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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告
林永彬
原告
潘奇威
原告
楊國輝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原告
蔡婉愉
原告
陳彥汝
原告
賴志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告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被告
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被告
魏麗珍
被告
紀貴鳳
被告
鄭耀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小華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理人
許榮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
│  1   │附表四編號│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賴志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賴志 │原判決第41頁                │
│      │6         │章以新臺幣155,000元, │章以新臺幣155,000元, │                            │
│      │          │為被告益民公司供擔保後│為被告益民公司供擔保後│                            │
│      │          │,以新臺幣282,000元, │,各以新臺幣282,000元 │                            │
│      │          │為被告魏麗珍、紀貴鳳、│,為被告魏麗珍、紀貴鳳│                            │
│      │          │鄭耀森供擔保後,得假執│、鄭耀森供擔保後,得假│                            │
│      │          │行。                  │執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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