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2號聲 明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聲 明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許純良 即債務人 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30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200元,其陳報每月支出為14,260元,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居住於台中市需負擔房租及房貸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0,303元,應可屬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合理最低生活支出標準。準此,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後,尚餘8,897元可供還款,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每月還款金額僅5,000元,影響整體還款成數,對無擔保 債權人,實難謂公允。又債務人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市值約2,406,950元,尚有貸款餘額2,059,106元,房地價值扣除所擔保之債務後,尚有約347,844元之價值,所餘價值已達無 擔保債務金額之16.23%,因債務人背負之住宅貸款以終局地保有該房地所有權,反觀無擔保債權人在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債務人即得免除83.2%之大部分債務,無 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該房地行使權利,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顯然過低。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列房貸支出部分,實則積極增加財產之行為,相較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16.8%,還款金額僅360,000元,對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允。若支出改採內政部公布之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0,303元,該費用已包含房租支出,換言之,債務人以房貸代替房租,應將必要支出涵蓋於最低生活費用範圍內,以維持生活必需為出發點,才屬合理。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任職於聚泰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19,200元,其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14,200元(含餐費4,500元、健保786元、國民年金674元、 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元、日用品1,000元、房貸5,1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依其所列費用,誠屬生活必要 支出,並無過高。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2筆,保 單價值962元;1996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車齡已達16年顯無殘值及位於台中市大里區之房地,依鑑價結果目前市值約2,406,950元,尚有貸款2,059,102元未清償,換價餘額約 347,848元。其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分72期,每期 清償5,000元,清償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成本,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3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遂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聲明人俱主張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之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云云。惟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各地區人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60%計算而提 出之標準,本屬經統計後之平均金額,則於各地區人民間必有個別高低不同之差別,此為統計上之必然,是故,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費用是否適當時,仍應依其個別實際需求具體審認之,非可一概適用該平均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本件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細繹其各個項目內容,均屬必要、基本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則聲明人認應依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及可共還款之餘額,顯無可採納。 ㈢另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法院就更生方案認可與否,其審查標準業己由「公允」變更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所陳生活必要費用,經核均屬必要、基本之開銷,已如前述,且債務人業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已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業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並堪認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 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 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 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