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相 對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2月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貴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33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 貴院99年度存字第967號辦理提存後,由貴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5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在案。茲 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且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貴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19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不服,就撤銷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復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詎原裁定以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法定要件予以駁回。惟本件既經貴院99年7月19日裁定認無假扣押之必要(即相對人無脫產行為)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準此,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確有理由,且非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異議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一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異議人亦已履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義務,相對人亦無回覆,異議人自得取回擔保金,為此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 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發生供擔保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25日以其對相對人有債權,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司 裁全字第799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133萬3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遂於99 年4月3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將133萬3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供擔保,嗣本院即以99年司執全592字號對相 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第799號裁定,提供400萬元為異議人反擔保後,由本院99年5月14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 並於99年5月20日對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19日裁定認異議人 關於相對人之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自為撤銷其於99年3月26日所為假扣押裁定,並駁 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99年執事聲字第109號以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異議人再提起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8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駁回其抗 告及再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400萬元,經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嗣異議人之假扣押亦經裁定撤銷確定,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之情形。又假扣押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本件執行法院已對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於執行後,因經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的狀態。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函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限期對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權利,分別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