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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當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複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莊宏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王繼賢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許培祥 被   告 洪誼靜 前列許培祥、洪誼靜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真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免供擔保予以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為附表所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茂榮係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生技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瑪公司,為三晃生技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法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許培祥係慶豐富公司前任董事長,以及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金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述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被告洪誼靜(原名洪櫻美,97年11月18日更名,為許培祥之配偶)係許培祥特別助理,且為慶豐富公司之法人董事、大慶投資公司、豪唐投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董事長,負責為慶豐富公司、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國富金投資公司調度資金等事宜;被告莊宏忠係股票上市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股票代號:1721)董事長、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王繼賢係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執行長。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共同掌握慶豐富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30%至40%,其等竟與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達成協議,由被告許培祥、洪誼靜陸續提供約計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之資金 ,作為被告林茂榮等人炒作慶豐富股票所需交割款之基礎,及於渠等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時,配合鎖碼,並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轉型之重大不實訊息等條件配合操縱股價;另被告莊宏忠同意授權被告林茂榮以三晃生技公司之證券帳戶及資金,其個人亦提供部分資金進行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王繼賢則配合邀請不知情之媒體,報導由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提供慶豐富公司將朝向生質能源轉型之重大不實消息。是本件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各自利用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人頭證券帳戶,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97 年8月20日後仍遞 延出脫慶豐富公司股票至97年9月30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買賣及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慶豐富公司股價,並伺機出脫賺取不法之價差利益。本件被告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手法及影響股價之情形如下: ㈠第1波(96年6月4日至同年7月間):先由許培祥、洪誼靜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或自行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持續大量相對成交慶豐富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96年7月間起,由林茂榮、王繼賢以 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由林茂榮利用不知情之自然人人頭證券戶,以相對成交方式,將慶豐富公司股價墊高。 ㈡第2波(自96年8月起):由莊宏忠利用其本人與不知情之人頭證券戶,並授權林茂榮使用三晃生技公司證券帳戶,配合林茂榮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證券戶,以許培祥、洪誼靜所提供8,000萬元、三晃生技公司提供之8,000萬元、莊宏忠所提供2,000萬元,接續共同拉抬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同一時間 ,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不斷對外散布慶豐富公司轉型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使不知情投資人因而誤信,接續進場大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將該公司股價自96年6月1日每股9元,一路拉抬至同年9月26日盤中最高價每股19.75元,漲幅達2.2倍。 ㈢第3波(自97年1月後):慶豐富公司股票價格,至97年1月 底尚在17至18元間盤整,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王繼賢為接續操縱該公司第3波之股價,乃由許培祥、洪 誼靜提供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營運企劃書等資料,經王繼賢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林茂榮以慶豐富公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不實利多消息,吸引投資大眾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同時林茂榮亦要求其所借用之人頭帳戶,轉以融資方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其所需資金由三晃生技公司、洪誼靜等提供,作為上述人頭帳戶融資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保證金。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持續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價再度由97年2月1日收盤價18.3元,一路飆漲至3月11日盤中最高價26.9元,漲幅達1.47倍。 嗣後林茂榮、許培祥、洪誼靜、莊宏忠則分別利用人頭帳戶,陸續出脫手中持股,賺取不法利益。 二、承上,被告等意圖影響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股價,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造成集中市場價格形成機制受到扭曲,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6款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是渠等不法操縱行為使原告授 權人以不真實之高價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告等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林茂榮、莊 宏忠、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等5人應依連帶給付如附表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6,876,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林茂榮等五人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依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起訴書(原 證3)、臺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原證28)、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原證4)、被告五人於100年5月25日在臺中地檢偵查庭所為認罪之陳述(原證20),被 告等對慶豐富公司有下列之操縱行為: ⒈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各自利用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人頭證券帳戶,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 連續交易及散布不實資料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抬慶豐富公司之股價,被告五人所為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之操縱股價行為:①本件被告林茂榮等5人,使用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 人頭證券帳戶 (附表二),於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 止,計有96年7月19日、8月10、13、15、20、21、24、30日、9 月3、13、17、21、28日、10月12日、11月13、15 、21日、12月5、11、12、28日、97年1月9、16、17、18 、21、23、24日、2月19、20日、3月3、5、6、7、11、12、14、21日、4月2、9、14、25日、5月5、8、12、13、15、16、20、27、30日、6月2、3、4、5、10、11、16、23 、24、25日、7月1、4、8、9、14、17、18、25日、8月4 、5、6、12、13 、14、15、18、20日等78天,以漲停價 或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致影響成交價格上漲(參原證4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0頁至第 19頁、原證16),影響檔數甚至有高達43檔者(參原證4 交易分析意見書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林茂榮等5人有 連續以高價買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應屬確定。②本件被告林茂榮等5人,使用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人頭證券 帳戶(附表二),於96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除 96 年12月13日外,其餘天數彼此間皆有相對委託或相對 成交慶豐富股票之情形,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天數高達 302天(參原證4交易分析意見書第30頁至第34頁),渠等所為顯已該當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行為。③被告林茂榮等5人及渠等所控制之公司或人頭證券帳戶,於96 年6月4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每一營業日均有買進或賣 出慶豐富股票,總計買進173,168千股(又零股480股)、賣出153, 959千股(又零股725股),分別占該期間慶豐 富股票總成交量517,641千股(又零股67股)之33.45%及 29.74%,其中渠等於96年6月4日等272天成交買進或賣出 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之情 形(參原證4交易分析意見書第5頁至第9頁)。可見被告 等人確實有連續大量買賣慶豐富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行為。④自96年7月間起,許培祥、洪誼靜、林 茂榮、王繼賢即不斷對外散布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97年1月起,許培祥、洪誼 靜更提供慶豐富公司轉投資生化及生質能源產業營運企劃書等資料,經王繼賢主動聯繫媒體記者,由林茂榮以慶豐富公司越南廠董事長名義,於聯合晚報、工商時報、今周刊、萬寶投資週刊、經濟日報、奇摩中央社等報章及網路媒體,刊登慶豐富公司將轉型為生質能源產業之不實利多消息,於97年1 月至6月間,連續由上述媒體大幅報導「 慶豐富跨足生質能源」、「林茂榮扮推手、慶豐富從窗簾王國轉型能源產業--林茂榮本著專注整合,全球佈局的經營戰略,要讓慶豐富未來的營運,靠能源產業翻幾番」、「垃圾變黃金、慶豐富研發全球新能源--越南、泰國量產100萬噸『生質能源棒』,將稻穀、玉米梗廢物利用,預 估創造100億元營收」、「慶豐富越南公司董事長林茂榮 :慶豐富是全國唯一以農作物廢棄物,研發成功成新能源,將締造全球華人開發新能源新紀錄」等不實利多炒作題材,吸引投資大眾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藉以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其中如97年5月26日經濟日報報導「 慶豐富越南廠董事長林茂榮:邁向轉機年、搶攻能源新大陸『能源事業、未來營運主力』『生質能源棒7月可開始 量產』」,隔日即5月27日慶豐富公司股價即由24.2元上 漲至25.15元;97年3月11日,工商時報報導「【慶豐富轉型並跨入生質燃料】慶豐富積極轉型,繼轉投資醫療塑膠原料、投入中國洗腎耗材市場後,去年也宣布跨入生質燃料領域」,該日慶豐富公司股價因此被拉抬至盤中最高價26.9元(原證18),為慶豐富公司股價近4年來新高。是 被告林茂榮等人以散布不實消息之方式影響慶豐富公司股價,應堪認定。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茂榮等5人於96 年6月4日至97年8 月20日,在集中交易市場有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交易及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客觀上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已屬明確。 ⒉再者,本件被告林茂榮等5人主觀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亦業經許培祥、洪誼靜、林茂榮、王繼賢、莊宏忠於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自認在案(原證19至原證27)。綜上,被告確有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價之價格,連續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並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及散布不實資料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又渠等主觀上有共同抬高慶豐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業經被告等人於刑事程序自認在案。準此,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4、5、6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 二、被告五人對慶豐富公司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應依同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五人係本件刑案之共同正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慶豐富公司股票,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應依同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對本件買入慶豐富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茂榮等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造成授權人莊秀月等人之財產損失,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之意旨,是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授權人莊秀月等人為慶豐富公司投資人地位之法律,對於其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㈣如前所述,被告五人係本件刑案之共同正犯,其等違法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故意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被告五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與起訴狀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不法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致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失,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㈠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被告操縱市場之行為與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二者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故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因果關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因果關係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實務上,操縱股價證券求償團體訴訟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證6)、臺中高分院99年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證5)、臺中地院98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證29)、臺中地院98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證30), 均認定操縱股價之損害賠償案件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因果關係之有無負舉證責任:上開實務見解認為,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故此部分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再者,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券交易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條保障投 資之立法目的。再就證券交易市場而言,投資人因為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的證券交易市場,因不懷疑有價證券適正價格之形成過程有遭受不法行為影響,而願意進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換言之,倘被告對證券市場之確有操縱情事,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 ⒉綜上所陳,被告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二者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不法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與授權人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致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失,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按行為人以操縱市場之不法手段,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將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真實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是以其行為與該期間投資人進場買進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同理,如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就某特定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其股票價格,將破壞該股票透過市場供需決定價格之機能,亦使投資人因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進場買進股票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是行為人於特定期間操縱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號判決(原證6)及臺北地院93年金字 第70號判決(原證31)認為操縱股價之行為人須對善意買進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肯認操縱股價之行為與善意買進股票投資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被告等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並製造系爭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另透過散布不實之重大消息吸引投資人進場,致授權人莊秀月等152 人,因誤信該期間慶豐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被告等之操縱股價行為與授權人莊秀月等152人之損失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則上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股數之總額作為計算之基礎,真實價格之計算,以被告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又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有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者,則以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之總額與前述損害作損益互抵,兩者之差額即為本件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茲說明如下: ㈠授權人莊秀月等152人係因被告之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 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慶豐富公司之股票,而蒙受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價差損失,亦即本件授權人以遭受扭曲之不真實價格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故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股數之總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又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有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者,則以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之總額與前述損害作損益互抵,兩者之差額即為本件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 ㈡前開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因之乃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計算之,該計算方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原 證8)。是本件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 計算授權人之損害,應為合理。又因慶豐富公司於96年8月3日進行除權息,故本件真實價格以96年8月3日為分割點,考量除權息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如下: ⒈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含)適用之真實價格:其適用之真實價格為本件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9.243元(即96年5月21日至96年6月1日之平均收盤價)。 ⒉96年8月3日 (含)至97年8月20日適用之真實價格:因慶豐 富公司股價受96年8月3日進行除權息影響,故該期間買賣所適用之真實價格依除權息參考價之公式(原證9)調整 為9.01元( (9.243-0.05)/(1+0.02))。 ㈢本件原告授權人損害賠償計算公式: ⒈授權人於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含)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以9.243元為真實價格(附表請求賠償表一金額欄 ):買進之股數*(買進之價格-9.243元)-賣出之股數* (賣出之價格-9.243元)。 ⒉授權人於96年8月3日(含)至97年8月20日買賣系爭股票 之交易,以9.01元為真實價格(附表請求賠償表一金額欄):買進之股數*(買進之價格-9.01元)-賣出之股數*(賣出之價格-9.01元)。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㈠被告主張因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即在股市觀 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所謂利多消息係屬不實,原告授權人應自發布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係屬不實時,即已知悉本件操縱股價之事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民法第197條規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乃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且知「賠償義務人」時,始開始起算。查慶豐富公司雖已於98年5月13日公告利多消息 係屬不實之事,惟投資人並無法由該公告內容得知慶豐富公司先前之股價係遭被告林茂榮等5人操縱所致,而係至檢察 官於100年6月28日起訴被告林茂榮等5人時,始可能知悉, 故應以100年6月28日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是原告於101年5 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茂榮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本件相關連之刑事案件係由告訴人邱靜文於98年5月間提起告訴,顯見原告等投資人應 至少於98年5月間對於其所指稱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為 知悉,尤於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在股市觀 測站重大訊息欄亦有公告所謂利多消息係屬不實,益徵原告等人應於98年5、7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已為發生,其遲至101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1年臺上字第1406號判例所揭示。原 告縱有因被告炒作股票而受有買進成本墊高之損害,然其亦受有股價高漲之利益,損害與利益應為扣抵,故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實屬可疑。本件原告除其中短線交易之情形外,大多數原告股票賣出價格均高於買進價格,縱有落差亦屬微小,原無可能發生如起訴聲明鉅額之損害。本件原告所以得以計算出如聲明請求鉅額之求償金額,乃係因其大多數原告並未將所持股票全數賣出,甚至有完全未賣出者,故而僅得計算部分之「賣出所獲利益」,無從全額計算原告將全數股票賣出後之利益。更況,原告既有多數股票均未賣出,則其實際賣出後是否確受有損害均屬束定,原告以末發生之損害為求償,顯屬無據。 ㈡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屬有誤: ⒈96年6月4日至96年6月30日期間,被告並無炒作行為,原 告縱因股票交易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涉。 ⒉96年7月1日至97年8月20日期問,縱認被告有炒作行為, 原告對於損害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①按被告所為連續以高價買入證券之行為終了時為97年7月31日,故而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應以97年7月31日收盤價為判斷基準,當時, 收盤價為20.55元。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計算應為如 下:買進之股數 (買進之價格-9.01)-已賣出之股數*(賣 出之價格-9.01)-未賣出之股數*(20.55-9.01)。②縱認被 告之行為為持續行為,而應以各月份平均收盤價為認定,則自96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平均收盤價為20.27元。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計算應為如下:買進之股數 (買進 之價格-9.01)-已賣出之股數*(賣出之價格-9.01)-未賣 出之股數*(20.0-9.01)。③上述核算結果如為負數,即表 示原告賣出之股票獲利高於其買進之金額,則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㈢再者,原告主張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應以9.243元,96 年8月3日至97年8月20日應以9.01元為慶豐富公司真實股價 的認定並不合理。 ⒈按慶豐富公司前於96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當時每股私募價格以13.72元為計算,而私募股價之決定 係由慶豐富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8成訂定之,其價格訂定 應屬合理,除經慶豐富公司以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決定及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定外,並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30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依上揭每股股價以13.72元為股價認定,縱依原告 所核算之之計算式為計算,則原告之損失至多亦僅36,726,000元(參證物5),原告請求66,876,525元顯不合理。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操縱期間為96年6月4日至97年8 月20日,是於該期間之慶豐富股價皆已遭人為扭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自96年6月4日開始即為股價之操縱,上揭認定為刑事案件檢察官以股價上升的三個波度即認為本件被告有為三次拉抬的行為,前經被告於100年 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審理程序證稱:「(你之前稱,你有前後三波來拉抬慶豐富公司的股價,第一波在拉抬的時候你有無跟許培祥、洪誼靜講?)沒有,三波就是因為檢察官認為是,以我們的線路圖拉三次,檢察官就很主觀的意識認為我拉三次,他這樣問我,我當然就說對,不然他要收押我。」,顯見所謂「被告等人之操縱期間為96年6月 4日」僅為原告片面引述檢察官主觀認定,並無任何證據 ,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損益相抵確有理由: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裁判所揭示。 ⒉原告引用外國法院案例稱「雖說投資必有風險,但原告並無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因為任何人均可能在是否出售上有不同之判斷」等語,乃謂其並無賣出股票以減輕損害之義務,惟: ①姑不論原告所引用為英美法之案例,對於繼受德國大陸民法體系之我國法是否適用並非無疑。況原告所引述之案例為業務員仲介客戶買進股票,且一再催促客戶儘快購買,故而該案例之法院乃認為「無被告之行為,則原告不會為此交易,無此交易使無此損失。」。然本件被告並無督促或勸告原告買進股票之行為,係原告自己為股票之購買,兩者基本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妥引為例。再況,由原告引述資料可見,「英國上訴法院法院採被告見解」,換言之,連英國上訴法院亦不採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為英國司法實務界多數肯認之結論。原告持外國未形成判例而獨特之見解於本案中為引用,應非要適。 ②又原告是否出售持股固為原告得自行決定,然此與原告是否受有股價上漲之利益係屬二事。原告既稱慶豐富股票因被告之炒作而提高,原告於97年3月間即享有所持 慶豐富股價提高為26.9元價格之利益,原告於97年7月 27日間亦享有所持慶豐富股價提高為18.6元之利益,縱認被告於上揭期間確有炒作股票之行為,然原告於該段期間亦因被告炒作行為而享有持股股價上漲之利益,原告自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莊宏忠則答辯略以: ㈠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答辯: ⒈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在一獨立之民 事訴訟中,原告仍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其據以請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行為,並依據同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有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3、4、5、6各款之主、客觀等構成要件,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據。 ⒉另就同條第3項而言,其構成要件尚包括「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須證明訴訟實 施權授與人係「善意」於該期問買進、賣出股票之人,及該等善意買入、賣出之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就此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有關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之 答辯: ⒈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言,該條款「係屬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基礎,應具備三個要件: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⒉背於善良風俗。⒊侵害的故意。」、「第184 條第1項後段的構成要件,如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 侵害之故意,均應由被害人(原告)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自應就上開構成要件舉證明之。 ⒉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言,該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惟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在於維護證券交易制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其直接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問接之目的,投資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僅屬問接被害,立法機關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另定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保障投資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3、4、5、6各款之立法意旨,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 ,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言之,依據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見解,本條款之共同加害行為有二類型,一為主觀( 意思聯絡)加害行為,一為客觀(行為關聯)加害行為,且二者之構成要件各異。亦即,原告須先指明其據以請求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為何,並就其各別構成要件舉證明之,以利被告之答辯。 三、被告王繼賢則答辯略以: ㈠經查,被告王繼賢所提供之帳戶,其中王儷潔之帳戶受有虧損,因而分別積欠環華證金公司3,197,192元、元大證券公 司1,782,516元,有協議書、和解契約在卷可稽(參99年度 偵字第25461號偵查卷一篇119頁以下)。賴淑芳之帳戶虧損數百萬元,有賴淑芳之證述可稽。袁志道、歐錦科、張健、許湘盈之帳戶虧損數百萬元,有林憲明之證述可稽。郭軍之帳戶虧損3、4000萬元,有陳惠婷之證述可稽。羅朝峰、羅 紹謨、孫文蓉之帳戶虧損600萬元,有羅朝峰之證述可稽。 楊劍平、李哈生之帳戶虧損5、600萬元,有楊劍平之證述可稽,並有羅紹謨、孫文蓉、楊劍平客戶交易明細表佐證。承上,因被告王繼賢借得之帳戶均受有虧損,致使被告王繼賢負債累累,尤其,被告王繼賢並無兒子,王儷潔係被告王繼賢之獨生女,賴淑芬係被告王繼賢之女友,二人均係與被告王繼賢關係最密切之人,渠等之帳戶受有嚴重之虧損,而本案被告中尚無近親或男女朋友受有虧損,足見被告王繼賢與彼等間之情形迥然有異。且被告王繼賢提供帳戶購買慶豐富公司股票以致負債累累,尤其,其中包括獨生女王儷潔、女友賴淑芬等人之帳戶,被告王繼賢實係一受害者,被告王繼賢曾不甘受騙,對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抗議,不但求償無門,反遭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7號 以公然侮辱罪簡易判決在案,嗣遭以被告之地位訴追,令被告王繼賢情何以堪。被告王繼賢既因本件負債累累,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示,足證被告王繼賢並「無」不法操縱股價行為之行為臻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王繼賢與其他被告莊宏忠、許培祥、洪誼靜間無共同侵權行為意思聯絡,亦不具行為關連共同。依刑事一審卷4附證券交易所101年3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所檢送名單:1編號1至17第1個群組,即同案被告洪誼靜、許培祥所使用帳戶之部分 ,17個帳戶僅3個虧損,虧損比率僅約占23%。編號18至19第2個群組,即同案被告莊宏忠所使用帳戶之部分,2個帳戶均無虧損。編號20至61第3個群組,其中,同案被告林茂榮所 使用之29個帳戶,有14個虧損,虧損比率約占48%,被告王 繼賢所提供之13個帳戶,有8個虧損,虧損比率高達62%,其中更包括被告王繼賢之獨生女王儷潔,為其他同案被告所無。上開虧損比率及虧損帳戶之客觀事實觀之,足見被告王繼賢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意思聯絡。又刑事一事案判決認定被告王繼賢與被告洪誼靜、許培祥二人間並無炒作股票股價之直接犯意聯絡(參該判決第33頁以下),復認定被告洪誼靜、許培祥二人「私自」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8823萬2185元, 彼等與被告王繼賢之惡性、犯罪原因、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利得、對慶豐富公司股票股價之影響等均有重大差別(參該判決第94頁以下),即被告洪誼靜、許培祥二人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王繼賢所知,可見被告王繼賢與其他被告莊宏忠、許培祥、洪誼靜間無共同侵權行為意思聯絡,亦不具行為關連共同。 ㈢被告王繼賢之行為與損害發生結果間並「無」因果關聯。 ⒈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供需法則的變動,但是造成股價變動的各種因素有很多,一般國內外學者大致可歸納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三者。在1966年外國學者King的實證研究就指出影響股價的因素為上述三者,但若比較具重要性的話,則依次為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蓋市場因素的影響性是整個證券市場會影響所有的股票價格,而並非一個行業或一個公司的股價。 ⒉本件被告王繼賢並無炒作之故意,退步言之,縱有該等情事,慶豐富公司之股價是否全因被告等買進之行為上漲,非無疑問,況且,投資人買賣股票乃係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因素誠屬多端,要難謂被告等有所謂炒作行為之存在,即當然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失。換言之,被告等縱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原告之損害,蓋如前所述影響股價之因素有很多,絕非被告等單一之行為即可左右,因之,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而證券交易法之所以保護投資人的真諦,並非保證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必然獲得利潤與迴避損失之擔保,而是以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為其前提,投資人本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買賣有價證券,其結果因證券投資所致生之利益與損失,即應由投資人自負盈虧,否則即與所謂投資人自己承擔投資風險之「投資人自已責任」原則有違。㈣原告得計求賠償之總額:本件縱認原告受有損失得請求賠償,然依慶豐富公司於96年11月27日係以每股私募價格以13. 72元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而該私募股價乃慶豐富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8成訂定之,又該價格復經慶豐富公司第四屆第 一次董事會決定,及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定,而經濟部亦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在案。是以每股股價13.72元作為計價基 準,原告之損失至多僅有36,726,000元,原告逾此之請求顯乏所據。 ㈤承前所述,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供需法則的變動,但是造成股價變動的各種因素眾多(如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公司因素等等);又投資人買賣股票乃係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因素誠屬多端,且投資本有風險。苟原告授權人有因之受有損害,當應就其本於自己的投資判斷,負與有過失之責。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本件係因邱靜文提出告發而為偵辦,易言之,如本件有被害人,渠等遲至於97年間即已知悉本件訴訟之事實,然徵諸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1年 5月,額已逾請求權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時效抗辯。 四、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未有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從未參與或共謀拉抬股價之行為,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有上開行為,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投資人,而構成侵權行為,然並未舉證證明,該主張即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證交法第1條明定保障投資為立法之目的, 且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亦賦予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交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云云。然證交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抽象、廣泛且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以及發展健全、公平之證券交易市場,主要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而非在於個別投資人之財產權,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亦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⒊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各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許培祥、洪誼靜與林茂榮如何共謀拉抬慶豐富公司之股價,自不得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應無原告所指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許培祥、洪誼靜之行為與附表所列投資人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未提出其買入、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事證及資料,自不得認有損失。 ㈡被告洪誼靜、許培祥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自不得令其負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引用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於刑事程序中之筆錄,認被告二人已自認有操縱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云云。惟綜觀上開刑事程序筆錄內容,被告洪誼靜僅坦承將款項貸與林茂榮以完成股票之交割,否認與林茂榮共同非法拉抬慶豐富公司股價之事實。被告許培祥雖坦承聽聞林茂榮表示要照顧慶豐富公司股價及曾經看到林茂榮向洪誼靜借錢等事實,惟否認有參與任何犯行,自不能以該筆錄之內容即認定被告許培祥、洪誼靜已自認有散佈不實消息,以操縱股價之行為。 ⒉又原告所引用林茂榮、王繼賢及莊宏忠之證言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曾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之行為。 ⒊另被告王繼賢於100年4月22日在中機站應詢時稱:江易達、邱靜文、江應雪都是林茂榮的朋友,渠在三晃生技任職期間,曾應林茂榮要求向陳惠婷、賴淑芳、葉尚義、王儷潔借用他們的股票交割帳戶,由渠擔任上述帳戶之受任人,並依照林茂榮指示的價位、數量下單買賣慶豐富公司股票,成交之後向林茂榮回報。生質替代能源棒投資評估報告由林茂榮提供,鄭志鈺、何寶生、林憲明、羅紹謨、楊劍平、葉尚義、賴淑芳、王儷潔均由渠借用後供林茂榮使用。97年1月15日起至6月間所發佈之消息,均依林茂榮指示,由渠出面邀媒體記者前來三晃生技公司,再由林茂榮接受採訪等語(9偵25461號卷(二)第165-168頁)。同 月23日在中機站又稱:是林茂榮決定購買慶豐富公司股票之張數、時機;媒體報導均係林茂榮發佈,資料應該是慶豐富公司提供等語(見同卷第173-175頁)。 ⒋另被告林茂榮、莊宏忠於100年4月22日在中機站及偵查中供稱,可知林茂榮係在三晃生技公司內接受記者之訪問,而非在慶豐富公司內,許培祥、洪誼靜均未在場,事前亦未經林茂榮之告知;而林茂榮在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之過程中,亦僅與莊宏忠、王繼賢討論,所獲利益亦分文未交與許培祥、洪誼靜,則許培祥、洪誼靜未與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就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有任何行為,均屬至明。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既已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以使原告之授權人受到損害之事實,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不得僅憑有重大瑕疵之刑事判決而為不利許培祥、洪誼靜二人之認定。 ㈢原告在其102年2月27日民事準備(四)狀第壹之一段中已認同林茂榮在刑案中之供詞即:無所謂三波段之拉抬,在拉抬前未跟許培祥、洪誼靜提及拉抬乙事為實在,原告竟又主張許培祥、洪誼靜有共同炒作之行為,已相互矛盾,更未提出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有共同炒作之事證,自不得僅憑原告矛盾之主張而作不利被告許培祥、洪誼靜之認定。 ㈣原證4交易分析意見書並非法院之鑑定,被告亦不同意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分析人員在分析前未經具結,其作成之分析意見無證據能力,自屬至明。況該分析意見書縱認具證據能力,惟所謂303天彼此間有相對成交慶豐富股票之紀錄 ,究竟係何人所為,原告迄未詳細說明,不得僅憑原告一語帶過,即認其所指之各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不認同刑事庭之判決,又藉該刑事判決而認原告無庸再負舉證責任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非可採。 ㈤原告以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股數之總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又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有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者則以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之總額與前述損害作損益相抵,二者之差額即為本件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等語。並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真實價格之計算基礎,然原告所採計算方式顯然低估慶豐富公司之股票真實價格:⒈證券交易法除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設有第175條 之1規定外,對同法其他交易類型之損害賠償方式並未加 以規定,故自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受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因素,如市場因素加以排除。所謂真實價格,係指若無人為操縱因素影響,股票所應有之價格,亦即將人為操縱之影響,自股價抽離,還原其本來的價值。有關於慶豐富公司之真實價格,仍受到市場等因素之影響,以經市場因素影響之股價作為股價之真實價格,無異使被告承擔市場因素之損失,使原告獲得超額賠償。 ⒉慶豐富公司於96年11月13日辦理私募並以每股13.72元之 價格募得3億4300萬元,此均係被告洪誼靜、許培祥及其 友人依公司所評估之價格而出資取得,足證當時之股價在13.72元以上,原告主張慶豐富公司真實價格分別為9.243元(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及9.01元(96年8月3日至97年8月20日),顯然低估慶豐富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 ⒊況慶豐富公司之股價在96年4月間之收盤價格,以96年4月16日為9.61元,4月18日為9.66元,4月19日10.3元,4月 20日為10.1元,4月23日為9.93元,4月24日為9.75元,4 月25日為9.68元,4月26日為9.81元,4月27日為10.2元,4月30日為9.71元,均較原告以操縱行為前10日平均收盤 價格為高,原告逕以操縱行為前10日為計算基礎期間,顯然欠缺認定依據,無法顯示慶豐富公司股價之真實價格。⒋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1年4月11日已恢復慶豐富公司之交易,慶豐富公司股票已在集中市場恢復交易,故有關慶豐富公司之真實價格應委由專家鑑定公司資產價值再分析計算個股價值,以得出慶豐富公司之真實價格。 ㈥原告以96年6月4日至97年8月20日之買進買出紀錄計算全部 授權人損失,僅能證明部分授權人損失之多寡: ⒈若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授權人於97年8月20日賣出慶豐富公 司股票,以97年8月21日至101年7月4日間,慶豐富公司股價在3.02元至18.45元之間計算,在扣除股票真實價格後 ,授權人仍可收回本金,並未受有損害,授權人就此部分所得應予以扣除。 ⒉另以起訴狀附表所列編號1之授權人為例,於96年7月24日、25日分別以16.4元及15元買入,又於同月25日、26日以15.45元及14.9元賣出,此顯係短線進出股市之投機客, 編號2、4、7、8、23、27、47、48、51、57、72、73、87、100、112亦同,實難據以看出其係因受到不實消息之影響而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受到損害;以96年7月26日至8月26日最高股價為18.6元,最低為14.1元計算,另96年8月27 日至10月26日最高股價為19.75元,最低為16.5元計算, 二個月時間之差距,其報酬率即可能達到百分之二十, 有關於此類短線交易之授權人,顯未因之受到損害,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計算之。 ⒊另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授權人倘持股迄今,慶豐富公司經前二年打呆帳、處分轉投資、閒置資產,以及辦理減資之努力,以及致力於本業之發展,公司淨值已回復至10元以上,交易所業已於101年4月11日回復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授權人待日後始處分股票,仍有獲利之可能,不應全數列入虧損之範圍,故應扣除此部分持股後,始能得出各授權人正確之損害賠償金額。編號4授權人為例,其持股餘 額至101年7月4日止,仍有202492股,針對此部分數額應 予扣除,不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其他授權人亦同。 ⒋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之152位授權人於97年8月20日、99年4 月26日、100年4月29日、101年2月27日之持股餘額如被告101年12月3日準備狀附件1之持股餘額明細表所示(後三 者為各年度停止過戶之日期)。且慶豐富公司於99年4月 29日之開盤、收盤、最高、最低價分別為14.4元、14.75 元、15.1元、14.35元,成交量8,481,086股,99年4月30 日之開盤、收盤、最高、最低價分別為14.7元、14.7元、15.2元、14.5元,成交量4,895,937股(見本狀附被證三 ),原告之授權人如於該日出售持股,即不會受有損害或可減輕損失,竟仍依其計算式而行使請求權,洵非可採。㈦原告附表所列投資人,於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5月、7月間 由公開資訊觀測站、媒體等資訊來源,已得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依據證交所所發布慶豐富公司股價,於97年8月21日起每 日均以跌停作收,即已出現崩跌之情況(見被告101年8月13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被證二之97年8月及9月股票交易資料),原告所列之授權人於股市投資市場中,對於市場資訊較為敏感及熟悉,已自上開報導、公開資訊觀測站知悉慶豐富公司股價已大幅調降,對當時涉及股價跌落、造成其等損失原因之媒體相關報導及市場公告消息,應會加以注意及了解,且今日資訊流通廣泛,一般人取得資訊極為便利,由慶豐富公司之股價出現崩跌之情況,加以判斷,原告之授權人等人已知悉慶豐富公司發展生質能源之利多消息屬不實,慶豐富公司的股價會出現異常漲幅,係屬人為刻意炒作。原告之授權及公開資訊網站上所公布之資訊得知,其股票受有重大跌價損失,公布之重大消息有虛偽不實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事實。 ⒉由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在證交所設置 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網公告消息內容:「慶豐富公司之子公司慶豐富公司生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預計協助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建置鍋爐一案,因規格等問題已全面終止。」、「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法人代表暨三晃生物科技公司前任總經理林茂榮對外聲稱為本公司越南分公司之總經理係屬虛偽與事實不符,林君未曾於本公司或子公司任職。」、「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法人代表暨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任總經理林茂榮對外聲稱為本公司越南子公司之董事長(原誤植為總經理)與事實不符。本公司現任董事長楊世輝」 (見被告101年8月13日民事答辯 二狀附被證一)。由上開內容可知,慶豐富公司發布公司發展生質能源計畫終止,故發展生質能源之利多消息已不存在。且該利多消息係由林茂榮所發布,慶豐富公司既已發布林茂榮並未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足以證明由林茂榮所發布發展生質能源之消息確屬不實。 ⒊又參照主管機關依據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與第6項之授權,所訂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一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其中第6條規定:「第二條及第四條消息之公開 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三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故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在證交所設置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網公告之方式已 符合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一般投資大眾由上開消息之內容應可查知慶豐富公司發展生質能源之計畫已受阻,利多消息係屬不實,而得知係有人故意操縱股價,發布不實消息,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授權人至101年5月8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逾請求權行使之二年時效期間。 ⒋至於原告所主張以檢察官起訴之時點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點等語,並不可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關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證券交易 法第21條「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均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必要,故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檢察官起訴日起算(即100年6月28日),與上開判例意旨見解相左,應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培祥、洪誼靜有任何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授權人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該投資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爰求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五、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且經買受慶豐富公司股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莊秀月、陳素美、梁碧雅、黃竣鴻、洪麗華、郭芳琳、鄭善鄰、王瑞雲、王彩雲、陳冠后、陳新樹等152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㈡林茂榮係三晃生技公司前任董事兼總經理,又係豪瑪公司(係三晃生技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法人董事兼總經理;許培祥係股票上市公司慶豐富公司(股票代號9935,於88年2 月1日上市)前任董事長(任期自92年間某日起,迄98年6月29日止),又係下稱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述公司之經營決策事宜;洪誼靜,為許培祥之配偶兼特別助理,且為慶豐富公司之法人董事、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現任董事,其係負責為慶豐富公司、大慶投資公司、豪堂投資公司、立邦興投資公司、富國金投資公司調度資金等事宜。許培祥、洪誼靜共同掌握慶豐富公司公開發行股份總數30%至40%;莊宏忠係股票上市公司三晃公司(股票代號1721,於85年5月6日上市)前董事長、三晃生技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王繼賢則係三晃生技公司前任執行長。㈢本件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於96年6月4日至97 年8月20日止之期間買入慶豐富公司股票。 ㈣被告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6 月4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目前上訴中。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等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原告之授權人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等之行為與起訴狀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應如何計算?原告授權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結果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因買受慶豐富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莊秀月等152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 定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99年度年報、及附於101 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內之慶豐富股價操縱案授權人名單暨 求償表金額一覽表及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 第194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件原告所列之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均辯稱略以:原告附表所列投資人,於97年8月21 日起至98年5月、7月間由公開資訊觀測站、媒體等資訊來源,已得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 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因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 即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所謂利多消息係屬不實,原告授權人應自發布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係屬不實時,即已知悉本件操縱股價之事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股市投資人如知悉上市上櫃公司於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所謂利多消息係屬不實,焉有可能於明知不實之情況下,仍進場買進股票投資,且投資人買進係為希冀獲利而為,縱使買進股票後有漲跌情形,外觀上亦為投資股市之常態,如尚未知悉為何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亦焉有可能於投資時即知悉受損害,被告主張因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在股市觀測 站重大訊息欄公告所謂利多消息係屬不實,原告授權人應自發布慶豐富公司利多消息係屬不實時,即已知悉本件操縱股價之事云云,已難認為有理。而本件檢察官嗣後雖經偵查,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典型之白領犯罪態樣之一,事實與證據間勾稽之難度,顯與一般犯罪類型不同,犯罪之被害人並非能於偵查程序中即時得知犯罪者為何人。是在檢察官偵查過程,一般投資大眾顯難確實知悉犯罪者為何人,是故縱使原告所列之投資人知悉損害,惟投資人並無法由前開該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日、7月9日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 公告所謂利多消息之公告內容得知慶豐富公司先前之股價係遭被告林茂榮等5人操縱所致,而係至檢察官於100年6月28 日起訴被告林茂榮等5人時,始可能知悉,故應以100年6月 28 日為消滅時效起算點。況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自亦 應由被告對於原告所列之投資人於慶豐富公司於98年5月13 日、7 月9日即在股市觀測站重大訊息欄公告所謂利多消息 時,即知該消息為不實,且知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等迄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理。是原告於101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以獲取巨額股價差價,致使如原告所列投資人莊秀月等152人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被告林茂榮、莊宏忠、王繼賢、許培祥、洪誼靜是否有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以獲取巨額股價差價,致使莊秀月等152人之損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茂榮等五人操縱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業據原告提出明理由如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461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為證。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並均主張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云云。然查,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已主張引用刑事案件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而本件除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外,於刑事程序中,被告五人於100年5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所犯證券交易法部分均已為認罪之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間對於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間有原告所指之分工情形,亦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被告等分別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考,此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949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稽考。本件原告主張援用之刑事程序中相關之證據既已可認定被告有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是應可認為原告已經為妥適之舉證,則被告如抗辯原告之主張不實,仍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等就其主張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被告等否認有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難認為實在。 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關於禁止操縱市場之規定,並非限制股票之低買高賣,其客觀構成要件,乃在各該款所列舉之操縱行為,至行為人是否因該操作行為而獲利益,應無足問。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實有共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五、關於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入、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人部分,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善意」者,應係指不知情而言。本件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係透過證券交易所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被告等人共犯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自應推定其等為善意買入、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人,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莊秀月等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是否為善意買入、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人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舉證慶豐富等授權人係屬於「善意」,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等人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行為,與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部分,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屬於原則性之 規定,於具體事件之適用,法院仍應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例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上開法條舉證責任所定之原則,有違正義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特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緩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因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立法理由,若責由授權人就其確因被告之操縱股價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證交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實不符證交法第1條保障 投資之立法目的。再就證券交易市場而言,投資人因為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之證券交易市場,因不懷疑有價證券適正價格之形成過程有遭受不法行為影響,而願意進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倘其知悉有該等因素,必不願進場交易。然因被告對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事項,為炒作之詐欺行為,往往迅速反應於有價證券市價,使該股價為反映人為炒作,立即於證券交易市場呈現出不適正之價格,造成許多因信賴價格適正而無辜交易之投資人錯誤之判斷,致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因此,對該投資人而言,應無須就其主觀上信賴集中市場之正常交易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倘被告對證券市場之確有操縱情事,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操縱情事,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 ㈢查被告確有以前揭以人頭戶等,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交易及散布不實資料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抬慶豐富公司之股價,誤導市場投資人決策判斷而跟等方式,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各該有價證券,自96年6月4日至97年8月20日間,非法炒作慶豐富公司股 票價格,而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均於上開期間受誤導而買進各該股票,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買賣及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慶豐富公司股價,致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跟進,而買受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與附表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免除賠償責任。 ㈣被告再辯稱抗辯:引起股價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供需法則之變動,造成股價變動之原因包括市場因素、產業因素及公司因素等,投資人買賣股票係本於自已之投資判斷,證交法保護投資人之真諦,在於確保證券交易之公平、公正等語,固屬正確。惟其前提需在證券交易無人為介入,本諸公平、公正、誠實之自然供需法則之情況下,投資人本於自已之判斷所為之買賣,始應自負因證券投資所生之損益。本件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之操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有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其等炒作之目的在於誘使不明真象之一般投資大眾判斷錯誤,誤認為慶豐富公司股票連續大漲,係市場、產業、公司等因素所造成,因而跟進買入,藉此推升股票,被告則趁機倒貨,藉此獲利,在此情況之下,證券交易公平、公正及誠實之交易環境業遭被告操縱,自然之供需法則業遭破壞,股票朝被告設定之目標來回,自難認一般不知情之投資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等人之操縱行為無因果關係。詳言之,被告等以前揭方式對慶豐富公司股票從事操縱行為,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莊秀月等授權人係於前揭被告操縱股價期間,善意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人。授權人係於被告操縱慶豐富公司股票期間,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進場買進股票,以高於慶豐富公司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股票,依前述有關交易因果關係之定義,授權人係受到被告之人為操縱股價所影響,致其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進場買進慶豐富公司公司股票之人,堪認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購買慶豐富公司股票受損害之行為與被告等從事操縱股價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被告於96年6月4日至97年8月20日間,非法炒 作慶豐富公司股票價格,俟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導致慶豐富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授權人之損失與被告之操縱股價行為間,顯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是被告操縱買賣之成交數量及其成交金額均極龐大,並有極高比例之相對成交情,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至使不知情之授權人跟進,買受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授權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基此,投保中心之授權人確因被告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七、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應如何計算,茲敘述如下: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中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各該有價證券,自96年6 月4 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在集中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 ,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慶豐富公司股價,並伺機出脫賺取不法之價差利益,而炒作慶豐富公司股票等情,而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為善意買入或賣出慶豐富公司股票之人,其等因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炒作股票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經莊秀月等人授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就損害 賠償範圍並未無明文規定,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係於被告等人將慶豐富公司股票炒作時買入,其等所受之損害為股價下跌之損失,被告等對於自己之炒作行為將造成投資人之損失,於行為時應有認識,自應對於莊秀月等授權人自買受時起所受之跌價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授權人股票價值減損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之 規定參照)。 ㈢惟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實際上因被告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受有多少股價下跌之損害,頗不易認定。原告參照學說見解,認為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3項前段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即以慶豐富公司股價尚未受被告之操縱行為影響前一定期間之平均股價為基準,視為慶豐富公司股價應有之「真實價格」,並以授權人買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計算其損害;而所謂真實價格係指慶豐富公司股價未經被告操縱前應有之價格,亦即投資人所持有股票價格之損害可分為兩部分,一為買賣時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價損害,一為買賣後市場價格因行為人之操縱行為波動所受之損失。所謂真實價格有以操縱行為揭發後一定日期內之該股票之平均價格來計算,但因通常操縱行為時所生影響仍會持續一段時間,故以此種計算方法較不準確,原告考量前述以操縱行為揭發後一定期日之平均價格計算之結果,恐有不準確之疑義,故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計算 之規定,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因之乃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故本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以被告開始為操縱行為之前十日之平均收盤價為依據等情,應屬客觀公平,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授權人莊秀月等人係因被告等之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慶豐富公司之股票,其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授權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上以授權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等,核屬有據。 ㈣兩造對於附表所示莊秀月等授權人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之時間、股數、單價及總額,及如有賣出,賣出時間、股數、單價及總額不爭執。然兩造對於真實價格之計算則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慶豐富公司真實價格之計算,因慶豐富公司於96 年8月3日進行除權息,故本件真實價格以96年8月3日為分割點,考量除權息因素進行調整,計算如下:⒈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適用之真實價格:其適用之真實價格為本件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9.243元(即96年5月21日至96年6月1日之平均收盤價)。⒉96年8月3日至97年8月 20日適用之真實價格:因慶豐富公司股價受96年8月3日進行除權息影響,故該期間買賣所適用之真實價格依除權息參考價之公式調整為9.01元【(9.243-0.05)/(1+0.02)】。 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主張之真實價格並不合理,至少應以慶豐富96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發行新股之每股私募價格13. 72元計算云云。然查,被告主張慶豐富公司前於96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當時每股私募價格以13.72元為 計算,而私募股價之決定係由慶豐富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8成 訂定之,其價格訂定應屬合理,除經慶豐富公司以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決定及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定外,並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雖非無據。然於96年11月27日慶豐富公司發行新股當時,慶豐富公司之股價已經為被告等之炒作而失卻其原應有之市場價格,自無從依該私募價格13.72為認 定慶豐富公司當時股價之真實價格基礎甚明。而原告提出之真實價格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應可認為計算慶豐富公司真實股價之基礎,已可認定。再者,莊秀月等授權人係因被告之炒作慶豐富公司股價之行為,致其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零壹等三家公司之股票,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買進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實際賣出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即以其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乘上其所購買之股數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亦即原則上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額,若原告賣出股票之價額高於真實價格時,則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差額為賠償額,是本件原告授權人損害賠償計算公式:⒈授權人於96年6月4日至96年8月2日買賣系爭股票之交易,以9.243元為真 實價格(附表請求賠償表一金額欄):買進之股數*(買進 之價格-9.24 3元)-賣出之股數*(賣出之價格-9.243元) 。⒉授權人於96年8月3日至97年8月20日買賣系爭股票之交 易,以9.01元為真實價格(附表請求賠償表二金額欄):買進之股數*(買進之價格-9.01元)-賣出之股數*(賣出之價格-9.01元)。依此計算結果,莊秀月等授權人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求償金額一、二欄所示。 八、關於原告授權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結果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及是否有損益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不法拉抬股價之情形,同條 第3項賦予善意買受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保 障操縱行為結束後因股價下跌,急欲出脫其持股以減少損失之投資人,因此,善意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買入股票,而於操縱結束後賣出持股,如有損失即對不法行為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蓋操縱行為結束後,股價通常開始急遽下跌,大部分投資人因賣壓之恐慌,擔心股價持續下跌無法回升,故急欲迅速賣出股票以減少損失係屬常情,因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顯不可期待投資人延緩持股出售之時點,嗣股價攀升後,再出賣持股,更遑論要求投資人有延緩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否則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其次,前揭規定並未要求善意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因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亦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是被告抗辯受害之投資人有所過失一節,委無可採。㈡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抵之問題。本件部分投資人於被告不法操縱期間內雖有買賣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獲益之情形,然投資人買入股票係因被告操縱股價行為所引起,惟其獲利之原因與賣出股票之原因,均非基於被告操縱股價之因素,而係基於獲利了結、市場或產業等其他原因,換言之,部分授權人於被告不法操縱期間內雖有買賣零壹等三家公司股票而獲益之情形,但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自不得爰引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是被告抗辯部分原告授權人之獲利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表一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是否 有理由,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宣告: 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為此,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以維投資人之權益。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柏名 附表: ┌──┬──────────┬──────┬───────┬──────┐ │編號│姓 名│請求賠償表一│請求賠償表二金│合計(應給付│ │ │ │金額 │額 │金額) │ ├──┼──────────┼──────┼───────┼──────┤ │ 1│ 莊秀月 │ 44,850 │ 0 │44,850 │ ├──┼──────────┼──────┼───────┼──────┤ │ 2│ 陳素美 │ 0 │ 9,500 │9,500 │ ├──┼──────────┼──────┼───────┼──────┤ │ 3│ 梁碧雅 │ 0 │ 44,270 │44,270 │ ├──┼──────────┼──────┼───────┼──────┤ │ 4│ 黃竣鴻 │ 0 │ 15,500 │15,500 │ ├──┼──────────┼──────┼───────┼──────┤ │ 5│ 洪麗華 │2,842,760 │ 4,520,350 │7,363,110 │ ├──┼──────────┼──────┼───────┼──────┤ │ 6│ 郭芳琳 │ 0 │ 946,350 │946,350 │ ├──┼──────────┼──────┼───────┼──────┤ │ 7│ 鄭善鄰 │ 0 │ 7,350 │7,350 │ ├──┼──────────┼──────┼───────┼──────┤ │ 8│ 王瑞雲 │ 0 │1,100 │1,100 │ ├──┼──────────┼──────┼───────┼──────┤ │ 9│ 王彩雲 │ 0 │2,126,000 │2,126,000 │ ├──┼──────────┼──────┼───────┼──────┤ │ 10│ 陳冠后 │ 0 │16,090 │16,090 │ ├──┼──────────┼──────┼───────┼──────┤ │ 11│ 陳新樹 │ 0 │24,480 │24,480 │ ├──┼──────────┼──────┼───────┼──────┤ │ 12│ 丁素娟 │ 0 │891,560 │891,560 │ ├──┼──────────┼──────┼───────┼──────┤ │ 13│ 林劍三 │ 0 │624,100 │624,100 │ ├──┼──────────┼──────┼───────┼──────┤ │ 14│ 陳冠羣 │ 0 │3,805,250 │3,805,250 │ ├──┼──────────┼──────┼───────┼──────┤ │ 15│ 陳翠瓊 │ 0 │568,250 │568,250 │ ├──┼──────────┼──────┼───────┼──────┤ │ 16│ 曾麗娟 │324,850 │1,208,650 │1,533,500 │ ├──┼──────────┼──────┼───────┼──────┤ │ 17│ 何靜雯 │ 0 │1,128,300 │1,128,300 │ ├──┼──────────┼──────┼───────┼──────┤ │ 18│ 洪美麗 │ 0 │87,920 │87,920 │ ├──┼──────────┼──────┼───────┼──────┤ │ 19│ 黃淑姿 │ 0 │451,090 │451,090 │ ├──┼──────────┼──────┼───────┼──────┤ │ 20│ 黃楊惠美 │ 0 │1,589,260 │1,589,260 │ ├──┼──────────┼──────┼───────┼──────┤ │ 21│ 陳界灯 │ 0 │389,300 │389,300 │ ├──┼──────────┼──────┼───────┼──────┤ │ 22│ 施真真 │ 0 │29,560 │29,560 │ ├──┼──────────┼──────┼───────┼──────┤ │ 23│ 牛明暘 │ 0 │1,000 │1,000 │ ├──┼──────────┼──────┼───────┼──────┤ │ 24│ 林秀汝 │ 0 │69,160 │69,160 │ ├──┼──────────┼──────┼───────┼──────┤ │ 25│ 劉茂林 │35,685 │69,610 │105,295 │ ├──┼──────────┼──────┼───────┼──────┤ │ 26│ 賴榮斌 │ 0 │459,200 │459,200 │ ├──┼──────────┼──────┼───────┼──────┤ │ 27│ 李庭華 │ 0 │14,850 │14,850 │ ├──┼──────────┼──────┼───────┼──────┤ │ 28│ 施素珍 │ 0 │1,367,500 │1,367,500 │ ├──┼──────────┼──────┼───────┼──────┤ │ 29│ 張本源 │ 0 │762,750 │762,750 │ ├──┼──────────┼──────┼───────┼──────┤ │ 30│ 王凱璇 │ 0 │1,062,490 │1,062,490 │ ├──┼──────────┼──────┼───────┼──────┤ │ 31│ 陸孟瑜 │ 0 │221,650 │221,650 │ ├──┼──────────┼──────┼───────┼──────┤ │ 32│ 陳英俊 │ 0 │105,700 │105,700 │ ├──┼──────────┼──────┼───────┼──────┤ │ 33│ 詹豐榮 │645,165 │30,760 │675,925 │ ├──┼──────────┼──────┼───────┼──────┤ │ 34│ 張瑋庭 │ 0 │364,120 │364,120 │ ├──┼──────────┼──────┼───────┼──────┤ │ 35│ 白偉龍 │31,785 │161,600 │193,385 │ ├──┼──────────┼──────┼───────┼──────┤ │ 36│ 梁翠霞 │85,155 │113,130 │198,285 │ ├──┼──────────┼──────┼───────┼──────┤ │ 37│ 莊秀汝 │ 0 │204,750 │204,750 │ ├──┼──────────┼──────┼───────┼──────┤ │ 38│ 林永斌 │ 0 │685,730 │685,730 │ ├──┼──────────┼──────┼───────┼──────┤ │ 39│ 胡麗芬 │ 0 │751,840 │751,840 │ ├──┼──────────┼──────┼───────┼──────┤ │ 40│ 劉哲瑋 │ 0 │32,380 │32,380 │ ├──┼──────────┼──────┼───────┼──────┤ │ 41│ 劉芷瑀 │34,885 │45,570 │80,455 │ ├──┼──────────┼──────┼───────┼──────┤ │ 42│ 王寶卿 │ 0 │96,550 │96,550 │ ├──┼──────────┼──────┼───────┼──────┤ │ 43│ 賴水瀆 │ 0 │290,940 │290,940 │ ├──┼──────────┼──────┼───────┼──────┤ │ 44│ 賴秉佑 │ 0 │9,606,170 │9,606,170 │ ├──┼──────────┼──────┼───────┼──────┤ │ 45│ 徐瑞城 │ 0 │72,850 │72,850 │ ├──┼──────────┼──────┼───────┼──────┤ │ 46│ 劉惠美 │ 0 │69,560 │69,560 │ ├──┼──────────┼──────┼───────┼──────┤ │ 47│ 徐永貴 │ 0 │3,300 │3,300 │ ├──┼──────────┼──────┼───────┼──────┤ │ 48│ 徐賴春梅 │ 0 │3,850 │3,850 │ ├──┼──────────┼──────┼───────┼──────┤ │ 49│ 林建宇 │ 0 │1,539,500 │1,539,500 │ ├──┼──────────┼──────┼───────┼──────┤ │ 50│ 許玉鈴 │ 0 │146,900 │146,900 │ ├──┼──────────┼──────┼───────┼──────┤ │ 51│ 唐笠閎 │ 0 │7,350 │7,350 │ ├──┼──────────┼──────┼───────┼──────┤ │ 52│ 吳福讚 │ 0 │141,450 │141,450 │ ├──┼──────────┼──────┼───────┼──────┤ │ 53│ 呂景輝 │ 0 │691,240 │691,240 │ ├──┼──────────┼──────┼───────┼──────┤ │ 54│ 王瑞呈 │ 0 │155,550 │155,550 │ ├──┼──────────┼──────┼───────┼──────┤ │ 55│ 李瑞課 │ 0 │139,420 │139,420 │ ├──┼──────────┼──────┼───────┼──────┤ │ 56│ 徐瑞雄 │ 0 │169,900 │169,900 │ ├──┼──────────┼──────┼───────┼──────┤ │ 57│ 廖陳秀蘭 │ 0 │30,300 │30,300 │ ├──┼──────────┼──────┼───────┼──────┤ │ 58│ 陳志綱 │ 0 │47,120 │47,120 │ ├──┼──────────┼──────┼───────┼──────┤ │ 59│ 詹月珍 │ 0 │83,890 │83,890 │ ├──┼──────────┼──────┼───────┼──────┤ │ 60│ 邱斐文 │ 0 │634,250 │634,250 │ ├──┼──────────┼──────┼───────┼──────┤ │ 61│ 梁珮綺 │ 0 │129,160 │126,160 │ ├──┼──────────┼──────┼───────┼──────┤ │ 62│ 陳月珍 │ 0 │161,580 │161,580 │ ├──┼──────────┼──────┼───────┼──────┤ │ 63│ 莊桂霖 │ 0 │224,550 │224,550 │ ├──┼──────────┼──────┼───────┼──────┤ │ 64│ 徐雪娥 │116,640 │75,850 │192,490 │ ├──┼──────────┼──────┼───────┼──────┤ │ 65│ 楊萬財 │ 0 │140,830 │140,830 │ ├──┼──────────┼──────┼───────┼──────┤ │ 66│ 楊貴琮 │ 0 │554,390 │554,390 │ ├──┼──────────┼──────┼───────┼──────┤ │ 67│ 楊寶鳳 │ 0 │325,060 │325,060 │ ├──┼──────────┼──────┼───────┼──────┤ │ 68│ 陳鳳玲 │ 0 │140,900 │140,900 │ ├──┼──────────┼──────┼───────┼──────┤ │ 69│ 黃國俥 │ 0 │283,900 │283,900 │ ├──┼──────────┼──────┼───────┼──────┤ │ 70│ 陳其政 │ 0 │89,680 │89,680 │ ├──┼──────────┼──────┼───────┼──────┤ │ 71│ 廖憲修 │ 0 │468,510 │468,510 │ ├──┼──────────┼──────┼───────┼──────┤ │ 72│ 劉秀琴 │ 0 │18,900 │18,900 │ ├──┼──────────┼──────┼───────┼──────┤ │ 73│ 林永旭 │ 5,000 │ 0 │5,000 │ ├──┼──────────┼──────┼───────┼──────┤ │ 74│ 黃三奇 │ 0 │98,000 │98,000 │ ├──┼──────────┼──────┼───────┼──────┤ │ 75│ 梅玉書 │ 0 │379,710 │379,710 │ ├──┼──────────┼──────┼───────┼──────┤ │ 76│ 董佩瑜 │ 0 │80,950 │80,950 │ ├──┼──────────┼──────┼───────┼──────┤ │ 77│ 許妙瓊 │ 0 │46,700 │46,700 │ ├──┼──────────┼──────┼───────┼──────┤ │ 78│ 楊宗波 │ 0 │102,680 │102,680 │ ├──┼──────────┼──────┼───────┼──────┤ │ 79│ 蕭秀寶 │ 0 │746,000 │746,000 │ ├──┼──────────┼──────┼───────┼──────┤ │ 80│ 莊惠茹 │ 0 │61,960 │61,960 │ ├──┼──────────┼──────┼───────┼──────┤ │ 81│ 李永祥 │ 0 │49,260 │49,260 │ ├──┼──────────┼──────┼───────┼──────┤ │ 82│ 陳美美 │ 0 │95,940 │95,940 │ ├──┼──────────┼──────┼───────┼──────┤ │ 83│ 張玉芬 │ 0 │39,920 │39,920 │ ├──┼──────────┼──────┼───────┼──────┤ │ 84│ 林昱辰 │ 0 │543,800 │543,800 │ ├──┼──────────┼──────┼───────┼──────┤ │ 85│ 游文怡 │ 0 │68,460 │68,460 │ ├──┼──────────┼──────┼───────┼──────┤ │ 86│ 徐瑞蘭 │ 0 │132,640 │132,640 │ ├──┼──────────┼──────┼───────┼──────┤ │ 87│佳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 │69,400 │69,400 │ ├──┼──────────┼──────┼───────┼──────┤ │ 88│ 王陳金雪 │ 0 │120,900 │120,900 │ ├──┼──────────┼──────┼───────┼──────┤ │ 89│ 唐山豐 │ 0 │60,950 │60,950 │ ├──┼──────────┼──────┼───────┼──────┤ │ 90│ 陳仲儀 │ 0 │141,900 │141,900 │ ├──┼──────────┼──────┼───────┼──────┤ │ 91│ 許惠芳 │ 0 │502,400 │502,400 │ ├──┼──────────┼──────┼───────┼──────┤ │ 92│ 鄭英智 │ 0 │859,050 │859,050 │ ├──┼──────────┼──────┼───────┼──────┤ │ 93│ 楊慧軍 │ 0 │100,570 │100,570 │ ├──┼──────────┼──────┼───────┼──────┤ │ 94│ 姚林英嬌 │ 0 │75,700 │75,700 │ ├──┼──────────┼──────┼───────┼──────┤ │ 95│ 蔡易璋 │ 2,088,950 │(1,317,800) │771,150 │ ├──┼──────────┼──────┼───────┼──────┤ │ 96│ 王慧菁 │ 0 │335,900 │335,900 │ ├──┼──────────┼──────┼───────┼──────┤ │ 97│ 林美月 │ 0 │147,050 │147,050 │ ├──┼──────────┼──────┼───────┼──────┤ │ 98│ 馬冠中 │ 0 │1,508,620 │1,508,620 │ ├──┼──────────┼──────┼───────┼──────┤ │ 99│ 陳昭鴻 │ 0 │445,700 │445,700 │ ├──┼──────────┼──────┼───────┼──────┤ │ 100│ 林一鵬 │14,550 │ 0 │14,550 │ ├──┼──────────┼──────┼───────┼──────┤ │ 101│ 商淑華 │161,710 │87,990 │249,700 │ ├──┼──────────┼──────┼───────┼──────┤ │ 102│ 吳如苹 │ 0 │157,900 │157,900 │ ├──┼──────────┼──────┼───────┼──────┤ │ 103│ 孫盈琳 │ 0 │238,260 │238,260 │ ├──┼──────────┼──────┼───────┼──────┤ │ 104│ 蔡旻岸 │ 0 │30,090 │30,090 │ ├──┼──────────┼──────┼───────┼──────┤ │ 105│ 謝義雄 │ 0 │78,950 │78,950 │ ├──┼──────────┼──────┼───────┼──────┤ │ 106│ 顏碩輝 │ 0 │140,380 │140,380 │ ├──┼──────────┼──────┼───────┼──────┤ │ 107│ 陳世民 │ 0 │157,000 │157,000 │ ├──┼──────────┼──────┼───────┼──────┤ │ 108│ 何玉媛 │ 0 │734,400 │734,400 │ ├──┼──────────┼──────┼───────┼──────┤ │ 109│ 許文豪 │ 0 │137,790 │137,790 │ ├──┼──────────┼──────┼───────┼──────┤ │ 110│ 許毓倩 │ 0 │207,230 │207,230 │ ├──┼──────────┼──────┼───────┼──────┤ │ 111│ 邱麗蓉 │ 0 │91,590 │91,590 │ ├──┼──────────┼──────┼───────┼──────┤ │ 112│ 夏美琳 │ 0 │33,550 │33,550 │ ├──┼──────────┼──────┼───────┼──────┤ │ 113│ 吉朝祖 │ 0 │53,750 │53,750 │ ├──┼──────────┼──────┼───────┼──────┤ │ 114│ 陳正芳 │ 0 │43,190 │43,190 │ ├──┼──────────┼──────┼───────┼──────┤ │ 115│ 陳秀明 │ 0 │25,380 │25,380 │ ├──┼──────────┼──────┼───────┼──────┤ │ 116│ 林秉璿 │ 0 │236,850 │236,850 │ ├──┼──────────┼──────┼───────┼──────┤ │ 117│ 陳献章 │ 0 │776,110 │776,110 │ ├──┼──────────┼──────┼───────┼──────┤ │ 118│ 麥意松 │ 0 │359,620 │359,620 │ ├──┼──────────┼──────┼───────┼──────┤ │ 119│ 郭鶴子 │ 0 │68,040 │68,040 │ ├──┼──────────┼──────┼───────┼──────┤ │ 120│ 江麗華 │ 131,140 │362,200 │493,340 │ ├──┼──────────┼──────┼───────┼──────┤ │ 121│ 賴佳妏 │ 0 │475,670 │475,670 │ ├──┼──────────┼──────┼───────┼──────┤ │ 122│ 王仙姮 │(11,335) │678,320 │666,985 │ ├──┼──────────┼──────┼───────┼──────┤ │ 123│ 王仙娉 │ 0 │277,300 │277,300 │ ├──┼──────────┼──────┼───────┼──────┤ │ 124│ 高 中 │ 0 │39,870 │39,870 │ ├──┼──────────┼──────┼───────┼──────┤ │ 125│ 許慧禎 │ 0 │380,250 │380,250 │ ├──┼──────────┼──────┼───────┼──────┤ │ 126│ 白清池 │119,440 │(46,210) │73,230 │ ├──┼──────────┼──────┼───────┼──────┤ │ 127│ 王麗琴 │(7,050) │161,800 │154,750 │ ├──┼──────────┼──────┼───────┼──────┤ │ 128│ 李秀釵 │ 0 │94,900 │94,900 │ ├──┼──────────┼──────┼───────┼──────┤ │ 129│ 蘇信維 │ 0 │349,100 │349,100 │ ├──┼──────────┼──────┼───────┼──────┤ │ 130│ 王國禎 │ 85,605 │129,070 │214,675 │ ├──┼──────────┼──────┼───────┼──────┤ │ 131│ 陳月鳳 │ 0 │35,950 │35,950 │ ├──┼──────────┼──────┼───────┼──────┤ │ 132│ 郭素惠 │ 0 │119,640 │119,640 │ ├──┼──────────┼──────┼───────┼──────┤ │ 133│ 張明得 │ 0 │115,700 │115,700 │ ├──┼──────────┼──────┼───────┼──────┤ │ 134│ 邱陳雪 │ 0 │143,550 │143,550 │ ├──┼──────────┼──────┼───────┼──────┤ │ 135│ 黃安元 │ 87,410 │176,700 │264,110 │ ├──┼──────────┼──────┼───────┼──────┤ │ 136│ 曾孟嵐 │ 0 │26,560 │26,560 │ ├──┼──────────┼──────┼───────┼──────┤ │ 137│ 曾世超 │ 0 │113,000 │113,000 │ ├──┼──────────┼──────┼───────┼──────┤ │ 138│ 劉怡妙 │ 0 │16,190 │16,190 │ ├──┼──────────┼──────┼───────┼──────┤ │ 139│ 朱紫鈺 │ 0 │70,240 │70,240 │ ├──┼──────────┼──────┼───────┼──────┤ │ 140│ 邱錫文 │194,210 │1,764,960 │1,959,170 │ ├──┼──────────┼──────┼───────┼──────┤ │ 141│ 余秀婷 │ 0 │288,500 │288,500 │ ├──┼──────────┼──────┼───────┼──────┤ │ 142│ 李鳳文 │ 0 │686,970 │686,970 │ ├──┼──────────┼──────┼───────┼──────┤ │ 143│ 林素女 │ 0 │302,880 │302,880 │ ├──┼──────────┼──────┼───────┼──────┤ │ 144│ 林明畑 │ 0 │125,400 │125,400 │ ├──┼──────────┼──────┼───────┼──────┤ │ 145│ 廖麗端 │ 0 │239,790 │239,790 │ ├──┼──────────┼──────┼───────┼──────┤ │ 146│ 陳 卒 │ 0 │386,950 │386,950 │ ├──┼──────────┼──────┼───────┼──────┤ │ 147│ 陳聰能 │ 0 │64,150 │64,150 │ ├──┼──────────┼──────┼───────┼──────┤ │ 148│ 紀萬金 │ 0 │756,880 │756,880 │ ├──┼──────────┼──────┼───────┼──────┤ │ 149│ 陳棟源 │ 0 │25,380 │25,380 │ ├──┼──────────┼──────┼───────┼──────┤ │ 150│ 陳芳姿 │ 0 │427,900 │427,900 │ ├──┼──────────┼──────┼───────┼──────┤ │ 151│ 周志寰 │ 0 │284,550 │284,550 │ ├──┼──────────┼──────┼───────┼──────┤ │ 152│ 曾國珍 │ 0 │68,160 │68,160 │ ├──┴──────────┴──────┴───────┼──────┤ │ 總 計 │66,876,525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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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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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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