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 原告
-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皇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剛猛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澤榮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即不請求就後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為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並非相互排斥而不相容,先後位之訴乃裁判之順序,本院自應就各訴訟標的併為審理,僅於先位訴訟標的判決有理由時,無庸就後位訴訟標的為判決,如先依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而就後位訴訟標的為判決,如先後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而類似的訴之合併,其目的在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相關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並於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予盾之情形,使私法紛爭能統一解決,此無害公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4號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嗣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並變更為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書狀可稽。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4號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是核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又原告於為訴之追加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因被告起訴請求其「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於93年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爆管事件,認係原告製作之PCCP管具有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95年3月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准被告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後,對原告實施假扣押,被告隨即提供擔保金,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段00地號,面積17,495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及其上69、69-1建號即同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建物(69建號即一層面積2029.75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44.8平方公尺,計2,174.55平方公尺;69-1建號即一層面積2,287.66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4月18日苗院燉95執全人300字第0880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4月21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助珩字第29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可稽。惟兩造間上開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應賠償債務人(即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受有如下損害:
⒈利息差額之損害186萬6733元: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全部,致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融資貸款,不得已向民間貸款,即向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周慧玲、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利息88萬511元,扣除原告如向銀行借款應付利息30萬6749元後,受有利息差額57萬3762元之損害;另向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利息246萬7190元,扣除原告如向銀行借款應付利息117萬4219元後,受有利息差額129萬2971元之損害,計受有利息差額186萬6733元之損害。
⒉營業虧損1115萬1374元:被告於95年4月21日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後,致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融資貸款,雖經原告向民間貸款,仍無法籌足所需資金。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主張原告產製之PCCP管有瑕疵,致客戶不敢向原告購買,造成原告營業上虧損。以原告稅後淨利計算,96年度虧損849萬5725元、97年度獲利517萬8734元、98年度虧損1829萬9633元、99年度虧損813萬706元、100年度虧損1485萬8168元,計虧損4460萬5498元,有原告96年至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稅後淨利明細表可稽。而原告營運發生上開虧損,其中受假扣押執行影響所受虧損,確有難以證明之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予以定其數額,原告認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影響者約營業虧損4460萬5498元之25%,即1115萬1374元之損害。
⒊商業債信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被告於95年聲請假扣押時,原告係從事PCCP管產製,主要營業項目為混凝土管、鋼筋預力混凝土管、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下水道推進用鋼筋混凝土管、無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之製造及販賣,業務之經營向與債信息息相關。而被告辦理「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固於93年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惟距完工已達4年之久,應與原告產製之PCCP管無關,被告疏未求證,因過失對原告為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波及原告商業債信,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債信名譽因被告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故原告因被告聲請上開假扣押受有合計1801萬8107元之損害。
㈡「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雖於93年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惟距完工已達4年之久。且對該PCCP管發生破裂之原因,曾分別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由被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被告南區工程處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鑑定,均無法證明原告製作之PCCP管具有瑕疵,致生上開爆管事件。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發生爆管原因係因該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所致,而非原告製作之PCCP管具有瑕疵所引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9至26頁),被告仍主張原告製造之PCCP管有瑕疵,為爆管之原因,逕對原告假扣押系爭房地,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非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主張上開假扣押非因自始不當遭撤銷,其係正當行使權利,即顯有誤會。矧系爭假扣押裁定確係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而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債權人負此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足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以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作為免責之抗辯,顯無理由。雖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非以本案判決結果為據云云。惟查前開判決及法律座談會決議非屬判例,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況上開判決及法律座談會決議所持見解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採信之餘地。退步言,縱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限縮「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負賠償。惟所謂「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依學者吳明軒之見解認「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即足以證明債權人並無正當之權利」,亦屬「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否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足證被告並無正當之權利,其請求為不正當,自應對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次查「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雖於93年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惟距完工已達4年之久,且對發生破裂之原因,曾分別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由被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被告南區工程處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鑑定,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製作之PCCP 管具有瑕疵,致生上開爆管事件。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發生爆管原因係因該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所致,而非原告製作之PCCP管具有瑕疵所引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該判決第9至26頁),被告仍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足見被告之請求為不正當,被告即顯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系爭假扣押執行扣押系爭房地前,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辦理授信總額8000萬元之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惟依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擔保物被查封、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其不能受償之虞時,擔保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於95年4月21日對原告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前,原告尚欠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借款4510萬元,於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後,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不願再貸款予原告,且要求原告按月清償(見原證16之額度動用明細表、原證17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自有向第三人借款之必要,則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即受有借款利息差額之損失。且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係混凝土管之製造及販賣,亦因被告主張原告產製之PCCP管有瑕疵,致客戶不敢向原告購買,影響原告主要營業項目,造成原告營業上虧損,惟其中受有假扣押執行之影響確有難以證明之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認因系爭假扣押約受有25%營業虧損。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辦理「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於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雖於93年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惟距完工已達4年之久,與原告產製之PCCP管無關,被告疏未求證,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扣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波及原告商業債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商業債信因被告系爭假扣押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500萬元。
⒋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已增列「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告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擴張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被告所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係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訂前,自不得以該判例意旨作為公司之信用權被侵害,不得請求損害之依據。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萬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非以本案判決結果為據。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第531條第1項所指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自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如債權人自覺不當或不必要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行撤銷者而言。」、「本件之假扣押裁定係因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始為撤銷,顯非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等類情形而撤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假扣押遭撤銷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決維持該判決外,亦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核與是項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可知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經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亦非當然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假扣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第530條第3項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自應限縮解釋為與自始不當相類似之情形。況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債務人原可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為免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為免損害繼續擴大,而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亦應解釋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假扣押之請求自始不當,債務人亦不得以該假扣押裁定係債權人自行撤銷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始符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得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債權之立法意旨。即探求立法者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亦應同此解釋,方稱公允。
㈡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所轄之「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於完工通水後4年即發生PCCP管破裂導致供水中斷。被告於上開爆管事故發生後,委由多方專業機關判斷事故發生原因(詳被證8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證9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均認係因原告所提供之PCCP管材質劣化所致,被告全面抽換原告所提供之PCCP管後,並支出費用總計高達近1億元,加以鑑定報告均指出係原告所提供PCCP管材質劣化,則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始提出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定報告及工程之相關資料,據以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則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條款、安全檢查報告、施工預算等資料,顯已盡相當釋明義務,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4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執行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復未經原告提出抗告程序而確定,被告並隨即亦起訴請求原告應就其過失提供有瑕疵之PCCP管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依法院所定期限,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致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或由被告聲請法院為撒銷假扣押之情形。嗣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則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非全然無據,更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原告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即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與規範目的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係於95年3月30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5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則係於95年5月30日作成。換言之,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尚未知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結果,當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於93年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爆管事件,非原告製作之PCCP管具有瑕疵所致之主觀認知,可證被告並無濫用假扣押聲請程序,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正當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㈣又參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原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並無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即本件被告既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前,已由經濟部水利署先後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及中興公司等提出鑑定報告與建議,嗣並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進行鑑定,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爆管事故,有發生侵權行為之虞,非被告憑空杜撰,足認被告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基於上開鑑定報告,屬有相當原因下所採取之保全措施,顯非故意不當開啟民事訴訟程序。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於95年5月30日作成,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並無從預先知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全其債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無不法侵害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㈤縱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徵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假扣押亦不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前,其舉證尚有疵累。至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明細表、會計師簽證之96年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明細表、該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資料,除否認其自製表格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外,上開文件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假扣押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兩者間無並因果關係。遑論,基於市場機制運作,造成營業利益差額因素諸多,如成本變動、行銷技巧、市場競爭、產品生命週期、政治、天災及整體經濟變動等均是,僅比較實施系爭假扣押前、後之獲利差異,非僅不精準,亦忽視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地假扣押後致原貸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不願再貸款予原告,要求原告清償,有向第三人借款之必要屬實(被告否認之)。惟被告尚未證明其就該剩餘授信金額已有利用之規劃,因未能借得致喪失締約機會、違約賠償或改向他人借貸致支付高額利息等情,難認原告有何損害。且查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拒絕原告動支,並要求原告按月攤還借款,既係依其等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足見僅特定行庫依約停止借貸,非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履行財產上給付之評價降低,均不足證明原告於95年5月間因對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之授信債權,經系爭假扣押程序,致未能向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繼續動支,其商業債信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多項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什項設備等等財產,縱系爭房地遭系爭假扣押查封期間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假設語),仍有系爭房地以外之財產可供向銀行貸款,尚難謂原告因系爭房地遭系爭假扣押查封,被迫只能向私人借貸等情。至原告營業金額降低因素,姑不論與系爭假扣押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然原告製作販售之PCCP管屬無鋼襯預力混凝土管,多用於自來水管,換言之,由於自來水事業係特許事業,國內除被告有購買使用系爭PCCP管之需求外,無其他公司有購買該PCCP管之需求,縱原告業務量減少,亦與原告遭系爭假扣押無涉,尚難遽指為系爭假扣押所造成。況系爭假扣押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往來對象及客戶,如何造成原告業務量急速萎縮?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業務量萎縮係因系爭假扣押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致其受有利息差額、營業虧損、商業債信等財產上損害,顯不可採。
㈥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認: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廣義上所指商譽,固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正當。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動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心證定其數額者,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假扣押,其財產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若干損害,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賠償數額,亦難認有據。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3月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3800萬元,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69、69-1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建物,實施假扣押查封。
㈡被告於95年5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㈢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號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3項法定事由之一,即: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⒉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始得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即應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應同此解釋,僅限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亦即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方稱公允,否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所轄「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2600公厘)水管埋設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工程地點:臺南縣南化鄉即現臺南市南化區,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與臺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瑞公司)共同承攬,惟因臺瑞公司負責製造PCCP管工作產能不足,另將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承攬製造。嗣系爭工程於88 年4月開工,89年6月26日完工通水,卻於9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聯通管路第3段苦苓橋往北約100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下稱爆管事件)。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3月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即系爭假扣押,提供擔保3800萬元,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69、69-1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並於95年5月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爆管事件後系爭工程已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93年8月),並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93年6月),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製作查驗報告後,再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上揭各機構之報告製作鑑定報告,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執行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鑑定報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寫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附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系爭爆管事件後,經客觀第三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由於存在眾多無法確認的可能因子,目前聯通管路系統可能仍然存在部分實際強度恐已弱化之管材,導致承受異常水壓之安全係數降低」(見被證8報告第12頁),及中興公司所為之上開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認為:「新藝公司管材則檢視出鋼線有較嚴重之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較多、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建議復通水前辦理抽換」(見該報告第摘-5頁),故於95年3月間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並執行扣押原告系爭房地,足認被告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遑論,於兩造間本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再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認新藝公司交付臺瑞公司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26頁)。且兩造間本案判決僅認被告未能立證原告製造交付臺瑞使用系爭工程PCCP管,有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並係造成爆管之原因,故予產生爆管原因,而判決被告敗訴。則系爭假扣押雖由被告聲請撤銷,惟被告並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其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雖再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因參酌前揭鑑定報告而認原告製造之PCCP管有瑕疵,因而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既係依法而為,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之方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其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失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利息差額之損失、營運虧損、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