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鄭凱仁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債務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全額由配偶負擔,而提高還款金額,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凱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3月1日債權人 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70,000元,並提出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約48,380元(含租金13,200元、勞健保與強制險4,489元、水電瓦斯費2,979元、交通費3,190 元、餐費13,500元、稅賦2,439元與其子之扶養費8,583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1,000元之更生 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其配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512,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 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2,16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 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而在聲明人即債權人異議後更補正說明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新臺幣(下同)13,200元、保險費4,489元、水電瓦斯2,979元、電話網路費1,934元、交通費3,190元、餐費13,500元、稅費2,439元、有線電視560元、子女教育費8,583元; 支出總額約為48,380元,僅餘21,620元;而其配偶本身負債甚多,且迄無工作,無法負擔子女費用等,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應可提高更生方案每月之支付款,然依前述並無可再提高金額,而本件另四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