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莊嘉蕙
- 當事人陳維斌、陳桓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方文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宗民 被 告 陳桓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共同投資在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設立固實通工業(廊坊)有限公司(下稱固實通公司),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來購買機器作為將來公司營業所需,並將所購買之機器等充作固實通公司之資本(以實物作為公司資本),詎被告並未將上開匯款用來購買機器或充作固實通公司之資本,而予挪用並侵占之,故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以「原告交付之款項購買機器、處理運費及辦理房產證等事務,並充作固實通公司之資本,以做為原告就固實通公司之投資」等方式,為原告處理財產事務,惟被告卻違背其受託義務,並未將原告交付款項購買機器等,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共同投資固實通公司,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用來購買固實通公司之機器或充作固實通公司之資本,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899 萬5,114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2 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112 萬9,204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第10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二哥,於85年間邀原告參觀大陸桂林輪胎廠,藉機向原告謂輪胎生意獲利可觀,在美國有現成客戶及訂單,不愁無生意可作,在大陸投資建廠生產應可獲得鉅大利益,原告因為兄弟關係信賴其言行,遂共同在大陸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設立固實通工業(廊坊)有限公司(下稱固實通公司),且因原告未能時常往返大陸地區,故公司均委由被告經營。又固實通公司係於87年5 月21日登記成立,惟被告自固實通公司成立前,即向原告表示需購買機器作為將來公司營業所需,原告遂委託被告以原告所交付款項購買機器等費用,並將所購買之機器等充作固實通公司之資本(以實物作為公司資本)。故原告乃依被告之要求,陸續自87年1 月20日至95年1 月7 日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美金(以下未特別註明之金額均指美金)94萬7858.25 元、人民幣2 萬元。原告因信任被告,長時間來未予查證上開資金流向,迄至99年8 月23日與被告對帳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13筆投資款均未用以購買機器等,固實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參原證五)均無任何機器資產之紀錄,顯見被告並未依原告所託,以「原告交付款項購買機器、處理運費及辦理房產證等事務,並充作固實通公司之資本,以做為原告就固實通公司之投資」等方式,為原告處理財產事務,則被告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託義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背信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返還並賠償之。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112 萬9,204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任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時效抗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侵占犯行,其行為時間為86年3 月5 日至89年4 月13日,至今己逾10年以上,顯己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二)關於兩造共同出資設立固實通公司之經過,析述如下: 1、緣兩造及兩造之大哥陳誠斌兄弟3 人以家族企業方式,共同在改制前之臺中縣經營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生產汽車輪胎及橡膠輸送帶。而興國公司之股東於西元(下同)1996年間起在海外集資,在大陸河北省廊坊市開發區,投資設立亞聯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生產車輛輪胎。兩造乃於1997年間共同約定以被告占股權為55% 、原告占股權為45% 之比例,預定出資額度約400 萬元,以購買二手機器及現金出資方式,另在亞聯公司廠區西側購買一塊面積28畝土地(後來再增加7 畝,共35畝),每畝人民幣14萬元,建廠設立固實通公司,計劃生產與亞聯公司不同種類之工業、工程輪胎、農業輪胎、拖車輪胎、輸送帶及各種工業用橡膠製品。固實通公司依出資比例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總經理。且為建置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兩造於固實通公司設立(1998年5 月21日)前,於1997年間即先共同出資40萬元,自以色列購買第一批機器,該批機器其中價值18萬元部分嗣後轉售興國公司,其餘價值22萬元機器則以亞聯公司名義進口大陸,因自以色列購買之第一批機器於固實通公司設立之前即會算完畢,僅將美金22萬元之機器設備出資,以兩人出資比例各12萬1,000 元、9 萬9,000 元,由公司會計修敬媛登載於出資明細表,並於說明欄內載明:「未決定建固實通之投資買設備(40萬、18萬興國)」,此有會計修敬媛計算至2000年12月29日止之出資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0頁被證二)。嗣於1997年同年度間,被告個人再先行墊款178 萬3,800 元購買第二批機器設備;於1998年間再以46.3萬餘元購買第三批機器設備;於1999間以美金69萬3,500 餘元購買第四批機器設備,但第三、四批機器設備款,原告至今尚未分擔分文。 2、緣中國政府於1997年10月份變更優惠外資公司政策,規定自1998年1 月1 日設立之外資公司,不得再享有進口機器設備免稅及舊機器不准進口。依新規定單如進口機器其進口稅及其他增值稅、附加稅加起來共達近60% 左右。兩造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乃先以亞聯公司之名義進口,此之所以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之資金確認表影本(參本院卷一第23-28 頁,下稱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所列之款項流向有一大部分匯至亞聯公司支付海運費。 3、於1997年間,臺灣與中國大陸關係較不穩定,在大陸設立公司之註冊資本金太大,將來如遇政局不穩定,撤資困難,所以兩造決定固實通公司之註冊資本金僅為130 萬元。而該應到位之資本金130 萬元,其中購買建廠土地款490 萬人民幣(折合美金59萬6,000 元)係由兩造分別依股權55% 、45% 之比例實際匯款外,其餘被告應到位之資本金38.72 萬元部分【計算式:1.被告應位之註冊資本金:71.5萬元、2.被告己到位之資本金供支付土地款部分:59.6萬元×55%=32.78 萬、3 被告扣除土地款後應到位之資本 金:71.5萬元-32.78萬元=38.72萬元】,因原告應分擔被告購買第二批機器款178 萬3,800 元中之80萬2,710 元(計算式:178 萬3,800 元×45%=802710元),乃由原告代 為支付被告應位之38.72 萬元,以為償還。原告償還38.72 萬元後,尚欠被告第二批機器設備分擔款415,510 元。4、如前揭原因,固實通公司註冊資本額僅美金130 萬元,但公司運作資金如不足部分,依大陸相關公司法令規定,公司得享有股東借款(俗稱外債)美金55萬元額度(按公司外債將來還可隨時匯回國外,不受大陸外匯管制,而公司註冊資本金則不得任意匯至國外),兩造乃另以55% 及45% 股權比例,借貸公司美金405,000 元,並匯入固實通公司帳戶,此筆外債有固實通公司之帳冊可查。 5、及至2000年間,原告因資金調度考量,向被告宣稱:除固實通公司應付之稅金及辦理公司房產證與維修廠房辦公大樓之費用外,對於包括被告所墊款購買之前揭第三批、第四批機器及公司營運費用不再出資,待公司營運後,如有獲利優先償還被告。因而原告自1999年底後,就幾乎未再投入固實通公司任何費用。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公司所有的一切開銷均由被告1 人支出承擔。到現在為止,已累計高達近300 多萬元(包括被告在審計報告帳上的外債、公司負債應付款中欠被告約700 萬元人民幣、及後再增加的幾批機器款)。綜上,被告絕無侵占原告之投資款,至為明確。 6、承上,兩造投資固實通公司之出資方式為共同集資約400 萬元,其中登記資金額僅130 萬元,其餘之出資則依實際需要購買二手機器設備,以亞聯公司名義進口。因而固實通公司除正式帳冊外,尚應以會計修敬媛所製作之相關帳證為準。原告為固實通公司之總經理,身歷其事,知之甚明。另據製作該核表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靜宜會計師及事務所經理楊慧珍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所稱偵查案號均指該檢察署,僅以案號稱之)100 年偵字第16889 號侵占案件到庭證稱略以:資金確認表係渠等所製作,是根據傳票、憑證作紀錄,若憑證上有載明是資本還是股東往來,渠等就在核帳數欄登載,若沒有,像支付運費或其他用途,就會記載在備註欄上。核帳數欄空白只是表示該筆資金不是股東往來,亦非資本額,可能是資金有進入公司又支出來等語。足見會計師所製作之資金確認表中核帳數欄空白部分,僅係無法明確提列為資本或股東往來之會計項目,並非意謂核帳數欄空白之項目即係資金流向不明。此有該案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72-74 頁被證三)。 7、固實通公司與亞聯公司係共同聘用修敬媛擔任會計,並共用同一辦公室記帳。會計修敬媛每一會計年度均已就兩造之出資及實際發生之費用支出製作會計報表,呈供兩造核閱。自固實通公司設立至今經過12年間,原告對相關會計帳冊均無異議。而如原證二資金確認表之各筆原告交付款項,均有載明用途,由兩造依投資比例分擔,有些費用雖因上開原因未正式列入固實通公司或亞聯公司正式帳戶,但兩造於支付當時,亦明確知悉匯款用途,依投資比例分付了事。另自1998年1 月5 日至2001年6 月12日原告及被告匯入款項之明細表(詳被證八)載明:⑴98年1 月15日陳維斌匯美金56,000元(按即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2 之匯款),係入亞聯公司之帳上。⑵1998年4 月16日陳維斌所匯之美金38,000元,按即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3 之匯款,實入總經理(即陳維斌本人)私人帳上,具體使用如下:①25,000元入亞聯帳上,支付機械設備報關費。②8,220 元支付報關費(固實通)。③2,000 元+2,500元=4,500元,固實通前期籌備款。⑶1998年9 月18日陳維斌匯款美金30萬元(按即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4 之匯款),匯入陳桓斌帳上,支付機械設備款。⑷1999年3 月16日陳維斌匯款美金一萬元(按即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8 之匯款)匯入陳桓斌帳上,支付以色列設備定金。又在上開會帳單中記載:未決定固實通之前投資買設備陳維斌99,000美元,陳桓斌12 1,000美元,以及陳桓斌支付機械設備款1,783,800 美元。由此可證,以上爭議之機器設備款係原告及被告雙方均早已會帳完畢,且機器早已以廊坊亞聯公司名義進口,並由亞聯公司副董事長兼固實通公司總經理即原告一手經辦進口、報關事宜,並已安裝在固實通公司廠房內。且對於以上無法正式記入固實通公司向中國政府申報的外帳(正式帳)改為做成內部會帳單,亦係依原告之指示原告所聘任的會計修敬緩製成會帳單,每年向原告、被告雙方呈報。原告對此絕對甚為明瞭。因被告只懂機設備,而原告陳維斌是關係企業包括海內外9 家公司的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其妻陳秀專亦是資深關係企業總會計,所有國內外企業的帳務均由原告夫婦倆人全權處理,所有匯款支出都須經其夫妻審核。原告夫婦均是固實通公司大股東,在投資固實通公司的出資過程十分了解,怎可能在12年後妄言全然不知有機器設備之事,及有無辦理房產證之事。故原告於事隔12年之後,空言主張該等款項為被告侵占,自與常情有違。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13筆款項,與事實不符: 1、編號1 部分:詳參前述(二)、1關於自以色列購買第一批機器之陳述,此之所以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中即載明:「…以色列的第一筆」。因向以色列購買之第一筆機器款為40萬元,被告依約定出資比列55% ,應負擔22萬元。資金確認表備註欄記載桓斌指定匯入(桓斌還我120,000 +60,000+60,000+10,000)」合計25萬元,應係原告另負擔機器零件,被告應額外負擔之款項。是該款項之用途甚為明確,原告知之甚詳,自無為被告侵占之可能。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之於1997.3.5日匯款美金11萬元,入PELMAR ASRAEL DISCOUNT BK A/C(NO098013/711101(以色列的第一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匯款事實,請原告舉證之。 2、編號2 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之摘要欄上已註明TT電匯亞聯橡膠還海運費帳號0901-14-242023,足見該款項並非匯給被告之款項。之所以匯款至亞聯公司支付海運費,係因兩造所購買之機器係以亞聯公司之名義進口至大陸,詳如前述。且原告為亞聯公司及固實通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知之甚詳。 3、編號3 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上已註明「入亞聯」,備註欄也註明「USD25000元入亞聯付海運費,USD13000元入固實通」,並不是入被告私人帳戶。而且原告是亞聯公司及固實通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知之甚詳。 4、編號4 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記載「入STANDARD CHARTERED BK SNIGAPORE A/C NO.04X0435365 」,於備註欄上記載:「桓斌指定匯入」。如前所述,原告應分擔被告購買第二批機器設備美金178 萬3,800 元中之802,710 元,乃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應到位之38.72 萬元,以為償還。原告償還38.72 萬元後,尚欠被告第二批機器設備分擔款415,510 元。原告係以此筆匯款償還其中之30萬元。 5、編號5 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註明「旅行支票交給小修-邱海水」,備註欄則記載「36張入亞聯」,並不是付被告,此筆應係支付亞聯公司之海運等費用,理由同前。 6、編號6 部分: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上載明「付現金給桓斌」,在備註欄上註明是「付TB225A、TB225B海運費」。如前所述,兩造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以亞聯公司名義進口,而未能正式入固實通公司帳上。雙方同意將此張運費單以45% 即3,233 元由原告分擔,而55% 即3,952 元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 之6 所示Alexander Internation 公司海運公司發票invoice 帳單上之文字加註「運費部分付桓斌:7185×0.55=3922.- 維斌 7185×0.45=3233.- 」及兩造之簽名即可證之。足見兩造 於支付款項時,已查證簽認完畢,被告自無侵占之可能。7、編號7 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備註欄上記載支付B/L 提單單號211956(2 筆固實通海運的支出)。且依原證1 之7 所示Alexander Internation 公司海運公司發票已載明USD5945 ×45%=2675.25 元-陳維斌應付部分,USD594 5 ×55%=3265.25 -陳桓斌應付部分,足見兩造於支付款 項時已查證簽認完畢,被告自無侵占之可能。 8、編號8 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記載「入PELMAR/ISRAEL DISCOUNT BK A/C NO.968013/711101 (以色列的第二筆( 私人的))」,足見此筆匯款應係支付第一批機器款之出資款。而且以色列機器於售給興國公司美金18萬元之機器後,早已依兩造投資比例45% 、55% 給清,其餘之22萬元機器則轉為固資通公司之設備出資。再參照大陸會計修敬媛之被證二及被證八以及光碟被證九之會帳單(內帳)之列表中有以色列機器陳維斌9.9 萬美元,陳桓斌12.1萬美元(40萬減18萬,總共22萬美元),係原告先行出資共同購買第一批以色列機器,而後被告於固實通公司成立之前,早已將欠原告墊資款項依45% 及55% 分配結清完畢,且由原告辦理進口至固實通公司安裝(以亞聯名義進口,轉安裝在固實通廠房內)。故在會計修敬媛製作的內帳會單上註明陳維斌投資以色列機器款9.9 萬美元,足證原告指摘被告陳桓斌侵吞其以色列機器款11萬美元,全然不實。詎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仍欠原告1 萬元美金,但被告已前後2 次支付原告美金1 萬元,被告遂於會算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時,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款項之備註欄上加註:「此項應分開算,再查明付幾次?」,明確表示此以色列機器款早在投資河北廊坊固實通公司前已結算付清,應與固實通公司入資之資金分開計算,並有原告英文簽名「W P 」確認。足見被告並無侵占此筆款項之情事。又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對本項之備註欄「為空白」,但依刑事案件所閱覽之同一資金確認表則有上開記載,足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資金確認表,顯有不實。 9、編號9 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上載有「入固實通A/C NO.14-801-3-002 。外債USD $550000- 6/24USD 145000=405000 USD405000 ×45%=182250…8/30 USD405 000 ×55%=USD222750 元」。足見此筆款項係兩造依出資 比例即原告45% 、被告55% ,共同借給固實通公司的外債(即股東往來借款)。此觀之原證1 之9 之匯款憑證上另記載:「…USD40500×45%=182250元」即可證之。此筆匯 款原告借與公司之股東往來,且入公司帳戶,自不可能由被告侵占。 10、編號10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記載:「General Bank支票交二哥簽字」,此紙支票係原告於2000年4 月5 日開立,但沒有註明要付何人。依原證一之10之影紙上有被告之簽字註明:「預另付部分機器款」。因事隔至今已12年,被告無法記憶清楚。但該紙支票抬頭又沒有寫付給誰?如果沒有寫是不能支取的。是此支票有無兌現,何人兌現,應由原告再行舉證說明之,尚不能以此支票,即認被告侵占該紙支票之面額10萬元。 11、編號11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記載:「入朱屏一銀北台中A/C NO.40350016644」,於備註欄記載:「二哥說錢入朱屏帳戶,他幫我入資固實通NT3,054,000 」。因事隔12年,被告己難記憶清楚。惟此筆款項應係原告應償還被告購買第二批機器設備802,710 元,乃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應到位之資本38.72 萬元,以為償還。原告償還38.72 萬元後,尚欠被告第二批機器設備分擔款415,510 元,原告除以編號4 匯款償30萬元後,尚有155,510 元迄未償還,原告應係以此筆款項償還其中之10萬元。 12、編號12: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備註欄上記載:「給陳志興辦房產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 之12(被告書狀誤為11)之收據已載明:「茲收到陳維斌總經理交來交際費(固實通房產證)人民幣貳萬元整」,並由原告於交款人欄簽名,由陳志興於收款人欄簽名,足證此筆款項由原告親自交給陳志興,被告自無侵占之可能。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辦理「房產證」,惟依被證四之內容所載,兩造確實有委託證人陳志興辦理房產證,並且被告在鈞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侵占案審理時,早已提出房產證以資證明在案,並支出相關之費用,此由被證十一光碟內容陳志興之證述可證。 13、編號13部分: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記載:「交桓斌付房產證費用2005年付人民幣7 萬」,備註欄記載:「付簽收收據」。查固實通公司辦理房產證之總費用是15萬元人民幣,此有陳志興所出具之親筆證明書乙紙可證(參本院卷一第75頁被證四)。此筆費用原告應負擔6.75萬元(計算式:15萬元×45%=6.75萬元),原告以編號12方式已 支付2 萬元人民幣,尚欠13萬元人民幣由被告先行墊付。而原告支付被告編號13之5,700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人民幣為46,740元(計算式:USD5700 元×匯率8.2=46740 元 )。原告先前付了2 萬元,加上編號13支付4.674 萬元民幣,共6.674 萬元人民幣,尚欠被告760 元人民幣,被告自無侵占之可能。 14、由上記載可知,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13筆款項,均於摘要欄上註明資金之用途,各筆款項或入亞聯公司帳戶,或載明至以色列購買機器,或委託他人辦理固實通公司之房產證,均已載明用途。而原告同時擔任固實通公司及亞聯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如附表所示13筆款項,係投資固實通公司、固實通公司於設立之初係先行以亞聯公司名義進口機器至大陸河南省之事實,知之甚詳。詎竟於交付款項近10餘年後,因亞聯及固資通公司所經營之橡膠輪胎製造業,未能通過當地政府之環保評估,致所購買之機器設備未能上線生產受有損失,即反口指稱該13筆款項為被告侵吞,自無可採。 15、固實通公司所購機械設備,均放置於固實通公司之廠房內,此有機械設備之錄影光碟可證(參被證十)。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投資之金錢侵占,並未用以購置機械,並非事實。被告將兩造出資之金錢,均依兩造之協議,購置機械設備,並裝設在大陸固實通公司之廠房內,原告知之甚詳,卻以被告及法院無法查證之手段,阻止被告提出證據,被告僅得以錄影及同時以內容翻拍之之方式,作為證據資料。 (四)原告為亞聯公司及固資通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2 公司之資金投入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客觀上不可能侵吞其出資款,有下列書證可資證明: 1、原告以亞聯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公司,於1997年9 月4 日與大陸河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財政分局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紙(詳被證五)。 2、亞聯公司於2009年9 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紀錄3 份(詳被證六)。於當日之董事會議中改選原告為亞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授權其全權負責處理清算事務。 3、上開4 紙書證,即可證明有關固實通公司以亞聯公司之名義所進口機器之報關、海關資料,因2009年已授權原告處理亞聯公司清算事務,所有帳冊及會計憑證全交由原告取得,是其事後要求被告應提出亞聯公司進口機器之報關資料,始能會算機器之進口成本乙節,並無可採。 4、被告不否認原證九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但固實通公司之所以就該撤銷事項作成董事會決議,係因原告當時同時擔任亞聯公司副董事長、固實通公司之總經理,因固實通公司及亞聯公司進口之機器經由其負責經辦,固實通公司之機器以亞聯公司名義免稅進口,有觸法之虞,因而乃形式上辭任固實通公司之總經理。惟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擔任固實通公司總經理職務,此由公司支票帳戶及公司所有支出均需被告、原告2 人親自簽名,始得兌現,即可證之。 (五)原證二資金確認表僅係由被告依原告之陳述及所提供銀行匯款的影印匯款單據,簽認原告有自本人或其他帳戶匯出款項之事實,該等匯款單據必須再進一步查證其資金來源及匯款之目的,並非表示原證二資金確認表上所有匯款之資金來源全是原告所有且為投資固實通公司之資金。另如附表所示13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及給付對象,並非均為被告本人,原告亦非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帳戶,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再就被告所受之利益部分為何,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被告於2010年7 月間係就彼此之出資,請會計師先整理匯款記錄,並由二造暫時簽認,但並非認定該表格上的資金均即為原告投資廊坊公司之資金。惟會計師整理出雙方之匯款記錄,被告即依約定在原告之匯款表格上簽名,但原告則拒絕簽認被告之出資及匯款記錄,並逕以被告於該匯款表格上簽名,主張資金為原告之自有,並均為投資於固實通公司之出資,自無可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為原告之二兄,兩造與兩造大哥陳誠斌兄弟3 人以家族企業方式,共同在改制前之臺中縣經營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即興國公司)。 2、亞聯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即亞聯公司)於1996年間,在大陸河北省廊坊市開發區設立,生產車輛輪胎。董事長原為陳誠斌,總經理原為陳楷元(被告稱陳楷元只是掛名的總經理),兩造為該公司之董事。嗣於2009年9 月28日,該公司董事會改選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長及總經理(參本院卷一第28頁被證六、第143 頁原證7 )。 3、被告於民國85年間至86年間,邀原告在大陸投資興建輪胎廠,兩造遂共同投資在大陸河北省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之「固實通工業(廊坊)有限公司」(即固實通公司),並約定被告占股權為55% 、原告占股權為45% 之比例,計劃生產與亞聯公司不同種類的工業、工程輪胎、農業輪胎、拖車輪胎、輸送帶及各種工業用橡膠製品。而後固實通公司於1998年5 月21日登記設立,實際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3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總經理(參本院卷一第69頁被證1 之營業執照)。 4、原告自民國87年1 月20日迄至95年1 月7 日間,有以原證1 之1 至9 、11-13 所示憑證(本院卷一第10-18 、20-22 頁)支付原證1 匯款統計表(本院卷一第9 頁)所列款項。 5、原告曾於2000年4 月5 日簽發如原證1 之10所示支票(本院卷第19頁)。又原證1 之10在支票以外空白處,另載有「桓」「預分付部份機器款」等字,係被告所親書。 6、兩造曾於民國99年7 月24日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帳,並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完成對帳後,由該事務所陳靜宜會計師及經理楊慧珍製作如本院卷一第23-28 頁原證二資金確認表,並經兩造在該表上簽名。 7、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關於原證五、原證九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9、43頁)。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書證,除本院卷一第70-71 頁之被證二、第75頁之被證四,爭執該等書證之形式真正外,對於被告提出之其他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關於本院卷一第77頁之被證五之形式真正原亦有所爭執,嗣亦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一) 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證1 編號1-11所示金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⑵原證1 之10所示支票,是否兌現?是否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兌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筆金額,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挪用原證1 編號12、13所示金額,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四、經查: (一)關於爭點一: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投資款,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而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投資款之交付日期最遲為89年4 月13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1 年1 月12日(參本院卷一第4 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相隔已逾10年,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業已逾請求時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原證1 之10所示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以被告在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中已承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於原證二資金確認表亦有確認,惟查,被告在本件中則否認有兌領該紙支票,並抗辯稱:該紙支票抬頭又沒有寫付給誰?如果沒有寫是不能支取的等語,對照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有無收受該筆款項,先後所述雖不一致,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能以此即減免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如原證1 之10所示支票確由被告兌領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憑,無法遽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該筆款項之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筆金額,為無理由。 3、查固實通公司確有興建廠房,辦理土地取得手續乙節,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復經證人陳誠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無訛(參該刑事案卷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可資佐憑(參該刑事案卷第287-300 頁),堪認真實。又原告係親自交付如附表編號12之人民幣2 萬元予案外人陳志興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 之12收據存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1頁)。據上,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13之款項確實是用在固實通公司之業務所需,被告並無挪用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爭點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以「原告交付款項購買機器、處理運費及辦理房產證等事務,並充作固實通公司之資本,以做為原告就固實通公司之投資」等方式,為原告處理財產事務,惟被告卻違背其受託義務,並未將原告交付款項購買機器等,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關於爭點三: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3筆款項之給付緣由及用途係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編號1 之②、編號2-13所示款項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交付編號1 之①所載11萬元,亦否認有兌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且就原告交付上開13筆款項之緣由及用途亦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如附表編號1、8 部分: ⑴查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匯款36萬元,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賣? 水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⑵次查,被告抗辯稱此筆係用以向以色列購買第一批機器等語,業據兩造大哥陳誠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他們也有向以色列買…」等語(參該刑事案卷第225 頁背面),原告配偶陳秀專亦於該刑事案件中結證稱:該2 筆是匯到以色列賣家帳戶,是購買機器的錢等語(參該刑事案卷第250 頁背面),所陳互核一致。另徵之兩造對帳時辦理查帳業務之會計師即證人陳靜宜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訊時結證稱:「(問:在查帳當時,你們為何就他們有購買一些機器數量,卻沒有辦法認定?)因為他們購買的機器是散的,很多都沒有組裝完成…」等語(參該偵查卷第27頁背面);另辦理查帳業務之會計事務所經理人即證人楊慧珍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亦結證稱:「有關機器的部分我只有看到我剛剛所言的那一種情形,我們沒有看到帳冊及傳票,所以沒有辨斷所有的機器有多少價值,所以我們沒有列在機器設備的會計科目內」等語(參該偵查卷第71頁),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結證稱:現場有看到一堆一堆的機器等語(參該刑事案卷第22 1頁)。據上,被告抗辯稱有以原告之匯款向以色列購買機器等語,應信非虛。準此,被告抗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載明:「…以色列的第一筆」,及編號8 所示款項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記載「入PELMAR/ISRAEL DISCOUNTBKA/CNO.968013/ 711101 (以色列的第二筆(私人的))」,均是支付第一批機器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原證五之固實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未列有機器設備,被告違反受託義務云云,但查,原告並未提出作成原證五所示資產負債表之相關會計資料以供憑對,內容是否符實,尚乏依憑,無法率予認定;另依證人陳誠斌、陳靜宜、楊慧珍之上開證述,可知固實通公司確有機器設備存在,但卻未顯現在資產負債表內,則原證五之固實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否如實登載固實通公司之資產,益徵可疑。是以原告徒憑原證五之固實通公司資產負債表未列有機器設備,即謂被告違反受託義務,自嫌速斷。 2、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部分: 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997年間共同約定以被告占股權為55% 、原告占股權為45% 之比例,預定出資額度約400 萬元,以購買二手機器及現金出資方式,在亞聯公司廠區西側購買土地,建廠設立固實通公司,且為建置生產線之機器設備,兩造於固實通公司設立(1998年5 月21日)前,於1997年間即先共同出資40萬元,自以色列購買第一批機器,該批機器其中價值18萬元部分嗣後轉售興國公司,其餘價值22萬元機器則以亞聯公司名義進口大陸等語,業據證人陳誠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綦詳(參該刑事案卷第223 頁背面至第225 頁背面),證人陳秀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結證稱:該5 款均是用以支付進品機器之運費、報關費等語(參上開刑事案卷第251 頁背面),並有原證1 之6 、原證1 之7 之進口單據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17頁),堪信實在。基此,被告抗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之摘要欄上已註明TT電匯亞聯橡膠還海運費帳號0901-14-242023,編號3 所示款項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上已註明「入亞聯」,備註欄也註明「USD2 5000 元入亞聯付海運費,USD13000元入固實通」,編號5 所示款項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註明「旅行支票交給小修-邱海水」,備註欄則記載「36張入亞聯」,編號6 所示款項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在備註欄上註明是「付TB225A、TB225B海運費」,編號7 所示款項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備註欄上記載支付B/L 提單單號211956(2 筆固實通海運的支出),均非入被告私人帳戶,之所以匯款至亞聯公司支付海運費,係因兩造所購買之機器係以亞聯公司之名義進口至大陸等語,洵屬有據,非不可信。從而,如附表編號2 之款項既係用以支付固實通公司以亞聯公司名義進口機器之海運費,顯然亦係用在固實通公司之業務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挪用之背信情事存在。 3、編號4 、11部分: ⑴證人陳秀專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中雖結證稱:「…被告說他欠朱屏的錢,叫我先幫他還餞,這筆錢他會在固實通公司幫我入資,之後我們查帳時才知道沒有入資,我們問被告,被告卻說那筆錢是他的錢,是他叫我幫他代收二張支票的錢,…」等語(參該刑事案卷第252 頁背面),核與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相符,但證人陳秀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結證稱:原告匯款給被告的事均是由伊處理等語(參同案卷第250 頁),可知證人陳秀專在處理如附表所示13筆款項時,地位相同於是原告本人,則其所為證述僅能評價為原告之陳述,尚無法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徵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所陳即難遽採。 ⑵對於此2 筆款項,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分擔被告購買第二批機器設備美金17 8萬3,800 元中之802,710 元,乃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應到位之38.72 萬元,以為償還。原告償還38.72 萬元後,尚欠被告第二批機器設備分擔款415,510 元,原告係以編號4 所示款項償還其中之30萬元,另以編號11所示款項償還10萬元等語。倘若非虛,則原告此2 筆款項既轉換為第二批機器中價值30萬元、10萬元之機器,核與原告交付款項請被告以實物作為公司資本之委任內容即無違反。另依前述,原證五之固實通公司資產負債表雖未列計上開購買之機器設備,但明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違反受任義務,未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以實物充作公司資本。 4、編號9 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9 所示款項係匯入固實通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於原證1 之9 之匯款文件存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7-18 頁),已難認被告有何挪用之情狀。而原證二資金確認表就此筆款項之核帳數欄雖係空白,但辦理兩造會帳業務之會計師即證人紀敏滄於100 年度他字第1219號偵訊時結證稱:「〔問:這個資金確認表(按即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核帳數空白部分,是表示公司帳沒有該筆資金?〕是,對不起來,沒有入那個帳」、「(這樣可以表示這筆資金沒有進入公司,沒有使用在固實通公司業務上?)應該只能表示該筆帳目有匯款,有銀行資料,但對不到固實通(廊坊)工業有限公司的公司帳,導致無法提列是資本還是股東往來」等語(參該偵查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證人楊慧珍亦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資金確認表空白的部分,為何會空白?)他這邊會寫譬如上面那個寫資本或是什麼,我們會知道那個原因是什麼錢匯進來,如果沒有寫,我們就不知道他的帳載數是什麼,如果他有寫資本,我們會知道那筆錢是入資本,如果沒有寫,我們不會知道那是入什麼」等語(參該刑事案卷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可知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核帳數欄空白,係因查帳會計師所取得之會計憑證,依會計法則,無法認定款項科目,並非無該筆帳款。再觀諸該筆款項在原證二資金確認表摘要欄上載有「入固實通A/CNO.14-8 01-3-002 。外債USD $550000- 6/24USD 145000=405000 USD405000 ×45%=1822 50…8/30 USD405 000×55%=US D222750元」,則被告抗 辯稱:此筆款項係兩造依出資比例即原告45% 、被告55% ,共同借給固實通公司的外債(即股東往來借款),且入公司帳戶,自不可能由被告侵占等語,與事實吻合,堪予採信。 5、編號10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被告兌領原證1 之10所示支票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有挪用或侵占此筆款項。 6、編號12、13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13之款項既確實用在固實通公司之業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何無背信行為之可言。 7、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13所示款項均未記入固實通公司帳內等語,且經證人紀敏滄、楊慧珍、陳靜宜整理所取得之固實通公司會計憑證後,在該等會計憑證中確實未查得如附表編號2-13所示款項入帳之事實。但依紀敏滄(參100 年度他字第1219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楊慧珍、陳靜宜(參100 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之證述,可知渠等取得之固實通公司會計憑證並非完整,則原告徒以不完整之固實通公司帳冊資料,逕謂被告必有挪用或侵占或背信等情狀,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8、據上,依現有事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3筆款項,尚查無挪用、侵占或背信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受任義務,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112 萬9,204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起算日)│外幣 │備註(付款預計目的) │ ├──┼─────────┼─────────┼───────────┤ │1 │86年3 月5日 │①USD110,000 │被告告知固實通公司要買│ │ │ │ (原起訴主張) │機械需36萬元,由兩造各│ │ │ │ │負擔二分之一,即各18萬│ │ │ │②USD70,000 │元,惟被告因定期存款無│ │ │ │ (追加) │法解約,尚無資金,委由│ │ │ │ │原告先行墊付。嗣被告於│ │ │ │ │同年3 月11日、7 月2 日│ │ │ │ │分別償還12萬元、6 萬元│ │ │ │ │。惟事後查證固實通公司│ │ │ │ │並無任何機器資產。 │ ├──┼─────────┼─────────┼───────────┤ │2 │87年1月20日 │USD56,000 │被告告知機械從國外進口│ │ │ │ │,海運與相關費用已先由│ │ │ │ │亞聯公司墊付,原告依被│ │ │ │ │告指示匯款給亞聯公司,│ │ │ │ │並委託被告向亞聯公司處│ │ │ │ │理還款事宜,被告表示這│ │ │ │ │筆錢會以投資款方式入固│ │ │ │ │實通公司的帳,惟事後查│ │ │ │ │證並沒有入帳,固實通公│ │ │ │ │司亦無任何機器資產。 │ ├──┼─────────┼─────────┼───────────┤ │3 │87年4月27日 │USD38,000 │被告指示原告給付國外機│ │ │ │ │械進口的報關費用及倉租│ │ │ │ │費用,並要求原告以旅行│ │ │ │ │支票形式交由亞聯公司會│ │ │ │ │計修靜媛,修靜媛說這筆│ │ │ │ │錢分別存入亞聯公司帳戶│ │ │ │ │2 萬5,000 元、固實通公│ │ │ │ │司帳戶1 萬3,000 元,查│ │ │ │ │帳後未入固實通公司帳戶│ ├──┼─────────┼─────────┼───────────┤ │4 │87年9月21日 │USD300,000 │被告告知固實通公司另需│ │ │ │ │要購買機器,原告乃匯30│ │ │ │ │萬元至被告帳戶,並交託│ │ │ │ │被告處理購買事宜,經查│ │ │ │ │帳後固實通公司未記載此│ │ │ │ │筆款項入款,亦無任何機│ │ │ │ │器資產。 │ ├──┼─────────┼─────────┼───────────┤ │5 │88年2月22日 │USD40,000 │被告告知亞聯公司代墊進│ │ │ │ │口機器費用,原告將旅行│ │ │ │ │支票40張交給被告,並委│ │ │ │ │託被告處理償還亞聯公司│ │ │ │ │代墊款,但查帳後並未入│ │ │ │ │固實通公司帳內。 │ ├──┼─────────┼─────────┼───────────┤ │6 │88年2月27日 │USD3,233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進口機│ │ │ │ │器運費,原告交付現金並│ │ │ │ │委託被告處理,查帳後並│ │ │ │ │未入固實通公司帳內。 │ ├──┼─────────┼─────────┼───────────┤ │7 │88年2月27日 │USD2,675.25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進口機│ │ │ │ │器運費,原告交付現金並│ │ │ │ │委託被告處理,查帳後並│ │ │ │ │未入固實通公司帳內。 │ ├──┼─────────┼─────────┼───────────┤ │8 │88年3月16日 │USD10,000 │被告告知固實通公司需買│ │ │ │ │機器,指示原告匯款,原│ │ │ │ │告遂匯款並委託被告處理│ │ │ │ │購買事宜,經查帳後固實│ │ │ │ │通公司未記載此筆款項入│ │ │ │ │款,亦無任何機器資產。│ ├──┼─────────┼─────────┼───────────┤ │9 │88年8月30日 │USD182,250 │被告告知固實通公司需要│ │ │ │ │花費,原告遂匯入此筆款│ │ │ │ │項,並委託被告處理,惟│ │ │ │ │被告於當年9 月19日把錢│ │ │ │ │領出後,隨即關閉帳戶,│ │ │ │ │固實通公司帳上亦未有紀│ │ │ │ │錄。 │ ├──┼─────────┼─────────┼───────────┤ │10 │89年4月5日 │USD100,000 │被告告知固實通公司需再│ │ │ │ │購置機器才能動工,原告│ │ │ │ │遂交付支票並委託被告處│ │ │ │ │理購買事宜,經查帳後固│ │ │ │ │實通公司帳上未記載此筆│ │ │ │ │入款,亦無任何機器資產│ ├──┼─────────┼─────────┼───────────┤ │11 │89年4月13日 │USD100,000 │被告告知固實通公司需要│ │ │ │ │錢才能動工,指示原告將│ │ │ │ │錢(等值臺幣)匯入朱屏│ │ │ │ │的帳戶,被告會以相同的│ │ │ │ │金額幫原告入資固實通公│ │ │ │ │司,惟查帳後固實通公司│ │ │ │ │帳上並無此筆資本記載。│ ├──┼─────────┼─────────┼───────────┤ │12 │93年11月22日(起訴│¥20,000(人民幣)│被告告知要辦房產證,指│ │ │狀誤為93年11月12日│ │示原告以現金交給被告友│ │ │) │ │人,原告乃委託被告處理│ │ │ │ │房產證相關事宜,但此筆│ │ │ │ │款項未曾記錄在固實通公│ │ │ │ │司帳內。 │ ├──┼─────────┼─────────┼───────────┤ │13 │95年1月7日 │USD5,700 │被告告知固實通公司要辦│ │ │ │ │房產證仍需花費,原告在│ │ │ │ │臺灣當面交付此筆錢給被│ │ │ │ │告,並委託被告把房產證│ │ │ │ │辦理下來,惟查證後,固│ │ │ │ │實通公司帳並無此筆資本│ │ │ │ │記載。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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