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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乃仁
即被告
洪奇昌
即被告
劉柏誠
即被告
呂鈺玫
即被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昭儀」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昭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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