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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 原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蕭自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被   告 黃鍾瑞 被   告 邱元章 被   告 辛淑香 被   告 蕭自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附民字第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萬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蕭自強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全部交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當庭撤回被告蕭自強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全部交還予原告之聲明,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原分別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均係為原告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知悉原告公司對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開發公司,黃鍾瑞當時在啟寶開發公司擔任總務,邱元章在啟寶開發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有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此屬原告公司當時主要部分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於95年8 月7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4 樓,由黃鍾瑞代表原告公司將前述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讓與蕭自強,並約定蕭自強應給付100 萬元給原告公司,日後蕭自強持執行名義對啟寶開發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如獲得之分配款扣除執行費後超過300 萬元,再代原告公司清償以下債務:(1) 積欠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332 萬4521元(2)積欠原告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500 萬元、(3)積欠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款2200萬元,但蕭自強實際 上未支出該100 萬元價款。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以上述違背善良管理原告公司財產事務之方式,將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轉讓給蕭自強,使原告公司資產變相減少,無法將該筆債權用以清償其全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4 人因上開背信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判決處刑。原告公司因被告違法轉讓債權,蕭自強事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79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可獲分配執行費1028萬1898元,票款6638萬5656元),雖訴外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蕭自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僅就其可獲分配票款主張剔除,並未及於執行費,則被告4 人日後將可獲取1028萬1898元不法利益,而該利益原應歸屬原告公司,用以清償債務,如今因被告4 人不法侵權行為而減損原告公司對外償債能力,致使原告公司對外債務無法減少1028萬1898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4 人請求上開損害。又被告等違法轉讓債權,雖經發現追回,然已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如催討返還債權之費用,遲延分配拍定物價金,增加利息費用,及無法營運之損失)等語。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萬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鍾瑞、邱元章將原告公司對啟寶開發公司之12億8523萬7250元之債權讓與蕭自強,實係為解決原告公司債務問題,於當時情境下不得不然之決定,被告4 人絕無損害原告公司之故意。再者,蕭自強受讓系爭債權之條件,除需支付原告公司100 萬元外,雙方並約定倘蕭自強參與分配可獲款項扣除執行費後超過300 萬元,蕭自強必須代原告公司清償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原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款、稅款等。啟寶開發公司強制執行案件迄今尚未分配,蕭自強受讓系爭債權可獲利潤約200 、300 萬元,此利潤應在合理範圍內。原告公司所指1028萬1898元,係蕭自強受讓債權後,以系爭債權參與分配而繳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費,而該筆執行費係被告等籌款繳納,換言之,原告公司就啟寶開發公司執行案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且倘非蕭自強受讓系爭債權、繳納執行費參與分配,原告公司無從自啟寶開發公司之執行案件獲得任何分配款。上開執行事件,蕭自強已撤回參與分配,系爭本票亦已交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無損害。縱認被告4 人需對原告公司負1028萬1898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公司於95年間即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卻遲至101 年2 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黃鍾瑞、邱元章、辛淑香等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12億8523萬7250元債權轉讓予蕭自強,使原告公司資產變相減少,無法將該筆債權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7434 號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致生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惟查,蕭自強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1 年12月11日當庭將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16張全部返還原告,由原告複代理人謝尚修律師簽收,有本院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且蕭自強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宙字第793 號參與分配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蕭自強於聲請參與分配所繳納執行費用1028萬1898元,該執行費用並非原告公司所繳納,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另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不法所為有催討返還債權之費用、遲延分配拍定物價金、增加利息費用,及無法營運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8萬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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