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黃建都
- 當事人鄭月琴、蘇柏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鄭月琴 訴訟代理人 茆秀宜 被 告 蘇柏蓁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廖得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蘇柏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3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7月31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40,736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柏蓁係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均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報紙,於民國100 年7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C-9417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武昌路與漢陽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逕駛入交岔路口,致適時沿漢陽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茆瀚文騎乘車牌號碼H5M-231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蘇柏 蓁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茆瀚文受有頭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多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 100年7月4日12時35分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原告共支 出醫藥費用55,313元、殯葬費用418,383 元,原告因患有腰椎弓裂滑脫,自89年至今,已超過10年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費用每月約18,000元均由獨子茆瀚文扶養,原告於茆瀚文過世時,剛年滿5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顯示,97年度為女性零歲之平均餘命為81.94歲,故被告 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共6,267,040元(計算方式為18000X12X29.94,本為6,467,040元,惟原告誤算為6,267,040元, 故以原告之請求為準)之扶養費,又原告係被害人茆瀚文之母,因喪子之痛徹夜輾轉難眠,至今仍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損害更非錢所能彌補,故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其於本件車禍後,確有受領1,648,319元 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有調閱路口監視器光碟,被告蘇柏蓁開車很快,故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80。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4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均以: ㈠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被害人茆瀚文亦有過失,故被告蘇柏蓁之過失應僅有百分之60,另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額均太高,且原告已領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48,319元,死亡給付1,600,000元,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標準,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9.94年 。 ㈡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 料,以臺中市100年每戶平均消費支出除以每戶人數,為每 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0,527元,作為計算原告每年受 扶養之金額。 ㈢原告有三子女,因茆瀚文過世,僅剩二子女扶養。 ㈣就殯葬費及醫藥費部分不爭執。 兩造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自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茆瀚文與被告蘇柏蓁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蘇柏 蓁係被告勤力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均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報紙,於100年7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C-9417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武昌路與漢陽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即逕駛入交岔路口,致適時沿漢陽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茆瀚文騎乘車牌號碼H5M-231號重型機車,因閃避 不及撞擊蘇柏蓁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茆瀚文受有頭胸部挫傷併內出血、多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100年7月4日12時35分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處被告蘇柏蓁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蘇柏蓁之過失程度,雖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蘇柏蓁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另茆瀚文酒精濃度過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 100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2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相驗卷宗可憑,惟經本院刑事庭再將案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蘇柏蓁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茆瀚文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100年12月21 日覆議字第1006205336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經本院審酌於證人即被害人茆瀚文友人陳毅桓於案發後警詢時所述:我於100年7月1日1時21分許我駕駛重機車987-GVL號跟在同事茆瀚文駕駛重機車H5M-231號後方約10公尺,當時要返家,由茆瀚文帶路我一直跟其後方約10公尺,我有看到茆瀚文駕駛重機車H5M-231號煞車燈有亮,但是還 是直接撞上自用小貨車9C-9417號,我當時車速50-60公里,視線良好等語,足證本件被害人茆瀚文於行經車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於行駛決至路口中央處時,始發現被告蘇柏蓁所駕駛車輛,欲減速煞車已來不及而仍發生撞擊情形無誤,且被害人茆瀚文車禍後,經送醫結果,確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4.5MG/DL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附於相驗卷可稽,參以依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茆瀚文之行車方向路口前,確有一明顯之慢字標字,顯係因茆瀚文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該標字致生本件車禍,故被害人茆瀚文確與有過失甚明,而依法被告蘇柏蓁所駕車輛,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惟其疏未注意讓被害人茆瀚文先行,故本院認被告蘇柏蓁應負較重之過失,此亦為被告蘇柏蓁所自認無誤。 ㈡再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55,313元部分及喪葬費418,383元部分,被告2人均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茆瀚文之母,其確受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弓裂滑脫之病情,有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其於100年間無所得 ,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足認原告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又無其他資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而原告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29.94年,又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茆瀚文外, 尚有其他子女茆秀宜等共2人,故依兩造合意以10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市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0,527元,計算原告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自無不 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3,916,818元, 【計算式:210,52718.00000000=3,916,81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茆瀚文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則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1,305,606元(計算式:3,916, 8183=1,305,606)。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 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茆瀚文亦有過失,惟被告蘇柏蓁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為肇事主因之情形、以及斟酌兩造資力、被告蘇柏蓁於100年度之所得為454,924元,被告勤力公司名下有多部汽車及利息所得等情,及被告蘇柏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當。 4.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蘇柏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茆瀚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原告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依據(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原告自應承擔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是本院審酌被害人茆瀚文雖為肇事次因,但其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亦非輕等等情節,因認為原告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宜。因此,就原告上揭請求准許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3,779,302元之部分,被告依照 應承擔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以承擔損害賠償額2,645, 511元為適當。 ㈢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8,3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 額應予以扣除,而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645,511元為有理由,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97,19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勤力公司,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97,192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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