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陳敬明、卓伯源
- 原告江燈旺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政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江燈旺 朱月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蔡至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江燈旺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朱月美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燈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朱月美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江豋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朱月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業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賠議 字第16號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彰化縣政府自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彰化縣政府方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亦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參,並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自承,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燈旺新台幣(下同)5,218,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月美5,16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之子江俊穎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南向北行駛機 車道,訴外人洪叁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因被告就彰化市東外環路往北、與台鳳路交岔路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路線之設計為「汽機車分流(道)」,然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之設計,竟同時指示「汽機車可同時直行與右轉」,致洪叁民於東外環路與台鳳路交岔路口變換右轉台鳳路時,衝撞直行於機車道之江俊穎(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江俊穎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行車管制號誌及標線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及標線且易生混淆之燈面及路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路段路口(缺口)眾多,車輛 穿越時發生事故時有所聞,不料系爭路段竟又開闢路口(缺口)供用路人右轉進入台鳳路社區,基此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才有「右轉」之設置,而因系爭路段之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之設計,同時指示「汽機車可同時直行與右轉」,亦即當機車道用路人依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直行時,轉彎車用路人亦因號誌及標線指示誤認及混淆「可即時右轉」而轉彎,導致轉彎車與直行車相撞之同向交錯車禍事故頻傳,早為當地居民所詬病,屢次反應系爭路段路口相關設施不足,此情自97年間起即頻為媒體所報導,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公開將系爭路段列為十大危險道路,並表示將要求管理單位封閉不必要之道路缺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簡稱交公局二工處)亦曾自承彰化縣各要道間缺口造成奪命首因,並曾承諾「會好好整頓全長6公里的東外環路路口,作一次檢討改 進,以有效解決類似問題」,惟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仍置未處理,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措施。基上,系爭路段路口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設計及設置,除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外,由系爭路段車禍事故頻傳以觀,客觀上亦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被告就系爭路段路口之開設及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所屬之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即省道台74甲線(下稱台74甲線),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施作,施工完畢後經公告為省道,依公路法第3條、 第5條、第6條、第2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為被告彰化縣政府,管理機關則為被告交公局二工處。 ㈣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與訴外人洪叁民未禮讓直行車有關,但被告彰化縣政府在規劃之初,已預見系爭路段與紅綠燈號誌指示燈及路面標線指示之規劃設計將造成「同向交錯、爭先恐後」,而有釀成交通意外事故之高度風險,以及明知道路缺口過多將釀成交通意外,卻未做更進一步之預防措施或是修改原規劃,顯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又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人員曾於97年10月1日至系爭路 段現場勘查,明確知悉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有上開設置欠缺,並曾承諾會檢討改進,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在明知系爭路段路口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有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下,卻未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行為,顯然未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就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並因而導致原告之子江俊穎死亡,縱洪叁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江燈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江俊穎之醫療費用 1,143元、喪葬費256,480元、機車毀損損失70,540元,並因處理江俊穎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後事,而往返奔波於台北、彰化與台中逢甲大學間,支出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等共計37,931元。 ⒉扶養費:原告江燈旺為42年3月30日生、原告朱月美為 45年5月16日生,原告除江俊穎外,另有1名成年子女,原告江燈旺請求扶養費2,352,373元、原告朱月美請求 扶養費2,667,512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突遭喪子打擊,悲痛莫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台74甲線,系爭路段(含交通號誌、路面標線指示規劃)係由設置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設計及施工,於施工完成後,被告交公局二工處與被告彰化縣政府自95年10月起辦理多次交接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交公局二工處顧及用路人安全,於96年11月16日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段同意於97年1月1日起先行接養路面部分,其餘各項設施俟完成移交後再辦理接管相關事宜」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同意先行接養系爭路段路面部分,即負責路面養護、路容維護及美化植生部分,就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被告二工處並未同意接管,亦未曾對該部分為管理。後被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於99年8月3日召開移交接養協調會議,會議結論:「⒋用地分割完成後再行辦理移交接養。」,並達成共識,於用地分割後再辦理移交接養,故於移交接養程序完成前,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仍僅負責路面養護、路容維護及美化植生部分,主要設施(含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規劃設計)仍係由設置機關被告彰化縣政府負責,此由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定期巡檢記錄,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就台74甲線巡檢項目僅限於確認路面是否有坑洞、有無違規廣告物及分隔島上之美化植生,即可得知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並未全面進行管理台74甲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移交程序並未完成接養程序,管理權責仍屬被告彰化縣政府,且迄今系爭路段仍未完成移交程序,故被告交公局二工處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規劃有缺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路段所屬台74甲線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設置並完成,原告應係主張被告彰化縣政府於設置之初,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及設計即有缺失,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設置機關被告彰化縣政府。 ㈡系爭路段所屬台74甲線之移交程序並未完成,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並非管理機關,系爭路段之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仍由設置機關被告彰化縣政府負責管理,已如前述,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將系爭路段情況令被告交公局二工處知悉前,被告交公局二工處無從對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為管理,被告交公局二公處無管理缺失可言。又原告乃主張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及設計即有缺失,且自設置完成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均未改變,則本件若有原告主張之缺失,亦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於設置之初即存有缺失。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洪叁民未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顯見原告之子江俊穎之死亡,與系爭路段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規劃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交公局二工處雖有將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部分打除之事實,然此係因民眾向立法委員反應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設置尚有改善之處,立法委員在未清楚管理機關權責歸屬情況下,發函予被告交公局二工處,要求於99年11月10日與相關單位會勘,被告交公局二工處雖尚未接養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然顧及立法委員考量民眾之需求,又顧及未來移交程序完成後,系爭路段亦將由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接管,乃依指示配合會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提出建議將快慢車道之分隔島打除,會勘結論要求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先行提出規劃設計,將系爭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打除100公尺,將快車道之路面標線改 為直行,將慢車道之路面標線改為可直行可右轉,並繪成規劃示意圖供立法委員及相關單位參考,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方依指示辦理,惟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設置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情況應較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更為明瞭,惟就系爭路段之改善均不予聞問,而後立法委員又於99年12月9日再為會勘,並確認將系爭路口之 快慢車道分隔島打除100公尺,並要求被告交公局二工 處依規劃示意圖完成後函覆,被告交公局二工處雖曾告知系爭路段之權責尚未移交,且非系爭路段之設置者,對於系爭路段之情況所知尚非詳盡,然基於民眾之需求,立法委員仍要求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依規劃設計圖改善系爭路段,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依指示改善後,將改善之成果函覆予立法委員及相關單位,以符合民眾期待。 乙、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 ㈠系爭路段所屬之台74甲線,由被告彰化縣政府發包興建後,業經行政院於92年10月8日公告納編為省道公路系 統,編號省道台74甲線,且該道路於興建完成後,被告彰化縣政府即依公路法第6條規定,移交於省道主管機 關即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此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於99年8月3日召開移交接養協調會議,會議結論:「⒈有關彰化工務段接養範圍係以人行道為界,人行道以外之範圍,待用地分割完成並移交縣府後,由縣府負責管養」之記載,即可知上揭省道人行道以內範圍由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人行道以內之公路上,自屬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接養範圍;再由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於99年4月間起已定期巡檢上揭省道,而有實 際管理行為,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亦依路權單位之管理作為,將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打除100公尺,足見系爭路段之管 理機關為被告交公局二工處,非被告彰化縣政府。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之規定,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係可指示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右轉彎,系爭路段雖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然依上揭規定,系爭路段設置指示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可右轉彎之標誌、標線、號誌,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路段設置之號誌、標線並無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管制燈號(如同時看見紅燈及綠燈)、標線,亦無易生混淆之燈面、路面,僅係指示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直行或右轉彎而已,系爭路段用路人無論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清楚辨認可行進方向,按之在有劃設迄車道及機車道之路口,可同時右轉及直行係屬常態性之設計,並無特殊性,原告以系爭路口有「汽機車可同時右轉及直行」之情形,主張此規劃設計不具通常安全性,並不可採。原告雖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3月 頒布之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第四張設計規劃準則之規定,主張系爭路段設計規劃不當,然系爭路段所屬台74甲線係被告彰化縣政府於87年11月間交由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後組織變更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是設計台74甲線時,內政部營建署尚未頒布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無依該手冊設計規劃之可能,況該手冊並非強制性規定,亦無從以該手冊之規定,認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係因洪叁民駕車右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肇致,亦即原告之子江俊穎之死亡,係因洪叁民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與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丙、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彰化縣政府均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㈠原告江燈旺請求之喪葬費,其中有關禮儀用品一批1萬 元名目不明,無從證明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另庫錢 8,480元、水果2,500元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均應予扣除。 ㈡原告江燈旺請求因處理江俊穎後事所支出之車資、住宿費、膳雜費共37,931元部分,非屬原告江燈旺於江俊穎死亡前,為江俊穎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扣除。 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江俊穎所騎乘之機車非原告江豋旺所有,原告江燈旺請求賠償財物損失即該機車之價款70,54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未扣減原告另一成年子女及夫妻間之應分擔額,已有未洽,且原告在65歲前應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有相當資力,故原告在65歲前無不能維持生活必須受人扶養之情形,原告主張自55歲即得受江俊穎扶養,亦不可採。另原告計算扶養費金額,應依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21,054元,較為合理。 ㈤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扣減 。 ㈥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免賠償金額,另並應扣減洪叁民已賠償原告之金額。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子江俊穎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於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南(即省道74 甲線)向北行駛慢車道直行,行至該東外環路與台鳳路交岔路口時,適洪叁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欲右轉進入台鳳路,江俊穎所騎乘之機車與洪叁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江俊穎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㈡系爭路段路線之設計為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為同時指示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同時直行與右轉。 ㈢省道台74甲線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設計施工。 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原告江燈旺、朱月美各8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彰化縣○○○○○○○○○○○0○ ○○○○○○○○○○ ○○○路段○道路○○○○○○○○○號誌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該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交公局二工處: ㈠按公路法於102年7月03日修正公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99年11月7日,故有關系爭路段所屬台74甲線之管理機關 為何,應依修正前公路法之規定定之。而「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分別為修正前公路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依修正前公路法前開規定,省道之管 理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而是否納編為省道系統、應否由交通部負管理之責,則取決於是否經行政院公告為省道。經查,系爭路段所屬台74甲線業經行政院於92年10月8日公告納編為省道公路系統,編號省道台74甲 線,有行政院92年10月8日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10頁),被告交公局二工處為系爭路段暨所屬台74甲線之管理機關,堪可認定。 ㈡被告交公局二工處雖以台74甲線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施工完成後,尚未完成移交程序,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僅同意先行接養系爭路段路面部分,亦即僅負責路面養護、路容維護及美化植生部分,就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標線規劃,被告二工處並未同意接管,亦未曾對該部分為管理等語為辯。惟查,台74甲線是否屬省道、應否以被告交公局二工處為管理機關,應以是否經行政院公告納編為省道公路系統為準,要與是否移交完成無涉。且查,台74甲線固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設計施工,惟此應係依修正前公路法第11條「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為之,然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而修正前公路法第19條則併規定「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台74甲線既經行政院公告納編為省道公路系統,乃應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為主管機關,是縱台74甲線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設計施工,於興建完成時仍應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台74甲線早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經年,顯見早經交通部勘驗認可。況查,台74甲線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施工興建完成後,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自97年1月1日起即先行接養台74甲線之路面部分,後被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因台74甲線移交接養問題,復於99年8月3日召開移交接養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作成:「⒈有關彰化工務段接養範圍係以人行道為界,人行道以外之範圍,待用地分割完成並移交縣府後,由縣府負責管養。⒉有關用地分割事宜,已分割完成目前正由彰化工務段核對中,由縣府派員會同彰化工務段確認,避免公文往返。⒊若有地上物隨同土地一併移交。⒋用地分割完成後再行辦理移交接養。」之決議,有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彰化工務段96年11月16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99年8月2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市東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移交接養協調 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6至289頁),可知台74甲線人行道以內之範圍至遲於99年8月3日已由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無誤,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以上揭會議結論有「⒋用地分割完成後再行辦理移交接養。」之記載,辯稱尚未完成台74甲線之移交接養,然依上揭會議結論全文觀之,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之範圍已告確定,該結論⒋應係指結論⒈所述尚未能移交之「人行道以外之範圍,待用地分割完成並移交縣府後,由縣府負責管養。」而言,並非指人行道以內、已由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管理之部分,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辯,洵不足採。 ㈢基上,系爭路段暨所屬台74甲線為省道,應以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為管理機關,且台74甲線人行道以內之範圍至遲於99年8月3日已由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交公局二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系爭路段關於路口之開設及標誌、標線、號誌於設置之初,如有不當之處,亦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改善、修正,蓋被告彰化縣政府就台74甲線之修建既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勘驗認可,復經被告彰化縣政府移交予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接養,則原設置機關被告彰化縣政府已無權責可就其設置之欠缺為改善、修正,此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已就台74甲線實際進行路況巡檢,被告交公局二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段長於接受媒體訪問時,並曾表示將對台74甲線快慢車道分隔島等全面檢討進行整體改善,分別有巡檢記錄及媒體訪問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6至128頁、第一宗第58頁),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亦係由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以將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間之部分分隔島打除、變更交通號誌之方式進行缺失改善等情益明。基上,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交公局二公處,被告交公局二工處並已實際為管理,被告彰化縣政府已無就系爭路段為管理、改善之權責,自非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本件應由系爭路段管理機關即被告交公局二工處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該設置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 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修及保管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經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路線之設計為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紅綠燈號誌及路面標線指示為同時指示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同時直行與右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依系爭路段之上開狀況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達路口之車輛停等線處,且抵達路口前之快車道路幅寬度並未加寬,則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含機車)依交通號誌(紅綠燈)及路面標線之指示欲在系爭路段右轉,因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之設置,而無法於抵達路口前先行緩慢靠右改行慢車道行駛,以提前做右轉之準備,加以路口前之快車道路幅寬度並未加寬,車輛亦無法先在快車道路幅加寬處先行避讓、等待,只能於抵達路口時逕自快車道右轉,然此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因號誌顯示可同時直行,其在直行至路口處始突然發現原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有右轉之情事,顯已不及因應而將致生危險,倘再加上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車速原即較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為快,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如係由後超越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而於行至路口時遽然右轉,更為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所無法預見,危險之發生更難避免,系爭路段關於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及交通號誌、路面標線同時指示快慢車道之車輛均可同時直行與右轉,於用路人顯有因同向同時交錯行駛,致難以避免撞擊之高度風險,客觀上顯然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至明。被告雖以系爭路段快慢車道間分隔島及紅綠燈號誌、路面標線指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辯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無欠缺。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認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時,應依公有公共設施客觀上是否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為準,而不問管理機關是否有違反規定或過失,被告以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辯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至不足採。 ㈡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不具備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認其設置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子江俊穎於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行至 系爭路段時,其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沿慢車道直行,果遭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亦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右轉之洪叁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 傷送醫不治死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前述設置管理之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洪叁民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就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欠缺應負之責任。 三、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為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交公局二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之子江俊穎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公局二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江燈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機車毀損費用及為處理江俊穎後事之交通、住宿等費用部分: ⑴原告江燈旺主張為江俊穎支出醫療費用1,143元,有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江燈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江燈旺主張支出喪葬費256,480元,固據提出相關 單據資為佐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記載「禮儀用品一批1萬元」部分,名目不明,無從證明為必要 之喪葬費用,另庫錢8,480元(2筆合計)、水果2,500 元,為與禮俗無益費用之非必要支出外,其他殯葬費用23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社會一般悼念儀式風 俗相合,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江燈旺主張江俊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受有購買機車費用70,540元之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購買發票及行車執照所示,江俊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 車係訴外人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穎公司)所有,則縱上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受有損害之人乃為宏穎公司,原告江燈旺並非受有該項損害之人,非得請求賠償之人。原告雖另提出宏穎公司委託原告江燈旺索賠之委託書,然微論該委託書之內容僅係委託原告江燈旺代為索賠,原告江燈旺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損害賠償,且宏穎公司前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違反國家賠償協議先行之程序,原告江燈旺此部份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⑷原告江燈旺主張於江俊穎死後,其為處理江俊穎後事,奔波往返於臺北、彰化與臺中逢甲大學,所支出之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等費用共計37,931元,均係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惟查此部分並非原告江燈旺於江俊穎死亡以前,為江俊穎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尚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⑸合計原告江燈旺得請求之上開損害為236,643元(計算 式:1143+235500=236,643)。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江燈旺、朱月美為江俊穎之父、母,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江俊穎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①原告江燈旺42年3月30日生,其於 98年執行業務、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85萬餘元,99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27萬餘元,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下稱彰化地院 卷)可參,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見該卷第一宗第41至44頁),而原告江燈旺100年薪資所得、股利所 得總額共計311,766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筆,財產總額共計420萬餘元,則有其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66至269頁),原告江燈旺所有之房屋、土地顯然僅供其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且其100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僅逾30萬元,而其目前復 因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其應連帶賠償72,302,621元(尚未確定)(見彰化地院卷第一宗第190 至297頁),已明顯大於其目前財產總額。又原告江燈 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11月4日即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並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亦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71至272頁),其經治療後雖已痊癒,然健康狀況難免受影響,加以其將來日漸年老,尚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②原告朱月美98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共計進40萬元,99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總額共計未達1萬元,有98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於彰化地院卷可按(見該卷第一宗第30至38頁),其100年度投資所得約10餘萬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蘆洲區、三重區、桃園縣中壢市等地之房屋2筆、土 地3筆,財產總額約600萬元,然原告朱月美尚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債務約270餘萬元,有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 押借款通知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8號卷(見該卷第28頁),是其財產總值所餘未達 400萬元,又其將來係日漸年老,醫藥費所需必隨年齡 而增加,亦難強求原告朱月美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江俊穎之扶養義務,固尚難以上開財產即認原告朱月美非無資力之人,亦應認原告朱月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⑶原告江燈旺係42年3月30日生,於江俊穎死亡時年57歲 ,依97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5.68歲;原告朱月美係45年5月16日生,於江俊穎死亡時年54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32.06歲 。而原告主張自55歲起即得自請退休,而由江俊穎扶養,是原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年限,原告江燈旺尚有25.68年;原告朱月美尚有31.06年【32.06-(55-54)=31.06】。又原告2人除江俊穎 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原告2人係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 然原告2人均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江俊穎扶養,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其等因不能維持生活得減輕其扶養義務,認以各減為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則江俊穎對原告江燈旺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25.68年期 間,應為2.5分之1;對原告朱月美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24.68年期間(即上訴人朱月美平均餘命32.06-上訴人江燈旺平均餘命25.68=6.38年,上訴人朱 月美平均餘命31.06年-6.38年=24.68年),應為2.5 分之1,後段之6.38年期間,則應為1.5分之1。 ⑷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按經濟戶長教育程度別99年新北市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280,012元為計算基準。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應審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人權利人之經濟能力,倘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本應受江俊穎之扶養,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乃係其本應受江俊穎扶養費之損失,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江俊穎無法給予原告一般新北市居民生活水平之證據,是以本院認應以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221,054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則原告江燈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即為1,485,655元【計算式:[22105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68(16.00000000-16.00000000)]2.5人=1,485,65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朱月美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即為1,843,758元【計算式:前24.68年部分:[22105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68(16.00000000-16.00000000)]2.5(受扶養人數)=0000000,後6.38年部分: [221054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06(19.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22105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210540.68(16.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人=397687。0000000+397687=1,843,758】。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係江俊穎之父母,本得享天倫之樂,因系爭交通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工局二工處賠償相當金額之精 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江燈旺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名下有前述不動產及投資等,原告朱月美專科畢業,協助原告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名下有前述不動產及投資等,業經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交工局二工處為國家機關,及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各115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合計,原告江燈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2,298元(計 算式:236,643+1,485,655+1,150,000=2,872,298元);原告朱月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93,758元(計算式 :1,843,758+1,150,000=2,993,758)。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60萬元,原告江燈旺、朱月美各受償80萬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經扣除原告各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後,原告江燈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2,298 元(計算式:2,872,298-800,000=2,072,298)、原告 朱月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3,758元(計算式:2,993,758-800,000=2,193,758)。 五、至被告另辯稱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減免賠償金額,及應扣減洪叁民已賠償原告之金額等語。經查,被告抗辯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有江俊穎「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為其論據,惟製作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警員並無認定車禍肇事原因之職權,而江俊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直行,於通過系爭路段路口時又係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為通行,乃屬綠燈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要難認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 案件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0頁),被告抗辯江俊穎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要不足採。又原告前對洪叁民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原告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洪叁民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原告對洪叁民之損害賠償債權全未受償,業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55號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執行案件之債權憑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6頁),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自洪叁民獲得賠償,則被告抗辯應扣減洪叁民已賠償原告之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工局二工處賠償原告江燈旺2,072,298元、賠償原告朱 月美2,193,758元,及均自101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及被告交工局二工 處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健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