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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洪挺梧

  • 當事人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星 訴訟代理人 羅宇舟 徐寶星 被   告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惟寧(即邱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有田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科丞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向原告採購商品,原告已於100年6月29日交貨完成,惟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6,709,150元未為清償,嗣經兩造協商簽立分期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1年3月20日起按月分期返還欠款,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依約償還第1期、第2期之本金共計360,000 元及利息共計125,421元,其餘6,349,150元貨款迄今皆未依約履行。被告雖抗辯本件貨款係原告之前總經理與被告之總經理間之非法行為,雙方並無實際交易,惟原告持有被告簽認之報價單、收貨單(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且被告應確實有向原告下訂單,若無買賣行為,則被告豈會匯款3,500,000元予原告;又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於 102年2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內附有相關證物,已盡其舉證責任,且被告亦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提出申報做為進項貨物之憑證,自可證本件之買賣係屬真正。另原告確為股票上櫃公司,然並未有任何規定限制最低營業額,況乎原告於100年之營業收入達410,708,000元,實無需為10,000,000多萬元即為違法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綜上,雙方之交易應勘信為真實,無待刑事訴訟之判決決定等語。原告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4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兩造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簽章係屬偽造,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之兩造開立之報價單、收貨單及發票等證物,係因原告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為符合證管會所要求之每月應有最低營業額,遂由原告之前任總經理張嘉元代表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合豐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虹光等公司為不實之買賣,目的僅係為衝高業績,並非真有買賣之行為,故兩造間之買賣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豈能僅因形式上之證據,即謂真有此買賣行為存在。原告復主張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豈會匯款予原告等語,被告就有以其名義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不否認,惟抗辯該筆款項係合豐公司為了製作資金流向,以被告之名義直接匯款予原告,被告係因合豐公司當初為被告之上包公司,且是時被告與合豐公司亦尚有許多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為同意合豐公司此要求。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提出申報做為進項貨物之憑證,自可證本件之買賣係屬真正云云,惟此係因當初合豐公司之創設人即本件證人吳萬發稱原告之總經理張嘉元為了要衝業績,先將發票對開,被告遂依吳萬發之指示,依其意思而為,惟於被告詢問款項時,吳萬發即表示其會處理等語。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資以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有貨款未為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長期還款總表、合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清單、統一發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除統一發票以外原告所提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之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收貨單及系爭協議書,業據本院函詢經濟部,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4月1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參本院卷第42頁至49頁),對照前開原告所提證據上之大小章印文,確與被告於經濟部之大小章印文顯有未合,已難據此認兩造之買賣關係存在;再者就兩造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證人吳萬發於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合豐公司當時為何會出貨予被告公司?合豐公司有無按照出貨單所載而出貨予被告公司?)確實有訂貨單的流程,但是我們沒有出貨,因為我們沒有錢去買貨,所以我們並無出貨予被告公司。」、「(你說你受張嘉元指示偽刻科丞公司之大小章,你偽刻完後,有無蓋用在何文件?是否是剛剛提示的那份分期還款協議書?)是。」、「(合豐公司有無確實出貨給科丞公司?)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是依證人吳萬發之證言,原告向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貨品既未出貨給被告,則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豈有同意給付貨款之可能。又被告就原告受有被告3,500,000 元匯款及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提出申報做為進項貨物之憑證之主張,已抗辯係因合豐公司為其上包公司,與其亦尚有貨款未結之關係,遂同意其要求,發票亦係受吳萬發指示等語,惟原告並未再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否認上開除統一發票外文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報價單、分期還款協議書等,實難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至於被告將原告開立之UC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為進項憑證,雖亦屬實,然此僅係被告將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為進項憑證,是否有逃漏稅捐之問題,尚難因此認為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4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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