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林忠裕 相 對 人 趙晨光 謝夢月 謝夢龍 朱謝夢霞 劉振成 陳碧玉 陳俊名 胡麗凰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異議人誤繕為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示,異議人應委託測量公司製作精確分割方案,異議人遂請求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分割方案因而支出測量費用新台幣(下同)12,600元,此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乃司法事務官將該筆測量費用剔除於訴訟費用範疇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將本件異議人所支出之測量費12,600元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等語(至於經司法事務官剔除之土地謄本費用80元部分,異議人已另於101年6月18日具狀捨棄關於該部分之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亦有明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外,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支出予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分割方案圖繪製費12,600元應納入訴訟費用計算乙事,固據其提出收費證明影本及電子筆錄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146號卷宗查明:兩造於該訴訟中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均同意採納異議人所陳報之分割方式(見該訴訟卷第103頁分割圖),先依抽籤方式決定抽籤之順 序、再依序進行抽籤以決定各人分得土地位置後,承審法院雖以言詞要求異議人依抽籤結果請建築師或測量公司製作精確的分割方案圖經兩造確認後,再送請地政機關製作正式的分割方案圖以為裁判依據等語(見上開訴訟卷第107至108頁筆錄)。然而,異議人事後提出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方案一、二擬分割圖說,已與兩造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之分割結果有所出入,故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見上開訴訟卷第117頁正反面筆錄、第120至121頁相對人 陳碧玉異議狀、第132至134頁相對人朱謝夢霞、謝夢月、謝夢龍陳報狀、第135至138頁相對人趙晨光民事狀、第140頁 正反面筆錄等),幾經承審法院與當事人闡明、協商後,兩造另於100年9月30日同意由相對人朱謝夢霞自行提出之第三分割方案(見上開訴訟卷第179頁分割圖說、第173頁筆錄),該訴訟之承審法院因而據以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至履勘、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準此以觀,異議人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方案一、二擬分割圖說,顯然並未忠於兩造在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協議結果與法院之囑託內容,其因此所支出之測量費用12,600元,客觀上自難認為係進行該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司法事務官將該部分金額予以剔除於訴訟費用之外,要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剔除處分不當,求為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趙振燕