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林永彬
- 原告
- 潘奇威
- 原告
- 楊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君
- 原告
- 蔡婉愉
- 原告
- 陳彥汝
- 原告
- 賴志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暘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沐蘭
- 被告
-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敏雄
- 被告
- 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敏雄
- 被告
- 魏麗珍
- 被告
- 紀貴鳳
- 被告
- 鄭耀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小華
- 複代理人
- 林世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明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榮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裁定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 │及正本欄位│ │ │ │ ├───┼─────┼───────────┼────────────┼──────────────┤ │ 1 │附表編號12│被告魏麗珍、紀貴鳳、鄭│被告魏麗珍、紀貴鳳、鄭 │原裁定第3頁 │ │ │ │耀森如以新臺幣874,666 │耀森如各以新臺幣874,666 │ │ │ │ │元,為原告賴志章預供擔│元,為原告賴志章預供擔 │ │ │ │ │保 │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