁)。徵以王佩玉偽造存摺內頁,及原告帳戶存款足以先應開銷,又王佩玉並製作原告社區自96年2 月12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不實經費收支月報表及所附偽造之銀行存摺(見原證13,卷二第20至56頁),可知原告社區於上開期間收入總額為11,639,854元(尚不包含資源回收及廠商回饋),支出為7,514,505元(支付廠商或內 部運作之總金額),故原告不知王佩玉非法將系爭定存4,826,562元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再領走。被告辯稱原告於96 年9月間知悉存款被盜領而未辦理印鑑變更,且於96年10 月提出舊印鑑辦理解約領款60萬元、「林坤德」之印鑑仍相同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8年9月間」發現王佩玉盜 領,「非96年9月間」(見原證1之自白書、原證3之起訴 書及原證12之調查筆錄第2頁),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 實不符。另王佩玉係以偽造「林坤德」印章及盜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張文玲」及「賴文義」之印章 辦理定存解約,並非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王佩玉,或知王佩玉「表示為其(原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被告如詳加比對可得知「林坤德」之印文不符,故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 6.王佩玉於96年2月12日將定存解約後,被告將帳戶內之9萬元及150萬元存款交付王佩玉,王佩玉隨即於同日匯款10 萬元及160萬元至崇聖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所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另於96年3月21日以取款 憑條領出668,322元,其中30萬元匯給崇聖公司,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王佩玉亦稱:「我私下積欠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200~300萬元,所以才匯 款新臺幣200萬元給公司」(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 查隊調查筆錄第4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所載(見被證16、卷一第261至272頁),王佩玉領款及轉帳4,726,369元(即於96年2月12日領款150萬元、 96年2月12日領款100萬元、於96年2月14日領款120萬元、於96年2月16日匯款9家原告往來廠商計358,047元、於96 年3月21日領款668,322元)。次依被告提供之匯款中請書所載(見被證14第253至256頁),王佩玉於96年2月12日 匯給崇聖公司10萬元,其中9萬元來自原告帳戶;於96年2月12日匯給崇聖公司160萬元,其中150萬元來自原告帳戶;於96年3月21日匯給崇聖公司350,350元。則王佩玉將定存解約之後,於96年2月12日9萬元、96年2月12日150萬元、96年2月12日100萬元、96年2月14日120萬元、96年3月 21日350,350元,合計4,140,350元,則王佩玉從原告上開帳戶非法領取及轉帳、匯出之款項至少為4,140,350元。 7.被告辯稱96年2月12日、96年2月12日、96年2月14日、96 年2月16日及96年3月21日共2,616,369元,係王佩玉代原 告向第三人清償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倘被告未讓王佩玉非法解約定存,王佩玉不可能將款項轉入活期存款後提領或轉帳。且無定存解約款,原告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亦足以支付應付款項。而王佩玉提領轉帳之款項,無法認定係自原告設於被告之帳戶內之那一筆存款所提領而轉帳,則王佩玉提領轉帳之款項超過定存解約之款項,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另崇聖公司於98年9月間將30萬元 匯入原告帳戶,另簽發面額各50萬元支票8紙及面額526,562元之支票1紙,用以償還王佩玉盜領之款項,惟該9紙支票均遭退票,故原告因王佩玉上開行為,實際自崇聖公司獲償金額僅為3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觀之原證2之系爭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 權書上之管委會及主委張文玲之印文為真正,並與被告存留之印鑑卡相符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辦理解約及付款,確生清償之效力,並無任何違約或違反規定之情事。且依原證3、4之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所載,可證系爭定期存款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之管委會及主委張文玲之印文為真正,並與被告存留之印鑑卡印文相符。100年9月27日之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取款憑條」上之「林坤德印文」與被告提出之留存印鑑卡上之「林坤德印文」相同,足徵林坤德印文並無偽造,及無於上開書類上偽造印文。而原告所提出之解約通知書上,除蓋有主任委員張文玲之印文外,另有張文玲之簽名;張文玲亦曾出具其所書立並蓋有原告管委會、林坤德之印文之授權書,授權王佩玉辦理「解約及取款」等相關事宜。且被證6之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 「00000000000」帳戶自95年5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之交易明細,存款部分均為定存利息轉入、支出部分僅有「5」次交易紀錄,其中90年8月20日、91年9月4日、92年10月21日、94年3月15日4筆均為活期存款轉綜合定存,即活儲金額達「100萬元」時隨即轉入定存95年8月22日1筆 50萬元為一般轉支,該次轉帳前支存款金額為「524,280 元」,轉帳後餘額為「24,280元」。可知原告之上揭帳戶內,於本件事發前僅有1次轉帳支出,此外並無其他存取 款之紀錄。被證7之原告「00000000000」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於96年10月4日(含 當日),均以舊存留印鑑辦理解約、存取、轉帳手續,96年10月4日以後(不含96年10月4日)改以新存留印鑑辦理相關手續。均可知原告對於上揭帳戶之存入款項及時間,均有掌握,得以在定存利息達一定數額後,即辦理轉帳手續。原告於王佩玉在96年2月、3月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或轉帳後,仍以舊存留印鑑於96年8月20日辦理現存42,807 元(存款餘額187,308元)、轉帳179,327元(存款餘額7,981元);於96年10月4日辦理定存解約存入598,631元( 存款餘額615,209元)、領現60萬元(存款餘額15,209元 ),顯然原告對其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知之甚詳,假若王佩玉知代理解約及領款之行為,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何以原告於「王佩玉盜領後」對於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定存利息(明顯減少)等均無異議。又上述解約款項之流向,有部分係用於支付原告內部事務運作,可推知王珮玉確係有權代理。王佩玉於其自白書已明確陳稱當時是以「提領支付廠商之活期存款單書寫有誤,需重新於提款單上用印」為由,取得「財務委員林坤德交付之印章」及分別蓋於空白「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王佩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堅決否認曾盜刻「林坤德」印章及偽造印文於解約通知書等書類,則王佩玉於本件刑案之一、二審就偽造林坤德印章及印文所為之自白,已與其前所述不符,且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被告本來即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並未就此事實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依相關刑案筆錄記載,王珮玉自白之原因在於其辯護人於101年4月25日刑事庭審判期日所稱經與王佩玉討論後,陳稱因盧森堡社區案已承認偽刻印章,因此亦承認偽造林坤德印章,顯係基於自身訴訟利益考量而為自白,未必為真。而依調查局之100年6月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96年2月5日解約通知書(3,826,562元)、96年2月5 日解約通知書(100萬元)、96年2月12日取款條(3,826,562元)、96年2月12日取款條(100萬元)、96年2月12日授權書上管委會、張文玲之印文與印章實物之管委會及張文玲印文相同,可知王佩玉稱其「未偽造管委會及張文玲之印章」及其係管委會及張文玲「所交付之管委會印章蓋用於上開書類」等語屬實,雖上開文件上林坤德印文與事實由林坤德提供之實物印章之印文不同,尚不能證明上開文件上林坤德之印文與留存於被告印鑑卡上林坤德之印文不同,益見「解約知書、取款條及授權書上之管委會、林坤德及張文玲之印文」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該3人之 印文大致相合。依100年9月27日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取款條等書類上之「管委會」、「林坤德」及「張文玲」之印文與被告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則被告依原告社區總幹事(使用人或代理人)所提出之蓋有原留存印鑑之印文「解約通知書及授權書」「取款憑條」分別辦理解約、給付存款之手續並無違法或疏失,應生清償效力。 (二)林坤德於本院刑案101年度訴字第782號之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及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卷宗第182頁之101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與王佩玉證述不符,且若鑑定報告有誤,被告依約以留存印鑑相符而交付存款自生清償之效力。反之,若鑑定報告正確,即取款條上林坤德印文確與留存印鑑不符,則依王佩玉陳述略以該印章非其偽造,係由林坤德交付及林坤德亦若非親蓋即致交由王佩玉當面於取款條上等語,可見系爭取款條上林德印文,係在林坤德面前以林坤德交付印章蓋上。姑不論是否與留存印鑑卡上印文相符,至少可知林坤德同意領款蓋章。而王佩玉復無須單純否認「偽刻林坤德印章」,即可推論林坤德之證述不實在而不可採。又縱使如鑑定書所載「財務委員林坤德印文」與存留印鑑不符,惟從邏輯推演而言,印鑑不符非即可認定為偽造,有可能印泥沾染程度不一,或是使用磨損或是蓋用之角度力道不同而有誤差。遑論,王佩玉於本院刑案101年度訴字第782號之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已自白係趁職務之便蓋用真正之印章於上開書類上,並無偽造林坤德印章及印文之情事。而王佩玉自白書所載原告監察委員賴文義曾交付存摺原本,足見王佩玉所為之解約及取款之行為,均係有權代理。惟王佩玉之98年9月21日自 白書陳稱自96年起迄今多次盜用管理費「300多萬元」, 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不符,不足採憑。至被證8之原告於98 年9月26日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之陳情書陳情書要旨,可 知縱依原告主張管委會係於「96年9月間」知悉存款遭盜 領,惟原告並未隨即辦理存留印鑑之變更,甚再於96年10月4日辦理定存解約及領現60萬元之手續時,仍提出「舊 存留印鑑」辦理,似違常情。原告於該陳情書自承原告於98年9月25日調閱相關文件後,認解約及提領之用印與原 印鑑相符。惟指稱遭盜領數額為「8,246,562」元,卻與 原告起訴主張「4,826,562元」明顯不符。另依被證9之98年10月16日台企銀總行函原告(副本銀行局)及張文玲、王佩玉之身分證留影本,函文要旨略以王佩玉於96年2月 12日解約及領款,曾持「綜合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張文玲身分證」、「張文玲出具之授權書」(均正本)辦理,於解約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語,可知原告曾提供由原告監察委員所保管之「綜合存款存摺」原本(依王佩玉自白書所載,原告監察委員賴文義曾交付存摺原本)、主委張文玲交付之「張文玲身分證」原本、主委張文玲蓋用「管委會及張文玲之印文」之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王佩玉係按兩造存取款約定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卻事後主張遭盜領,似有違常理。且依被證10之98年11月13日台企銀西屯分行函台企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審核「授權書」上張文玲簽名是否真正之契約義務,並無根據。又依被證11之原告之96年8月20日、96年10 月4日及96年11月19日之取款憑條及96年10月4日之授權書所示,其上關於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文,以肉眼辨示似均為相同。即王佩玉之解除定存申請書、領款憑條及授權書,及發現「遭盜領後」乃至「變更新存留印鑑」後,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文均相同,足見財務委員林坤德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同一,並無遭偽造之情。依被證12之原告96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於該次住戶大會中,已有住戶質疑總幹事王佩玉未提附財務報表資料致無法在委員會提報,惟原告卻強力護航,強調財務監督及檢查無問題。以原告應有按月監督檢查該社區之財務資料,確認並無不法或異常,亦間接可證原告管委會會議亦認定「王佩玉前揭解約及領款」之行為均為合法,因此認定財務報表資料無誤。再依被證13之原告96年8月16日委員職務 推舉會議記錄,可知王佩玉代理原告所為定存解約及取款之行為,均係有權代理。則被告業依債務本旨,向原告之代理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定存)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三)縱認王珮玉未經合法授權辦理解約及領款,原告之總幹事王佩玉長期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經常以社區總幹事代理原告向被告辦理相關領款、匯款及定存手續,於本件辦理解約及領款時,其又能提出蓋有與印鑑卡留存印文相同而由各委員保管、審核蓋用之印文之「前揭書類」、「綜合存款存摺原本」、「主任委員張文玲之身分證」及「蓋有與留存印鑑卡相符之印文之管委會及張文玲授權書」,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知其為有權代理,被告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王佩玉於96年2月5日及12日提出已完成填載及用印之解約通知書及定期存款取款憑條、原告監察委員賴文義交付存摺原本、主委張文玲之身分證原本,均為真正。縱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依鑑定結果所示,至少其中社區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印文均為真正。則王佩玉於96年2月5日所為之解約行為及96年2月 12日所為之領取定期存款之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行為。而王佩玉於96年2月12日持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原本」 、「張文玲及王珮玉身分證原本」、「管委會及張文玲出具蓋有與存留印鑑相符印文之授權書」、「於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上蓋用管委會及張文玲真正之印文」,至被告辦理原告定存解約及領款,觀其外觀及一般交易習慣,足使被告認其係有代理權限。被告確有依規定審核取款人所提出之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存留印鑑章是否相符,並無疏失。該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林坤德」之印文,依肉眼並無法辨識與留存印鑑章有所不同,被告亦已盡審查義務。基於衡平法則,王佩玉已提出辦理手續之全部證件及文件,縱認其中林坤德之印文非其存留之印鑑,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王珮玉之領款行為,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即本件原告提出之申辦文件完備,即如:已提出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已完成填載及用印)、存摺原本(原告監察委員賴文義交付)等申辦資料;於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縱使依鑑定結果所示,至少其中社區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受理解約及領款程序,確有依規定審核取款人所提出之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存留印鑑章是否相符;該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林坤德」之印文,依肉眼並無法辨識與存留印鑑章有所不同,並無疏失,則被告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確已向原告之代理人為清償,對原告本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稱因王佩玉曾偽造存摺內頁及原告帳戶內存款足以支應開銷,致原告未察覺不法云云,可證原告內部管控確有疏失。 (四)若認上開解約及領款行為未生清償效力,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910,193元。蓋系爭定存解約並存入原告活 期帳戶內之後,於96年2月12日以王佩玉名義匯入崇聖公 司10萬元(被證14,卷一第253至256頁),其中9萬元來 自原告帳戶;以王佩玉名義匯入崇聖公司160萬元(被證 15,卷一第257至260頁),其中150萬元來自原告帳戶。 於96年2月12日領現100萬元及96年2月14日領現120萬元之資金流向均待查。於96年2月16領現358,047元均以管委會名義匯款給9家公司(被證16,卷一第261至272頁)。於 96年3月21日領現668,322元(被證17卷一第273至287頁)。其中以王佩玉名義匯款給崇聖公司350,350元,其餘均 以原告名義匯款給7家公司,王佩玉所領取4,826,562元款項,其中有「2,616,369元」分別用於清償原告應負之費 用,即王佩玉將系爭存款辦理解約及提款後,隨即以部分資金用以清償原告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告帳戶當時餘額甚少,可見清償之資金確係來自解約款,縱認王佩玉未經授權,惟其既以領得之款項,以原告名義向第三人清償,當生原告對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王佩玉所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即代理原告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部分,應非盜領,自應予扣除。另依證人崇聖公司負責陳明章之陳述及原告之自認,崇聖公司事後已就王珮玉之不法行為,償還30萬元,此部份之款項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910,193元(計算式:4,826,452元-2,616,369元-30 萬元=1,910,193元)。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及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07號裁判意旨,及原告於95年7月23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及其附件所載(即規約第6條第6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即管理費)、使用津等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費用收繳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略規定:「帳戶應同列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印章。印章應分別保存於主任委員、監事委員及財務委員處」。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必須於每月15日前 ,公佈本大樓上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財務報表須經財務委員、監事委員及主任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可知原告管委會之組成員中之財務委員、監事委員及主任委員等,均負有保管銀行開戶印章及審核、公告每月財務報表之義務。渠等就上開本身應負義務之事項,委託或授權王佩玉處理,由王佩玉執行管委會之職務及業務,則管委會與王佩玉間確實存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其性質當屬於所謂受僱人之行為,即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以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依原證15之原告與崇聖公司所簽訂「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瑞聯天地B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卷二第82至91頁)所載,可知崇聖公司指派王佩玉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其所從事之服務項目非常廣泛,但明確包含原告管委會依法應負之義務事項,則原告與王珮玉間確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原告提出原證13之原告96年2月至98年7月份經費收支月報表及假存摺,其中96年10月4日定存單轉出「598,631元」,同日領出,原告曾於96年11月19日辦理102萬元定存款之解約。可見 原告職司審核報表之主委、副主委、監委及財委,並未善盡其查核之義務,尚不能免除原告之僱傭人責任。再比對原告提出之證13之月報表記載之活期存款結餘及存摺交易明細之活期存款紀錄,月報表於96年3月1日「647,743」 元、存摺於96年2月22日餘額「108,181」元、於96年3月9日餘額「111,072」元,其中96年2月22日至3月9日無交易紀錄;月報表於96年4月1日「365,605」元、存摺於96年2月22日餘額「124,167」元、於96年3月9日餘額「125,162」元,查無兩者相符之紀錄。所謂假存摺,原告本是否無法辨認,尚待比對查證,即可知原告就王佩玉基於社區總幹事職務所為職務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自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如原告主張其總幹事王佩玉曾持真正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印章、偽造之財務委員印章,向被告辦理解約及領款,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王佩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依調查局之100年6月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96年2月5日解約通知書(3,826,562元)、96年2月5日 解約通知書(100萬元)、96年2月12日取款條(3,826,562元)、96年2月12日取款條(100萬元)、96年2月12日授權書上管委會、張文玲之印文與印章實物之管委會及張文玲印文相同,可知王佩玉稱其「未偽造管委會及張文玲之印章」及其係管委會及張文玲「所交付之管委會印章蓋用於上開書類」等語屬實,原告就其使用人王佩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確應負責。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主張以原告對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消費寄託債權與原告之返還寄託款請求權。 (六)王佩玉係崇聖公司之員工,受崇聖公司指派,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期間,擔任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內部管理等工作,並受原告之監督及管理,則王佩玉係原告之使用人。而原告未盡到對王珮玉之管理及監督之責,亦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財務掌管、理算、公告之職責,及未善盡保管領款之職章,致使王佩玉於「空白單據上」蓋用印章,將上開定存解約均先轉帳入原告設於被告之活儲帳戶,明確顯示於原告之存摺上。惟原告之保管存摺之監察委員及負責財務之林坤德卻「未曾發現」,實在令人起疑。再者,原告每個月均曾召開管理委員之會議、審查前月份之支出、收入、每年均會辦理委員及財務交接,卻無人發現財物短少,誠難以想像。承上,原告就本件系爭定存之解除及領取,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防止或發現,卻疏於注意而造成損害,原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確屬與有過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事實部分 1.原告曾在被告公司開立「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及定期存款,並以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及現任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之三顆印章之印文為帳戶之印鑑。又原告上開帳戶曾於95年3月15日辦理金額為1,000,000元之定存(預計定存期間95年3月15日至96年3月15日);復於96年1 月8日辦理金額為3,826,562元之定存(預計定存期間96年1月8日至97年1月8日)(即系爭兩筆定期存款)。 2.訴外人王佩玉係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8年9月中旬止,受崇聖公司指派在 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 3.王佩玉曾於96年2月5日之前某日,藉由「提領支付廠商之活期存款單書寫有誤,需重新於提款單上用印」,取得「社區監察委員賴文義交付瑞聯天地B區管委會印鑑章及存 摺」、「張文玲交付張文玲之印章及其身分證原本(或影本)」,分別蓋於空白「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二張)。 4.王佩玉於96年2月5日持上開「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張文玲身分證原本(或影本)」通知被告辦理原告社區前述二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再於96年2月12日持上 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向被告辦理原告社區前述二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金額分別為3,826,562元、1,000,000萬元,合計為4,826,562元。 5.王佩玉嗣於同年月12日持上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將解約後之系爭定期存款款項轉存原告上開活儲帳戶後,原告綜合存款帳戶有以下之交易往來紀錄: (1)96.02.12-轉帳9萬元-匯10萬元入崇聖公司帳戶。 96.02.12-定存解約存入-3,826,562元。 96.02.12-定存解約存入-996,816元。 96.02.12-轉帳150萬元-匯160萬元入崇聖公司帳戶。96.02.12-領現-100萬元 96.02.14-領現-120萬元 (2)96.02.16-領現-358,047元分別匯款入(詳本院卷一 被證16-第261至272頁): (a)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000元、 (b)國霖機電管理公司47,920元、10,000元、9,000元(備註:其中10,000元該筆匯款於爭點整理時漏 載,但核本院卷一第264頁匯款單據及此項金額總額358,047元彙算,堪認此筆10,000元應屬漏載)(c)冠虹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 (d)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00元、 (e)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 (f)潔馨實業有限公司75,000元、 (g)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21,677元 、 (h)南秀企業有限公司10,000元、 (i)崇聖公司50,350元。 (3)96.02.12-存款餘額-772,313元。 (4)96.03.21-領現42,482元,另轉帳625,840元分別匯款入(詳本院卷一被證17-第273至287頁): (a)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000元、 (b)國霖機電管理公司9,000元、16,000元、3,360元 、10,000元、 (c)冠虹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 (d)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00元、 (e)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 (f)潔馨實業有限公司75,000元、 (g)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 (h)崇聖公司300,030元(以王佩玉名義匯款)、50,350元(以原告管委會名義匯款)。 6.王佩玉上開所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有罪。 7.上開事發後,崇聖公司已就本件定存解約賠償原告30萬元,另交付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8紙及面額526,562元之支票1紙,作為償還王珮玉之盜領款項,惟該等支票事後均 遭退票。 (二)證據部分-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爭執者: 1.原告提出者: (1)原證2-被告98.11.06函及檢附之定存解約通知書、定存性存款取款憑條及授權書。 (2)原證3-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30號、第29699號起訴書。 (3)原證5-100.09.27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之鑑定書及附件。 (4)原證12-張文玲98.09.25日之警詢筆錄。 (5)原證14-原告於95.07.23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及其附件。 (6)原證15-原告與崇聖公司所簽訂「瑞聯天地B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2.被告提出者: (1)被證6-原告「00000000000」帳戶自95.05.09起至95.12.31止之交易明細。 (2)被證7-原告「00000000000」帳戶自96.01.01起至98.12.31止之交易明細。 (3)被證8-原告於98.09.26日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之陳情書(4)被證9-98.10.16台企銀總行函原告及張文玲、王佩玉之身分證留存影本。 (5)被證10-原告96.08.20、96.10.04及96.11.19之取款憑 條及96.10.04之授權書。 (6)被證11-98.11.11日台企銀西屯分行函台企銀總行。 (7)被證12-原告96.07.0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8)被證13-原告管委會96.08.16委員職務推舉會議記錄。 (9)被證14-王珮玉於96.02.12對崇聖公司10萬元之匯款單 (10)被證15-王珮玉於96.02.12對崇聖公司160萬元匯款單。(11)被證16-王珮玉於96.02.16以原告名義匯款給9家公司之匯款單。 (12)被證17-王珮玉於96.03.21對崇聖公司匯款350350元及 以原告名義對7家公司匯款之匯款單。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定存款項,是否有理由: 1.上開解約通知書及定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林坤德」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為王佩玉於盜刻印章後所蓋用? 2.王珮玉於96.02.05所為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行為及於96.02.12所為之領取定期存款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為表見代理,對被告而言已生清償之效力? (二)若認上開解約及領款行為未生清償效力,原告所得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消費寄託款項金額為何? 1.被告主張應扣除王佩玉以自己名義或以原告管委會名義匯給崇聖公司及其它廠商之款項共計2,616,369元,有無理 由? 2.被告主張崇聖公司事後已就王佩玉之不法行為賠償原告30萬元亦應扣除,有無理由? (三)王佩玉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本件消費寄託債權,有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證物13即原告96.02-98.07月份經費 收支月報表及假存摺,足否免除原告之僱傭人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定存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 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 ,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要旨、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6日調科式字第00000000000號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96年2月5日通知書(金額為3,826,562元)、96年2月5日通知書(金額為100萬元)、96年2月12日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3,826,562元)、96年2月日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100萬元),及96年2月12日之授權書上「林坤德」印文,均與 「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不同;96年9月15日被告印鑑卡影本上「林坤德」印文,因係影本, 無法認定異同。可知系爭通知書2紙、定期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與「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印文不同(詳本院卷一第22至29頁之鑑定書)。次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認96年9月15日 印鑑卡原本上「林坤德」印文,與「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相同,可知「林坤德」印章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與鑑定卡上之「林坤德」印文相同(詳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之鑑定書)。則系爭定存解約通知書2紙、定期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與「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印文不同,而「林坤德」印章實物所蓋出之「林坤德」印文與鑑定卡原本上之「林坤德」印文相同,足證定存解約通知書2紙、定期存款 取款憑條2紙及授權書上之「林坤德」印文經調查局鑑定 之結果確與留存之「林坤德」印鑑不符。而「定期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蓋用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及「張文玲」之印文與印章實物印文相 符,但與「林坤德」之實物印文不符(詳本院卷一第22至29頁),被告印鑑卡之「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 張文玲」及「林坤德」則與印章實物印文相符(詳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亦即定期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上蓋用之印文中「林坤德」之印文與印鑑卡不符。再佐以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林坤德」之印文係偽造(詳本院卷一第102頁);林坤德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未將印章交給王佩玉蓋用(詳本院卷一第101頁);王佩玉於刑事案件二審時亦自承「林坤 德」之印章係偽造等語(詳卷二第126至131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訴外人王佩玉於本件持以解約定存而提出之前述「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關於原告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章印文,確屬偽造,且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林坤德」之印文不同。況經觀察比對訴外人王佩玉於本件持以解約定存而提出之前述「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關於原告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文(下稱「偽刻印文」)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林坤德」之印文(下稱「印鑑卡印文」),雖字體均為標楷體,印章大小亦大致相同,然「印鑑卡印文」的「林」字之兩個「木」字的「一」筆畫,近乎水平相連;然「偽刻印文」的「林」字之兩個「木」字的「一」筆畫,則呈左低右高之型態明顯,彼此間並未水平相連。又「印鑑卡印文」的「坤」「德」二字距離印章邊框空距留白空間較大;「偽刻印文」的「坤」「德」二字距離印章邊框空距顯然較小而近乎連接印章邊框。再若以印文斜對角對摺後兩兩相為比對,亦可見「偽刻印文」與「印鑑卡印文」無法於斜對角對摺後仍能兩兩密接完整。基上所述,可徵訴外人王佩玉於本件持以解約定存而提出之前述「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關於原告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章印文,確屬偽造,且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林坤德」之印文不同,且該偽刻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得以發現與印鑑卡印文間確有差異。 3.承上所述,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王佩玉代理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及提領事宜,始終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案件陳述綦詳;而訴外人王佩玉於98年9月21日出具之自白書業亦已明確供承:「本人王佩玉擔任瑞 聯天地B區總幹事一職,於96年2月12日因家庭環境因素(前夫大陸生意負債),因而到台企銀行盜領現金4,826,562元(按即本件系爭定存二筆)」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 第12頁之自白書)。雖訴外人王佩玉固持蓋印有與印鑑卡留存印文相同之原告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張文玲印文之前述「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向被告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及提領事宜,然各該「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關於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上之「林坤德」印文不符,且要非無得以肉眼即可仔細觀察辨識,則兩造間就系爭定存之解約提領既約定應持存摺暨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原留印鑑以資憑辦,則訴外人王佩玉就其中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章印文部分既提出非所約定之原留印鑑,則其行為外觀上即難認為確已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行使系爭定存之解約及提領事宜,且亦難遽認訴外人王佩玉即為系爭消費寄託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衡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向第三人即訴外人王佩玉所為系爭定存解約及給付之行為,對於存款戶即原告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定存款項,尚屬有理由。 4.至於被告固另聲請就本件系爭「林坤德」印章印文是否偽刻偽造再送鑑定,然查訴外人王佩玉於本件持以解約定存而提出之前述「解約通知書」、「授權書」及「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關於原告財務委員「林坤德」之印章印文,確屬偽造,且與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上「林坤德」之印文不同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本件容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訴外人王佩玉所為本件解約及領款行為未生被告對原告清償消費寄託款項返還之效力,則原告所得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之消費寄託款項金額為何? 1.查系爭定存解約並存入原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後,訴外人王佩玉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旋於96年2月12日以王佩玉名義 匯入崇聖公司9萬元(王佩玉該次匯款10萬元入崇聖公司 帳戶,其中9萬元來自原告上開帳戶)、以王佩玉名義匯 入崇聖公司150萬元(王佩玉該次匯款160萬元入崇聖公司帳戶,其中150萬元來自原告上開帳戶);復於96年2月16日領現358,047元後,均以原告管委會名義匯款給(a)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000元、(b)國霖機電管理公司47,920元、10,000元、9,000元、(c)冠虹科技有限公司5,000 元、(d)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00元、(e)榮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f)潔馨實業有限公司75,000元、(g)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21,677元、(h)南秀企業有 限公司10,000元、(i)崇聖公司50,350元;再於96年3月21日轉帳轉出625,840元,除其中以王佩玉名義匯款給崇聖 公司300,030元之外,其餘均以原告管委會名義匯款給(a)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000元、(b)國霖機電管理公司9,000元、16,000元、3,360元、10,000元、(c)冠虹科技 有限公司5,000元、(d)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00元、(e)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f)潔馨實業 有限公司75,000元、(g)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h)崇聖公司50,35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前述各筆匯款之匯款執據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2.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第三人即訴外人王 佩玉所為系爭定存之解約及交付,原不生對原告為消費寄託款項返還之清償效力,業如前述,然查系爭定存解約並存入原告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前之96年2月12日,原告上開 活期存款帳戶僅有結存6,982元(詳本院卷一第194頁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於系爭定存解約並存入原告上開存款帳戶後,訴外人王佩玉於96年2月16日領現358,047元,均以原告管委會名義匯款給(a)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000元、(b)國霖機電管理公司47,920元、10,000元、9,000元、(c)冠虹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d)藍鯨魚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4,100元、(e)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f)潔馨實業有限公司75,000元、(g)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21,677元、(h)南秀企業有限公司10,000元、(i)崇聖公司50,350元;再於96年3月21日轉帳轉出625,840元,除其中以王佩玉名義匯款給崇聖公司300,030元之外,其餘 均以原告管委會名義匯款給(a)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000元、(b)國霖機電管理公司9,000元、16,000元、3,360元、10,000元、(c)冠虹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d)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00元、(e)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000元、(f)潔馨實業有限公司75,000元、(g)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h)崇聖公司50,350元(以上 金額共計為683,857元),該等款項均係用作清償原告對 訴外人中原保全公司等所負之各該勞務報酬或買賣價金之債務,是於上開金額共計683,857元之範圍內,核屬民法 第310條第3款所稱之於原告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訴外人王佩玉以自己名義匯給崇聖公司之款項,包括於96年2月12日以王佩玉名義匯入崇聖公 司之9萬元、150萬元及於96年3月21日以王佩玉名義匯入 崇聖公司之300,030元,俱為原告否認係供清償原告對第 三人所負之債務,而核諸王佩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業已明確供述:「我私下積欠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200至300萬元,所以才匯款新臺幣200萬元給公 司」等語(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98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並參以證人陳明章(即崇聖公司負責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證稱:「王佩玉與伊有借貸關係,且積欠崇聖公司款項達2,868,248元,所以王佩玉有以其 名義陸續匯款至崇聖公司帳戶,伊不知道王佩玉匯入之款項來自原告管委會帳戶」等情(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98年9月30日調查筆錄),足證訴外人王佩玉以其 個人名義匯給崇聖公司之款項,雖款項來源係自原告管委會前揭綜合存款帳戶所提領或匯出,但該等款項均係以王佩玉個人名義匯入崇聖公司帳戶,係為清償訴外人王佩玉與崇聖公司間之私人債務關係,核與原告無關,故此部分即不能認為亦屬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稱之於原告因而受利益之範圍。 3.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寄託款項清償糾紛,業經第三人崇聖公司對原告清償(賠償)3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就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消費寄託款項中,予以扣除此筆30萬元之金額(詳本院卷二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3 列至第7列),故被告主張此筆30萬元應予扣除,亦屬可 採。 4.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消費寄託款項金額,應扣除前述王佩玉已代原告向訴外人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清償之原告債務共計683,857元,並扣除 崇聖公司已給付予原告之300,000元,則原告基於本件消 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3,842,705元(4,826,562元-683,857元-300,000元=3,842,705元)。 (三)王佩玉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本件消費寄託債權,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係中之狹義受僱人爾,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僱人;又所指之「執行職務之範圍」只要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蓋(廣義)僱用人所以應就(廣義)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測利益之故也。 2.其次,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僱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遣等。又按所謂「勞務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僱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僱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即僱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而依據民法第484條規定之旨趣,僱 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則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在法未明文限制前,該勞動派遣原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適法。然雖基上觀點而言,法律上意義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 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職務範圍仍包括對於其社區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而與社區服務人員間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又觀諸本件原告與崇聖公司所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記載:「茲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雙方簽訂本管理維護契約,並同意遵守以下條款...第二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 乙方(即崇聖公司)同意提供甲方(即原告管委會)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第七條:乙方 留駐人員之紀律: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它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第十三條:五、乙方派駐甲方之 工作人員,需於七天前檢附所派人員之履歷表及由警察機關出具之安全證明資料交予甲方,而由甲方認可後方可派駐...六、甲方若認為乙方派駐人員不適任時,得隨時通 知乙方更換或改進之,乙方不得拒絕...」、「附件:公 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人員督導指揮1.管理 服務中心配置、2.人員勤務管理」,是以依上開契約約定,係由崇聖公司負責原告社區大廈之相關管理維護工作,而訴外人王佩玉則為崇聖公司雇用之員工,並經崇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雖訴外人王佩玉係經崇聖公司雇用、選任並派遣至原告社區任職,然訴外人王佩玉於派遣至原告社區服務,亦應服從原告社區之管理規定,且原告管委會對於訴外人王佩玉仍有監督之權,並就崇聖公司派遣之勞工(即本件之訴外人王佩玉)有認可及隨時要求調換之權利。基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對於崇聖公司派遣至原告社 區服務之社區總幹事王佩玉之執行職務仍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原告與訴外人王佩玉間確實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本件訴外人王佩玉向被告辦理原告帳戶內系爭定存之解約及提領等事宜,客觀上屬於被原告使用而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從而,被告主張訴外人王佩玉(行為人/受僱人)持真正之社區管 委會及主任委員印章、偽造之財務委員印章,向被告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領款,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款項,係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訴外人王佩玉及系爭定存解約提領之事,乃分別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僱用人」、「受僱人/行為人」、「執行職務」, 應堪認定。 3.然查,原告就此亦主張於98年9月間原告管委會發現訴外 人王佩玉盜用侵占公款之前,雖均有定期監督查察訴外人王佩玉管領之原告帳務資料,然因訴外人王佩玉長期偽造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且原告帳戶存款足以支應開銷,故原告管委會不知訴外人王佩玉有非法解約系爭定存之不法行為,其對訴外人王佩玉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而查,原告前主任 委員張文玲、現任主任委員李雍瑋於98年9月25日向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時即指稱:「王佩玉在98年9月9日交出的是一本台灣銀行西屯分行的綜合存款存摺,經本管委會於98年9月10日將該存摺送至台灣銀行西 屯分行鑑定後表示,封面是真的但內頁全是假造的」等語在卷(詳刑事影卷之張文玲、李雍瑋於98年9月25日之警 詢筆錄);訴外人王佩玉亦於前述刑案中自承:「(原告管委會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的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是真的,但是內頁是我偽造的」等語綦詳(詳刑事影卷之王佩玉98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原告並提出訴外人王佩玉所製作並提交予原告管委會之96年2月12日至98年10月31日 不實經費收支月報表及所附偽造之銀行存摺(詳本院卷二第20至56頁),經比對確實與實際帳目資料有所出入,且可知原告社區於上開期間收入總額約為1,100餘萬元,支 出總額約為750餘萬元,因無入不敷出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訴外人王佩玉於96年2月間擅自將系爭定存解約並提領 之行為,原告確無從得悉,亦無從事前防範或預防。則衡諸原告管委會之大印、主委印章及財委印章平日既均由委員自行保管,而非交由訴外人王佩玉保管,堪認原告管委會於財務管理上並非未善盡保管印鑑之責,而原告管委會逐月亦均有查核原告社區之財務報表資料,然因訴外人王佩玉以偽造之存摺予以矇騙,致使原告管委會無法即時得悉並制止本件不法行為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其選任及監督社區總幹事王佩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尚非無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實難苛令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王佩玉對被告冒領系爭定存之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本件消費寄託債權,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定存款項於3,842,705元之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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