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學德、黃渙文、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劉瑞欉
- 當事人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第 三 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 上列第三人因陳文富與劉嘉佳、劉. 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第三人自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及九十六年至一百零二年四月間之股東名冊(含股東更替及持股變動資料)、第三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四月間之股息分配資料、第三人股東陳文富將所持股份讓與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時之讓渡通知文件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條、第347條及第349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文富起訴主張:伊從未將其所持有第三人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被告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竟出現其移轉股份與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文件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名下之股份係基於第三人前董事長劉文通之財產分配等語。是兩造聲請命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股東名冊(含股東更替及持股變動資料)、股息分配情形與陳文富股份讓與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之讓渡通知文件等,顯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有關,且為股東得聲請閱覽之資料,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渠等之聲請非無理由,第三人依法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本院前曾函請第三人應提出上開文書,第三人於收受送達,僅以涉及股東眾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得提供不無疑義等語回覆。經本院再函請第三人提供,並說明所調取之資料係本院執行法定職務所需,第三人迄今仍未提出。是為獲取上開文書以查明原告主張其持有股份遭移轉與劉嘉佳、劉嘉成、劉永松、宋易儒等情是否屬實,及被告之答辯是否有據,應認有裁定命第三人提供上開文書之必要。 三、爰依兩造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 ,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 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賴玉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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