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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告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53,14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53,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45,52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7,303,006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於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稱:台中生活圈2號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中市○○○○區○○○○○○○○○號路)道路工程(4-1)」之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1紙。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此為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簡言之,雙方同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布之品名為「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之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則再依新公告之牌價調整供貨物價。

二、有關系爭工程施作數量部分:

㈠、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計價數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惟刪除「以甲方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字。足證雙方係約定以實際供料施作之數量為計價數量,而非以被告公司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所測量結算之數量計算。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總計供料為:⒈密級配(新料)料6, 343.91㎥、⒉粗級配(再生)料5,654.26㎥。上開數量合於與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認定之工程數量範圍內,且與原告公司所雇用運輸載具之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款數量相符,此並有如原證三所示之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與發票可稽。

㈡、然未免雙方爭議各說各話難以釐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部分計算如下:

⒈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6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並有如原證二之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上開驗收證明書載明系爭工程共使用:

⑴密級配(新料)料10,882.61㎥(計算式《A-7》+《B-16》+《F-7》)。

⑵粗級配(再生)料10,295.06㎥(A-8)。

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堡公司)另案所確認之數量:因系爭工程共有兩家瀝青混凝土供貨商,另一家供貨商即訴外人皇堡公司曾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中,業已確認訴外人皇堡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供應之數量如下:

⑴密級配(新料)料:5,456.9831㎥。

⑵粗級配(再生)料:4,437.0571㎥。

⒊又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所出具如被證七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中,其上記載被告承認原告供料之數量為:

⑴密級配(新料)料:4,266.5800㎥。

⑵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

⒋本件依據上開三份證據顯示,原告公司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之供貨數量為:

⑴密級配(新料)料:5,425.6269㎥。因被告公司對業主所得請求之計算數量不可能大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所供料之計算數量總和,故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數量(10,8 82.61㎥)扣除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於另案所確認之數量(5,456.9831㎥),故原告得請求密級配(新料)料之數量為5,425.6269㎥。

⑵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此一數量乃依據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工程結算契約書所承認之數量。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部分:

⒈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得請求之數量為:

⑴密級配(新料)料5,425.6269㎥。

⑵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

⒉惟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所出具如被證七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僅承認並給付原告供料之數量為:

⑴密級配(新料)料:4,266.5800㎥。

⑵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故被告尚欠原告密級配(新料)料貨款數量為1,159.05㎥。

⒊而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中,被告計算工程數量之單價(未含物調)為:

⑴密級配(新料)料:4,360元。

⑵粗級配(再生)料:3,960元。

⒋故本件原告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為5,053,458元。

㈡、物調應收款部分:

⒈98年6月1日以後之調整計價方式:

⑴98年6月1日後之物調差價為每公噸1,700元(計算式:15,500元/噸-13,800元/噸=1,700元/噸),亦即每1公斤之售價為1.7元;又1㎥的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126公斤,故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214.2元。

⑵而1㎥的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70%,故經物價調整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差價為149.94元。

⑶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日後估驗之密級配(新料)料物調後數量為4400.80㎥,故原告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942,651元。

⑷而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日後估驗之粗級配(再生)料物調後數量為1,684.24㎥,故原告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252,468元。

⒉98年10月15日以後之調整計價方式:

⑴98年10月15日後之物調差價為每公噸4,600元(計算式:18,400元/噸-13,800元/噸=4,600元/噸),亦即每1公斤之售價為4.6元;又1㎥的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126公斤,故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579.6元。

⑵而1㎥的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70%,故經物價調整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差價為405.7元(計算式:126kg×4.6元×70%=405.7元)。

⑶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後估驗之密級配(新料)料物調後數量為1024.83㎥,故原告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593,991元。

⑷而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後估驗之粗級配(再生)料物調後數量為1,135.2㎥,故原告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405.6元。

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調應收款共計2,249,548元(計算式:942,651元+252,468元+593,991元+460,437元=2,249,547元,原告誤計為2,249,548元)。

㈢、從而,依據上述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及前揭數量及物價調整準據計算,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7,303,006元(計算式:5,053,458元+2,249,548元=7,303,006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並未口頭議定以原告「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價格調整之依據均係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牌價為價格調整之依據,並無所謂以購油憑證為依據之情形,此觀中國石油公司在進行油料價格牌價之調整公告時,亦均係依照國際石油市場即時價格(牌價)為價格調整之依據,而非以實際購油價格為價格調整之依據即明,況且,原告公司所供貨之廠商並非被告公司一家,每次大量購油之後,無法區分何油料經加工後會供給何廠商。反之,如果中油牌價降價,被告公司是否仍會以同樣理由為說詞呢?果真如此,原告公司聲稱均以原先高牌價之存油加工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能接受嗎?則被告公司此一辯詞有違經驗法則甚明。綜上,系爭瀝青工程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應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為準。

㈡、被告有關時效之抗辯,並未列入本院爭點整理之項目,自應有失權效之適用。縱未失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

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完工後隔月五日前附請款明細表、當月足額發票、工地簽單、合格檢驗報告向甲方申請估驗,付款90%,保留款10%於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發放,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3年…」,而本件系爭請求之款項,即為雙方爭議之物價調整工程保留款,依約定,該保留款須待工程業主驗收合格、經被告確認數量,並由原告同日(100年11月30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請領本件款項;再者,系爭契約書所彰顯之工程款請求權,為一單一請求權,至於其請求之內容與數量多寡,不得作為分割該單一請求權之依據;且依照原證五原告歷次請款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款須待被告確認數量後始得請求,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1月30日被告最後確定數量之時起算。

⒉又據證人鍾炳煌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結證所稱,其在100年11月30日有前去被告公司請款(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惟因被告公司會計表示只願給付工程款數量之金額,並表示有問題找老闆,此亦足證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在該日所出具之工程結算書的數量,被告業已承認。依照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自被告上開承認時亦應重新起算。雖然被告就該工程款請求權之部分請求內容有提出應以原告進貨價格或以中油公告牌價為物價調整依據有所爭執,但此僅為請求權數額計算之爭議,而非否認原告有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有此足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0年11月30日重新起算。

⒊退萬步言,依據原證二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其驗收合格日期雖為99年7月5日,但此為其內部作業期日,該證明書係於99年8月26日填發,因此原告得知悉驗收合格之日期,應自填發日期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少亦應係自99年8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起算,此期間原告更分於99年11月26日及100年11月30日兩次委由證人鍾炳煌前往被告請款(請求),而未獲被告公司全數付清款,原告乃於101年8月20日(原告誤載為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此亦為被告於100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時,於筆錄上簽名確認未將時效抗辯列為爭點之原因。而被告有關時效之抗辯,並未列入本院爭點整理之項目,自應有失權效之適用。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瀝青計價數量之標準,應依契約所訂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據:

㈠、兩造於98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係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得標「特三號道路」之部分柏油瀝青鋪設工程,雙方於契約中約定密級配(新料)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4,360元/立方公尺(含工帶料)、粗級配(再生)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3,960元/立方公尺(含工帶料)。

㈡、關於施作數量部分,系爭工程於結案請款之時,原告公司並派遣訴外人鍾炳煌於施做現場逐一丈量,丈量當日原告所屬卓金榮經理於至現場,並簽立如被證一之單據乙紙,事後兩造亦於100年11月間另行簽訂如被證二之工程結算契約書。由上開結算契約書以觀,雙方業已明文約定「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做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由此觀之,原告自無於本訴中主張應重新計算數量之權利。

㈢、縱認原告就前開已結算之數量仍得予以爭執(或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亦不應如原告所言「以其所委託載運之車輛噸數」為計算之依據。蓋,瀝青於施工過程尚有耗損之問題,且瀝青材料於鋪設時須經多次反覆壓滾,以達到契約規定壓實度,故原告所雇運輸載具運送之瀝青材料應先經過鋪設及壓實,再測量鋪設完成體積,扣除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所鋪設之部分,始符合契約規定計價方式。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附施工規範第2742章第17頁所載:「依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價」、「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所鋪設之任何部分均不予計價。」及同施工規範第2966章第9頁亦載明「以立方公尺計算時: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準」。再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書所附附件係經乙方詳閱後同意列為契約附件,與契約書具同等效力。」(按,此亦係被告與業主計算數量之方式)簡言之,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端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之體積為準,原告鋪設範圍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之任何部份均不應予計價,遑論如原告所言以「載運之總瀝青體積」為計價之數量標準。此猶如定作人向承攬人訂製木器家具般,雙方當事人如約定應完成特定之家具,則定作人自僅得依雙方約定之家具數量及單價計算報酬,殊無以該定作人所消耗之木材數量為計算報酬之理。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就附件施工規範第2966章第9頁與第2742章第17頁之記載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相衝突,應認屬無效等云云,亦非有據。蓋: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3項所載:本契約書所附附件(單價分析表、施工圖及施工規範)係經乙方詳閱後,同意列為契約附件,與契約書具同等效力。則前開條款既經原告詳閱後同意與契約具同等效力,自不能在事後因兩造涉訟即空言施工規範之記載無效。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中將「以甲方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文字刪除,實係因兩造於契約中已言明已將「施工規範」視為契約之一部,而在施工規範中既已詳載關於結算時「數量」之計算方式,自無需再就相同之事項作重複之約定,故而予以刪除。原告於事後以此方式解釋契約之真意,實有混淆視聽之虞。而契約既稱「實際施做」,自然係以承攬之「工作完成」時之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否則,在「材料」之使用由承攬人控制之情形下,定作人如何能預測「工作完成」所可能使用之「材料」?倘如原告所言,使用「材料」之數量方為計算數量之方式,則依工程慣例,在此類工作上兩造對於「進場材料之數量究竟若干」自然會錙銖必較。反映在工程實務上,「材料進場之簽認」亦將是不可或缺之之程序(按:一般營建工程中「灌漿」、「綁筋」等均多屬此類計價方式)。反觀本件:原告安排材料進場自始至終未曾要求被告所屬工程人員簽認,試問:倘使如原告所言雙方於契約中係約定以「車載數量」為計價之數量認定,何以就此部份之簽認竟付諸闕如?難道原告在材料進廠之際不會擔心日後無從計算數量?

二、系爭工程完成之「密級配料」體積為5159.49立方公尺、「粗級配料」體積為4982.35立方公尺,方屬正確:原告對於伊已向被告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為42,225,438元乙節,依原告所提出於原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業可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鋪設瀝青混凝土長度。另關於鋪設寬度部分,原告於提出計算表時並未依契約設計圖所示以予承認,而前開數額之計算依據,即係以當時兩造於契約中所約定「粗級配料」及「密級配料」之單價乘上施做之總數量而來,而當時之單價、總金額雙方既已無異議,則依據原告公司卓金榮經理於100年10月13日在現場逐一丈量後簽立之單據,「總數量」之部分亦不可能出現「密級配料體積為5159.49立方公尺;粗級配料體積為4982.35立方公尺」以外之數字,方屬合理。

三、另系爭工程調整單價之依據,應以原告實際向中油公司購入柏油之價格為準:

㈠、原告為求能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乃於簽約時要求應增列物價調整之條款,被告當時雖迫於無奈而答應,然於簽約之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榮生亦與原告口頭議定以原告「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原告雖主張中國石油公司於98年6月間及98年10月15日曾有物價調動,然因原告為專業鋪設瀝青混凝土廠,其必能提早得知中國石油公司調整物價資訊,並事先預定鋪設瀝青混凝土時程而估計柏油需用量,依一般採購慣例,當原告得知中國石油公司將於98年6月間調整油價時,必然預先會估計伊所承攬之工程中,對於柏油瀝青之需求量提早訂料,或於調整油價前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至98年10月15日調整油價時亦同。而系爭合約書中之所以有物價調整之相關約定,其原意係為避免承攬人方因原物料出現難以預期之調漲導致合約之履行恐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方而為之,斷無藉由該條款而變相出現承攬人藉由「物價調整」而獲取契約預定以外之利益之理。是以在契約用語之解釋上自應以「承攬人因物價上漲而面臨『成本遠高於契約預定之營收』之窘境,始得主張單價調整」,方屬合理。倘如原告所言應以中油之「牌價」作為物調之標準,則二度調整物價之結果豈非令原告藉由物調而獲取較未發生物調時更大之履約利益。

㈡、再者,系爭工程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2項規定雖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惟契約中並未言明所謂之「鋪路柏油價格」即係指「牌價」。蓋:前述之「牌價」係中油公司對外公布之參考價格,而實際上之交易價格絕非等同「牌價」。而兩造於98年間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對於被告進行報價,亦係以當時向中油公司取得柏油瀝青之「成本」(即「實際交易價格」)加計必要之人力成本及合理利潤為基礎,是當時報價之「價格」既非以「牌價」為依據,故在計算「物價調整」之際自不能改以「牌價」作為調整之依據。縱使原告以「契約成立時」之牌價與「原料價格」變動時之「牌價差」作為調整單價之計算依據,然如前所述,系爭「牌價差」既然是一個「非實際」之進價成本,原告以「牌價」做為計算物價調整之依據即非妥適。是本件原告主張中油柏油牌價調漲而應調整單價等云云,並不足採。

四、另本件所涉契約關係既屬「承攬」,則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訂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㈠、兩造雖未於101年9月18日第一次開庭期日(即言詞辯論期日)就驗收完成之時點及時效抗辯將之列入爭點之中,乃當時被告並未將完整之資訊提供給訴訟代理人,且本件期日訂定均為言詞辯論期日,本件關於時效抗辯之主張,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目的,被告認為時效抗辯之提出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攻防。

㈡、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於98年2月間簽訂後,於99年8月26日驗收完成,而中油公司分別於98年6月份及10月15日調整AC-l0之單價云云。然而依原告於起訴狀「原證二」所附「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乃於99年1月29日實際竣工,「驗收合格日期」則為同年7月5日。是縱原告主張因中油物價調整而有向被告請求調整單價之權利,亦應於各該二次中油調整AC-l0之原料價格後當月月底(因契約已明定按月請款)或系爭工程完工後(即99年1 月29日)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所訂向被告為給付調整單價之主張。而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為承攬,則關於承攬報酬(包含因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訂2年之規定。倘以「物價調整」發生之時點視為原告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之時點,則各該二次物價調整之給付請求權分別應於100年6月份及10月15日罹於時效;縱以系爭工程「完工」或「驗收合格日」之時點視為原告「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時,則其亦應於101年1月29日或7月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罹於時效。反觀原告遲至101年8月20日始行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被告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㈢、至於原告主張貨款之請求應以確定數量之後,方得起算請求權時效亦無理由,倘如原告所主張,則兩造若對於數量部分無法確定,時效豈非無從起算,此與民法第125條立法目的不符。至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係就保固款請求之條件規定,與工程款得否請求之時效起算點並無關連。

㈣、關於原告所提工程結算契約書部分,當時被告所承認的就是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所載數額的請求權,其餘部分就數量有無增加、有無能夠請求物調工程款的部分,被告並未予以承認,故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有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於101年9月18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2月承攬被告「台中生活圈2號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40公尺(特三道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之柏油鋪設,約定工程進行中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

㈡、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8月26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依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共使用粗級配(再生)料10,295.06 立方公尺,密級配(新料)料10,882.61立方公尺。

㈢、系爭工程期間,中油公司曾有兩次物價調動,第一次為98年6月間,AC-10售價為15,500元/噸,第二次為98年10月間AC-10售價為18,400元/噸。

二、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瀝青工程,計價數量之計算標準,究以實際施作完成之體積(長度×寬度×厚度)或雇用運輸機具載運數量為計算標準?

㈡、系爭瀝青工程完成之「密級配(新料)料」體積為6,443.91立方公尺或5,159.48立方公尺?粗級配(再生)料體積為5,654.26立方公尺或4,982.35立方公尺?

㈢、系爭瀝青工程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究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或原告實際向中油購買之柏油價格為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瀝青價格7,303,006元及其法定利率,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密級配(新料)料為5,425.6269㎥、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為有理由:

㈠、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收益金總額為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被上訴人衹受領分配新台幣一萬一千零九十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依據所雇用運輸載具之訴外人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運送請款數量,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供貨之數量為:⒈密級配(新料)料6,364.91㎥、⒉粗級配(再生)料5,654.26㎥;嗣後另主張就⒈密級配(新料)料部分: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數量(10,882.61㎥),扣除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於另案所確認之數量(5,456.9831㎥),即5,425.6269㎥之數量為請求;⒉粗級配(再生)料部分:則依據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工程結算契約書所承認之數量為請求等語。而被告則主張系爭工程完成之數量,應依據系爭契約書所訂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所得之體積」為據,是以原告公司卓金榮經理於100年10月13日在現場逐一丈量後所簽立單據上記載之「密級配料」體積為5159.49立方公尺、「粗級配料」體積為4982.35立方公尺,方屬正確等語。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粗級配(再生)料部分,施作之數量共為5,965.4420㎥。而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於10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契約書所示之粗級配(再生)料數量為5,965.4420㎥並不爭執,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粗級配(再生)料部分之數量為5,965.4420㎥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㈣、再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計價數量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惟刪除「以甲方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字,足證雙方係約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價數量。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原本所爭執者為計價數量之計算方式,究為應以原告雇用運輸載具載運數量為計算標準,抑或以施作完成後所測量之體積(長度×寬度×厚度)為計算標準。今原告既同意以被告公司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所測量結算之數量為限,無異於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後段,原已遭刪除之「以甲方與業主結算之數量為限」等字樣回復效力。而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5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上開驗收證明書並已載明系爭工程共使用密級配(新料)料10,882.61㎥。再者,系爭工程共僅有兩家瀝青混凝土供貨商,另一家供貨商即為訴外人皇堡公司,被告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中,業已確認訴外人皇堡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供應之密級配(新料)料數量為5,456.9831㎥。因被告公司對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所得請求之計算數量,不可能大於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所供料之計算數量總和,從而,原告就密級配(新料)料部分,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數量,扣除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於另案所確認之數量,即5,425.6269㎥之數量為請求,自屬可採。

二、系爭工程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應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為準: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2號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台中市○○○○區○○○○○○○○○號路)道路工程(4-1)」之瀝青工程,雙方定有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及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5至37頁)。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等語;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曾於契約簽訂時口頭議定以原告「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既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2月價格為基準)」。簡言之,兩造同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布之品名為「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之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再依新公告之價格調整之。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曾有2次物價調動;第1次為98年6月間,中國石油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2次為98年10月15日,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此有被告不爭執之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並給付調整後之價款。是被告所稱依一般採購慣例,當原告得知中國石油公司將於98年6月間調整油價時,必然預先會估計伊對於柏油瀝青之需求量提早訂料,或於調整油價前購足柏油需求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自不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原告係以當時向中油公司取得柏油瀝青之「成本」(即「實際交易價格」)加計必要之人力成本及合理利潤為基礎,向被告進行報價,是當時報價之「價格」既非以「牌價」為依據,故在計算「物價調整」之際自不能改以「牌價」作為調整之依據,而應以原告實際向中油交易價格之價格為準云云,惟原告既為專業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廠商,其每次向中國石油公司採購瀝青之實際交易價格,必然受中國石油公司之物價調動所牽動,且原告所謂向中油公司取得柏油瀝青之「成本」,尚需以實際交易價格再加計必要之人力成本及合理利潤,故被告主張僅以原告實際向中油交易價格之價格為準,作為調整單價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03,005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密級配(新料)料為5,425.6269㎥、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為有理由,且系爭工程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應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為準,而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之工程結算書中,僅給付原告密級配(新料)料4,266.5800㎥、粗級配(再生)料5,965.4420㎥之數量,尚積欠原告密級配(新料)料之貨款數量為1,159.05㎥(計算式:5,425.6269㎥-4,266.58㎥=1,159.05㎥,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該積欠數量部份之貨款,亦即原告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部分)共5,053,458元,及物調應收款部分共2,249,548元,合計7,303,006元等語。而被告則以事後兩造業於100年11月30日另行簽訂如被證二之工程結算契約書,該結算契約書業已明文約定「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做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故原告自無於本訴中主張應重新計算數量及金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業於99年7月5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兩造雖曾於被告100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上用印,其上並載明「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做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文字,惟承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密級配(新料)料之貨款數量為1,159.05㎥,且系爭工程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應以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算如下:

⒈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部分:

⑴被告尚欠原告密級配(新料)料之貨款數量為1,159.05㎥⑵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中,被告計算密級配(新料)料之單價(未含物調)為4,360元。

⑶故本件原告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為5,053,458元(計算式:1,159.05㎥×4,360元=5,053,458元)。

⒉物調應收款部分:

⑴98年6月1日以後之調整計價方式:

①98年6月1日後之物調差價為每公噸1,700元(計算式:15,500元/噸-13,800元/噸=1,700元/噸),亦即每1公斤之售價為1.7元;又1㎥的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126公斤,故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214.2元(計算式:126kg×1.7元=214.2元)。

②本件原告得請求98年6月15日物調後數量,按照物調精神在於使承攬者不因進料時物調影響受有損失始符公平原則為前提,是以得適用物調調整價格者僅限於物調後進料部分,按照合約約定於該月施工者係於下月申請估驗,98年6月估驗者係屬同年5月施工之數量,是以得請求98年6月15日物調價格之密級配(新料),限於98年7月以後估驗之數量,亦即得適用98年6月物調數量為98 年7月至98年10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2953.55㎥,故原告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632,650元(計算式:2953.55㎥×214.2元=632,650元)。

③而1㎥的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70%,故經物價調整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差價為149.94元(計算式:126kg×1.7元×70%=149.94元)。

④承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按98年6月15日物調後之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7月至98年10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1,507.11㎥,故原告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225,976元(計算式:1,507.11㎥×149.94元=225,976元)。

⑵98年10月15日以後之調整計價方式:

①98年10月15日後之物調差價為每公噸4,600元(計算式:18,400元/噸-13,800元/噸=4,600元/噸),亦即每1公斤之售價為4.6元;又1㎥的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126公斤,故經物價調整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差價為579.6元(計算式:126kg×4.6元=579.6元)。

②承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按98年10月15日物調後之密級級配(新料)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11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1024.83㎥,故原告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593,991元(計算式:1024.83㎥×579.6元=593,991元)。

③而1㎥的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青含量為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70%,故經物價調整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差價為405.7元(計算式:126kg×4.6元×70%=405.7元)。

④承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按98年10月15日物調後之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數量,應為98年11月報請估驗之數量為1,135.2㎥,故原告就該部分物調應收款為405.6元(計算式:707.59㎥×405.7元=287,069元)。

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調應收款共計1,739,686元(計算式:632,650元+225,976元+593,991元+287,069元=1,739,686元)。

⒊是本件原告應收未收款(未含物調)及前揭數量及物價調整準據所計算得請款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36,084元(計算式:5,053,458元+1,799,686元=6,853,144元)。

四、本件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時效抗辯之爭點主張,已生失權效果: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使行準備程序之法官行事有據,並使準備程序之進行確能恰如其分,爰於第一項規定闡明訴訟關係得行之事項。當事人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於準備程序陳述事實並提出文書、物件;受命法官為使訴訟關係益臻明確,亦得於準備程序中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爰增訂第二項。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三項定有明文,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雖未於101年9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驗收完成之時點及時效抗辯將之列入爭點之中,乃當時被告並未將完整之資訊提供給訴訟代理人,且其所提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之爭點主張,亦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所主張,是本件關於時效抗辯之主張,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目的,且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攻防等語。而原告則辯以:被告有關時效之抗辯,並未列入本院爭點整理之項目,自應有失權效之適用等語。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以: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被告並未將完整之資訊提供給訴訟代理人,而無從就驗收完成之時點及時效抗辯列入爭點之中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另一家供貨商即訴外人皇堡公司間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訴訟,被告於上開訴訟於101年11月19日判決被告敗訴後,業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時效抗辯為由,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之上訴,並經該二審法院於102年7月16日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訴外人皇堡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在案。再細鐸上開判決及爭點提出之時間順序,雖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271條之1之規定,整理並協助兩造簡化爭點,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無誤;惟本案之審理自101年9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至102年10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其間被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於101年11月19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上訴,在當時之相同時間點觀之,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至快即可於101年12月底前以時效抗辯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再為爭點之主張;惟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經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仍未以口頭或書狀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以之作為兩造攻擊防禦之爭點,以利對造為訴訟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是本件被告遲至102年10月1日始行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以之為爭點,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及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從而,本院依據整體訴訟之進行程度,衡酌兩造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加以觀察,並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認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之爭點主張,已生失權效果。

五、縱認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未有失權效果,然本件貨款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末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的義務與債權人的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 冊第10 頁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倘以「物價調整」發生之時點視為原告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之時點,則各該二次物價調整之給付請求權分別應於100年6月份及10月15日罹於時效;縱以系爭工程「完工」或「驗收合格日」之時點視為原告「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時,則其亦應於101年1月29日或7月5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罹於時效,而原告所提工程結算契約書部分,當時被告所承認的就是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所載數額的請求權,其餘部分就數量有無增加、有無能夠請求物調工程款的部分,被告並未予以承認云云。原告則以系爭工程款須待被告確認數量後始得請求,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結算書,並以對其上之數量為承認,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被告最後確定數量之時起算等語。

㈢、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然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惟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內政部營建署,被告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後,兩造再於98年2月間成立次承攬之法律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自是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承攬報酬之請求,而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於結案請款之時,原告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派遣訴外人鍾炳煌於施做現場逐一丈量,且當日原告所屬卓金榮經理亦至現場,並簽立如被證一之單據乙紙,堪認於100年10月13日以前,兩造間就施工數量之計算,尚存有歧見,故難認此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屬於「可行使」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縱認非以上開時間為時效起算點,惟被告公司另已於100年11月30日製作工程結算契約書,並經兩造用印於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及單價之認定,係以100年11月30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為準,而兩造間既以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之施工數量及單價為準,即應以該日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起點。原告係於10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且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即貨款6,853,144元,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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